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穎 陳金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丙○○亦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丙○○則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丙○○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運非有害之爐袋式集塵灰(廢棄物代碼D-1099)太空包20包,至乙○○提供之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養殖用地堆置。嗣於當日中午12時46分,為警獲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40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劉龍達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108 年4 月11日口湖鄉水井段735 地號採樣結果報告1 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4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6 張(見偵卷第81頁,稽查圖片第8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12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92頁,稽查圖片第63頁至第64頁)、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紙(見偵卷第66頁)、雲林縣口湖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108 年度空氣污染案件快速查核計畫雲林縣環保局樣品送驗紀錄單1 紙(見偵卷第7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4 月22日報告編號IJ108D0429號檢測報告、108 年4 月22日報告編號IJ108C0240號檢測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取樣照片3 張(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5 日雲環衛字第1081039474號函暨檢附之108 年5 月8 日雲環衛字第1080005041號、108 年7 月10日雲環衛字第1080007379號、108 年10月21日雲環衛字第1080011857號函影本各一份及108 年11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衛000025號)及照片5 張(見本院95頁至第109 頁)、本院108 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被告丙○○庭呈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 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228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乙○○、丙○○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 種:㈠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載運之爐袋式集塵灰太空包20包,廢棄物代碼為D-1099,全名為「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且該20包太空包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是可以作為水泥原料使用之再利用原料等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劉龍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且該太空包20包內之集塵灰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實重金屬及毒性反應均在標準值內,而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有108 年4 月11日口湖鄉水井段735 地號採樣結果報告1 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存卷可憑,是被告丙○○所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㈡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其所自承,其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養殖用地堆置,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運清除廢棄物,為間接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之行為係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然查,被告丙○○係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廢棄物運輸、載運至上開地點堆置,已屬「清除」行為,自非清除、處理「前」之「貯存」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條款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乙○○、丙○○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雖提供土地予被告丙○○堆置本案太空包20包,然上開太空包內容物確實可再利用作為水泥原料,且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且本案自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運廢棄物至被告乙○○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土地堆置至被查獲,僅歷時2 小時餘,被告丙○○並於108 年6 月19日積極找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益陞企業社將上開廢棄物載運清除完畢,有被告丙○○庭呈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 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228 頁)存卷可考,雖被告丙○○所委託之廢棄物處理端即億炬實業有限公司(領有之D-1099處理許可文件),僅能處理該億炬實業有限公司自己的D-1099廢棄物,而不能處理他人的D-1099廢棄物,仍有違規定,惟被告丙○○表示:這部分其是委託環保團體辦理,他們比較瞭解,現在環保法規分得這麼細,我們也沒有辦法明確的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本院審酌依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劉龍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稱億炬實業有限公司是可以處理D-1099,是否如此?)依照被告所提資料中,從該公司的製成流程圖可以得知,該公司僅能處理自己的D-1099廢棄物,而不能處理別人的D-1099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知證人劉龍達係立於專業之地位,從「該公司的製成流程圖」得知億炬實業有限公司僅能處理自己的D-1099廢棄物,而被告丙○○並非相關的專業人士,因此誤信億炬實業有限公司可以處理他人之D-1099廢棄物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丙○○已盡其所能的將本案之太空包20包妥善處理,雖處理結果略有微疵,然無礙於其真摯努力善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乙○○、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均較輕微,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被告2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乙○○、丙○○所犯上開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被告乙○○則提供土地供被告丙○○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渠等均罔顧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乙○○提供堆置、被告丙○○清除者尚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破壞及可能衍生之危害較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已於案發後將堆置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益見被告2 人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乙○○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臨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離婚,家中尚有祖父、父親、胞弟、胞妹及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介紹他人處理廢棄物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家中尚有胞姊、胞妹、胞弟及1 個已成年、1 個未成年之子女,暨本案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堪認被告乙○○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本院復審酌被告乙○○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又本院上開命被告乙○○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乙○○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乙○○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至被告丙○○之部分,因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曾因該案遭法院諭知羈押,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為並不宜就被告丙○○之本案犯行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