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焜 王耀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5 號、第736 號、第737 號、第3948號、第3949號、第3950號、第4672號、第5752號、第6367號、第7022號、第7301號、107 年度偵字第2744號、第3233號、第5806號、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所犯罪名及各罪宣告刑(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丁○○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繳交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予公庫,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7年3 月30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已退休),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擔任技士(自80年8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0日止,在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擔任技士),工作內容為:①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及有關行政業務。②辦理所屬機關學校有關公共工程之審查、監驗。③公有建築工程之施工監督。④公共工程行政業務之處理。⑤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受雲林縣政府指派辦理「153 線麥寮至臺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下稱153 線改善工程)之估驗工作。又戊○○(本院另行審結)同為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技士,與丙○○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辰○○、癸○○(本院另行審結)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2 、3 樓「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之負責人、工務部經理。緣戊○○於99年間承辦153 線改善工程公開採購標案,於100 年11月7 日為決標公告,由三聯發公司以最低價之新臺幣2 億9,275 萬元得標,辰○○並找壬○○(本院另行審結)之振揚工程行、癸○○分別擔任153 線改善工程之協力廠商、工地負責人。而三聯發公司依照153 線改善工程之合約內容,須辦理參訪行程,遂於104 年4 月1 日,由戊○○、丙○○、壬○○、癸○○等人一同前往金門縣進行參訪,辰○○並交付新臺幣27萬元給癸○○作為參訪行程所用(就下述行賄部分,無證據證明辰○○知情,檢察官也未起訴)。嗣戊○○等人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結束金門縣參訪行程後,欲藉由小三通方式,前往大陸地區的廈門玩樂,壬○○、癸○○為求本案工程驗收、請款順利,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由癸○○將上述部分現金換成人民幣後,推由壬○○在金門碼頭,將各裝有人民幣5,000 元(依臺灣銀行當日公告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現鈔賣出收盤匯率」5.1070計算,兌換人民幣5,000 元需要新臺幣2 萬5,535 元)人民幣之信封袋共2 只,分別交付戊○○、丙○○各1 只作為行賄之用。戊○○、丙○○乃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下。後為檢警循線查獲,戊○○、丙○○乃於本案偵審中各自繳回現金賄賂(丙○○部分見附表三編號1),方知上情。 二、丁○○係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技士(104 年7 月10日迄今,自80年7 月開始先後在雲林縣政府不同局處擔任技士)。工作內容為:①麥寮鄉、臺西鄉、四湖鄉轄區道路橋樑工程及土木行政業務。②其他交辦事項等(下述工程與其職務內容無關)。乙○○(與下列辛○○、子○○、甲○○、庚○○、謝承芳、卯○○等,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斗盛企業社」負責人。甲○○係「安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係甲○○配偶;謝承芳係「璟豐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璟豐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卯○○係謝承芳之子,亦為璟豐隆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6 年後璟豐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寅○○)。緣乙○○於104 年初欲承攬雲林縣政府之公共工程,但因缺乏資金,經由賴美蓉(未據起訴)的介紹而認識辛○○,乙○○、子○○、丁○○、賴美蓉、辛○○等人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間餐廳用餐商談合作內容,乙○○當場介紹丁○○給辛○○認識,並暗示辛○○得標雲林縣政府工程後,在丁○○的幫忙下,能讓工程順利進行,辛○○當下並答應合作。之後乙○○邀約辛○○至斗盛企業社再次商談合作事宜,且丁○○亦在場陪同下,讓辛○○認為可以獲得丁○○的幫忙,乃同意合作,並談好得標後若有賺錢,乙○○可就工程利潤分3 成,其餘7 成歸辛○○(但最後結算虧損新臺幣近90萬元,故無利潤分配)。其後,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6 月10日辦理「雲林縣104 年度轄內縣道及鄉道公路系統附屬設施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下稱104 年度開口契約)公開招標(承辦人為雲林縣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約僱人員徐文振),乙○○知悉前開標案後,乃約丁○○、辛○○等人在斗盛企業社內商談投標104 年度開口契約,依公開招標規定投標廠商必須符合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乙○○、辛○○、丁○○、子○○、甲○○、庚○○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借牌方式投標104 年度開口契約,而甲○○本身亦無營造牌,遂向謝承芳借用璟豐隆公司執照證件參與投標。謝承芳、卯○○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將璟豐隆公司執照及大小章等交付予甲○○,容許甲○○等人無償借用璟豐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104 年度開口契約,且推由甲○○指示許素真上網下載電子標單後填載,並由辛○○提供保證金,再由曾呈皎前往參與投標,進而於104 年7 月10日以新臺幣1,423 萬元最低標得標(無證據證明本案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情事),以此方式妨害投標。嗣雲林縣政府依工程進度將工程款匯給璟豐隆公司後,庚○○聯繫璟豐隆公司之不詳會計人員,先將工程款支付給群福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福瀝青公司)、吉成土木包工業及宏謚土木包工業,再由群福瀝青公司、吉成土木包工業及宏謚土木包工業分別匯入辛○○指定之帳戶內。嗣為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監聽內容見附表四編號1至6)。 三、乙○○、丁○○、辛○○等人以借牌方式得標104 年度開口契約後,乙○○、丁○○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丁○○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度開口契約工程決標後某日,由丁○○利用職務之便引導辛○○及其員工鄭猷騰至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與徐文振見面。丁○○當場向不知情之徐文振表示辛○○乃其友人,未來工程相關事項聯繫可找辛○○之員工鄭猷騰,以此方式取信於辛○○,使辛○○誤信丁○○有能力打點徐文振並影響工程之履約管理及驗收。乙○○並順勢向辛○○佯稱要請徐文振吃飯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乃交付新臺幣3 萬元予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於104 年7 月20日前某日,丁○○、乙○○、辛○○等人在斗盛企業社碰面,丁○○接續向辛○○佯稱:已經得標104 年度開口契約工程,為了將來工程可以順利進行,及加快文件審核速度,應該要打點主辦公務員等語,乙○○亦附和,表示要給工程款的1 %作為賄賂,即約14萬元給徐文振,且辛○○先前已經有支付3 萬元,只須再行交付11萬元云云,丁○○當下並表示會負責將賄賂交付給徐文振云云,辛○○因此陷於錯誤,答應支付,辛○○遂將11萬元分成5 萬、6 萬元交付給丁○○,丁○○取得11萬元後,則自行花用殆盡,未作為行賄之用。 ㈡丁○○於104 年11月1 日前某日,向辛○○表示鄭猷騰就雲林縣古坑鄉樟湖地區一帶道路工程施作狀況不佳,須另行僱工補強,辛○○為求工程順遂,同意丁○○之要求,丁○○所僱請之工人於104 年11月1 日進行補強,然實際補強之費用為新臺幣1 萬元,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辛○○於同日下午帶新臺幣10萬元至己○○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辦公處,且與辛○○見面時,向辛○○佯稱前開工程補強費用為新臺幣10萬元云云,辛○○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丁○○(其中新臺幣1 萬元為實際補強費用,另新臺幣9 萬元為詐騙所得),受有新臺幣9 萬元之財產損失(已於案發後與丁○○和解,並獲得賠償完畢)。㈢乙○○於105 年1 月初,因為資金需求,擬向辛○○取款花用(無償還之意),但乙○○擔心遭辛○○拒絕,遂與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丁○○為雲林縣政府公務員,故辛○○相信丁○○對104 年度開口契約有影響力,要丁○○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支付票款,向辛○○借款13萬元云云,辛○○原本猶豫是否借款,便電詢乙○○是否該借給丁○○等語,乙○○告以日後請領104 年度開口契約工程仍須丁○○幫忙,應借款給丁○○云云,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是丁○○要借款,乃將13萬元依丁○○指示交付予不知情之子○○,再由子○○轉交予乙○○,因此受有13萬元之財產損失(已於案發後與乙○○和解並獲得賠償完畢)。