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40、45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1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暱稱「丁哲廷」發送訊息向翁振宇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購買翁振宇使用之網路遊戲街頭籃球「aaaa13589 」帳號(下稱「aaaa13589 」帳號),翁振宇應允後,陳俊升為取信翁振宇,隨即在其住處內,以修圖軟體變造自網路擷取之匯款交易明細圖檔1 張中之「轉出帳號」、「轉入帳號」、「轉帳金額」、「交易日期」等內容後,再將該圖檔傳送給翁振宇,以此方式變造及行使準私文書,致翁振宇收悉後誤信陳俊升已將5,500 元匯入翁振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訊息將「aaaa13589 」帳號之密碼告知陳俊升,陳俊升取得密碼後,旋將「aaaa13589 」帳號之密碼變更,致翁振宇無法再行登入該帳號,而以此方式詐得使用「aaaa13589 」帳號於網路遊戲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翁振宇及金融機構就匯款明細之信用。嗣翁振宇於次(11)日查詢其金融機構帳戶未收得陳俊升之匯款,發覺遭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陳俊升於詐得「aaaa13589 」帳號後,明知林琦偉無意購買非法取得之遊戲帳號,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12月10日晚上9 時55分許,在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暱稱「陳迪」發送訊息向林琦偉表示欲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aaaa13589 」帳號,惟隱瞞「aaaa13589 」帳號係非法取得之資訊,致林琦偉誤認「aaaa13589 」帳號係陳俊升合法申請或取得之帳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1時許,匯款3,500 元至陳俊升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翁振宇聯繫網路遊戲公司後,取回「aaaa13589 」帳號之使用權,致林琦偉無法登入使用「aaaa13589 」帳號,發覺遭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㈢陳俊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7 年12月11日上午4 時21分許,在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暱稱「哲廷丁」發送訊息向陳立偉表示欲以5,000 元購買陳立偉使用之網路遊戲街頭籃球「000000000 」帳號(下稱「000000000 」帳號),並佯稱待陳立偉將「000000000 」帳號之密碼告知後,即會將款項匯入陳立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致陳立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訊息將「000000000 」帳號之密碼告知陳俊升,陳俊升取得密碼後,未依約匯款至陳立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旋將「000000000 」帳號之密碼變更,致陳立偉無法再行登入該帳號,而以此方式詐得使用「000000000 」帳號於網路遊戲之利益。嗣陳立偉於同日查詢其金融機構帳戶未收得陳俊升之匯款,發覺遭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㈣陳俊升於詐得「000000000 」帳號後,明知林琦偉無意購買非法取得之遊戲帳號,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暱稱「陳迪」發送訊息向林琦偉表示欲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000000000 」帳號,惟隱瞞「000000000 」帳號係非法取得之資訊,致林琦偉誤認「000000000 」帳號係陳俊升合法申請或取得之帳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500 元至陳俊升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林琦偉獲悉「000000000 」帳號之原使用者陳立偉聲稱該帳號遭盜用,乃於同日下午將「000000000 」帳號之使用權交還陳立偉,而發覺遭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㈤案經翁振宇、陳立偉、林琦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升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169 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390 卷第2 頁至第6 頁反面;偵2140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24 頁)。 ㈡告訴人翁振宇於警詢筆錄之陳述(警390 卷第11頁正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琦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警169 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警390 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偵2140卷第32頁正反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警390 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2140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㈤被告變造之匯款交易明細圖1 張、「丁哲廷」與告訴人翁振宇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1 張、告訴人翁振宇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張(警390 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 ㈥告訴人林琦偉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 份、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警169 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9頁) ㈦告訴人林琦偉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 份、告訴人3 人間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1 份、迪諾遊戲有限公司帳號事項處理流程擷圖1 份及附件(警390 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62頁;警169 卷第24頁至第28頁)。 ㈧被告之臉書帳號暱稱陳迪資料截圖1 張、迪諾遊戲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迪諾字第10800007號函文、同年5 月24日迪諾字第10800016號函文暨附件各1 份(警169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390 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㈨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 年1 月10日雲營字第1082900027號函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警169 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6頁)。 ㈩「哲廷丁」與告訴人陳立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22張(警390 卷第12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變造準私文書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迄本件犯行已逾2 年,其前案與本件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等情,堪認其尚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欠佳,其因沈迷網路遊戲,缺乏金錢購買點數,竟起貪念,以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手段分別取得他人之網路遊戲帳號及金錢,其所為顯乏自制及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又其已婚,尚無子女,另其學歷為高職肄業,長期從事油漆工作,無積蓄及財產,其與家人關係尚稱良好,惟因一時貪慾失慮而觸法,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均如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回條、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103 頁、第131 頁),而其犯罪所得各為數千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犯罪事實㈡至㈣犯行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3 人,已如前述,且各該賠償金額均逾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告訴人等3 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2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俊升之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陳俊升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欄㈠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陳俊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欄㈡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陳俊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欄㈢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陳俊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欄㈣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