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軒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明軒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斗六就業中心(下稱斗六就業中心,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0 號)之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葦軒係新世紀公共事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承攬斗六就業中心外展人力案,而於民國103 年1 月間至107 年7 月間,派駐在斗六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務員(已於107 年7 月31日離職)。吳明軒先前因職務調動之安排,欲將陳葦軒調離斗六就業中心,與陳葦軒因是否調動而發生不愉快,陳葦軒也多次與吳明軒溝通,嗣吳明軒仍決定自107 年7 月1 日起,將當時陳葦軒和新世紀公司派駐於斗六就業中心之另一員工古家芳之職務互調。陳葦軒在考慮自身狀況後決定離職,並於107 年7 月初至同年7 月31日離職前向其受僱之新世紀公司請長假,且佐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張作為證明。新世紀公司經理許淳淳為了向吳明軒說明陳葦軒離職前請長假之原因,便於107 年7 月4 日12時21分許,寄送標題為「有關葦軒及瑞華的差勤預估」之電子郵件,並夾帶上開診斷證明書影像檔及「斗六中心外展人員7 月差勤評估」檔案作為電子郵件之附件通知吳明軒。吳明軒得知此事後,於同日13時32分許,以夾帶上開診斷證明書影像檔為附件之電子郵件(下稱第一封電子郵件)回覆許淳淳,並將該電子郵件副本一併發送給陳葦軒、新世紀公司外展督導胡雪芬、古家芳、與陳葦軒搭配或互為職務代理人之新世紀公司人員林素貞、游晴麗、余英全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外展人力承攬案承辦人林瓊真與科長陳品予、斗六就業中心科員李建志與總務鐘雅君等人。游晴麗於收到第一封電子郵件後,即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吳明軒有寄送內含陳葦軒診斷證明書之電子郵件予數人之事告訴陳葦軒,陳葦軒隨即透過手機登入其電子信箱(帳號:maggie1688@wda .gov .tw ,該電子信箱可經外網以瀏覽器瀏覽、收信,下稱系爭電子信箱)查看,發現其確有收到吳明軒所發送之前開電子郵件。嗣吳明軒察覺其先前寄送第一封電子郵件之內容有所不妥,竟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斗六就業中心三樓辦公室,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趁陳葦軒請假及業務交接將其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古家芳,而古家芳正使用電腦處理業務之際,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古家芳,先行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密碼而登入陳葦軒系爭電子信箱後,自行操作前開電腦無故刪除其寄送給陳葦軒之上開第一封電子郵件,致生損害於陳葦軒對其電子信箱管理之正確性。吳明軒於同日16時3 分許,再次以上開電子郵件為題,提醒收件者,就其先前於13時32分許所發送第一封電子郵件之附件內容切勿外流,而發送電子郵件(下稱第二封電子郵件)給胡雪芬、古家芳、林素貞、游晴麗、余英全及林瓊真、陳品予、李建志及鐘雅君等人(不包含陳葦軒)。游晴麗於收到第二封電子郵件後,復於16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吳明軒又寄出第二封電子郵件之事告知陳葦軒。陳葦軒得知後,隨即再次透過手機登入系爭電子信箱查看,然此次卻發現其不但未收到游晴麗所指之第二封電子郵件,先前於13時32分許所收受吳明軒寄送之第一封電子郵件也遭刪除。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明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葦軒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古家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7頁、第269 頁;本院卷㈡第12頁、第122 頁),證人陳葦軒及古家芳業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中證人陳葦軒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明顯不符,而證人古家芳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前開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陳葦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古家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269 頁;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7 月4 日13時32分許,以夾帶告訴人陳葦軒上開診斷證明書影像檔為附件之第一封電子郵件回覆許淳淳,並將該電子郵件副本一併發送給告訴人等人。