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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偉銘陳育良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承瑋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楊塏頡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告
潘信諭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被告
黃翊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告
陳玉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告
何彥平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292號、第5782號、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庚○○、辛○○、己○○、戊○○、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昆銅」、「達哥」、「黃堯」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廢棄物貯存、清除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居間聯繫「達哥」、庚○○、辛○○有關載運怪手至傾倒廢棄物現場事宜,並提供拖板車之車頭、分配庚○○、辛○○之所得、統籌住宿等事宜;辛○○則負責提供拖板車之板臺,庚○○擔任拖板車司機,辛○○並與負責擔任拖板車司機之庚○○負責載運怪手至廢棄物傾倒地點,並由辛○○向「達哥」收取托運怪手之費用後,將所得交給丙○○分配(丙○○已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分配與拖板車司機庚○○);己○○則負責在傾倒廢棄物現場附近之路口把風,只要有任何車輛經過,均需以無線電通報辛○○、庚○○;戊○○則受「昆銅」、「達哥」之委託,負責車輛入場引導兼把風之工作。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昆銅」、「達哥」、「黃堯」等人負責召募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清除廢木材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後,載往黃文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被害土地)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累計傾倒堆置廢棄物約6,130公斤,而未依規定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嗣黃文祥於108年8月19日發覺其所有之被害土地遭人傾倒、堆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害土地附近加強巡邏,而於108年8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牛挑灣溪旁余氏祖塔附近(被害土地附近),查獲己○○、戊○○在現場把風及指揮交通、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欲進入被害土地等情,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庚○○、辛○○、己○○、戊○○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丙○○、庚○○、辛○○、己○○、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丙○○、庚○○、辛○○、己○○、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247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91頁、第93頁、第500頁;本院卷三第152頁、第154頁、第248頁至第2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對被告丙○○、庚○○、辛○○、己○○、戊○○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665號函文所檢附之問題回覆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至第459頁),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問題回覆內容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6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665號函文所檢附之問題回覆內容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至第459頁),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辛○○、己○○、戊○○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第133頁、第175頁;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151頁),核與證人黃文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庚○○、甲○○、辛○○(證明部分不含被告辛○○部分)、己○○(證明部分不含被告己○○部分)、戊○○(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戊○○部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5 頁;偵5292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7 頁至第29 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7 頁至第176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偵7211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聲97卷第23頁至第29頁;聲羈160 卷第23頁至第31頁;聲羈174 卷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43 頁、第173 頁至第189 頁、第241 頁至第249 頁、第253 頁至第265 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第361 頁至第364 頁、第401 頁至第414 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5頁、23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96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0頁至第54頁、57頁至第58頁;偵5292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 年8 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79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 年8 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59頁至第67頁)、AWS-6560自用小客車、006-TD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49頁至第51頁)、傾倒廢棄物地點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69頁至第71頁)、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見偵5292卷第7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見偵5292卷第185 頁至第200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3 日雲環衛字第1091020438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9 頁)、內政部109 年12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2199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至第288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91038875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33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3 日雲環衛字第1091020438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至第413 頁)、經濟部工業局110 年1 月14日工永字第1100006798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至第441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 月14日環署廢字第110100241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 年1 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665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至第4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辛○○、己○○、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辛○○、己○○、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庚○○部分:訊據被告丙○○、庚○○固均坦承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達哥與庚○○、辛○○、己○○等人是要去處理廢棄物的事情,我不認識戊○○及甲○○,我沒有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我承認我是幫助犯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只是在「達哥」聯絡不上辛○○的時候,協助聯絡雙方,被告丙○○在那時在從事太陽能工程,沒有辦法在現場處理,故都交給辛○○處理。對於被告辛○○、己○○在當時有參與把風或引導大貨車細節,其實被告丙○○真的不清楚,雖然或許在這個時間點,包含半夜去載挖土機的事情,應該在一般常情上面,應該要善盡查證之責,去懷疑對方是否從事非法事業,但被告丙○○沒有做這件事情,在法律上確實有苛責的地方,而這個苛責是否已經構成跟「達哥」共謀,而為共同正犯,這部分確實法律評價應該有所爭議,我們認為被告丙○○參與的程度應該只有幫助的行為,請鈞院參酌云云。被告庚○○辯稱:對於事實我均承認,但我應該是幫助犯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被告庚○○只有載怪手去現場,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該是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具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99頁至第500頁;本院卷三第151頁、第215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76頁),核與證人黃文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明部分不含被告丙○○部分)、庚○○(證明部分不含被告庚○○部分)、甲○○、辛○○、己○○、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5 頁;偵5292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7 頁至第29 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31頁至第137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7 頁至第176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偵7211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聲97卷第23頁至第29頁;聲羈160 卷第23頁至第31頁;聲羈174 卷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43 頁、第173 頁至第189 頁、第241 頁至第249 頁、第253 頁至第265 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第361 頁至第364 頁、第401 頁至第414 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5頁、23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96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0頁至第54頁、57頁至第58頁;偵5292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 年8 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79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 年8 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59頁至第67頁)、AWS-6560自用小客車、006-TD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49頁至第51頁)、傾倒廢棄物地點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69頁至第71頁)、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見偵5292卷第7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見偵5292卷第185 頁至第200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3 日雲環衛字第1091020438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9 頁)、內政部109 年12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2199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至第288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91038875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33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3 日雲環衛字第1091020438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至第413 頁)、經濟部工業局110 年1 月14日工永字第1100006798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至第441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 月14日環署廢字第110100241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 年1 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665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至第4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應堪認定。

