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育鈞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高紹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05號、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育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紹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彭育鈞、高紹國均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先由林君威(另行審結)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租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廣告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嘉欣」之人聯繫,並約定每出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林君威旋將「每出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1 萬元之報酬」之訊息告知高紹國,且向高紹國稱倘高紹國介紹其友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其與高紹國就所獲取之報酬可以從中抽取佣金,高紹國遂轉告知彭育鈞「每出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5 千元之報酬」,彭育鈞便先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一銀帳戶)、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彰銀帳戶、一銀帳戶、永豐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先變更為對方指示之密碼後,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晚間,至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某處之「傻師父湯包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高紹國,高紹國即將之轉交給林君威,林君威則於106 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陳嘉欣」收受(無證據證明彭育鈞、高紹國已取得任何報酬)。「陳嘉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於收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彭育鈞、高紹國、被告彭育鈞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8、11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1 至560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彭育鈞坦承透過被告高紹國,知悉每出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5 千元之報酬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對方要求的密碼後,再將之交付給被告高紹國;被告高紹國則坦承透過林君威,知悉每出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1 萬元之報酬,隨即告知被告彭育鈞每出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5 千元之報酬,被告彭育鈞即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交付給其,其再將之轉交給林君威,然均矢口否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彭育鈞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本案客觀事實,被告彭育鈞並不否認,但就其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高紹國,被告高紹國將之轉交給林君威,林君威再交給他人,之後本案帳戶被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可否認定被告彭育鈞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有疑義,因為林君威、高紹國均證稱有向上手確認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是否係供作詐欺犯罪使用,高紹國也證稱,被告彭育鈞有再三向其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不是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從被告彭育鈞再三跟高紹國確認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對方後之用途,可知被告彭育鈞已盡其所能的防免本案帳戶資料遭到詐欺集團利用,縱使交付的對象是線上博奕業者,而有可能觸犯幫助賭博罪,但幫助賭博與幫助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完全不同,不能認為被告彭育鈞主觀上可能有幫助賭博的犯意,就推論其主觀上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縱使幫助詐欺取財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彭育鈞既已一再向高紹國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不是給詐欺集團使用,也可以認定被告彭育鈞主觀上並未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將會供詐欺集團使用,縱使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亦已違背其本意,所以被告彭育鈞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高紹國則辯稱:我不是將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我是交給林君威,他是我朋友,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林君威跟我說是線上博奕業者要承租,我信任他,才將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他等語。經查: 一、林君威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租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嘉欣」之人聯繫,並約定每出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1 萬元,林君威即將「每出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1 萬元之報酬」之訊息告知被告高紹國,且向被告高紹國稱倘其介紹其友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高紹國可自林君威所獲取之金錢從中抽取佣金,被告高紹國遂轉告知被告彭育鈞「每出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5 千元之報酬」,被告彭育鈞便先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先變更為對方指示之密碼後,於106 年11月14日晚間,至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某處之「傻師父湯包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被告高紹國,被告高紹國即將之轉交給林君威,林君威則於106 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陳嘉欣」收受;「陳嘉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被告彭育鈞(警卷第3 至12頁、新北檢卷第13至15頁、雲檢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高紹國(警卷第13至19頁、雲檢卷第30至33、57、58頁、本院卷第95至100 、348 至353 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君威(本院卷第311 至329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宣(警卷第97至101 頁)、程郁哲(警卷第121 至125 頁)、程金龍(警卷第159 至162 頁)、許佳慧(警卷第189 至191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廷瑜(警卷第241 至243 頁)、楊奇潔(新北檢卷第17至1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首堪認定為真實: ㈠、告訴人林宜宣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3 至111 頁)。 ㈡、告訴人程郁哲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9 至131 、139 至147 頁)。 ㈢、告訴人程金龍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 、175 至179 頁)。 ㈣、告訴人許佳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97 、205 至217 頁)。 ㈤、被害人陳廷瑜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台幣活存明細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45 、253 、255 至271 頁)。 ㈥、被害人楊奇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卷第19至27頁)。 ㈦、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 ㈧、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12月7 日彰斗六字第1060341A號函檢附被告彭育鈞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 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4 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650 號函檢附被告彭育鈞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7 至204 頁)。 ㈩、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6 年12月21日嘉存密字第1065005825號函、108 年4 月29日嘉存密字第1085001720號函檢附被告彭育鈞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 、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12月20日一斗六字第00318 號函、108 年4 月19日一斗六字第00040 號函、108 年4 月29日一斗六字第00043 號函檢附被告彭育鈞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165 至191 、205 至252 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被告彭育鈞永豐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4頁)。、林君威當庭提供其與「陳嘉欣」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79 至455 頁)。 二、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高紹國、彭育鈞均知悉林君威收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將寄交給其等均不認識,且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係線上博弈業者之人使用,此觀證人林君威證稱:我在臉書帳號上得知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然後我就用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對方自稱他們是線上博弈業者,要租用金融機構帳戶給會員匯兌,並開出每出租1 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1 期10天1 萬元、1 個月3 萬元的酬勞,我就把這些資訊告訴高紹國,看高紹國要不要找朋友來做,我有跟高紹國說對方是做線上博弈的,也有把我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給高紹國看,後來高紹國就把彭育鈞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我,我就再轉寄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314 至317 、323 、338 頁)、被告高紹國陳稱:林君威跟我說有博弈業者要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他也有傳線上博弈業者的網址給我看,所以我就跟彭育鈞講這件事,說是博弈業者要匯錢使用的,彭育鈞後來就給我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就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林君威,林君威再寄給自稱是線上博弈業者之人等語(警卷第17頁、雲檢偵卷第30、33頁、本院卷第348 、350 頁)、被告彭育鈞供稱:高紹國有跟我說本案帳戶資料會交給另外一個人,也就是線上博弈業者「林君威」,但「林君威」我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19 、563 頁)即可見一斑。被告高紹國知悉林君威收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將寄交給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係線上博弈業者之人,而被告彭育鈞亦知悉被告高紹國會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其未曾謀面之線上博弈業者,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最後會由其等均不認識之人使用,而甘願放棄對本案帳戶實際用途之控制能力,可認其等對於本案帳戶最後可能會被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係出於默許、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蓋被告彭育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高紹國、被告高紹國將之轉交給林君威時,被告彭育鈞、高紹國對於本案帳戶之實際用途已無法控制,無異是將本案帳戶讓渡給其等均不認識之人利用,況且,被告彭育鈞、高紹國在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給他人時,各為27歲、24歲之人,並分別供稱具有大學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71 頁),堪認被告彭育鈞、高紹國皆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被告2 人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2 人具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以,被告2 人應可預見其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 三、被告彭育鈞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即已透過高紹國之告知,而知悉每提供對方1 本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可獲得5 千元之報酬,業由證人高紹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本院卷第352 頁),被告彭育鈞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561 