復於同日16時3 分許再次發送第二封電子郵件,提醒收件者勿將前一封電子郵件之附件內容外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事實,辯稱:⒈將個人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絕非業務交接應有之程序,告訴人當下亦無將個人帳號密碼交付古家芳之必要,一般職務交接的合理作法就是將會用到的檔案複製拷貝,直接提供予前來交接人員公務運用,而非交付個人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因此古家芳只要以自己本身的公務帳號密碼就能登入使用告訴人的電腦及檔案,根本沒有再交付個人之公務帳號密碼之需要,況且告訴人在107 年7 月4 日當時根本尚未開始休長假或離職,甚至隔天馬上就會回來上班,而且告訴人本身在外亦可以手機遠距收發公務電子郵件,在這種情況下更沒有任意將個人帳號密碼交付古家芳的必要。⒉告訴人交付個人帳號密碼予古家芳的確切日期應為107 年7 月5 日,本人發現無論是移交清單,抑或是移交清冊兩者所記載之交接日期皆為107 年7 月5 日,因此古家芳所稱於7 月4 日即能提前將帳號密碼交付本人,由本人據以刪除告訴人信件的說法顯然非屬事實,而且互相矛盾。⒊本人若能取得告訴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直接遠距登入即可,根本完全不必使用操作告訴人之電腦,本單位信箱具有可經瀏覽器於遠端瀏覽、收信之功能,倘古家芳確有將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交付本人,則本人自可回到主任室或至其他隱蔽處以手機即可遠距登入,何需公然使用操作告訴人之電腦?本人沒有必要當著古家芳的面刪除信件讓其現場目睹,否則豈非徒然授人之以柄?本中心樓層採開放式空間設計,且據本人查調107 年7 月4 日當日下午同樓層內除告訴人請假外,全部人員皆為正常出勤到班之狀況,若依古家芳所言,確有當場看見本人刪除信件情事,必猶如被本人伸鹹豬手一般,依常理而言,其於當下公共空間必然會有「不可以! 」等高聲呼叫或指斥、求助之反應而引起同樓層其他人員關注側目與騷動,但由古家芳筆錄內容未見有此情事發生。⒋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3日、31日分別不斷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政風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政風室投訴本人,惟其當初投訴內容自始所指控者皆為本人以公務信件洩漏其個資,不曾提及信件遭本人刪除之事,反而刻意等到其帳號密碼於107 年8 月1 日離職遭到註銷,無可對證時,才於107 年8 月10日突然冒出關於其信件遭本人刪除之指控,豈合常理?且她有可能是自行刪除,因為她在審理中說她收信後會習慣將信件先丟到刪除的信件夾。⒌告訴人指控信件遭刪除之事實未能具體舉證,由告訴人與游晴麗之對話紀錄可發現,雙方對話並非完全連續狀況,且告訴人於16時34分一開頭所進行回應的第一句話即直接指出「他(意指本人)是不是把前一封信刪掉了」。告訴人當時既然是請假不在辦公室內的狀況,若真如其所言,帳號密碼僅只交付予古家芳,則一般人通常於第一時間的邏輯思考反應應該是會詢問古家芳或認為古家芳有刪其信件,而非是直接點名本人刪除其信件,似乎其一開始便已「蓄意設定」是由本人刪除其信件。告訴人當時並未直接向古家芳查證,反而卻繼續與游晴麗對話,之後又再透過瑞華去代為向古家芳查證,豈非怪哉。⒍告訴人審理中說,她7 月4 號信件被刪除掉之後有問古家芳是誰刪除了信件,她說古家芳都只是搖頭,然後她到警局報案日期是8 月9 號下午,照理來講她應該是古家芳有告訴她說,誰跟你刪信她才會去報案嗎,為什麼她會貿然在古家芳還沒有告訴她這個答案之前她就去報案來指控我,而且雙方當時已經約定8 月11號要在星巴克見面,有必要8 月9 號,有差那兩天嗎?我的結論顯然她們是在說謊,她們兩個人應該是8 月11號星巴克碰面之前甚至於是7 月4 號信件刪除之後不久,她們就已經「確認」而且達成口徑一致的供述,才會說出信件是我刪除,告訴人才會去報案,為什麼她們要說8 月11號古家芳才說出刪信的事實,告訴人她的帳號密碼是8 月1 號離職才會註銷,整個作業完成她們抓應該也是8 月上旬,這樣她的電子帳號就註銷了,她憑著她跟游晴麗的LINE對話就可以來指控我。而且在發生事情後,我很怕她們,我還請總務到我辦公室裝監視器,古家芳跟游晴麗每一次來中心開會或是洽公看到我從來沒有什麼遮掩或是不能應對本人的狀況,過年前的尾牙是一個自由報名參加的活動,沒有一定強制性要來,但是她們還是大搖大擺的來了,古家芳還上台載歌載舞,就在主桌前面,合照的時候事後我才發現她竟然還站在我身後不遠的地方,法官不要被她們騙了云云。辯護人則以:⒈告訴人是一個女生,她有病情當然是不希望公開,但是今天被告他是一個主任,屬下職員要請假,如果一兩天無所謂,但要請長假,如果請長假作為主任當然要做調整,所以就這個病被告不是說主觀或是客觀上有故意要洩漏。⒉告訴人一直強調帳號密碼,帳號密碼最重要的就是每個人的提款卡,那個才重要,密碼不要讓人家知道,這個電腦有什麼帳號密碼可用,大家都是公務用的,因為告訴人就要離職了,她將帳號密碼交給古家芳後,被告要她提供帳號密碼她就給他,她提供帳號密碼有什麼用,還有之前告訴人自己說,她在家裡都能搖控她的辦公室的一切操作,她自己在家都可以搖控操作了,誰知道是不是她自己刪除的。