⒉被告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分工合作,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員動手實行犯罪的行為,但其餘未下手實行之人,因有犯意聯絡,故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庚○○知悉所載運之怪手係為處理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開板車載怪手去。到現場,是辛○○把怪手從板車開下來,他們業主就接手,做完時我們再去把怪手拉上板車拖回去。(你們知不知道開怪手去是要做什麼?)我在無線電有聽到說要倒磚塊。我承認有開拖車載怪手,到現場整地不是我們。我們載怪手去,外面已經有好幾輛載磚石車在那裡等了。本來以為他們只是要倒石磚,不知道他們有倒其他的廢棄物。(你知不知道三更半夜是在搞廢棄物?)事後才知道。(改口稱)承認等語明確(見偵5292卷第266頁至第267頁)。而被告庚○○之上開陳述,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稱:(你在行為時,是否知道是傾倒廢棄物?)知道。(你們去現場時,庚○○也有去嗎?)有等語(見偵聲卷第25頁;偵5292卷第2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述:(辛○○會不會用無線電跟你講?)有。我跟辛○○有一個無線電,那邊的怪手也有一個無線電,他上怪手會用無線電跟我講。(你用無線電講什麼?)他們說外面有車進來要跟他們講。(當有貨車要進到挖土機的地方,要不要跟挖土機司機講一聲?)要。(你要不要等貨車出來?)他們會從原路再出來。(貨車進去再出來大概要多久?)10至15分。(一個晚上有幾臺車進去?)5 臺左右。(5 臺貨車三更半夜去燈光昏暗有挖土機的地方,過10到15分鐘再出來,你覺得他們在做什麼?)卸貨。(挖土機呢?)埋。(那你現在要告訴我你什麼都不知道?)現在知道了。(你應該在現場就知道了?)是。(共同居住在諾貝爾306 號房之人,就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如何分工?獲利如何取得?貨車司機、挖土機司機、拖板車司機、把風人員及招募人員之相關獲利如何分配?)我與小胖辛○○一組,而到達會合點之後,小胖辛○○就會下車去坐拖板車副駕駛座上,而我就繼續在車上擔任把風工作,並與小胖辛○○各持一臺無線電,隨時回報現場狀況,而綽號阿瑋(音譯)之男子就單純負責指揮小胖辛○○處理傾倒廢棄物相關事宜等語相符(見偵5292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除上開被告庚○○、證人辛○○、己○○之陳述相符外,並審酌被告庚○○開拖板車將怪手載至傾倒廢棄物現場,因而從無線電聽到「達哥」、被告己○○通報有載運廢棄物之大貨車要進入,需注意會車、相互停等、禮讓進出等事宜,應屬合於常情,再從被告庚○○之工作時間均在深夜及凌晨時段觀察,與一般工地之工作時間為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迥異,一般人均會對於該工作是否違法心生懷疑,又被告庚○○載運怪手至傾倒廢棄物現場,不論是將怪手自拖板車卸下,抑或廢棄物傾倒現場之傾倒廢棄物及怪手之整地作業,在深夜至凌晨之作業時段,必定會有探照燈等照明設備以供照明,被告庚○○當可輕易看到被害土地現場所散落、堆置之廢棄物無疑,是被告庚○○知悉所載運之怪手就是要協助載運廢棄物之大貨車卸下石磚等廢棄物後整地,應屬明確。