嗣為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監聽內容見附表四編號7至9),丁○○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上述㈠詐得之14萬元扣案(見附表三編號2,本院已裁定發還辛○○)。 四、丁○○明知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須因執行公務需要,始得報請核准出差,並應依核准內容實際出差後,始得請領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明知其未於附表二所示之出差日期,實際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公務,卻於附表二所示之申報出差月份中某日,在雲林縣政府差勤系統之出差單填具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出差日期、天數或時數、地點及事由,或其不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時,委由不知情之同事蔡佩玲以丁○○之帳號登入雲林縣政府差勤系統,並鍵入虛偽之出差日期、天數或時數、地點、事由,且透過電腦表單系統送請職務代理人、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及總務課登記人員在電腦表單系統簽核後,使工務處承辦人事之不知情人員將不實之出差單透過電腦表單系統確認而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丁○○差勤月報表公文書上。丁○○再按月填寫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證明其有實際依核准之出差單內容出差執行公務,據以申請附表二所示之差旅費,並將出差旅費報告表報由單位主管核章後,連同各項經費請領核銷清冊逐層報由雲林縣政府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人員、主計人員及機關首長審核,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而在內容不實之各項經費請領核銷清冊公文,核准丁○○所申請之差旅費,並將差旅費匯入丁○○設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領出差費共14次(起訴書誤載為15次,本院逕予更正),總和新臺幣1 萬4,928 元。嗣為檢警實施通訊監察(監聽內容見附表四編號至),並比對丁○○申報出差時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方循線查獲,丁○○復於偵查中將上開詐領款項全數繳回入庫(見附表三編號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477 頁至第478 頁、本院卷三第212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七第31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㈠犯罪事實之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⑴106 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偵7022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 ⑵107 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7022號卷第190 至第190 頁反面)。 ⑶108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03 頁至第216 頁)。 ⑷108 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309 頁至第346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供)述: ⑴106 年8 月25日調查筆錄(偵737 號卷四第84頁至第86頁)。 ⑵106 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737 號卷四第163 頁至第165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之證(供)述: ⑴106 年6 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7 號卷一第118 頁至第126 頁)。 ⑵106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偵467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⑶106 年9 月20日調查筆錄(偵4672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 ⑷106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偵4672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⑸106 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偵3950號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之證(供)述: ⑴106 年6 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7 號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反面)。 ⑵106 年8 月23日調查筆錄(偵3950號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 ⑶106 年8 月23日偵訊筆錄(偵3950號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 ⑷106 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偵3950號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⑸106 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3950號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之證(供)述: ⑴106 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偵7022號卷第130 頁至第133頁 )。 ⑵106 年7 月10日偵訊筆錄(偵7022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 ⒍雲林縣政府104 年5 月8 日(第15次)估驗紀錄、估驗簽到表影本1 份(偵3950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116 頁反面)。 ⒎扣案之三聯發公司「金門參訪費用表」(偵4672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⒏被告丙○○繳回犯罪所得之丑○○○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及本院贓款收據2 紙(查扣703 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七第504 頁、本院卷八第124 頁)。 ⒐153 線改善工程契約書節錄(調查070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 ⒑153 線改善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及總表1 紙(調查070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⒒153 線改善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協議書1 紙(調查070 號卷第51頁)。 ⒓本案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100 年11月7 日決標公告、第一次變更新增單價項目議價104 年4 月28日決標公告、第二次變更新增單價項目議價105 年9 月20日決標公告、第二次變更無新增單價項目議價105 年9 月20日決標公告(他970 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 頁、偵737 號卷五第130 頁至第132 頁)。 ⒔雲林縣政府108 年5 月20日府工程一字第1080048527號函暨附件(153 線改善工程歷次施工查核會議、估驗及驗收紀錄等資料)(本院卷四第9 頁至第495 頁)。 ⒕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5,000 元即新臺幣2 萬5,535 元。 ㈡犯罪事實之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丁○○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⑴106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偵736 號卷一第191 頁至第195頁)。 ⑵106 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偵736 號卷二第1 頁至第7 頁)。 ⑶106 年8 月21日偵訊筆錄(偵736 號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 ⑷106 年9 月7 日偵訊筆錄(偵736 號卷三第147 頁至第149頁)。 ⑸107 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736 號卷三第262 頁)。 ⑹108 年5 月8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68 頁) ⑺108 年5 月8 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9 頁至第480 頁)。 ⑻108 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309 頁至第346 頁)。 ⒉證人徐文振之證述: ⑴106 年8 月21日調查筆錄(偵736 號卷二第28頁至第36頁)。 ⑵106 年8 月21日偵訊筆錄(偵736 號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⑶106 年10月6 日調查筆錄(偵736 號卷三第205 頁至第209 頁)。 ⒊證人鄭猷騰之106 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偵736 號卷三第9 頁至第13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辛○○之供(證)述: ⑴106 年6 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6 號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 ⑵106 年6 月29日偵訊筆錄(偵736 號卷一第132 頁至第138頁)。 ⑶106 年10月3 日調查筆錄(偵736 號卷三第193 頁至第197頁)。 ⑷107 年1 月11日偵訊筆錄(偵736 號卷三第239 頁至第246頁)。 ⑸108 年5 月8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68 頁)。 ⑹108 年5 月8 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9 頁至第480 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供(證)述: ⑴106 年6 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6 號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 ⑵106 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偵736 號卷一第54之1 頁至第57頁)。 ⑶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68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供(證)述: ⑴106 年6 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6 號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 ⑵106 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偵736 號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 ⑶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68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之供(證)述: ⑴106 年6 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6 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⑵106 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偵736 號卷一第68之1 頁至第70頁)。 ⑶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68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承芳之供(證)述: ⑴106 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偵736 號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頁反面)。 ⑵106 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偵736 號卷一第175 頁至第177頁)。 ⑶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68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供(證)述: ⑴106 年6 月28日調查筆錄(偵736 號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反面)。 ⑵106 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偵736 號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 ⑶108 年5 月8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68 頁)。 ⑷108 年5 月8 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9 頁至第480 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之供(證)述: ⑴106 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偵736 號卷三第184 頁至第189頁)。 ⑵107 年1 月11日偵訊筆錄(偵736 號卷三第250 頁至第252頁)。 ⑶108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68 頁)。 ⒒諭霖工程行帳記資料表1 份(偵736 號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⒓104 年度開口契約於104 年6 月10日公開招標公告(偵7301號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 ⒔104 年度開口契約於104 年7 月13日決標公告(偵7301號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 ⒕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8 月16日斗六營字第10600035151 號函暨所附群福瀝青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1 份(偵7301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 ⒖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9 月1 日斗六營字第10650018101 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影本1 份(偵7301號卷一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 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8 月7 日營清字第1060087952號函暨所附吉成土木包工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1 份(偵7301號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 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8 月30日營清字第1060094697號函暨所附105 年1 月29日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本1 份(偵7301號卷一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 ⒙斗六市農會106 年8 月7 日斗農信字第1060004508號函暨所附宏謚土木包工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1 份(偵7301號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 ⒚斗六市農會106 年9 月4 日斗農信字第1060005000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1 份(偵7301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8 月1 日營清字第1060086317 號函暨所附璟豐隆公司交易明細影本1 份(偵7301號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 被告丁○○公務員履歷表1 份(偵7301號卷二第1 頁至第7 頁)。 雲林縣政府106 年8 月28日府機政查二字第1062312112號函暨所附丁○○個人公出差統計查詢資料、差旅費申報憑證影本1 份(偵7301號卷二第11頁至第26頁反面、第27頁至第51頁)。 對被告丁○○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詐取差旅費相關基地臺位置資料1 份(偵7301號卷二第54頁至第83頁)。 被告丁○○與同事蔡佩玲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301號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8 月9 日斗六營字第10600034251號函暨所附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1 份(偵7301號卷二第86頁至第93頁)。 扣案如犯罪事實中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 萬4,928 元。 ㈢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分析: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97年3 月30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已退休),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擔任技士,工作內容為:①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及有關行政業務。②辦理所屬機關學校有關公共工程之審查、監驗。③公有建築工程之施工監督。④公共工程行政業務之處理。⑤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受雲林縣政府指派辦理153 線改善工程之估驗工作;被告丁○○係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技士(104 年7 月10日迄今,自80年7 月開始先後在雲林縣政府不同局處擔任技士)。工作內容為:①麥寮鄉、臺西鄉、四湖鄉轄區道路橋樑工程及土木行政業務。②其他交辦事項等。以上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5 月30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4930號函暨附件相關函文(被告丙○○個人銓審、卸職、職務說明文件及歷次指派被告丙○○辦理該153 線改善工程估驗之縣府函文)(本院卷六第201 頁至第375 頁)、雲林縣政府106 年7 月13日府人力一字第1063106779號函暨附件所示被告丁○○歷年職務、負責業務之相關函文(本院卷二第365 頁至第370 頁)及雲林縣政府108 年5 月13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4299號函暨所示被告丁○○現職明細、職務說明、獎懲明細之相關函文(本院卷三第115 頁至第184 頁)各1 份在卷可查,是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被告丙○○有執行153 線改善工程估驗工作之權限,殆無可議。