如果被告要刪除,他也可以在家裡刪除,為什麼會傻到在他們面前故意刪除,所以講的完全不合乎邏輯等語。經查: 一、被告是斗六就業中心之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新世紀公司承攬斗六就業中心外展人力,派駐在斗六就業中心之就業服務員,嗣於107 年7 月31日離職。被告於107 年7 月上開事件發生前,曾因被告安排職務調動,欲將告訴人調離斗六就業中心,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因告訴人是否調動職務發生不愉快,嗣於被告決定將告訴人職務調動後,告訴人在考慮自身狀況後,告知許淳淳其決定離職,並於107 年7 月初至同年7 月31日離職前向其受僱之新世紀公司請長假,且佐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張作為證明。許淳淳於107 年7 月4 日12時21分許,寄送標題為「有關葦軒及瑞華的差勤預估」之電子郵件,並夾帶上開診斷證明書影像檔及「斗六中心外展人員7 月差勤評估」檔案作為電子郵件之附件通知被告。被告於同日13時32分許,以夾帶上開診斷證明書影像檔為附件之第一封電子郵件回覆許淳淳,並將該電子郵件副本一併發送給告訴人、胡雪芬、古家芳、林素貞、游晴麗、余英全、林瓊真、陳品予、李建志及鐘雅君等人。復於同日16時3 分許,被告再次以上開電子郵件為題,提醒收件者,就其先前於13時32分許所發送第一封電子郵件之附件內容切勿外流,而發送第二封電子郵件給許淳淳、胡雪芬、古家芳、林素貞、游晴麗、余英全、林瓊真、陳品予、李建志及鐘雅君等人(不包含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古家芳、游晴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至第298 頁、第301 頁至第317 頁、第318 頁至第324 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13時32分發出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郵件全部收信人與業務之關聯、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16時3 分發出之電子郵件及訴外人許淳淳回覆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告訴人離職移交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9頁、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㈠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60 頁至第165 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告訴人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並刪除告訴人電子信箱內之郵件,此經告訴人即證人陳葦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7 月4 日游晴麗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跟我說「你看一下,主任有發一封信處理我上班太少的問題」,她先轉給我看,截圖有一封信,我趕快用手機進去我的outlook 信箱看這封信,當初我是有收到這封信的。收到信之後我先打給公司督導胡雪芬反應這件事,那時約3 點多,公司督導胡雪芬跟我說,公司直接現在在跟主任電話反應中,請我等他,但我等了很久公司未給我回應。接著,16點多左右他發了第二封電子郵件,第二封郵件的內容就是上面寫的,附件內容讓大家了解業務狀況,但第二封信,被告已把我從收件人拿掉。游晴麗告訴我有第二封信,但我進去我的outlook 信箱看,我沒有收到這封信,而且發現連我的第一封信也不見了。當下我揣測是否被告把信回收,所以請另一位同事黃瑞華去問古家芳,我懷疑公司可能會替主管著想,所以請古家芳把我的信刪掉,因為她有我的帳號和密碼,別人沒有帳密。我電腦裡面有差勤報表、績效統計表,我當初的職稱是小組長,這些都是小組長要彙整,而古家芳來接我就是接小組長,所以我要把電腦所有的東西都交給她,她一定要有帳密才能登入進去。我一直以為是公司請她刪掉,讓我7 月5 日上班時不要看到,但她們可能沒有想到有人通知我,我已經私底下用手機去開信了。我沒有直接去問古家芳是因為我覺得若我直接問她可能也不知道該如何回答我,且公司可能叫她先處理她可能會很為難,不會跟我說實話。黃瑞華跟古家芳私交比我跟古家芳好,所以我請她幫我問,結果她跟我說古家芳她沒有刪那封信。隔日,5 號我問古家芳說信是不是你刪的,她不敢講用搖頭的,這樣我會揣測到底是不是公司叫她刪還是主任叫她刪的。我自己沒有誤刪信件,也已確定過其它收件資料夾,都沒有這封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至第298 頁)。依證人陳葦軒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7 年7 月初開始請病假,並於同年7 月31日離職,與後手交接時間較匆忙,且當時職位為小組長,於其請病假後職務由古家芳交接,許多資料包含差勤報表、績效統計表都在系爭電子信箱中,因此其於7 月2 日提前將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交給古家芳,以利古家芳提前做好交接相關事務。