⑶被告庚○○與被告丙○○、辛○○、己○○共同居住在諾貝爾汽車旅館306號房,且住宿費用均為被告丙○○支付,被告庚○○係專門為本案傾倒廢棄物之事宜擔任拖板車司機載運怪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稱:(你於何時從南投縣前往雲林地區參與本案相關事項?)我於108 年8 月12日開始。(承上述,108 年8 月12日開始至今你居住雲林縣何處?與何人共同居住?有無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跟我朋友己○○及綽號「阿瑋」之男子同住在諾貝爾汽車旅館306 號房(月租型套房)。(108 年8 月25日凌晨,AWS-6560號自小客車及006-TD自大貨車遭警方查獲時,為何不見挖土機及拖板車於現場?當時你與挖土機司機及拖板車司機人於何處?)當下我們都在土尾(廢棄物清倒點)。(你從108 年8 月12日至108 年8 月25日運輸挖土機至幾個地點?)只有一個地點。(你是不是從8 月12日到25日凌晨都有到雲林縣水林鄉牛挑灣處理廢棄物?)我不是倒的那個。因為我是拖板車,有個老闆聘請我運輸挖土機,當下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因為我做這個是合法的,我想說有錢賺。(你有沒有到土尾場去?)有。(你們是不是都是凌晨作業?)對。(你是在8 月12日就來雲林住了?)對。(你為什麼會來雲林?)一個叫阿瑋的。(阿瑋怎麼聯絡?)電話號碼,我要看電話才知道。(你的電話在哪裡?)被老闆也就是達哥強迫丟掉了。(達哥有天天到土尾場嗎?)有。(〈提示三聯複寫薄單號0000-0000 〉這些單據是什麼意思?)我幫達哥運輸的證明。因為是有現金交易的,我要開收據給他。是達哥要給我錢。(為什麼是給錢的人在簽收,而不是收到錢的人在簽收?)我下面也有簽名。經手人就是我拿到錢,他也要簽收。(你跟阿瑋、黃翊荃是不是在諾貝爾306 住了十幾天?)對。(什麼時候買的板車?)8 月11或12日。(轉賣書是什麼意思?)我跟姓江的那個人買板臺,我是現金給他的。(〈提示轉賣書〉如何特定哪個板臺是你的?)在臺北買的,8 月11日晚上對方拖下來南投給我,阿瑋再幫我拖到雲林。(賣家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叫小江,是阿瑋介紹給我的。(見證人叫什麼?)阿敏。(下指令給你們的達哥?)是達哥跟我們說要去哪裡載的。(轉賣書上的庚○○是誰?)他就是阿瑋找來開車頭的,都叫他阿敏。40幾歲,南部人,好像是屏東人。(車頭不是阿瑋開嗎?)車頭是阿瑋的,是阿敏開。(阿敏是不是也要跟你們一起住在諾貝爾306 ? )對。(〈提示庚○○、丙○○之戶籍照片資料〉是不是你說的阿敏跟阿瑋?)對。(他們二個在你買板臺時有在現場?)都有。(為什麼你要叫己○○住一個月的諾貝爾?)因為諾貝爾一租就是要租一個月。是阿瑋叫我們租諾貝爾的,叫我們先租一個月。(房租誰付?)阿瑋付的。(多少錢?)1 個月1 萬4 。(在諾貝爾的期間你們有考慮換地方租嗎?)沒有。因為我們要租哪裡都是阿瑋決定的。(整個過程為何?)丙○○叫我去的,護送板車、挖土機到廢棄物的地方等語(見偵5292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偵聲卷第24頁)。依證人辛○○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庚○○與被告丙○○、辛○○、己○○於108年8月12日起共同居住在諾貝爾汽車旅館306號房,且住宿費用均為被告丙○○支付,證人辛○○於108年8月11日或12日購買板車,由被告庚○○擔任見證人,並在轉賣書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從108 年8 月12日至108 年8 月25日證人辛○○與被告庚○○共同運輸挖土機均只有運到1個地點,即本案的被害土地,是觀諸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庚○○係專門為本案傾倒廢棄物之事宜擔任拖板車司機載運怪手。

