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芝弘 陳彥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98號、第51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經營金沙娛樂傳播公司,並擔任代號3352甲10704 號之女子(民國89年8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新竹市金沙酒店陪酒之經紀,因甲女積欠戊○○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且似有煽動同公司其他陪酒小姐跳槽至其他酒店上班之舉,戊○○為此心生不滿。戊○○接獲情資得知甲女將於107 年6 月21日清晨返回戊○○提供予公司旗下陪酒小姐住宿之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宿舍(下稱金沙酒店宿舍)後,竟與其公司員工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於107 年6 月21日上午5 至6 時許間,先前往金沙酒店宿舍內埋伏,待甲女偕同友人乙○進入金沙酒店宿舍時,丁○○隨即徒手毆打乙○之頭部(無證據證明成傷),並喝令甲女及乙○坐下,以此方式控制甲女及乙○之行動自由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戊○○到場。戊○○聞訊後,旋持手槍1 枝(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趕抵金沙酒店宿舍,進入該宿舍後即對乙○大聲恫稱:「這邊沒有你的事,你給我乖乖坐好」等語(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接著先徒手掌摑甲女,再以手抓住甲女前額頭髮後,持上開手槍之槍托重擊甲女頭部2 下,嗣又自褲子口袋中取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彈簧刀1 把並作勢要戳入甲女大腿,藉此使甲女深感畏懼而不敢反抗,因甲女見狀立刻以手緊抓戊○○之手部求饒,戊○○始未更進一步持該把彈簧刀傷害甲女,惟甲女於上揭過程中已受有頭部挫傷、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戊○○續向甲女恫稱甲女必須設法在當日晚上12時前湊齊7 萬2,000 元還債等語(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高聲向乙○恫嚇:「1 個人自己離開」等語(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乙○方得以獲釋,而因乙○慮及若逕行報警處理恐將使甲女遭到不測,故於離開金沙酒店宿舍後未向員警報案。之後,戊○○指示在其與丁○○以上開方式控制行動自由下且心生畏懼之甲女離開金沙酒店宿舍,並坐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接著指示丁○○駕駛該車四處繞行,同時要求甲女設法自行聯繫有無其他經紀公司願意僱用甲女並代甲女清償前述欠款。甲女在車上佯裝以手機聯繫某「阿姨」,並趁戊○○、丁○○未及注意之際,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向雲林縣警察局婦幼隊之員警求助,員警接獲訊息後即配合假冒為甲女之「阿姨」,訛稱欲代甲女清償欠款,並要求戊○○、丁○○開車搭載甲女至指定之雲林縣某地點,雙方當面交付款項以換取甲女獲釋。戊○○應允後,先指示丁○○開車至新竹縣竹東鎮之麥當勞,並要求丁○○及甲女下車,由丁○○負責在該處看管甲女,戊○○隨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某不詳地點藏放前揭殺傷力不明之手槍,嗣再駕駛該車返回麥當勞搭載丁○○及甲女,接著改由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繞行一段路,其後3 人一同驅車前往員警指定之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南盛路與成功路口之南聖宮附近。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戊○○等人抵達上址宮廟附近並由戊○○下車欲與假冒為甲女「阿姨」之員警打招呼時,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查獲,並當場逮捕戊○○及丁○○,甲女方得以獲釋,員警並在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彈簧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女(年籍資料詳偵5174號不公開卷第17頁所載)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丁○○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0 、175 頁),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坦承不諱,互核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尚無明顯二致(見偵4098號卷第163 至168 、171 至173 、209 至212 、223 至226 頁;聲羈81號卷第45至51、59至63頁;本院卷第110 至116 、126 、131 、175 至180 、190 、195 、281 至282 、287 、298 、305 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098號卷第157 至161 、199 至203 頁;偵5174號卷第85至91頁);此外,另有107 年6 月21日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員警與告訴人甲女、被告戊○○於案發當日聯繫經過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7 年6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沙酒店公司制度表影本,告訴人甲女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5 月2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07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甲女之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各1 份、告訴人甲女簽立之借據1 紙及本票6 張、告訴人甲女與員警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5 張、告訴人甲女任職金沙酒店陪酒小姐之薪資袋照片共4 張、扣案證物照片共13張、刑案現場照片共16張等證據存卷足憑(見偵4098號卷第7 、9 至17、47至49頁;偵5174號卷第13至19、125 至127 、131 至141 、143 至149 、151 至158 頁;偵4098號不公開卷第25至31頁;偵5174號不公開卷第9 、19至23頁;本院卷第63至8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彈簧刀1 把可佐(見偵5174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戊○○、丁○○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及丁○○自107 年6 月21日上午5 