業務交接縱然在被告認知上有一定的程序,然告訴人已明白表示當時交接時間較為匆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帳號為告訴人所使用,其自有權限先將帳號密碼告知古家芳以利職務交接順利,縱離職清單之交接內容不包含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也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未於7 月2 日將其系爭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古家芳交接使用,是認證人陳葦軒證述其於7 月2 日因業務交接已將其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交給古家芳等情應屬可信。 三、證人古家芳就當時事情發生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7 年7 月4 日,有去斗六市的就業中心上班,當天我是接替告訴人原先之工作,忙著交接業務。當天下午被告有到我的位置來問我有沒有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因為他是主任,所以我沒問他為什麼這麼問,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有些細節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我們有進入告訴人的信箱,然後我們邊聊天邊看著電腦,我就看到被告在看到那封信後,便在我面前將那封信刪除,過程中他有點進去看信件內容,確認後才刪除郵件,我當時在座位上目睹整個過程,我沒有阻止他,因為這是公務電子信箱,刪完信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而且我當天很忙,所以都沒有提起這件事,直到當天下班後,我才將被告刪除告訴人電子郵件之事告訴許淳淳,但許淳淳知道後回答我說不要再跟任何人說這件事,並叫我也把這封有寄到我電子信箱的信件刪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至第317 頁)。由證人古家芳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下午確實有到告訴人原先之座位上找古家芳,向古家芳詢問是否知悉告訴人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兩人復以該位置上之公務電腦一同進入告訴人系爭電子信箱後,被告在告訴人系爭電子信箱中,點開其於同日13時32分所發送之電子信件並刪除之。證人古家芳親眼目睹被告點開信件確認內容及刪除之過程,依證人古家芳所述,其雖未在第一時間向被告確認為何要刪除信件,然其於當日有將此事向其受僱之新世紀公司主管許淳淳報告,惟許淳淳告知證人古家芳不要再談及此事。可認,事後古家芳面對此事未再多談,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依證人古家芳之證述未見有前後矛盾之情事,可認證人古家芳證述告訴人電子信箱內之信件確係由被告所刪除等情,應堪採信。 四、證人游晴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 年7 月4 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對話,我是因為當天有收到主任發送的電子郵件,覺得與告訴人有關,而告訴人當時在休假,通常休假時間不一定會看電子信箱,所以跟她說,請她注意收信。我分別有在收到主任所發出的兩封電子郵件後通知告訴人,但後來告訴人有跟我說她沒有收到第二封電子郵件,且原先有收到夾帶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的那一封電子郵件也不見了,我不知道是誰刪除了信件,因為我當天是在林內辦公室上班。告訴人跟我說「她的信不見了,覺得很奇怪」,後來黃瑞華也有問我我的信還在不在,因為我跟黃瑞華的信都還在,只有告訴人的不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 頁至第323 頁)。依證人游晴麗之證述可知,其分別有於收到被告所寄送第一封及第二封電子郵件後,將其有收到信件之事通知告訴人,且於事後有確認其信箱內所收到被告所寄送之第一封電子郵件仍然存在。又其於收到被告所發送第二封信後,將此事通知告訴人時,告訴人隨即反應其所收到的信不見了,嗣雙方持續討論為何告訴人所收到被告寄出的電子郵件會於16時34分許告訴人再次查看電子信箱時突然不見。此佐以卷內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知,游晴麗於16時33分告知告訴人被告有再發信出來後,告訴人於16時34分立刻詢問游晴麗「他是不是把前一封信刪掉了」,有告訴人與證人游晴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 9頁)。告訴人在收到游晴麗通知後,在1 分鐘之內即反應其所收到的前一封信不見,在如此短暫時間內,一般人發現有信件不見,依常理會詢問當時也有收到信的人該封信件是否仍然還在,應屬合理,而游晴麗是兩封信都有收到的人,且信件之事也是游晴麗通知告訴人,故認告訴人於發現信件不見之當下立刻詢問游晴麗,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另由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人當時對話時間緊密,1 分鐘之空檔足以使告訴人查看系爭電子信箱並隨即向證人游晴麗確認,對話內容自然,且告訴人之反應亦合乎常情,足認證人游晴麗之證述應屬可採。 