②本院審酌:Ⅰ證人辛○○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你在雲林住了幾天?)8 月12日來的。住在麥寮華偉旅社,跟辛○○住。(登記誰的名字?)是小胖去登記的。他比我早來幾天。(檢察官現在派員去華偉帶得到他嗎?)他現在不住在那裡了,之後改住諾貝爾306 號房。(據你所述,你曾與小胖辛○○居住華偉商務飯店,檢察官表示欲派員前往該處找人,你又改稱現住於諾貝爾汽車旅館306 號房,你作何解釋?)因為我以為檢察官是問我剛開始到雲林縣時候是住哪裡,我便回說是住在華偉商務飯店,但是我有補充敘述我現在是住諾貝爾汽車旅館306 號房。(依據諾貝爾汽車旅館之租賃契約(月租型套房),你與何人共同居住?有無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與小胖辛○○、開板車司機及綽號阿瑋(音譯)之男子共同居住。我沒有開板車司機及綽號阿瑋(音譯)之男子的年籍資料。(你居住於諾貝爾汽車旅館306 號房共計幾天?由何人所承租?費用如何計算?)我於108 年8 月14日入住至今。小胖辛○○用我的證件去承租。費用是由綽號阿瑋(音譯)之男子支付。(承上述,常與你們配合之拖板車司機及挖土機司機居住於何處?有無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拖板車司機是住在諾貝爾汽車旅館306 號房,而挖土機司機居住何處我不清楚。我均沒有他們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為何諾貝爾汽車旅館306 號房租屋日期從108 年8 月13日起租到108 年9 月12日?是否先前有所計畫?何人所計畫?)綽號阿瑋(音譯)之男子向小胖辛○○說先承租一個月,而後續有相關事宜都是由綽號阿瑋(音譯)之男子計畫打理,然後交由小胖辛○○實際處理。(諾貝爾跟誰住?)我跟辛○○還有阿瑋,還有一個司機。(辛○○買板車的過程你知道嗎?)我在外面等他,我沒有進去。(什麼時候買的?)忘記是11還是12日。(你們在麥寮住的時候,是否也有與在場的庚○○及丙○○一起住在諾貝爾?)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偵5292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66頁)。Ⅱ被告庚○○亦於偵查中陳稱:(你們載挖土機去現場做了幾天?)大概一個多禮拜。(錢怎麼算?)一天二千。阿瑋給我的。收到12,000元。住諾貝爾我們不用出錢,開銷算我們自己的。(辛○○買板車的事你知道嗎?)知道。板車的主人從臺北拖下來的。那天我有在那裡,叫我當見證人簽名。(去年8 月間你是否有和己○○、辛○○、丙○○一起投宿在諾貝爾汽車旅館?)有。(住在諾貝爾期間,你是不是有利用凌晨的時間受丙○○指示,和己○○、辛○○以板車將挖土機載到雲林縣水林鄉牛挑灣?)有。(你怎麼認識丙○○?)之前我在南部開砂石車,丙○○也有在做整地,就認識了。(你受丙○○指示做哪些事?)叫我開拖車載怪手,完工後再拖回來。(怪手到現場之後板車會先離開,等再通知才會再回到現場?)對等語相合(見偵5292卷第267頁至第268頁)。Ⅲ證人辛○○於108年8月11日或12日購買板車,由被告庚○○擔任見證人,並在轉賣書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乙情,復有轉賣書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偵5292卷第53頁)。Ⅳ被告庚○○與證人辛○○於108年8月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3日、24日均有出車載運怪手至被害土地等情,有出車三聯單影本12張(編號0101至0112號,見警卷第43頁至第54頁;偵5292卷第89頁至第100頁)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聯複寫簿扣案可佐。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開的收據,寫的方式是這樣,指的是載運怪手一趟1 萬元,由達哥親自交給我,所以上面經手人是小胖,就是我,「達清」就是他確實把錢交給我了,我之所以要把1 萬元上交給丙○○,是因為這一趟車次的1 萬包含丙○○的車頭、我的板臺、司機庚○○的工資都含在內,所以要把1 萬元交給丙○○,由他分配這1 萬元誰拿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益證上開單據中之費用有包含拖板車司機庚○○之費用在內。ⅴ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上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庚○○與被告丙○○、辛○○、己○○於108年8月12日起共同居住在諾貝爾汽車旅館306號房,且住宿費用均為被告丙○○支付,證人辛○○於108年8月11日或12日購買板車,由被告庚○○擔任見證人,並在轉賣書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從108 年8 月12日至108 年8 月25日證人辛○○與被告庚○○共同運輸挖土機均只有運到1個地點,即本案的被害土地等情之事實,均堪認定。是觀諸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庚○○108 年8 月12日至108 年8 月25日間,在被告丙○○之引介下,與被告丙○○、辛○○、己○○同住於諾貝爾汽車旅館306號房之目的,係專門為本案傾倒廢棄物之事宜擔任拖板車司機載運怪手,亦甚為明確。

⑷綜上所述,被告庚○○於知悉被害土地遭人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情況下,仍然專職開拖板車載運怪手至被害土地,以供「達哥」、「黃堯」等人遂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於「達哥」所支付之拖板車費用中,最終分得12,000元之報酬,被告庚○○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在整個過程中為不可或缺的角色,為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庚○○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稱:被告庚○○應僅為幫助犯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丙○○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丙○○負責居間聯繫「達哥」、庚○○、辛○○載運怪手事宜,並提供拖板車之車頭、分配庚○○、辛○○之所得、統籌住宿(含住宿地點之決定及支付住宿費用)等事宜,為被告丙○○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第499頁至第500頁;本院卷三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74頁至第276頁),此揭客觀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丙○○立於居間聯繫現場負責人「達哥」及被告庚○○、辛○○之地位,且被告辛○○於向「達哥」收取款項後,並需將費用交給被告丙○○分配,亦經被告丙○○自承:(辛○○收到錢之後,是否將錢全部交給你?)是要交給我,但是還沒有交給我。(本來是要全部交給你?)對,全部交給我,再由我去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0頁),由此可知,被告丙○○立於提供住宿、分配所得之地位,在集團內之位階顯然高於被告庚○○、辛○○。而被告庚○○、辛○○均知悉載運怪手至被害土地之目的就是要處理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在此情形下,位階更高之被告丙○○對於本案與「達哥」聯繫,並指使被告庚○○、辛○○載運怪手至現場之目的,就是要供「昆銅」、「達哥」、「黃堯」等人傾倒、處理廢棄物之事宜,更難委為不知。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丙○○有去過水林鄉現場嗎?)我記得有去過一兩次。(丙○○是如何去現場?)也是給我載,他坐在副駕駛座,至少有兩次。(跟著庚○○的拖板車和你去現場,至少有兩次?)對。差不多。(你說的那兩次到現場之後?)他沒有幹嘛。他坐在車上,怪手是我開進去,因為路很小,旁邊都是水溝,所以我都會坐在副駕駛,幫庚○○看路,看會不會掉進去水溝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跟辛○○在雲林這段期間,被告丙○○是否有跟你們一起搭自用小客車或拖板車去挖土機現場?)有,一兩次。(他去現場做什麼?)不清楚,因為我到的時候都在車上。(他也都跟你一起在車上?)他到現場的時候都會下車,講完之後,他會上車,但我不知道他跟誰講。我就在車上等他們。(你們的模式不是都在你被抓的地方等他們,那時候被告丙○○在何處?你停的自用小客車地方,被告丙○○是跟拖板車走,還是跟你在自用小客車?)他會在他們停的地方就會下車。(你看到柯承偉下車,只是丙○○沒有跟拖板車進去卸下的地方?)我看到他的那一次,他下車,那時候外面很暗,我就在車上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43頁至第544頁)。本院審酌證人辛○○、己○○與被告丙○○並無仇怨,且渠等證詞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被告丙○○之動機,是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丙○○曾有1、2次到現場並下車協調、處理事情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丙○○當會藉由到現場之過程,見聞載運廢棄物之大卡車、無線電之對話等現場情況,而看到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情形。職此以言,被告丙○○到達現場後,對於本案「達哥」委託其聯繫被告庚○○、辛○○載運怪手整地,係與貯存、清除廢棄物有關,當亦知之甚詳。