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即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二者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情形,據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壬○○告訴我信封袋內要裝人民幣,分別要給戊○○、丙○○,應該是希望雲林縣政府公務員能夠在153 線改善工程多多照顧等語(偵7022號卷第131 頁反面、141 頁);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作證稱:當時他們兩人(戊○○、丙○○)與153 線改善工程有關,所以拿錢給他們去廈門當零用錢等語(偵3950號卷二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給我錢就是希望我在153 線改善工程作任何事情都可以快一點等語(偵737 號卷四第161 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對壬○○說因為我是153 線改善工程公務員身分(即估驗人員)才給我錢等語沒有意見(偵7022號卷第190 頁),是彼此間均明知上述人民幣之交付,係因被告丙○○為估驗人員,對153 線改善工程有監督關係之對價,惟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有據此違背職務上義務,或收受人民幣之時彼此對於違背職務上義務行為均有認識,故被告丙○○僅為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㈢上訴人雖係某某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但未承辦某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職務,其因利用書記官身分而犯罪,要無假借職務上機會之可言,自無刑法第13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4年臺上第5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丁○○雖有借牌、詐欺等行為,然其並非104 年度開口契約工程案件之承辦公務員,已經認定如前,參前判例意旨,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與假借職務上機會犯罪之情形不同,而不該當刑法第134 條之構成要件。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公務員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公務員若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行為人既未實際出差,卻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差旅費,其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務員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登錄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僅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酌)。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丁○○實際上未於附表二所示之出差日期,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公務,卻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同事蔡佩玲在雲林縣政府差勤系統之出差單填具不實之出差日期、天數或時數、地點及事由,使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人事之人員將不實之出差單透過電腦表單系統確認而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丁○○差勤月報表公文書,據以申請附表二所示之差旅費,依前說明,即屬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二、茲就被告二人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㈢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犯罪事實中,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辛○○、甲○○、庚○○、子○○就借牌投標部分;犯罪事實㈠、㈢中,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子○○為犯罪事實㈢之詐欺取財行為;利用蔡佩玲為犯罪事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成立間接正犯。又起訴書漏載間接正犯之論述,本院補充之。 四、罪數: ㈠被告丁○○前開使公務員將其不實之出差旅費登載之舉,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被告丁○○所犯妨害投標罪(1 罪)、詐欺取財罪(3 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按月請領,可區分為14罪,起訴書誤載為15罪,本院逕予更正),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丁○○詐騙辛○○之犯行為接續犯云云(起訴書第98頁),但其各次行為非不能區分,犯罪手法略有差異,應係各別獨立犯罪,故本院不採。 五、減刑: ㈠被告丙○○就所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丁○○就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在偵查中自白,復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㈡犯罪事實之部分,癸○○係將新臺幣現金換成人民幣,故依當日臺灣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現鈔賣出收盤匯率」5.1070計算(本院卷八第91頁,被告丙○○係將人民幣帶去廈門花用,非兌換成新臺幣,故匯率不以「現鈔買入收盤匯率」計算),被告丙○○收受之賄賂人民幣5 千元等於新臺幣2 萬5,535 元(計算式為5,000 ×5.1070=25,535) 。故被告丙○○所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 罪),及被告丁○○就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14罪),各次犯罪所得均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 六、量刑: ㈠審酌被告丙○○本案犯行,傷害政府公務員之廉正形象,助長紅包文化之歪風,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罪,能真誠面對自己過錯,犯罪所得不多,業已繳回,情節輕微,且被告丙○○在雲林縣政府任職公務員年資逾24年,記功2 次、嘉獎多次,也拿過二等服務獎章(本院卷六第209 頁至第213 頁),對國家貢獻非微,暨被告丙○○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女(均已成家結婚生子),目前已退休,月退俸新臺幣4 萬多元(本院卷七第344 頁至第3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㈡審酌被告丁○○本案借牌、詐欺犯行,損及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侵害他人財產權;貪圖小利詐領差旅費行為,有違公務員之身分,實該責難,但念及被告丁○○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且被告丁○○詐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詐領差旅費之金額甚微,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又其在雲林縣政府任職公務員年資逾27年,記功嘉獎多次(本院卷三第123 頁、第131 頁至第142 頁),功在國家,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及大學),目前在雲林縣政府企劃處擔任技士,月薪新臺幣4 萬多元(本院卷七第344 頁至第3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二人平日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才會犯罪,犯後已能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二人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預防再犯,酌以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願(本院卷七第345 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被告丙○○)、6 個月(被告丁○○)內繳交新臺幣20萬(被告丙○○)、25萬(被告丁○○)予公庫,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被告丙○○)、200 小時(被告丁○○)之義務勞務,及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下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 七、被告二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6至所示。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僅就其中最長期間為執行。 八、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茲就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人民幣5,000 元即新臺幣2 萬5,535 元,及犯罪事實中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 萬4, 928元,均已繳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借牌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工程契約之方式,要非工程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此部分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其等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但本案104 年度開口契約之施作,據施工廠商即同案被告辛○○於審理中供稱:虧損近新臺幣9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63 頁),卷內也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有因此部分犯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4萬元,已經被告丁○○於偵查中繳回(如附表三編號2),復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發還辛○○在案(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 萬元,被告丁○○已與辛○○已和解成立,被告丁○○並賠償辛○○完畢(本院卷二第471 