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通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乙○○係臺西客運駕駛,因駕車搭載BN000-A108063 (民國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而結識甲○。乙○○於108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許,邀約甲○出遊,嗣於同日下午4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某臭豆腐攤用餐,並購買紅酒與蛋糕後,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天上人間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意願,強行以手將甲○之外套脫掉,拉扯甲○之連身裙左肩部分及內衣肩帶,並自後環抱甲○,隔著衣物撫摸甲○之胸部、手臂,且以手捏甲○臀部,而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嗣經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其中被害人甲○,偵查中編定代號為BN000-A108063 ,本判決以甲○稱之;甲○之母,偵查中編定代號為BN000-A108063A,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甲○之母於偵訊、證人羅昱誠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天上人間精品旅館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提出之08/27 事件經過摘要、甲○及甲○之母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甲○之手機訊息截圖、LINE對話截圖、甲○之個案諮商輔導摘要表各1 份(偵卷第27頁、第33頁、偵密卷第3 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111 頁、第163 頁、第165 頁),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甲○與羅昱誠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 張、畫面列印資料3 紙、108 年8 月27日發票影本3 張、照片15張(偵卷第31頁、第77頁至第83頁、偵密卷第125 頁至第155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而為事實欄所述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造成甲○受有莫大之身心折磨及傷害,及破壞甲○對人之信任感,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甲○成立調解,已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與妻小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表示願不予追究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所提之工作、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自新及警惕之效果。而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