五、證人古家芳就案發當天被告向其詢問是否知悉告訴人系爭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後,命其登入前開帳號後,由被告將告訴人信箱內被告所寄出之第一封信件刪除之陳述,無不合常理之處已如前述,且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二人之證述自得相互補強。證人陳葦軒及證人游晴麗分別證述,案發當天係由游晴麗將被告有寄送電子郵件之事告知告訴人,並於該日16時33分許經游晴麗將被告有寄出第二封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前往收信時,隨即發現之前被告所寄送給她的信件已經不見,雙方接著有討論為何信件會突然不見等情,二人證述內容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古家芳、游晴麗二人,於案發時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僅為同事關係,在立場上可認屬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角色,且於審理時尚均任職原來之工作,被告仍為二人之主任,證人古家芳、游晴麗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認其等之證述均具有可信性。再審究於本案中被告是唯一有刪除該封電子郵件動機之人,此源於告訴人最初提起告訴之目的在追究被告洩漏個資情事,告訴人實無必要將該封可證明被告可能涉及洩漏個資行為之電子郵件刪除。另古家芳身為告訴人之同事,且當時負責交接告訴人之工作,也為收受該封信件之其中一員,又可見當時收到該封電子郵件之人不只1 、2 人,該封信件寄送予告訴人,與古家芳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更認其無刪除告訴人系爭電子信箱內信件之動機。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命不知情之古家芳登入告訴人系爭電子信箱後,操作該電腦並無故刪除告訴人系爭電子信箱內其於當日13時32分許所寄送之第一封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辯稱:將個人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絕非業務交接應有之程序,一般職務交接的合理作法就是將會用到的檔案複製拷貝,直接提供予前來交接人員公務運用,而非交付個人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因此根本沒有交付個人之公務帳號密碼之需要,況且告訴人在107 年7 月5 日就會回來上班,而且告訴人本身在外亦可以手機遠距收發公務電子郵件,在這種情況下更沒有任意將個人帳號密碼交付古家芳的必要云云。惟此均僅為被告個人認知交接之習慣,被告業已自陳當時告訴人請假確實匆忙,而本院亦已論述依本案匆忙交接之情形,告訴人可能有先行交付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與古家芳之必要如前,況每個人交接習慣不盡相同,被告辯稱告訴人無將系爭帳號及密碼交付古家芳之需要,僅屬個人之推測,非屬可採。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個人帳號密碼予古家芳的確切日期應為107 年7 月5 日,本人發現無論是移交清單,抑或是移交清冊兩者所記載之交接日期皆為107 年7 月5 日,因此古家芳所稱於7 月4 日即能提前將帳號密碼交付本人,由本人據以刪除告訴人信件的說法顯然非屬事實云云。惟移交清冊所記載之交接日期雖為107年7 月5日,然本院亦已論述依本案匆忙交接之情形,告訴人可能有先行交付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與古家芳之必要如前,且被告先辯稱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並非交接應有之程序,後又辯稱告訴人交付系爭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之時間點應以交接清冊之7 月5 日為主,顯有矛盾,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㈢被告辯稱:本人若能取得告訴人系爭帳號及密碼,自可回到主任室或至其他隱蔽處以手機即可遠距登入,何需公然使用操作告訴人之電腦?本人沒有必要當著古家芳的面刪除信件讓其現場目睹。本中心樓層採開放式空間設計,若依古家芳所言,確有當場看見本人刪除信件情事,必猶如被本人伸鹹豬手一般,依常理而言,其於當下公共空間必然會有「不可以! 」等高聲呼叫或指斥、求助之反應而引起同樓層其他人員關注側目與騷動,但由古家芳筆錄內容未見有此情事發生云云。惟前開所辯均僅為被告之猜想、臆測,證人古家芳已明確表示,由於被告為主任且當時很忙沒有空再多想或向主任就此事多談。