頁);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元,共同被告乙○○亦與辛○○和解成立,共同被告乙○○並賠償辛○○完畢(本院卷二第472 頁),堪認辛○○之財產損害均已獲得填補,故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三編號4至),檢察官並未列為證據使用,也非違禁物或得宣告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一覽表 │ │ │ │ │ ├──┼──────┼───────────────────────┤ │ 1 │犯罪事實所│丙○○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載收受賄賂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 │犯行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繳交新臺幣貳│ │ │ │拾萬元予公庫,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 │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 │ │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 │ │ │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元即新臺幣貳萬伍│ │ │ │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所│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 │ │載借牌投標之│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㈠│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所載詐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㈡│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詐欺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㈢│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所載詐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所│丁○○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載105 年1 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詐領差旅費之│肆佰陸拾元沒收之。 │ │ │犯行【附表二│ │ │ │㈠】 │ │ ├──┼──────┼───────────────────────┤ │ 7 │犯罪事實所│丁○○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載105 年2 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詐領差旅費之│捌佰陸拾肆元沒收之。 │ │ │犯行【附表二│ │ │ │㈡】 │ │ ├──┼──────┼───────────────────────┤ │ 8 │犯罪事實所│丁○○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載105 年3 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詐領差旅費之│肆佰參拾貳元沒收之。 │ │ │犯行【附表二│ │ │ │㈢】 │ │ ├──┼──────┼───────────────────────┤ │ 9 │犯罪事實所│丁○○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載105 年4 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詐領差旅費之│肆佰陸拾肆元沒收之。 │ │ │犯行【附表二│ │ │ │㈣】 │ │ ├──┼──────┼───────────────────────┤ │ │犯罪事實所│丁○○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載105 年6 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詐領差旅費之│肆佰參拾貳元沒收之。 │ │ │犯行【附表二│ │ │ │㈤】 │ │ ├──┼──────┼───────────────────────┤ │ │犯罪事實所│丁○○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載105 年7 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詐領差旅費之│壹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之。 │ │ │犯行【附表二│ │ │ │㈥】 │ │ ├──┼──────┼───────────────────────┤ │ │犯罪事實所│丁○○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載105 年8 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詐領差旅費之│玖佰貳拾元沒收之。 │ │ │犯行【附表二│ │ │ │㈦】 │ │ ├──┼──────┼───────────────────────┤ │ │犯罪事實所│丁○○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載105 年9 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詐領差旅費之│捌佰陸拾肆元沒收之。 │ │ │犯行【附表二│ │ │ │㈧】 │ │ ├──┼──────┼───────────────────────┤ │ │犯罪事實所│丁○○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載105 年10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詐領差旅費之│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 │ │犯行【附表二│ │ │ │㈨】 │ │ ├──┼──────┼───────────────────────┤ │ │犯罪事實所│丁○○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載105 年11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詐領差旅費之│玖佰貳拾元沒收之。 │ │ │犯行【附表二│ │ │ │㈩】 │ │ ├──┼──────┼───────────────────────┤ │ │犯罪事實所│丁○○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載105 年12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詐領差旅費之│參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之。 │ │ │犯行【附表二│ │ │ │】 │ │ ├──┼──────┼───────────────────────┤ │ │犯罪事實所│丁○○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載106 年1 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詐領差旅費之│壹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之。 │ │ │犯行【附表二│ │ │ │】 │ │ ├──┼──────┼───────────────────────┤ │ │犯罪事實所│丁○○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載106 年2 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詐領差旅費之│肆佰陸拾肆元沒收之。 │ │ │犯行【附表二│ │ │ │】 │ │ ├──┼──────┼───────────────────────┤ │ │犯罪事實所│丁○○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 │載106 年5 月│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詐領差旅費之│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 │ │ │犯行【附表二│ │ │ │】 │ │ └──┴──────┴───────────────────────┘ 附表二: ┌──────────────────────────────┐ │㈠105 年1 月請領 │ ├──┬──────────┬──┬────────┬────┤ │編號│①日期 │地點│ 事由 │金額(新│ │ │②天數(8 時)、時數│ │ │臺幣,下│ │ │ │ │ │同) │ ├──┼──────────┼──┼────────┼────┤ │ 1 │①105 年1 月30日 │臺西│(公差)道路工程│460 元 │ │ │②1 天 │ │勘查 │ │ ├──┴──────────┴──┴────────┴────┤ │㈡105 年2 月請領 │ ├──┬──────────┬──┬────────┬────┤ │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 時)、時數│ │ │ │ ├──┼──────────┼──┼────────┼────┤ │ 1 │①105 年2 月18日 │麥寮│(公差)道路工程│432 元 │ │ │②1 天 │ │勘查 │ │ ├──┼──────────┼──┼────────┼────┤ │ 2 │①105 年2 月26日 │麥寮│(公差)道路工程│432 元 │ │ │②1 天 │ │勘查 │ │ ├──┴──────────┴──┴────────┴────┤ │㈢105 年3 月請領 │ ├──┬──────────┬──┬────────┬────┤ │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 時)、時數│ │ │ │ ├──┼──────────┼──┼────────┼────┤ │ 1 │①105 年3 月24日 │麥寮│(公差)道路工程│432 元 │ │ │②6 時 │ │勘查 │ │ ├──┴──────────┴──┴────────┴────┤ │㈣105 年4 月請領 │ ├──┬──────────┬──┬────────┬────┤ │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 時)、時數│ │ │ │ ├──┼──────────┼──┼────────┼────┤ │ 1 │①105 年4 月20日 │四湖│(公差)道路工程│464 元 │ │ │②1 天 │ │勘查 │ │ ├──┴──────────┴──┴────────┴────┤ │㈤105 年6 月請領 │ ├──┬──────────┬──┬────────┬────┤ │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 