⑶證人及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8 月25日那天凌晨,己○○被抓那天,你跟庚○○是否已到警方查獲廢棄物的現場?)對。(事發那天凌晨,是否有人叫你把手機丟掉?)有。是達哥叫我把手機丟掉。(達哥如何跟你說的?)他就叫我把手機丟掉,我就丟掉了。(《提示偵5292卷第267頁辛○○109 年1 月6 日偵訊筆錄》當時偵訊時,承辦檢察官問你「你的手機在現場,阿瑋叫你丟掉了?」,所以是丙○○叫你丟掉嗎?)達哥及丙○○都叫我把手機丟掉。達哥先叫我丟,我已經丟掉,然後後續丙○○有問。(所以後來丙○○也有問你說手機有無丟掉?)對,我說丟了。(有無問丙○○為何手機一定要丟掉?)當下我也沒有問這麼多,我就丟掉。(你說8 月25日那天,己○○被查獲,達哥有叫你把手機丟掉?丙○○也有問你丟掉了沒?)達哥先叫我丟,後來丙○○也有叫我丟掉。(丙○○有在現場嗎?)沒有。(是你回到諾貝爾之後,丙○○問你手機丟掉了沒?)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1頁至第523頁、第531頁)。由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丙○○於被告己○○遭警察查獲之當天,急於詢問被告辛○○有無將手機丟掉,以湮滅證據,由此益見被告丙○○擔心自己立於幕後居間協調之事證遭查獲,因此急於詢問證人辛○○之手機是否已丟棄、滅證,足見被告丙○○介入本案甚深,證人辛○○之手機內有對被告丙○○不利之證據,堪可認定。是被告丙○○對於證人庚○○、辛○○、己○○所參與者為協助違法傾倒廢棄物之勾當,顯然知之甚詳。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小胖辛○○一組,而到達會合點之後,小胖辛○○就會下車去坐拖板車副駕駛座上,而我就繼續在車上擔任把風工作,並與小胖辛○○各持一臺無線電,隨時回報現場狀況,而綽號阿瑋(音譯)之男子就單純負責指揮小胖辛○○處理傾倒廢棄物相關事宜。(你今天來地檢署之前,阿瑋有沒有找你?)有。(他跟你說什麼?)他說事情他會處理。(所謂的處理是什麼意思?)他沒有解釋。(昨天怎麼去海悅的?)他叫他朋友開車載我去,阿瑋沒有去。(阿瑋跟你說了什麼?)阿瑋說這件事他會處理。(律師費是不是他出的?)律師是他找的。(阿瑋3點到10點都跟你在一起?)對。(他是不是有要求你要怎麼講?)他說要幫我請律師,這件事情他會幫我處理好,叫我早上10點律師還沒到的時候,不要到地檢署報到,我跟他說可是這樣我會變通緝犯,他跟我說不會。我昨天早上準備要準時到地檢署報到的時候,開門他就在門外,問我要去哪裡。他要我相信他,我說檢警已經打電話催我媽了,我媽也問我舅舅為什麼我人都還沒到,阿瑋才打電話給律師,請律師跟書記官報請檢察官延時間。阿瑋臨時打一個電話,叫律師從臺中下來,阿瑋載我下來,我跟律師開庭前有在對面的托兒所碰面,我有稍微講一下我的情況,律師也迷迷糊糊。委任狀是到這裡才簽的。(昨天早上阿瑋有再跟你說什麼?)他叫我不要緊張,等律師來再說。(阿瑋有沒有給你一些承諾?)他就叫我相信他等語(見偵5292卷第4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6頁)。是被告丙○○於證人己○○遭查獲後,除了要求證人己○○晚點到地檢署報到以外,並向證人己○○保證事情被告丙○○會處理,並積極為證人己○○找律師,顯見被告丙○○十分在意證人己○○之供述內容,並有要為證人己○○處理後續訴訟之意,此與犯罪集團之幕後參與者為免自己之涉案情節曝光,因此欲事先與證人即共犯勾串,並藉由幫忙找律師,以便知悉、掌控證人陳述內容之情形相符,被告丙○○之此等作為,反足證明其就本案涉入匪淺,為幕後之主使者之一,甚為明確。