至6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止,以事實欄一所示出言或持刀作勢欲刺入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甲女及乙○、以徒手毆打、掌摑或持槍托敲擊頭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女及乙○,致使告訴人2 人形成莫大心理壓力及恐懼,擔憂生命、身體可能受害,僅能順應被告2 人之指示不敢多加反抗或任意離去,而在被告2 人實力支配之下喪失行動自由,因被告2 人並未以物理力量拘押或綑綁告訴人2 人之身體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尚難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渠等上開所為僅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又自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後喝令告訴人乙○及甲女均坐下、被告戊○○持槍進入金沙酒店宿舍後,先後對行動已受限之告訴人乙○恫稱「這邊沒有你的事,你給我乖乖坐好」、「1 個人自己離開」等語,另出手掌摑告訴人甲女及持槍托重擊告訴人甲女頭部成傷,再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彈簧刀作勢欲刺入告訴人甲女大腿,致告訴人甲女心中恐懼萬分,自該時起迄獲釋時止,僅能依指示配合行動,不敢擅自逃離等情以觀,被告2 人所為顯已達於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於該段期間內被告2 人所為上揭毆打、敲擊、出言或作勢持刀加害等舉動,均係基於被告戊○○欲向告訴人甲女追討欠款,並就告訴人甲女疑似煽動同公司其他陪酒小姐跳槽至其他酒店上班之舉給予教訓、警告之目的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在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傷害、恐嚇行為,乃包含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均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女係89年8 月生,有告訴人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偵5174號不公開卷第17頁),是告訴人甲女於被告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7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則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戊○○復自承知悉告訴人甲女未滿18歲乙節(見偵4098號卷第27、224 頁;本院卷第287 頁),則被告戊○○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犯行,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至被告丁○○歷來均否認於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甲女之實際年齡乙情(見偵4098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298 至299 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丁○○於行為時已然知悉或可得推知告訴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要難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要件,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即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被告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80 頁),已予被告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承前所述,被告2 人在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前述傷害、恐嚇行為,均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均不另論罪,併此指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被告丁○○明知被告戊○○指示其前往金沙酒店宿舍埋伏之目的,係為追討欠款及教訓告訴人甲女,猶依指示在金沙酒店宿舍內以上揭方式控制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並於被告戊○○接獲通知趕抵宿舍後,在旁觀望被告戊○○恐嚇、傷害告訴人2 人之舉動,復依被告戊○○之指示,或監控告訴人甲女之行蹤,或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及告訴人甲女,依序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麥當勞、在新竹市區繞行,最後驅車南下至雲林,核被告2 人之分工模式,係相互配合、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限制、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目的,故被告2 人間就上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2 人共同以前述之非法方法同時剝奪、侵害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就被告戊○○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自由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即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罪;就被告丁○○部分,則屬一行為觸犯2 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戊○○部分,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就被告丁○○部分,則從一重即犯罪情節較嚴重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前因犯恐嚇取財及圖利容留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經被告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6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是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戊○○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固與先前所犯恐嚇取財、圖利容留性交等罪名有別,然其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兼有對告訴人2 人施以傷害、恐嚇之暴力舉動,核屬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及破壞他人生活安寧之行為,所違反者與其先前所犯恐嚇取財罪,同屬犯罪手段、情節相類、罪質近似之禁令,且本案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2 