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4日109 年度虎交簡字第3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VU VAN DUNG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VU VAN DUNG (中文名:武文勇)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158 線北溪段西向高鐵橋下時,因車身左右搖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VU VAN DUNG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44、6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警卷第8 頁)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警卷第9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來臺灣花很多錢,回去的話沒有錢可以還債,我還要養家;罰錢我還可以繳納,但判有期徒刑我要被遣送回國,所以希望能夠判我緩刑等語。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事證明確,審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過標準值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電動自行車乃現今社會時勢所趨之交通工具,其仍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其於路上之行駛亦有一定之速率,所造成之危險空間並不下於一般機車或汽車,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前未曾有其他案件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年21歲,以做工為業,家境勉持,隻身一人來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屬妥適,自無有何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經申請來臺工作,有被告在臺居留狀況資料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認其尚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㈡、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情;又衡酌被告遠渡重洋來臺工作,在臺期間之工作表現認真及生活狀況單純等情,業經被告之雇主林智偉供陳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及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金泰工程行做作業員,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有加班大約3 萬元,還有父母親及哥哥在越南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