⑸綜上,被告丙○○位居幕後指揮、作為共犯間之聯繫橋樑,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並享有分配犯罪所得之權限,顯欲藉由本案之犯罪行為賺取不法利益,自屬共同正犯無疑。從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僅為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庚○○之辯解及渠等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庚○○於本案均應與其他同案被告論以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已堪認定。

㈢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8年8月25日凌晨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清除廢木材等物後,由銀色小客車導引欲載往被害土地,被告甲○○到目的地之後,欲將所載廢木材卸下,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木材為廢棄物。被害土地累計遭傾倒堆置之廢棄物約6,130公斤。丙○○等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並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被害土地附近,查獲己○○、戊○○在現場把風及指揮交通、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欲進入被害土地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丙○○、庚○○、辛○○、己○○、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昆銅」、「達哥」等成年人,那時候從臉書接獲說在麥寮那邊有一車木材需要載運,臉書訊息是誰PO的,我不清楚,我才在那天晚上7 點、8 點到麥寮地區載運這一車木材。裝好木材,「黃堯」用LINE叫我到西濱240 公里處,會有一臺銀色自小客車來接應、指引我到達目的地,後來,我在路上就被警察攔查,我也不知道我當時要到達的目的地。我知道我載運的物品是廢木材,是產出單位不要的物品。我沒有載運營建混合物,我是載運廢木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所載運之物品不論是營建混合物或是廢木材,均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再利用之物,被告僅是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棄物管理再利用辦法,應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52條、第53條之行政罰範疇,依行政院在91年所頒布的再利用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如果行為人沒有非法棄置,仍屬於行政罰的範疇,如果有非法棄置,當然就會違法廢清法的立法目的,所以就回到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這部分我們還是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就本件被告違反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應屬行政罰之範疇,而不成立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黃文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庚○○、辛○○、己○○、戊○○、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5292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7 頁至第176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偵7211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聲97卷第23頁至第29頁;聲羈160 卷第23頁至第31頁;聲羈174 卷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43 頁、第173 頁至第189 頁、第241 頁至第249 頁、第361 頁至第364 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5頁、23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0頁至第54頁、57頁至第58頁;偵5292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 年8 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79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 年8 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59頁至第67頁)、AWS-6560自用小客車、006-TD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49頁至第51頁)、傾倒廢棄物地點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69頁至第71頁)、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見偵5292卷第7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見偵5292卷第185 頁至第200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3 日雲環衛字第1091020438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9 頁)、內政部109 年12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2199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至第288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91038875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33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3 日雲環衛字第1091020438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至第413 頁)、經濟部工業局110 年1 月14日工永字第1100006798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至第441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 月14日環署廢字第110100241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 年1 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665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至第4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8年8月25日凌晨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清除廢木材等物後,由銀色小客車導引欲載往被害土地,被告甲○○到目的地之後,欲將所載廢木材卸下,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木材為廢棄物,被害土地累計遭傾倒堆置之廢棄物約6,130公斤,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被害土地附近,查獲己○○、戊○○在現場把風及指揮交通、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欲進入被害土地等情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為廢木材混合物,並非經濟部所公告之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或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告之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