被告既為古家芳之主任,依一般常理,在工作事務上,下級員工在面對上級指示時,一般均會以聽從之方式,且當時正值忙於處理職務交接之時,無暇多想,而無呈現過激之反應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古家芳雖未在第一時間向被告確認為何要刪除信件,然其於當日有將此事向其受僱之新世紀公司主管許淳淳報告,惟許淳淳告知古家芳不要再談及此事,業經古佳芳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可認,古家芳並未對此事完全無所聞問,雖其於被刪除信件當下未多加確認,但依其所述當時交接時間緊迫,當時忙於交接事宜而未多問,於當日下班後即向許淳淳報告此事,並未拖延太久,且又是得到不要再多談此事之答覆,因此事後古家芳面對此事未再多談,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3日、31日分別不斷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政風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政風室投訴本人,惟其當初投訴內容自始所指控者皆為本人以公務信件洩漏其個資,不曾提及信件遭本人刪除之事,反而刻意等到其帳號密碼於107 年8 月1 日離職遭到註銷,無可對證時,才於107 年8 月10日突然冒出關於其信件遭本人刪除之指控,豈合常理,且她有可能是自行刪除,因為她在審理中說她收信後會習慣將信件先丟到刪除的信件匣云云。惟告訴人雖未於離職前將刪除信件此事特別拿出來投訴,然觀諸卷證資料可知,最初告訴人同時有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提出告訴,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提到非常在意其診斷書遭被告用以發送給多人,然該部分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歷次陳述可知,其實告訴人最在乎的是診斷書遭被告使用之事,則依常理推斷,一般人通常會想要保全自己認為重要的證據,是認告訴人為保全被告有寄出夾帶其病歷作為附件之信件,更無可能自行刪除;且由前述可知,告訴人最初在意之重點係其診斷書遭到被告使用,於107 年8 月初始與古家芳相約外出,確認被告刪除信件真相細節,此業據證人古家芳及告訴人陳述一致,是其於確認真正行為人後,再行追訴信件遭刪除之事,亦合乎常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被告刪除信件之事實。 ㈤被告辯稱:由告訴人與游晴麗之對話紀錄可發現,雙方對話並非完全連續狀況,且告訴人於16時34分一開頭所進行回應的第一句話即直接指出「他(意指本人)是不是把前一封信刪掉了」,似乎其一開始便已「蓄意設定」是由本人刪除其信件云云,此僅屬被告之臆測,尚不足認證人游晴麗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且告訴人該則訊息距離前則游晴麗通知相隔甚短,對話內容自然,業如前述,實難認告訴人於短時間內即已「蓄意設定要誣指被告」計畫之可能。 ㈥被告辯稱:我認為她們是在說謊,她們兩個人應該是8 月11號星巴克碰面之前甚至於是7 月4 號信件刪除之後不久,就已經「確認」而且達成口徑一致的供述才會說出信件是我刪除這樣的把握告訴人才會去報案,為什麼她們要說8 月11號古家芳才說出刪信的事實,然後告訴人她的帳號密碼是8 月1 號離職才會註銷,整個作業完成她們抓應該也是8 月上旬,這樣她的電子帳號就註銷了,她憑著她跟游晴麗的LINE對話就可以來指控我,法官不要被她們騙了云云。惟證人等人之證言是否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證人等人均在說謊,且在案發後即已達成口徑一致之供述等情,均僅屬被告個人之推測,非屬可採。 ㈦辯護人則辯護以:⒈告訴人有病情當然是不希望公開,但是如果請長假作為主任當然要做調整,所以就這個病被告主觀或是客觀上有故意要洩漏。⒉告訴人一直強調帳號密碼,帳號密碼最重要的就是每個人的提款卡,那個才重要,密碼不要讓人家知道,這個電腦有什麼帳號密碼可用,大家都是公務用的,因為告訴人就要離職了,她將帳號密碼交給古家芳後,被告要她提供帳號密碼她就給他,還有之前告訴人自己說,她在家裡都能搖控她的辦公室的一切操作,她自己在家都可以搖控操作了,誰知道是不是她自己刪除的等語。就此本院已詳細說明理由如前,辯護人所辯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是審酌上開證據,足資判斷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後刪除信件之事實,要無疑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均業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均規定以「無故」為要件,所謂「無故」,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得授權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要是未經同意或合法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即觸犯上開罪名。本件被告任職斗六就業中心主任,客觀上並無取得或刪除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權限或正當理由,而其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先委由當時不知情而正在使用告訴人公務電腦之古家芳登入告訴人系爭電子信箱後,自行操作該公務電腦刪除其當日所寄送給告訴人之信件,合於上開規定所稱之「無故」,且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及對系爭電子信箱管理之正確性。