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佐堂」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東耀係址設雲林縣○○市○○里鎮○路000 巷00弄000 號1 樓之鑫世紀環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世紀公司)之負責人,因鑫世紀公司資金短缺,急需現金周轉,廖東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陳佐堂、楊正義僅係商談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太陽能供電工程)之可行性及土地租賃事宜,均未與廖東耀所經營之鑫世紀公司簽立太陽能供電工程合約書,竟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佐堂」之印章1 枚,冒用陳佐堂之名義,偽造陳佐堂與鑫世紀公司簽訂太陽能供電工程合約,並在前開合約書上蓋用上開「陳佐堂」印章而偽造「陳佐堂」之印文及偽簽「陳佐堂」之署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佐堂。廖東耀又利用取得「楊正義」印章之機會,冒用楊正義之名義,偽造楊正義與鑫世紀公司簽訂太陽能供電工程合約,並在前開合約書上盜蓋上開「楊正義」印章而偽造「楊正義」之印文及偽簽「楊正義」之署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正義,均以此表徵陳佐堂、楊正義與鑫世紀公司簽訂太陽能供電工程合約。廖東耀進而於104 年11月25日,至陳學毅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 號之旺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呈公司),向陳學毅佯稱:因鑫世紀公司與陳佐堂、楊正義分別簽訂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300 萬元及4,050 萬元之太陽能供電工程合約,亦與鍾明輝簽訂總工程款為1,800 萬元之太陽能供電工程合約,需籌措資金進行前開太陽能供電工程,欲借款2,000 萬元,並承諾於借款後30日償還2,100 萬元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太陽能供電工程合約書(即陳佐堂、楊正義為契約當事人之合約書)以取信陳學毅,又提供支票2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 000號、0000000 號)作為擔保,致陳學毅陷於錯誤,惟因陳學毅並無2,000 萬元現金貸予廖東耀,遂同意為廖東耀集資,並於104 年12月3 日,交付60萬元予廖東耀。嗣因廖東耀委請陳學毅集資所簽發之2 張支票於104 年12月7 日跳票,陳學毅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學毅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東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439 頁至第44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7 頁至第4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佐堂、楊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8頁;偵卷第82頁第84頁)、證人鍾明輝、羅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偵卷第83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證人蔡永順、羅又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9 頁)、業主載明為被害人陳佐堂、楊正義之鑫世紀公司太陽能供電工程合約書正本各1 份(正本於雲林地檢署保密資料袋卷內,影本於警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62頁)、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1 紙(見警卷第29頁)、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見警卷第38頁)、被告簽立之保管條1 紙(見警卷第39頁)、鑫世紀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臺中商業銀行之票櫃記錄查詢明細表1 紙(見警卷第28頁)、經濟部103 年11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333867990 號函附鑫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鑫世紀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見警卷第110 頁)、鑫世紀公司之退票記錄1 份(見警卷第127 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7 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1072904594號書函附被告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旺呈公司、鑫世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見偵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業主載明為證人鍾明輝之鑫世紀公司太陽能供電工程合約書正本1 份(正本於雲林地檢署保密資料袋卷內,影本於警卷第64頁至第73頁)、業主載明為羅永龍之鑫世紀公司太陽能供電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7 月11日斗六營字第10850015081 號函附鑫世紀公司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62 頁)在卷可考,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佐堂」之印章1 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持偽刻之「陳佐堂」印章,蓋印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陳佐堂」印文,並偽簽「陳佐堂」之署押,均係偽造附表一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文書上盜用「楊正義」印章,並偽簽「楊正義」之署押,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一次交付2 個偽造不同名義人(即被害人陳佐堂、楊正義)所製作之私文書,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被告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關係,且係為遂行不法取財之同一目的,應可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3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 年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主觀上遵守法秩序之意願低落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告訴人之金錢,未經被害人陳佐堂、楊正義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被害人陳佐堂名義之印章及以被害人陳佐堂名義簽立太陽能供電工程合約,並利用取得被害人楊正義印章之機會,盜蓋被害人楊正義之印章及以被害人楊正義之名義簽訂太陽能供電工程合約,並持前開偽造之合約書2 份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佐堂、楊正義,亦致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正義、陳佐堂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諸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堪認其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其自陳現從事太陽能面板之裝設,月收入約10萬元之經濟狀況,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患胰臟癌、糖尿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98 頁),併斟酌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之損害達60萬元等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主要針對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乃參考外國立法例,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為沒收係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之從刑。同時,明確規範修法後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偽刻之「陳佐堂」印章1 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其中內含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楊正義」印文,係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其中內含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得上揭借貸款項60萬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章│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備註 │ ├───┼──────┼──────┼─────────┼──────┤ │ 1 │工程合約書 │「陳佐堂」印│「陳佐堂」之印文共│見警卷第52頁│ │ │ │章1枚 │11枚、「陳佐堂」之│之「業主欄」│ │ │ │ │署押共3 枚 │、第53頁之「│ │ │ │ │ │立合約書人欄│ │ │ │ │ │」、第55頁之│ │ │ │ │ │第4 條至第6 │ │ │ │ │ │條之契約內容│ │ │ │ │ │、第59頁之「│ │ │ │ │ │立合約書人欄│ │ │ │ │ │」、第53頁至│ │ │ │ │ │第60頁之「騎│ │ │ │ │ │縫」 │ ├───┼──────┼──────┼─────────┼──────┤ │ 2 │代刻印章並限│「陳佐堂」印│「陳佐堂」之印文1 │見警卷第60頁│ │ │定用途授權書│章1枚 │枚、「陳佐堂」之署│之「委託人簽│ │ │ │ │押1 枚 │章欄」 │ │ │ │ │ │ │ ├───┼──────┼──────┼─────────┼──────┤ │ 3 │代申請地籍登│「陳佐堂」印│「陳佐堂」之印文1 │見警卷第61頁│ │ │記謄本並限定│章1枚 │枚、「陳佐堂」之署│之「委託人簽│ │ │用途授權書 │ │押1 枚 │章欄」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應沒收之署│備註 │ │ │ │ │ │押 │ │ ├───┼──────┼──────┼─────────┼─────┼──────┤ │ 1 │工程合約書 │無 │「楊正義」之印文共│「楊正義」│見警卷第40頁│ │ │ │ │9 枚、「楊正義」之│之署押共3 │之「業主欄」│ │ │ │ │署押共3 枚 │枚 │、第41頁之「│ │ │ │ │ │ │立合約書人欄│ │ │ │ │ │ │」、第42頁之│ │ │ │ │ │ │第4 條至第6 │ │ │ │ │ │ │條之契約內容│ │ │ │ │ │ │、第46頁之「│ │ │ │ │ │ │立合約書人欄│ │ │ │ │ │ │」、第41頁至│ │ │ │ │ │ │第46頁之「騎│ │ │ │ │ │ │縫」 │ ├───┼──────┼──────┼─────────┼─────┼──────┤ │ 2 │代刻印章並限│無 │「楊正義」之印文1 │「楊正義」│見警卷第47頁│ │ │定用途授權書│ │ 枚、「楊正義 │之署押1 枚│之「委託人簽│ │ │ │ │」之署押1 枚 │ │章欄」 │ ├───┼──────┼──────┼─────────┼─────┼──────┤ │ 3 │代申請地籍登│無 │「楊正義」之印文1 │「楊正義」│見警卷第48頁│ │ │記謄本並限定│ │ 枚、「楊正義 │之署押1 枚│之「委託人簽│ │ │用途授權書 │ │」之署押1 枚 │ │章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