頁);而被告高紹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林君威再轉交給他人,則可與林君威拆分每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月3 萬元之報酬,則據證人林君威證稱:我跟對方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得知每提供1 本金融機構帳戶可以得到3 萬元,我就把這個訊息告知高紹國,並跟高紹國講如果他去找他朋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我可以跟他拆分這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15 、316 頁)甚明,核與被告高紹國供稱:我跟彭育鈞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別人可以賺錢,當時我是跟彭育鈞說每本每個月5 千,但林君威跟我說的金額比5 千還多,也就是我可以從中抽成等語(本院卷第100 、353 、360 、361 頁)並無出入,顯見被告彭育鈞、高紹國均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以獲取金錢上之利益,且為了獲取此一金錢上利益,被告彭育鈞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高紹國轉交給林君威,再由林君威交給自稱「博弈業者」之人。然而,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被告彭育鈞就可以獲取每本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5 千元、被告高紹國則可就每本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3 萬元之代價與林君威拆分,此一獲利條件,本不合理,且衡情金融帳戶為收受金錢款項之工具,申辦金融帳戶亦非困難之事,尚難以此作為正當對價之交易物品,被告實無理由相信此為合法行為。再者,被告彭育鈞知悉並相信本案帳戶資料將會提供給線上博弈業者,而所謂線上博弈就是上網簽賭,係違法行為(雲檢偵卷第29、30頁),被告高紹國則供稱:我有向彭育鈞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博弈業者,如果真的有違法應該也是賭博罪(本院卷第351 、359 頁),可信被告彭育鈞、高紹國輾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即已知悉對方是要將本案帳戶用做不法用途,然被告彭育鈞、高紹國對於林君威所交付之對象一無所悉,其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根本無法控制取得之對象用於何種犯罪,易言之,縱使被告2 人聽信林君威之言,本案帳戶資料將作賭博所用,然如取得之人使用於詐欺犯罪,被告2 人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而被告2 人就此一後果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不淪為詐欺所用之情況下,一併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顯見被告2 人對於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主觀上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此從被告彭育鈞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被告高紹國前,還先向被告高紹國確認本案帳戶資料是否會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本院卷第349 頁)、被告高紹國也有向林君威詢問是否會卡到法律上的問題(本院卷第317 頁),自可佐證「本案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已在被告彭育鈞、高紹國「預見」的範圍內,被告彭育鈞、高紹國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卻又提供給對方使用,則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的「意欲」。從而,被告彭育鈞、高紹國主觀上均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四、依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被告彭育鈞共開立有9 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161 頁),而細繹被告彭育鈞交出給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其中一銀帳戶自106 年9 月起至本案發生前,幾乎無交易紀錄,且帳戶內餘額僅有25元(本院卷第173 至191 頁);土銀帳戶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本案發生前,均無交易紀錄,且帳戶內餘額為0 元(本院卷第195 頁);彰銀帳戶在交給他人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有98元(本院卷第199 頁);永豐銀帳戶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本案發生前,已無交易紀錄,且帳戶內餘額為0 元(本院卷第203 頁),可見本案帳戶均已閒置一段時間,且帳戶內之餘額均無法自提款機提領,非被告彭育鈞經營其日常生活所慣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被告彭育鈞選擇從其開立之9 個金融機構帳戶中,選出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高紹國再轉交給林君威,並由林君威交付給他人,尚非偶然之結果,應係被告彭育鈞刻意將未在使用且其內餘額不多之金融機構帳戶寄交給對方,以防免自己遭受生活上之不便及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彭育鈞此一主觀上之考量,可自被告彭育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時候,當時有在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就只有作為薪轉戶的臺銀帳戶,我之所以會選擇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透過被告高紹國轉交給林君威,是因為本案帳戶長時間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63 頁)獲得印證。是以,本案帳戶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然已在被告彭育鈞估算之內,對於本案帳戶因此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自無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五、雖然被告彭育鈞、辯護人辯稱其有先向被告高紹國確認、被告高紹國亦辯稱有向林君威確認對方是從事線上博弈,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給對方,而認為其等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彭育鈞有先向被告高紹國確認、被告高紹國有向林君威確認對方是從事線上博弈,不會出事情,方將本案帳戶資料輾轉透過林君威交付給對方,固經證人林君威(本院卷第315 、317 頁)證述、被告彭育鈞(雲檢偵卷第34頁)、高紹國(本院卷第349 、350 頁)供述明確,然而,被告彭育鈞、高紹國僅單憑他人口頭片面保證,未詳細確認本案帳戶資料最終控制及使用之人的身分,即輕易容許具有高度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給其等均不認識,且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此與將自己帳戶交付親友或可資信賴之人使用並不相同,其等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均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彭育鈞確實有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高紹國,再由被告高紹國交給林君威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2 人所為,並非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2 