92年6 月25日增訂刑法第361 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同法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立法理由敘明:「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是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侵入並刪除電磁紀錄之客體雖為公務機關電腦,然本件被告所刪除之電磁紀錄係其原先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非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認與刑法第361 條之立法理由亦有未合,爰不依刑法第361 條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斗六就業中心之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係利用公務之機會,先利用不知情之古家芳登入告訴人系爭電子信箱,再自行刪除告訴人系爭電子信箱內之信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58 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134 條前段、第359 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利用當時不知情之古家芳登入告訴人系爭電子信箱,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先利用古家芳登入告訴人系爭電子信箱,並於登入後自行刪除系爭電子信箱內之信件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實施,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僅成立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漏未考量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本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利用古家芳無故輸入告訴人電子信箱帳號密碼而侵入電子信箱之舉動涉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58 條之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應可認已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併予審究。 四、本院考量刑度之理由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擔任公務員多年,又係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而有正常之智識能力,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事關係,明知告訴人之公務電子郵件為其隱私範圍,非得任意侵害,卻因其案發當天中午有將上開第一封電子郵件寄送予告訴人,認有所不妥,嗣起意而進入告訴人系爭電子信箱並刪除信件,所為實屬不當,並突顯其法治觀念之欠缺,自應予以相應之刑事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非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且未見其對自身之行為稍表反省之意,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機會,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被告本件之行為無法諒解;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認其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斗六就業中心擔任主任,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尚在就學中(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第124 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件之綜合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59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後,即非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本院宣告拘役刑,仍不合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檢察官執行事項,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