時)、時數│ │ │ │ ├──┼──────────┼──┼────────┼────┤ │ 1 │①105 年6 月30日 │麥寮│(公差)建議案會│432 元 │ │ │②7 時 │ │勘 │ │ ├──┴──────────┴──┴────────┴────┤ │㈥105 年7 月請領 │ ├──┬──────────┬──┬────────┬────┤ │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 時)、時數│ │ │ │ ├──┼──────────┼──┼────────┼────┤ │ 1 │①105 年7 月6 日 │麥寮│(公差)建議案會│432 元 │ │ │②1 天 │ │勘 │ │ ├──┼──────────┼──┼────────┼────┤ │ 2 │①105 年7 月11日 │麥寮│(公差)辦理道路│432 元 │ │ │②1 天 │ │排水改善工程施工│ │ │ │ │ │前協調會 │ │ ├──┼──────────┼──┼────────┼────┤ │ 3 │①105 年7 月29日 │麥寮│(公差)承辦工程│460 元 │ │ │②7 時 │、臺│鑽心 │ │ │ │ │西 │ │ │ ├──┴──────────┴──┴────────┴────┤ │㈦105 年8 月請領 │ ├──┬──────────┬──┬────────┬────┤ │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 時)、時數│ │ │ │ ├──┼──────────┼──┼────────┼────┤ │ 1 │①105 年8 月18日 │臺西│(公差)鄉親服務│460 元 │ │ │②1 天 │、麥│卡會勘 │ │ │ │ │寮 │ │ │ ├──┼──────────┼──┼────────┼────┤ │ 2 │①105 年8 月19日 │臺西│(公差)建議案會│460 元 │ │ │②5 時 │、麥│勘 │ │ │ │ │寮 │ │ │ ├──┴──────────┴──┴────────┴────┤ │㈧105 年9 月請領 │ ├──┬──────────┬──┬────────┬────┤ │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 時)、時數│ │ │ │ ├──┼──────────┼──┼────────┼────┤ │ 1 │①105 年9 月8 日 │麥寮│(公差)「麥寮鄉│432 元 │ │ │②1 天 │ │雷厝村往崙背鄉豐│ │ │ │ │ │榮村道路改善工程│ │ │ │ │ │」竣工會勘 │ │ ├──┼──────────┼──┼────────┼────┤ │ 2 │①105 年9 月10日 │麥寮│(公差)「麥寮鄉│432 元 │ │ │②1 天 │ │中興村及崙後村擋│ │ │ │ │ │土設施改善工程」│ │ │ │ │ │竣工會勘 │ │ ├──┴──────────┴──┴────────┴────┤ │㈨105 年10月請領 │ ├──┬──────────┬──┬────────┬────┤ │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 時)、時數│ │ │ │ ├──┼──────────┼──┼────────┼────┤ │ 1 │①105 年10月3 日 │臺西│(公差)在建案鑽│460 元 │ │ │②7 時 │、麥│心抽驗 │ │ │ │ │寮 │ │ │ ├──┼──────────┼──┼────────┼────┤ │ 2 │①105 年10月25日 │臺西│(公差)議員建議│460 元 │ │ │②1 天 │、麥│案會勘 │ │ │ │ │寮 │ │ │ ├──┼──────────┼──┼────────┼────┤ │ 3 │①105 年10月31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460 元 │ │ │②1 天 │、麥│相關事宜- 建議案│ │ │ │ │寮 │會勘 │ │ ├──┴──────────┴──┴────────┴────┤ │㈩105 年11月請領 │ ├──┬──────────┬──┬────────┬────┤ │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 時)、時數│ │ │ │ ├──┼──────────┼──┼────────┼────┤ │ 1 │①105 年11月17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460 元 │ │ │②1 天 │、麥│相關事宜- 鑽心抽│ │ │ │ │寮 │驗 │ │ ├──┼──────────┼──┼────────┼────┤ │ 2 │①105 年11月21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460 元 │ │ │②6 時 │、麥│相關事宜- 鑽心抽│ │ │ │ │寮 │驗 │ │ ├──┴──────────┴──┴────────┴────┤ │105 年12月請領 │ ├──┬──────────┬──┬────────┬────┤ │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 時)、時數│ │ │ │ ├──┼──────────┼──┼────────┼────┤ │ 1 │①105 年12月1 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460 元 │ │ │②1 天 │、麥│相關事宜- 公所函│ │ │ │ │寮 │報計畫書會勘 │ │ ├──┼──────────┼──┼────────┼────┤ │ 2 │①105 年12月6 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460 元 │ │ │②6 時 │、麥│相關事宜- 鑽心抽│ │ │ │ │寮 │驗 │ │ ├──┼──────────┼──┼────────┼────┤ │ 3 │①105 年12月15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460 元 │ │ │②1 天 │、麥│相關事宜- 建議案│ │ │ │ │寮 │會勘(起訴書誤載│ │ │ │ │ │為「鑽心抽驗」)│ │ ├──┼──────────┼──┼────────┼────┤ │ 4 │①105 年12月16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460 元 │ │ │②1 天 │、麥│相關事宜- 鑽心抽│ │ │ │ │寮 │驗 │ │ ├──┼──────────┼──┼────────┼────┤ │ 5 │①105 年12月19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460 元 │ │ │②1 天 │、麥│相關事宜- 建議案│ │ │ │ │寮 │會勘 │ │ ├──┼──────────┼──┼────────┼────┤ │ 6 │①105 年12月21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460 元 │ │ │②1 天 │、麥│相關事宜- 建議案│ │ │ │ │寮 │會勘 │ │ ├──┼──────────┼──┼────────┼────┤ │ 7 │①105 年12月22日 │臺西│(公差)辦理工程│432 元 │ │ │②7 時 │、麥│相關事宜- 建議案│ │ │ │ │寮、│會勘 │ │ │ │ │斗南│ │ │ ├──┴──────────┴──┴────────┴────┤ │106 年1 月請領 │ ├──┬──────────┬──┬────────┬────┤ │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 時)、時數│ │ │ │ ├──┼──────────┼──┼────────┼────┤ │ 1 │①106 年1 月19日 │臺西│(公差)道路排水│464 元 │ │ │②7 時 │、麥│工程驗收及業務洽│ │ │ │ │寮、│辦 │ │ │ │ │四湖│ │ │ ├──┼──────────┼──┼────────┼────┤ │ 2 │①106 年1 月20日 │臺西│(公差)道路排水│464 元 │ │ │②1 天 │、麥│工程驗收及業務洽│ │ │ │ │寮、│辦 │ │ │ │ │四湖│ │ │ ├──┼──────────┼──┼────────┼────┤ │ 3 │①106 年1 月23日 │麥寮│(公差)道路排水│464 元 │ │ │②1 天 │、臺│工程驗收及業務洽│ │ │ │ │西、│辦 │ │ │ │ │四湖│ │ │ ├──┴──────────┴──┴────────┴────┤ │106 年2 月請領 │ ├──┬──────────┬──┬────────┬────┤ │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 時)、時數│ │ │ │ ├──┼──────────┼──┼────────┼────┤ │ 1 │①106 年2 月9 日 │臺西│(公差)道路排水│464 元 │ │ │②1 天 │、麥│工程驗收及業務洽│ │ │ │ │寮、│辦 │ │ │ │ │四湖│ │ │ ├──┴──────────┴──┴────────┴────┤ │106 年5 月請領 │ ├──┬──────────┬──┬────────┬────┤ │編號│①日期 │地點│事由 │金額 │ │ │②天數(8 時)、時數│ │ │ │ ├──┼──────────┼──┼────────┼────┤ │ 1 │①106 年5 月4 日 │麥寮│(公差)道路排水│432 元 │ │ │②6 時 │、臺│工程驗收及業務洽│ │ │ │ │西、│辦 │ │ │ │ │四湖│ │ │ ├──┼──────────┼──┼────────┼────┤ │ 2 │①106 年5 月10日 │臺西│(公差)道路排水│464 元 │ │ │②7 時 │、麥│工程驗收及業務洽│ │ │ │ │寮、│辦 │ │ │ │ │四湖│ │ │ ├──┼──────────┼──┼────────┼────┤ │ 3 │①106 年5 月15日 │臺西│(公差)道路排水│464 元 │ │ │②5 時 │、麥│工程驗收及業務洽│ │ │ │ │寮、│辦 │ │ │ │ │四湖│ │ │ ├──┼──────────┼──┼────────┼────┤ │ 4 │①106 年5 月18日 │麥寮│(公差)道路排水│460 元 │ │ │②1 天 │、臺│工程驗收及業務洽│ │ │ │ │西、│辦 │ │ │ │ │四湖│ │ │ └──┴──────────┴──┴────────┴────┘ 附表三:扣案物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持有人 │備 註 │ ├──┼───────┼─────┼────┼──────────┤ │ 1 │現金(新臺幣)│2 萬5,535 │丙○○ │①佐證犯罪事實。 │ │ │ │元 │ │②宣告沒收。 │ ├──┼───────┼─────┼────┼──────────┤ │ 2 │現金(新臺幣)│14萬元 │丁○○ │①佐證犯罪事實㈠ │ │ │ │ │ │②已經本院裁定發還許│ │ │ │ │ │ 美玲。 │ ├──┼───────┼─────┼────┼──────────┤ │ 3 │現金(新臺幣)│1 萬4,928 │丁○○ │①佐證犯罪事實。 │ │ │ │元 │ │②宣告沒收。 │ ├──┼───────┼─────┼────┼──────────┤ │ 4 │現金(新臺幣)│80萬 │丁○○ │①與本案無關。 │ │ │ │ │ │②已經裁定發還被告王│ │ │ │ │ │ 耀德。 │ ├──┼───────┼─────┼────┼──────────┤ │ 5 │麥寮鄉中興村雲│1 本 │丁○○ │①檢察官未列為證據使│ │ │1 線過路箱涵排│ │ │ 用。 │ │ │水改善工程計畫│ │ │②非違禁物或得宣告沒│ ├──┼───────┼─────┼────┤ 收之物。 │ │ 6 │行動電話(含SI│1 支 │乙○○ │ │ │ │M 卡) │ │ │ │ ├──┼───────┼─────┼────┤ │ │ 7 │筆記本(編號:│1 本 │乙○○ │ │ │ │B8-1) │ │ │ │ ├──┼───────┼─────┼────┤ │ │ 8 │筆記本(編號:│1 本 │乙○○ │ │ │ │B8-2) │ │ │ │ ├──┼───────┼─────┼────┤ │ │ 9 │乙○○手寫資料│1 本 │乙○○ │ │ │ │ │ │ │ │ ├──┼───────┼─────┼────┤ │ │ │諭霖工程行發票│1 包 │辛○○ │ │ │ │、記帳單、保險│ │ │ │ │ │單等資料 │ │ │ │ ├──┼───────┼─────┼────┤ │ │ │雲林縣政府收入│1 本 │辛○○ │ │ │ │繳款書等資料 │ │ │ │ ├──┼───────┼─────┼────┤ │ │ │雲林縣政府工程│1 本 │辛○○ │ │ │ │決算書 │ │ │ │ ├──┼───────┼─────┼────┤ │ │ │(104 年12月15│2 本 │辛○○ │ │ │ │日至106 年6 月│ │ │ │ │ │21日)麥寮鄉農│ │ │ │ │ │會存款存摺 │ │ │ │ ├──┼───────┼─────┼────┤ │ │ │璟豐隆營造有限│6 顆 │辛○○ │ │ │ │公司大小章 │ │ │ │ ├──┼───────┼─────┼────┤ │ │ │臺灣銀行支票存│1 本 │辛○○ │ │ │ │根 │ │ │ │ ├──┼───────┼─────┼────┤ │ │ │電腦主機 │1 臺 │辛○○ │ │ ├──┼───────┼─────┼────┤ │ │ │徐文振手機(搭│1 支 │徐文振 │ │ │ │配門號00000000│ │ │ │ │ │79號) │ │ │ │ └──┴───────┴─────┴────┴──────────┘ 附表四: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5 年1 月7 日│A:0000000000(丁○○)【受話】 │①佐證犯罪事實。 │ │ │ │ 14時47分許│B:0000000000(辛○○)【發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偵7301號卷一第59頁│ │ │ │ │A:喂,美玲。現在退那個履約那個,│ 至第59頁反面、第95│ │ │ │ │ 已經都簽准了,再來第2 輪,可能│ 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 │ │ │ │ 下禮拜左右,就確定入他的戶口囉│ 、第102 頁反面至第│ │ │ │ │ 。 │ 104 頁、第115 頁至│ │ │ │ │B:好,這樣我知道。 │ 第115 頁反面 。 │ │ │ │ │A:璟豐隆的戶口,到時候存入的時候│③通訊監察書: │ │ │ │ │ ,我再跟你講。 │ 105 年聲監續字第29│ │ │ │ │B:OK,好。 │ 3 號、第1608號、10│ │ │ │ │A:還有一件事情要麻煩妳,妳明天有│ 4 年聲監續第1109號│ │ │ │ │ 沒有,因為我逗陣的朋友的公司那│ 暨電話附表(偵737 │ │ │ │ │ 邊有沒有,這陣子就沒什麼那個…│ 號卷六第6 頁至第6 │ │ │ │ │ ,妳明天能先領40給阿猴嗎? │ 頁反面、第48頁至第│ │ │ │ │B:ㄟ…40個喔…,我看看。我就是那│ 48頁反面、本院卷八│ │ │ │ │ 天,跟青山(音譯)他老婆調你知│ 第43頁)。 │ │ │ │ │ 道嗎? │ │ │ │ │ │A:那沒關係,妳履約差不多再10幾天│ │ │ │ │ │ ,它就入給妳了。 │ │ │ │ │ │B:ㄜ…。 │ │ │ │ │ │A:因為我有跟他催了,主計那邊已經│ │ │ │ │ │ 過了,再來就走第2 輪,很快,我│ │ │ │ │ │ 再跟他催一下。他履約可以退200 │ │ │ │ │ │ 多,現在就是看他沒有的時候,我│ │ │ │ │ │ 才直接跟妳講,叫妳先領給阿猴。│ │ │ │ │ │B:這樣喔。 │ │ │ │ │ │A:嘿啊。 │ │ │ │ │ │B:好啊,我先跟我公公…。 │ │ │ │ │ │A:再麻煩妳一下,先處理一下。 │ │ │ │ │ │B:喔,好啦。 │ │ │ │ │ │A:好。 │ │ │ ├──┼───────┼─────────────────┤ │ │ │ ② │105 年1 月7 日│A:0000000000(丁○○)【發話】 │ │ │ │ │ 14時49分許│B:0000000000(不詳)【受話】 │ │ │ │ │ ├─────────────────┤ │ │ │ │ │A:喂,林董仔。 │ │ │ │ │ │B:老大,怎樣? │ │ │ │ │ │A:嗨嗨嗨嗨嗨嗨嗨。 │ │ │ │ │ │B:不要啦,這樣我就死了。 │ │ │ │ │ │A:有啦,明天我請她領40。 │ │ │ │ │ │B:喔,好啦。 │ │ │ │ │ │A:拿錢進去給阿猴,他跟我講的意思│ │ │ │ │ │ 好像是拿15萬,我拿10萬給你補,│ │ │ │ │ │ 3 萬給阿猴,我留2 萬塊這樣。 │ │ │ │ │ │B:好啦,先過啦,可是這樣我還欠60│ │ │ │ │ │ 00元。 │ │ │ │ │ │A:6000!不能我你的6000,交3 萬這│ │ │ │ │ │ 樣而已。 │ │ │ │ │ │B:好好好好,好。 │ │ │ │ │ │A:大家先,每個人拿這些當索費。 │ │ │ │ │ │B:沒有啦,我先讓他過去再講啦。 │ │ │ │ │ │A:好啦。 │ │ │ │ │ │B:幹你娘,你還一直嗨嗨嗨,幹你娘│ │ │ │ │ │ ,是明天早上嗎? │ │ │ │ │ │A:他打電話跟我講你沒拿40他會難過│ │ │ │ │ │ 。 │ │ │ │ │ │B:喔。 │ │ │ │ │ │A:他還跟我說要想一下,我跟他講你│ │ │ │ │ │ 再想我就沒辦法囉。 │ │ │ │ │ │B:齁齁齁,那我瞭解。 │ │ │ │ │ │A:好、好。 │ │ │ │ │ │B:那是早上嗎?早上嗎? │ │ │ │ │ │A:齁齁齁,早上她會領過去。 │ │ │ │ │ │B:阿你也要順便進來耶。 │ │ │ │ │ │A:好啦,我會知道、我會知道。 │ │ │ │ │ │B:好、好。 │ │ │ │ │ │A:來得及啦,一定來得及啦。 │ │ │ │ │ │B:好好好好好好好。 │ │ ├──┼──┼───────┼─────────────────┤ │ │ 2 │ ① │105 年3 月30日│A:0000000000(辛○○)【受話】 │ │ │ │ │ 13時55分許│B:00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 │ │ │ │ │ 行)【發話】 │ │ │ │ │ ├─────────────────┤ │ │ │ │ │(對方打給辛○○詢問為何104 年12月│ │ │ │ │ │間還有一張臺銀的400 萬的票被退票,│ │ │ │ │ │辛○○解釋104 年12月間是因為全公司│ │ │ │ │ │出國,人不在國內,所以無法補票。)│ │ │ │ │ │A:因為那個時候,是有標縣政府的工│ │ │ │ │ │ 程款,所以那時是要從我們上包那│ │ │ │ │ │ 邊轉過來…。 │ │ │ │ │ │B:你這要6個月才會不見…。 │ │ │ │ │ │(兩人討論如何證明辛○○在104 年12│ │ │ │ │ │月間公司其實有足夠的資金不被退票)│ │ │ │ │ │A:那時我存摺沒有放錢,因為我錢在│ │ │ │ │ │ 臺北公司,我那是跟人借牌標,因│ │ │ │ │ │ 為我那時候是標縣府的工作,所以│ │ │ │ │ │ 我那時錢不會放在我這邊的簿子。│ │ │ │ │ │B:那麼麻煩。 │ │ │ │ │ │(兩人持續討論要如何證明辛○○當時│ │ │ │ │ │有足夠的資金不被退票) │ │ │ │ │ │A:其實我12月8 號有1 筆帳,我把它│ │ │ │ │ │ 轉掉了…,不然我12月8 號有一個│ │ │ │ │ │ 300多萬的。 │ │ │ │ │ │B:在妳的簿子? │ │ │ │ │ │A:在我老公的簿子。 │ │ │ │ │ │B:農會的? │ │ │ │ │ │A:不是,是臺銀的那一個,你看一下│ │ │ │ │ │ 就知道,我104 年12月8 號有一筆│ │ │ │ │ │ 3 百多萬的進來,但我把它轉掉了│ │ │ │ │ │ ,因為那時候,其實很難解釋,我│ │ │ │ │ │ 本來是開我公司的票,因為我是跟│ │ │ │ │ │ 人借牌的嘛,到最後那錢竟然就變│ │ │ │ │ │ 成…對方要先把錢…,這很難解釋│ │ │ │ │ │ 。 │ │ │ │ │ │B:真的喔,不然你再找看看當下有沒│ │ │ │ │ │ 有錢。 │ │ │ │ │ │(兩人持續討論當時辛○○有沒有其它│ │ │ │ │ │充足的資金) │ │ │ │ │ │A:我是用臺北的標的,臺北的營造公│ │ │ │ │ │ 司。 │ │ │ │ │ │B:你們還有營造公司喔? │ │ │ │ │ │A:不是啦,我是跟人家「借牌」的,│ │ │ │ │ │ 我那時候去標縣府的工程,其實,│ │ │ │ │ │ 我有點去被他…,我本來是估驗款│ │ │ │ │ │ 已經確定要下來,後來他給我拖到│ │ │ │ │ │ ,後來我開票出去的時候,因為我│ │ │ │ │ │ 們有跟縣府的講好,我跟他說你票│ │ │ │ │ │ 先抽回來,他跟我講說抽回來了,│ │ │ │ │ │ 我想說那就OK了,所以我就出國了│ │ │ │ │ │ ,不然我就會先準備。 │ │ │ │ │ │B:如果來不及抽? │ │ │ │ │ │A:不是,他根本沒幫我抽。 │ │ │ │ │ │(後來兩人討論看由辛○○公公的公司│ │ │ │ │ │當關係企業,看能否以其資金充作許美│ │ │ │ │ │玲的資金) │ │ ├──┼──┼───────┼─────────────────┤ │ │ 3 │ ① │105 年12月13日│A:0000000000(辛○○)【發話】 │ │ │ │ │ 10時34分許│B:0000000000(庚○○)【受話】 │ │ │ │ │ ├─────────────────┤ │ │ │ │ │A:請問老闆娘在嗎? │ │ │ │ │ │B:我是。 │ │ │ │ │ │A:老闆娘,我是許小姐,我剛剛有傳│ │ │ │ │ │ 真過去,他那個尾款要開發票。 │ │ │ │ │ │B:喔,終於了喔,哈…。 │ │ │ │ │ │A:終於,那個監工真的是…。 │ │ │ │ │ │B:拖一年了捏,整整一年,我一直跟│ │ │ │ │ │ 温先生講說,到底要開還是沒有,│ │ │ │ │ │ 年底了捏。 │ │ │ │ │ │A:真的是很扯。 │ │ │ │ │ │B:妳等一下,我拿個傳真…。 │ │ │ │ │ │B:只有開兩百八十幾萬而已? │ │ │ │ │ │A:對。 │ │ │ │ │ │B:也有跟他OK了就沒了? │ │ │ │ │ │A:那時候有跟他說,之前妳講的那個│ │ │ │ │ │ 部分,可能就是跟…另外一個…唉│ │ │ │ │ │ 。 │ │ │ │ │ │B:反正就是只有開這些就對了,那妳│ │ │ │ │ │ 地址給我好嗎? │ │ │ │ │ │A:好,我報我的地址給妳。 │ │ │ │ │ │B:對,我寄給妳,妳看妳要轉給誰。│ │ │ │ │ │A:好,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 │ │ │ │ │ 二段480巷1號。 │ │ │ │ │ │B:OK。 │ │ │ │ │ │A:因為妳的LINE我不見了,因為我換│ │ │ │ │ │ 手機,結果我自己的帳號密碼都忘│ │ │ │ │ │ 記了。 │ │ │ │ │ │B:沒關係,因為我明天剛好要出國,│ │ │ │ │ │ 我直接請我們小姐開給妳,寄過去│ │ │ │ │ │ 給妳。 │ │ │ │ │ │A:妳要出國玩? │ │ │ │ │ │B:對,出國一下,所以妳款子下來,│ │ │ │ │ │ 妳再跟我講,我們再匯,因為我出│ │ │ │ │ │ 國沒幾天。應該我回來妳還沒匯好│ │ │ │ │ │ ,依他們的速度,應該沒這麼快。