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滿3 人,且無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 人對於其等輾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相識之人使用,其等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等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等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彭育鈞基於1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被告高紹國亦基於1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輾轉為被告彭育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其等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6 名不同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等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犯後皆否認犯行,已難對其等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2 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彭育鈞透過被告高紹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本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再者,被告彭育鈞透過被告高紹國提供4 個金融機構帳戶,相較於僅提供1 、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他人而言,更助長詐欺犯罪之實現,而本案因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人亦多達6 人,可徵被告2 人所為,使詐欺集團握有更多人頭帳戶可供行騙,而擴大社會一般民眾因詐欺而受財產損害之風險,且被告2 人至今均未賠償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之損失,對本案受詐欺之人而言,不惟財產上受有損害,對他人之信任感也會因遭詐騙而降低,兼衡被告彭育鈞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祖母、父親、胞兄、胞弟,現在工作是在福懋興業擔任儲備幹部,1 個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至4 萬元;被告高紹國則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母親,現在是私人企業老闆的助理,1 個月收入約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均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本院雖認為被告3 人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其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被告2 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惟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指被告對「犯罪所得」,實行「掩飾」或「隱匿」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然而,被告2 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無法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 ㈡、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2 人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 人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及過程 ┌──┬────┬────────┬───────┬───────────┐ │編號│告訴人/ │ 遭詐騙情節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1月17日│匯款1 萬1,985 元至彭育│ │ │林宜宣 │6 年11月17日晚間│晚間10時34分許│鈞之彰銀帳戶內。 │ │ │ │9 時34分許,假冒│ │ │ │ │ │網拍及郵局人員,│ │ │ │ │ │佯稱內部作業疏失│ │ │ │ │ │無法直接解除訂單│ │ │ │ │ │,需至ATM 操作云│ │ │ │ │ │云,致林宜宣陷於│ │ │ │ │ │錯誤。 │ │ │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1月17日│匯款2 萬1,123 元至彭育│ │ │程郁哲 │6 年11月17日某時│晚間9 時21分許│鈞之彰銀帳戶內。 │ │ │ │許,假冒網拍及中│(起訴書誤載為│ │ │ │ │國信託銀行人員,│晚間9 時30分)│ │ │ │ │佯稱其操作錯誤,│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 │ │ │ │ │帳,需至ATM 操作│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程郁哲陷於錯誤。│ │ │ ├──┼────┼────────┼───────┼───────────┤ │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1月17日│匯款3 萬(含手續費)元│ │ │程金龍 │6 年11月17日晚間│晚間7 時51分許│至彭育鈞之一銀帳戶內。│ │ │ │7 時27分許,假冒│ │ │ │ │ │旅行社及華南銀行│ │ │ │ │ │客服員工,佯稱其├───────┼───────────┤ │ │ │系統故障導致重複│106 年11月17日│匯款2 萬1,000 (含手續│ │ │ │刷卡,需至ATM 操│晚間7 時54分許│費)元至彭育鈞之永豐銀│ │ │ │作要做退款云云,│ │帳戶內。 │ │ │ │致程金龍陷於錯誤│ │ │ │ │ │。 │ │ │ ├──┼────┼────────┼───────┼───────────┤ │ 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1月17日│匯款1 萬8,985 元至彭育│ │ │許佳慧 │6 年11月13日下午│晚間8 時51分許│鈞之一銀帳戶內。 │ │ │ │4 時33分許,假冒│ │ │ │ │ │網拍及郵局人員,│ │ │ │ │ │佯稱內部作業疏失│ │ │ │ │ │無法直接解除訂單│ │ │ │ │ │,需至ATM 操作云│ │ │ │ │ │云,致許佳慧陷於│ │ │ │ │ │錯誤。 │ │ │ ├──┼────┼────────┼───────┼───────────┤ │ 5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1月18日│匯款4 萬9,912 元至彭育│ │ │陳廷瑜 │6 年11月18日下午│下午3 時52分許│鈞之土銀帳戶內。 │ │ │ │3 時許,假冒臉書│ │ │ │ │ │網拍人員,佯稱內├───────┼───────────┤ │ │ │部作業疏失無法直│106 年11月18日│匯款4 萬9,912 元至彭育│ │ │ │接解除訂單,需至│下午3 時54分許│鈞之土銀帳戶內。 │ │ │ │ATM 操作云云,致│ │ │ │ │ │陳廷瑜陷於錯誤。├───────┼───────────┤ │ │ │ │106 年11月18日│匯款9,000 元至彭育鈞之│ │ │ │ │下午4 時27分許│土銀帳戶內。 │ ├──┼────┼────────┼───────┼───────────┤ │ 6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11月17日│匯款7,000 (含手續費)│ │ │楊奇潔 │6 年11月17日晚間│晚間8 時10分許│元至彭育鈞之永豐銀帳戶│ │ │ │7 時20分許,假冒│ │內。 │ │ │ │臉書網拍人員,佯│ │ │ │ │ │稱內部作業疏失,│ │ │ │ │ │需至ATM 操作云云│ │ │ │ │ │,致楊奇潔陷於錯│ │ │ │ │ │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