⑴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現在任職於何單位?)雲林縣環保局。(你是擔任雲林縣環保局的稽查人員?)在這個案子是,現在換做承辦的。(108 年8 月25日凌晨時分,你是否有接獲警方通知到雲林縣水林鄉余氏祖塔附近勘查一輛大貨車?)當時在108 年8 月25日是水林分駐所向我們通報,那時車已經被警察帶去水林分駐所。(依照之前稽查工作記錄,稽查時間是凌晨3:36至4:31,差不多這時候嗎?)是,差不多。(警方查獲這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你是否有上去勘查這輛貨車所載的物品嗎?)當時有用梯子上去勘查,當時看的照片因為天色昏暗,那時是凌晨,而且他停的位置光線不佳,所以我只有看出有廢木材與營建混合物部分。(是否有針對當時看到狀況進行拍照?)有進行拍照。(《提示本院卷二 第169頁、171 頁照片》這兩張照片是你拍的嗎?)是,跟稽查的同仁一起拍的。(是否可以說明當時稽查的時候認定木材是如何?)那時稽查上面是寫廢木材的部分。(依據雲林縣環保局110 年1 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665號的回函是認為當時查獲物品屬於廢木材混合物,不是純原木料,是否可用照片解釋當時為何這樣認定?)因為當時這樣拍的時候光線要看到最裡面,它上面有個黑色帆布蓋起來,所以裡面要拍攝(指照片)所指的方向拍進去,所以看到的部分是這樣,裡面無法看得很清楚。所以當時初步認定是廢木材。(廢木材上面含有油漆與膠?)後來我們同事有討論過,這塊白色(指照片)是裝潢三合板有用過油漆。(照片中人的左手的左邊有一個紅色的物品是什麼?)應該也是拆卸後的廢木材。(環保局上開回覆的函文裡面有提到照片裡面有疑似拆卸的廢燈管,是可否指出是照片哪ㄧ張?)是本院卷二第171頁照片中有一個白色長條物。(本院卷二171頁照片中左下角這塊木頭也是有含油漆跟膠嗎?)對,看起來是還有漆跟膠。(如果是純原木料應該長怎樣?)會像道路樹鋸下來之類的不含膠與漆的木頭都會屬於純原木料。(你當時是否有詢問被告甲○○這批木材的產出單位是哪邊載來的?)當時他跟我說在稽查紀錄上面說是王新堯所託。從本縣麥寮鄉載出去,載運至警察查到的余氏祖塔那。(當時被告甲○○是否有辦法提出清運的三聯單或隨車證明文件?就依照你的印象,被告甲○○當時是否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當時他沒有提供給我。後來依紀錄上面寫再查他是未領有相關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沒有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是。(可否說明營建混合物的定義是為何?)定義是有無夾雜垃圾還有磚塊夾雜垃圾,因為依我們稽查的話,營建剩餘土方是磚塊石頭之類,如有夾雜垃圾像是房子砸下來的裡面若有磁磚類、水管一些垃圾等都會屬於營建混合物。(請提示刑事答辯二狀被證七,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是否就是你剛才說的定義?)是。差不多。(就你稽查紀錄上,你是認定被告甲○○所載物品是屬於廢木材,但依照營建混合物的定義來說,廢木材其實也包含在營建混合物的範圍內?)我比喻一下,就一間房子拆卸後,它的結構可能也有廢木板之類的,那個也都算是。(所以被告甲○○所載運的廢木材,就你認定是包含在營建混合物的範圍裡面?)也可以算是。(《提示本院卷二第169 頁171 頁照片》依照這兩張照片所示就你剛才所述,營建混合物有包含磚、土等,目前這兩張照片似乎是看不出來有這些營建剩餘土方,這部分是你有看到還是你有拆下來?)因為當時是凌晨關係,那邊光線也不太好,所以這樣看,有時初判的時候,難免會有錯。(所以你認為廢木材底下或裡面一點含有磚或瓦或石頭等?)因為照當時這樣看是有涵蓋。當時光線不佳看的話是有涵蓋,後來再依照片看的話,這邊看都是廢木材混合物,因為也無法去看到下面到底還有裝什麼。(剛才你回答檢座問題時有說那塊白色的東西是你事後跟同事討論出來那是屬於三合板?)對。(所以這部分你到目前為止只是推測那個東西是三合板而無法實際去認定?)因為這個部分(指照片)看起來就是板子有用白色的油漆。底下看起來就像木板拆開那種一絲一絲的。(既然你無法確定裡面到底是不是營建混合物,或是你說上面是否有油漆,你的理由是當時稽查的時候因為上面燈光不明,為何你在不確定的狀況下,為何不隔天或隔一段時間再重新回到水林分駐所做詳細勘查?)因為他載的東西不管是不是營建混合物或廢木材,查到這臺車輛,它不具有清除處理的資格,也就是不行。(所謂的得再利用廢木材指的是限於純原木料?)廣義來講是這樣,不含漆與膠之類的木材。因為再利用的木材通常都會到再利用廠之後,會當作燃料使用,如果上面有含漆與膠的話,倒下去鍋爐燒的時候會有產生戴奧辛。(所以只要含有漆或膠這些物品就會被歸類在廢木材混合物?)對。依我們認定是會被歸類在廢木材混合物。(本案拍攝車輛所載運的照片就只有剛剛提示的本院卷二第169 與171 頁的兩張嗎?)後來我再看那些檔案的時候,比較明顯就只有這兩張。(《提示本院卷二第169頁照片》照片右下角是被告甲○○?)是,當時有請他指認。(《提示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警卷第27頁》你這邊寫到本案行為車輛業務(營建混合物、廢木板),重量約4 公噸,並與甲○○均確認無誤,行為車輛移請警方協助扣押,是否如此?)是。(為何會認定當時是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板?)因為當時在稽查時現場光線不好,在看的時候有看到廢木板的東西,但是無法看到最底下,這份紀錄當時寫完之後也有逐一給被告甲○○看有沒有問題。(《提示本院卷二第171 頁照片》證人所述疑似燈管物品的照片經放大之後,中間這裡白色物品是否有金屬類似螺絲物品?)我會認定它是疑似燈管是(指照片)這個部分就好比像LED燈會有接點線。(是金屬接頭?)這樣看起來是。(色澤也是金屬的顏色?)是。(假設載運的是純然的可再利用的廢木材,倘若他無法提出三聯單,也無法提出申裝GPS 的文件,也無裝GPS ,也沒有辦法說明事業產出單位為何及運送目的地為何,這樣的話是否也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的未領取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的清除處理?)我們會依行政罰法去罰,但不會移送地檢署。(是否會移送地檢署?)通常是不會。(那這件會移送到地檢署原因為何?)他當時查的部分沒有合法清除許可,他從事清除的動作,而且警方查到的地點是一個很偏僻地方,如果是一個可以用的廢木材,會到很偏僻的那邊嗎,而且廢清法第2-1 條,無市場經濟價值的部分,我們還是會認定它是廢棄物。(會移送他不是單純載運可再利用的廢木材,而單純沒有依照行政法去罰他,而選擇移送到地檢署的原因為何?)如果你是一個單純廢木材可再利用的話,依常理來推論,第一不可能出現在那偏僻地方,第二內容物看起來也不是單純廢木材,而且他是受人所託,另外他也沒有合法清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8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木材因含有油漆及黏膠,因此並非純然可再利用之廢木材,而應歸類在廢木材混合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外,營建混合物的定義是營建剩餘土方即磚塊石頭之類的物品有無夾雜垃圾,如有夾雜垃圾像是房子拆下來的裡面若有磁磚類、水管一些垃圾等都會屬於營建混合物,本件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雖然有記載被告甲○○所載運之物品有營建混合物,然證人丁○○亦表示因稽查當時為凌晨,現場光線不好,在看的時候有看到廢木板的東西,但是無法看到最底下有無磚頭、土等營建剩餘土方,事後從照片來看只能看出為廢木材混合物,有時初判的時候,難免會有錯等情明確。