│ │ │ │ │ │A:應該沒這麼快。 │ │ │ │ │ │B:應該是年底啦,不然等一下就要繳│ │ │ │ │ │ 回去了。現在就是差這個就沒了嗎│ │ │ │ │ │ ? │ │ │ │ │ │A:還有一個保證金。 │ │ │ │ │ │B:保證金妳繳了嗎?…當初是繳了嗎│ │ │ │ │ │ ?我也忘了。 │ │ │ │ │ │A:我們那時候不是…。 │ │ │ │ │ │B:那妳現在保固是要從哪時候開始算│ │ │ │ │ │ ? │ │ │ │ │ │A:所以這個部分,我再跟他談好了。│ │ │ │ │ │B:對啊,因為現在變成妳,驗收,我│ │ │ │ │ │ 印象是年初驗收,妳現在尾款,他│ │ │ │ │ │ 到底是以哪一個點算保固?哈哈。│ │ │ │ │ │A:對啊,應該是以驗收為主,不然哪│ │ │ │ │ │ 叫驗收。 │ │ │ │ │ │B:對啊,拖太久了。 │ │ │ │ │ │A:真的拖太久了。 │ │ │ │ │ │B:是哪一個?主辦? │ │ │ │ │ │A:對啊。 │ │ │ │ │ │B:真的拖太久了,么壽。 │ │ │ │ │ │A:我們這一件還算快,還有兩、三年│ │ │ │ │ │ 還丟在那邊。 │ │ │ │ │ │B:兩三年的尾款還在那邊? │ │ │ │ │ │A:不是尾款,連款項都沒請。 │ │ │ │ │ │B:這樣誰受的了? │ │ │ │ │ │A:對啊,而且他還是約聘的咧,有夠│ │ │ │ │ │ …。 │ │ │ │ │ │B:好。我盡快開一開寄過去給妳。 │ │ │ │ │ │A:好。 │ │ ├──┼──┼───────┼─────────────────┤ │ │ 4 │ ① │105 年12月28日│A:0000000000(辛○○)【受話】 │ │ │ │ │ 12時6 分許│B:0000000000(甲○○)【發話】 │ │ │ │ │ ├─────────────────┤ │ │ │ │ │A:我斗六許小姐。 │ │ │ │ │ │B:美玲啦。 │ │ │ │ │ │A:我要你公司的電話,你的名片我在│ │ │ │ │ │ 車上,開出去了。 │ │ │ │ │ │B:你要找我老婆哦? │ │ │ │ │ │A:嗯。 │ │ │ │ │ │B:你講,他在我旁邊。 │ │ │ │ │ │(B換人接聽) │ │ │ │ │ │A:那筆款項23號就進去了,再麻煩你│ │ │ │ │ │ 幫我查一下。 │ │ │ │ │ │B:23號就進去了哦?這次怎麼那麼快│ │ │ │ │ │ 。 │ │ │ │ │ │A:因為他說23號要關門了。 │ │ │ │ │ │B:瞭解。那我等一下,你的LINE幾號│ │ │ │ │ │ ? │ │ │ │ │ │A:我的LINE,p930916。 │ │ │ │ │ │B:因為有時候不要用電話講,再LINE│ │ │ │ │ │ 你。 │ │ │ │ │ │A:我知道。 │ │ ├──┼──┼───────┼─────────────────┤ │ │ 5 │ ① │105 年12月30日│A:0000000000(辛○○)【受話】 │ │ │ │ │ 12時54分許│B:0000000000(庚○○)【發話】 │ │ │ │ │ ├─────────────────┤ │ │ │ │ │B:我温太太,你早上LINE給我的,縣│ │ │ │ │ │ 府的,我看不懂。 │ │ │ │ │ │A:它有扣一個十幾萬的保固,有加一│ │ │ │ │ │ 個3萬多空污的。 │ │ │ │ │ │B:對,可是它後面括號怎麼又寫2248│ │ │ │ │ │ 197,兜不起來。 │ │ │ │ │ │A:因為我早上給你的時候,我在開車│ │ │ │ │ │ ,我還沒有空看。 │ │ │ │ │ │B:你還沒有看,你要不要看一下,我│ │ │ │ │ │ 怎麼覺得怪怪的,是匯多少過來?│ │ │ │ │ │A:這樣子哦,那我看一下。 │ │ │ │ │ │B:你看一下,它寫工程尾款0000000 │ │ │ │ │ │ 那個沒錯,加起來沒錯,就是括號│ │ │ │ │ │ 的那個數字又不一樣。 │ │ │ │ │ │A:那總共是匯給妳多少錢? │ │ │ │ │ │B:他是匯277,它這邊怎寫了274。 │ │ │ │ │ │A:這樣子哦,好。 │ │ │ │ │ │B:是不是匯錯,我們要釐清一下。本│ │ │ │ │ │ 來要去銀行對一下,怎麼又不一樣│ │ │ │ │ │ ,妳看一下匯入款項的那一格,妳│ │ │ │ │ │ 把那個金額加起來,不是它寫的那│ │ │ │ │ │ 個金額。 │ │ │ │ │ │A:好。 │ │ │ ├──┼───────┼─────────────────┤ │ │ │ ② │105 年12月30日│A:0000000000(辛○○)【發話】 │ │ │ │ │ 13時7 分許│B:0000000000(庚○○)【受話】 │ │ │ │ │ ├─────────────────┤ │ │ │ │ │A:老闆娘,我請他現在過去縣府去問│ │ │ │ │ │ 一下,它是整數嗎? │ │ │ │ │ │B:剛好差3萬塊。 │ │ │ │ │ │A:正常是要匯0000000給我們。 │ │ │ │ │ │B:對,他好像匯0000000。 │ │ │ │ │ │A:奇怪。 │ │ │ │ │ │B:它加總也不對。 │ │ │ │ │ │A:對,它有加總,它應該無誤,它是│ │ │ │ │ │ 0000000 ,這是尾款,但是後面括│ │ │ │ │ │ 號那邊是寫0000000。 │ │ │ │ │ │B:嗯啊,大家都簽准,么壽,大家很│ │ │ │ │ │ 厲害。 │ │ │ │ │ │A:嗯啊,很厲害,後面金額正確,但│ │ │ │ │ │ 匯過來又不對。 │ │ │ │ │ │B:對啊,我才想說妳要不要問看看。│ │ │ │ │ │A:如果今天真的來不及的話,就下禮│ │ │ │ │ │ 拜沒有關係。 │ │ │ │ │ │B:還是我先匯200 過去,我不要一筆│ │ │ │ │ │ 匯。 │ │ │ │ │ │A:也可以。 │ │ │ │ │ │B:不要整筆匯來又整筆匯出去,好不│ │ │ │ │ │ 好? │ │ │ │ │ │A:好,妳有匯的資料嗎?潘宏豪。 │ │ │ │ │ │B:一樣這個,麥寮鄉這個嗎? │ │ │ │ │ │A:對。 │ │ │ │ │ │B:我先暫時匯200。 │ │ │ │ │ │A:好,我再回妳消息。 │ │ │ │ │ │B:妳跟縣府看是匯多少。 │ │ ├──┼──┼───────┼─────────────────┤ │ │ 6 │ ① │106 年1 月3 日│A:0000000000(辛○○)【發話】 │ │ │ │ │ 13時5 分許│B:0000000000(丁○○)【受話】 │ │ │ │ │ ├─────────────────┤ │ │ │ │ │A:王董,你知道履約保證金差額你匯│ │ │ │ │ │ 了嗎? │ │ │ │ │ │B:我進去再問一下,應該是一起吧。│ │ │ │ │ │A:一起,沒有啦,上次只是單純工程│ │ │ │ │ │ 款而已。 │ │ │ │ │ │B:那我下午進去,我再問。 │ │ │ │ │ │A:你下午會進去哦,麻煩你。 │ │ │ │ │ │B:好。 │ │ ├──┼──┼───────┼─────────────────┼──────────┤ │ 7 │ ① │104 年11月2 日│A:0000000000(己○○)【發話】 │①佐證犯罪事實㈡ │ │ │ │ 12時9 分許│B:0000000000(辛○○)【受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偵736 號卷一第98頁│ │ │ │ │A:老闆娘,我阿德,你等一下。(換│ 。 │ │ │ │ │ 丁○○聽):你下午過來,順便拿│③通訊監察書:104 年│ │ │ │ │ 10萬元過來,10萬元還會剩啦。 │ 聲監字第908 號暨電│ │ │ │ │B:好。 │ 話附表(本院卷八第│ │ │ │ │ │ 44頁)。 │ ├──┼──┼───────┼─────────────────┼──────────┤ │ 8 │ ① │105 年1 月11日│A:0000000000(丁○○)【發話】 │①佐證犯罪事實㈢。│ │ │ │ 13時6 分許│B:0000000000(子○○)【受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偵7301號卷一第115 │ │ │ │ │A:喂,阿猴,你帳號給他,他要直接│ 頁反面至第116 頁。│ │ │ │ │ 匯給你。 │③通訊監察書:104 年│ │ │ │ │B:這樣來得及嗎? │ 度聲監續字第1109號│ │ │ │ │A:我不知道,應該來得及。 │ 暨電話附表(本院卷│ │ │ │ │B:我問我們董仔看看,不知道來不來│ 八第43頁至第43頁反│ │ │ │ │ 得及。 │ 面)。 │ │ │ │ │A:你跟他說多少? │ │ │ │ │ │B:13啊。 │ │ │ │ │ │A:13哦,好啊!你打給他看看。 │ │ │ │ │ │B:好。 │ │ ├──┼──┼───────┼─────────────────┤ │ │ 9 │ ① │105 年1 月29日│A:0000000000(丁○○)【發話】 │ │ │ │ │ 18時38分許│B:0000000000(乙○○)【受話】 │ │ │ │ │ ├─────────────────┤ │ │ │ │ │A:你在幹嘛? │ │ │ │ │ │B:我在看電視。 │ │ │ │ │ │A:你有去問嗎?他那個有入了嗎? │ │ │ │ │ │B:我還不知道耶。 │ │ │ │ │ │A:入了啦,他打電話跟我講了。 │ │ │ │ │ │B:好,這樣我再去問那個「少年仔」│ │ │ │ │ │ 看看,你到臺西了? │ │ │ │ │ │A:對。 │ │ │ │ │ │B:好,這樣我瞭解。 │ │ ├──┼──┼───────┼─────────────────┼──────────┤ │ │ ① │105 年8 月16日│A:0000000000(丁○○)【受話】 │①佐證犯罪事實。 │ │ │ │ 8 時17分許│B:0000000000(蔡佩玲)【發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 偵7301號卷二第84頁│ │ │ │ │B:哥哥,8點18了。 │ 至第85頁。 │ │ │ │ │A:我知道…,這樣,今天…幫我寫一│③通訊監察書: │ │ │ │ │ 下。 │ 105 年聲監續字第97│ │ │ │ │B:好。 │ 4 號暨電話附表(偵│ │ │ │ │ │ 737 號卷六第28頁及│ │ │ │ │ │ 第28頁反面)。 │ │ ├──┼───────┼─────────────────┤ │ │ │ ① │105 年8 月16日│A:0000000000(丁○○)【發話】 │ │ │ │ │ 9 時49分許│B:0000000000(蔡佩玲)【受話】 │ │ │ │ │ ├─────────────────┤ │ │ │ │ │B:哥哥。 │ │ │ │ │ │A:你幫我寫10點的,幫我寫忘刷。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A:好。 │ │ ├──┼──┼───────┼─────────────────┤ │ │ │ ① │105 年8 月19日│A:0000000000(丁○○)【受話】 │ │ │ │ │ 7 時26分許│B:0000000000(蔡佩玲)【發話】 │ │ │ │ │ ├─────────────────┤ │ │ │ │ │B:哥哥,7點半了喔。 │ │ │ │ │ │A:好。 │ │ │ ├──┼───────┼─────────────────┤ │ │ │ ① │105 年8 月19日│A:0000000000(丁○○)【受話】 │ │ │ │ │ 10時6 分許│B:0000000000(蔡佩玲)【發話】 │ │ │ │ │ ├─────────────────┤ │ │ │ │ │B:哥哥,你出現了,你今天呢?你幾│ │ │ │ │ │ 點可以趕進來? │ │ │ │ │ │A:我差不多10點多就到了。忘刷還有│ │ │ │ │ │ 幾次? │ │ │ │ │ │B:好像還有2次。 │ │ │ │ │ │A:還有2 次,你幫我寫一下,10點出│ │ │ │ │ │ 差。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