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春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生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春生於民國000年間任職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駕駛 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9月17日晚間10時3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23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同一車道之後車與前車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行駛中低頭撿拾物品而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楷傑所駕駛,並搭載林世文、簡玉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後方,致林楷傑受有頭部外傷、左眉表淺撕裂 傷約1公分、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及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損 傷等傷害(林世文、簡玉萍受傷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如後述)。吳春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楷傑向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由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該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並無限制,徵諸上開規定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可見立法者有 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兩者差別僅在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只要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縱然此有無限期延長告訴期間之疑慮,但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應循修法途徑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法律問題結 論參照)。經查,本案係經告訴人林楷傑於108年2月14日向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由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向該調解委員會提出移送偵查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彰化縣○○鄉○○○○○○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他卷第3至27頁;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 件卷宗全卷影本)在卷可參,依照上述規定,自應視為告訴人林楷傑於告訴期間內之108年2月14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春生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71頁、第27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9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㈠第63至73頁、第265至274頁;本院卷㈡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楷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世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40頁、第295至297頁),並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他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他卷第37至38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他卷第63頁、第95至103頁)、109年7月9日若瑟事字第1090002674號函(本院卷㈠第231至232頁)、107年9年18日若瑟醫院病歷單和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影本(本院卷㈠第411至413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5頁)、109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90029號函(本院卷㈠第37頁 )、109年6月24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 歷資料(本院卷㈠第111至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11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94901326號函暨職務報告書(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林楷傑於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本院卷㈠第389頁 )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他卷第47至56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且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A車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佐以被告供承:當時彎腰去撿拾掉落之茶壺等語(他卷第39頁),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車禍事故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吳春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北上有照明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述彎腰撿拾車內掉落之茶壺),由後追撞前行自大貨車,為肇事原因。林楷傑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3月26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74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㈠第39至42頁)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 之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該條規定於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案被告自陳從事運送貨物駕駛工作,以駕駛營業貨運聯結車為業,且與其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等客觀情境一致,足見被告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其所受有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損傷無法改善,已達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89號、29年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6月24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所載:「經查告訴人之X光及神經傳導,其傷勢非屬重 大不治或難治,應屬輕微,依其X光、神經傳導、CT及MRI判定,均近乎正常可接受範圍」等語(本院卷㈠第111頁),堪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害要件,尚不相符,難認屬重傷害,然因業務過失重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㈠第266至267頁),並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給予被告程序之保障,本院自得據以審究,且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他卷第42頁),合乎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猶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同一車道之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因賠償金額有相當之落差,而無調解共識,至今未能達成調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66頁、第266頁),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平均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子女均已成家,現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世文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及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第三/四C343,第四/五C45,第五/六C56椎盤破裂、下 背神經痛、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肺挫傷、左側第7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簡玉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椎第五節破裂、創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頸部神經及脊髓損傷、第六頸椎神經脊髓損傷、下背神經痛、頭部外傷、頸部神經損傷及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而上開被害人2人所 受之傷害均已達難治之程度。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 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車禍事故係於107年9月17日發生,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翌日(18日)凌晨0時40分接 受警方詢問,此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13頁、第39至40頁、第42頁)各1 份在卷可佐,且被害人2人於事故發生送醫急救後,均無意 識昏迷之情形,有被害人林世文108年3月1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簡玉萍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109年7月9日若瑟事字第1090002674號函、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7月6日濱秀(醫)字第1090077號函及被害人2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他卷第67頁、第237至249頁;本院卷㈠第229頁、第231至232頁、 第379至387頁、第409至411頁)附卷可參,又被害人林世文為告訴人之父親,被害人簡玉萍與被害人林世文為男女朋友關係,3人同住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卷第40頁),核與證人蔡秀美證述: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同住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65頁),應認被害人2人至遲於案發後出院 返家時(被害人林世文於107年9月20日出院、被害人簡玉萍於107年9月21日出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 ),均已知悉被告為加害人,被害人2人應於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然而被害人2人於案發後,均未曾向員警表明欲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11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94901326號函暨職務報告書(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在卷可詳,足認被害人2人未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至明。 ㈡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向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再由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向該調解委員會提出移送偵查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已如前述,證人蔡秀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受林楷傑、林世文、簡玉萍3人的委任至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調解委 員會提出調解聲請,並於歷次調解期日代理林楷傑、林世文、簡玉萍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調解不成立時,有以林楷傑名義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等語(本院卷㈡第65至79頁),核與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營業人員許培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蔡秀美調解時是一起洽談林楷傑、林世文、簡玉萍3人的 賠償等語(本院卷㈡第80頁)相符,惟上開聲請調解書及移請偵查聲請書之聲請人欄上,均未見有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之記載,調解卷宗內亦無被害人2人委託告訴人或證人蔡 秀美聲請調解之文書,此有上開彰化縣○○鄉○○○○○○○○○○○○○○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聲請調解 書、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他卷第3至27頁;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全 卷影本)在卷可憑。復觀諸卷附之委任書(他卷第8頁), 雖記載就與被告間車禍調解事件,林世文、簡玉萍、林楷傑委任蔡秀美為代理人,有代理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然該委任書出具之日期為108年3月12日,已在108 年2月14日告訴人聲請調解之後,且上開委任書之委任內容 係針對車禍調解過程委由證人蔡秀美處理,尚與告訴人提出之聲請調解書無關,自無從遽以證人蔡秀美併受被害人2人 委任進行調解,即認委任之被害人2人有合法委任告訴人或 證人蔡秀美提出調解聲請。基此,亦難認被害人2人已合法 向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及移請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依前揭意旨說明,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部分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所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