年即又再犯,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依法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被告2 人均為具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詳後述),理當知悉甚詳,而被告戊○○為告訴人甲女之酒店經紀,縱然告訴人甲女積欠債務未還,或有其他拉攏同公司小姐跳槽之舉,仍應循正當途徑求償或談判始可,此亦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6 頁),然被告戊○○竟指示被告丁○○先行限制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自己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欺凌告訴人2 人,嗣並迫使已負傷之告訴人甲女坐上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四處繞行,人身自由持續受限,而當日在場之被告丁○○見狀未加阻止,反而配合指示監控告訴人甲女之行蹤,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女先後前往被告戊○○指定之上開地點,共同剝奪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自由將近9 小時之久,此等恃強凌弱之舉,殊無可取,本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更於限制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自由過程中,見告訴人甲女表示頭部遭槍托重擊之部位感到很痛之情,即利用在麥當勞等候被告戊○○至他處藏放殺傷力不明之槍枝之空檔,前往藥局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喜療瘀凝膠1 盒,供告訴人甲女塗抹於傷口(見偵4098號卷第75、201 頁;偵517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4 頁),堪認其行為惡性非鉅,尚有悔意;另審酌告訴人甲女表示因被告戊○○本案犯行,致身心遭受莫大傷害,為此已服用醫院開立之身心科藥物達1 年以上,又被告丁○○未有太大的加害行為,故願意原諒被告丁○○,請法院依法審酌刑度、告訴人乙○則因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時曾遭被告戊○○持槍傷害,而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35 、311 至315 頁),及被告丁○○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素行尚可,被告戊○○則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詐欺、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149 至166 頁);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2 人身體或心靈侵害之情狀,暨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金沙娛樂經紀公司之老闆,家中尚有母親及1 名已成年之女兒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 頁)、被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駕駛白牌車賺錢維生,日薪約1,000 餘元,現因工作與奶奶、父親及弟弟一同住在新竹,家中尚有7 歲、5 歲之2 名小孩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乃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剝奪沒收對象對該物之所有權,是以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宣告沒收之對象,應指該物所屬之人。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彈簧刀1 把,為被告戊○○所有,供其本案持以作勢傷害、恫嚇告訴人甲女,為其剝奪告訴人甲女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所用之物乙節,分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177 頁),且據告訴人甲女指證歷歷(見偵4098號卷第73、200 頁),顯與被告戊○○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之。而依上說明,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依本案卷存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把彈簧刀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自毋庸在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該把彈簧刀。 ㈡被告戊○○於本案剝奪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曾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1 枝重擊告訴人甲女頭部,惟因該枝手槍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該枝手槍為被告戊○○所有,更乏證據足資證明該枝手槍具有殺傷力,當難認該枝殺傷力不明之手槍為違禁物,或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扣案物,或非被告2 人所有,或欠缺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彈簧刀 │1把 │被告戊○○所有│ ├──┼───────┼────┼───────┤ │2 │IPHONE 6S PLUS│1支 │被告戊○○所有│ │ │手機(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 │ │ │ │8號) │ │ │ ├──┼───────┼────┼───────┤ │3 │金沙酒店公司制│3張 │被告戊○○所有│ │ │度表 │ │ │ ├──┼───────┼────┼───────┤ │4 │Samsung 廠牌J2│1支 │被告丁○○所有│ │ │型號手機(IMEI│ │ │ │ │碼:0000000000│ │ │ │ │73842/04號) │ │ │ ├──┼───────┼────┼───────┤ │5 │Samsung 廠牌A8│1支 │被告丁○○所有│ │ │型號手機(IMEI│ │ │ │ │碼:0000000000│ │ │ │ │72853/05號) │ │ │ ├──┼───────┼────┼───────┤ │6 │Jeep皮包 │1個 │被告丁○○所有│ ├──┼───────┼────┼───────┤ │7 │彈簧刀 │1把 │被告丁○○所有│ ├──┼───────┼────┼───────┤ │8 │SOWA廠牌手機 │1支 │被告丁○○所有│ ├──┼───────┼────┼───────┤ │9 │Bushnell廠牌望│1個 │被告丁○○所有│ │ │遠鏡 │ │ │ ├──┼───────┼────┼───────┤ │ │新竹金沙酒店上│1個 │告訴人甲女所有│ │ │班磁扣 │ │ │ ├──┼───────┼────┼───────┤ │ │金沙酒店宿舍之│1串 │告訴人甲女所有│ │ │鑰匙 │ │ │ ├──┼───────┼────┼───────┤ │ │喜療瘀凝膠 │1盒 │告訴人甲女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