⑵本院審酌:

①證人丁○○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且其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甲○○之動機。

②觀諸查獲當天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71頁),其中一張明顯可以看出木頭上有白色之漆,另一張則可看出有木頭含有咖啡色之漆,並有疑似燈管之白色長條物品(其上並有金屬接頭),經核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並經證人丁○○當庭在上開照片圈選指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65頁)。倘若為單純之純原木料,根本不可能會出現「白色」之物品,更不可能會有疑似燈管之白色長條物品(其上並有金屬接頭),因此證人丁○○證稱該白色板子應屬裝潢三合板有用過油漆,為廢木材混合物,非純然可再利用的廢木材,即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③被告甲○○用來載運廢棄物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被告甲○○以生計為由請求發還扣押物後,經本院當庭諭知:「一、聲請發還車輛只是暫時發還保管,扣押效力仍在,請遵法院命令依法處理車輛。二、車上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因辯護人爭執,故需由雲林縣環保局協助採證、鑑定。…」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嗣後本院並告知被告甲○○需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書,經核可後才可以清除車上廢棄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然被告甲○○竟未依本院之上開指示,在未有雲林縣環保局之人員協助採證、鑑定,亦未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書並經核可之情況下,逕自清除該大貨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而故意湮滅證據,並有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嫌,倘若被告甲○○所載運之物品為純然可再利用之廢木材,依照證人丁○○之證詞,雲林縣環保局並不會將被告甲○○移送地檢署偵辦,則該大貨車上所載運之物品為對被告甲○○相當有利之證據,被告甲○○理應大方、積極請求雲林縣環保局協助勘查、採證,以還其清白,又何需急於將之湮滅而懼怕雲林縣環保局之採證?況被告甲○○對於所載運之廢棄物性質上是否可再利用乙節一再爭執,依照趨吉避凶之人性,又豈會湮滅對自己有利之證據?由此益見被告甲○○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始會甘冒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風險,急於湮滅自己仍然有所爭執之爭點之關鍵證據。

④綜上所述,證人丁○○於案發時為雲林縣環保局之稽查員,具備判斷廢棄物性質之專業,且其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性質為廢木材混合物,為不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或營建混合物,洵堪認定。

⒊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其所自承,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不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進入被害土地,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行為。

⒋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事貨運司機大概5年,本案是受人委託去載運廢木材,我載運的只是廢木材,沒有營建混合物,如果有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我也不會載運,對於銀色小客車要指引我到被害土地,這我不知道,所以不爭執,我載運的木材是他人不要的廢木材,我到目的地是要卸下廢木材,我對於載運的廢木材是廢棄物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07頁至第409頁)。審酌被告甲○○已明確承認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不要的廢木材,自然是知道載運的物品為廢棄物,佐以被告甲○○既然是職業貨車司機,則貨車司機對於所載運之「貨物」種類、性質、目的地、託運人、收貨人、貨款由何人支付等事項必定會相當在意,且貨物之種類、性質等事項(有無危險性、是否為易碎品或易腐敗之物、是否為違禁物、廢棄物、廢棄物該運到哪一家合法處理機構處理),涉及貨運業者之生命財產安全,以及有無違反刑罰法律、運送該物品之運費高低等事項,一般貨運業者更不可能在不知悉貨物之種類、性質之情形下即受託運送,從而,被告甲○○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與常情相符。

⑵再從被告甲○○係在深夜、凌晨時段載運廢棄物,且遭查獲之地點極其偏僻,被告甲○○復無法提出三聯單以證明該廢棄物之來源,以及所欲載往之合法處理機構,此已與一般合法廢棄物之清除業者之商業模式迥異,當係知悉所為係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無疑,易言之,被告甲○○就是因為明確知道自己要去偏僻的地點偷倒垃圾,是違法的行為,所以才會選在深夜時段載運廢棄物,又因為被告甲○○知道自己在從事違法勾當,所以當然不可能要求共犯「達哥」、「黃堯」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因此被告甲○○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⒌被告甲○○與本案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現場查扣何物?為何人所有?)現場扣得006-TD 號自用大貨車1 部與自小客AWS-6560 1部,大貨車我不知道車主是誰,AWS-6560自小客是小胖所有。(AWS-6560之車主小胖本名為何?與你是何關係?)本名辛○○,我與他是朋友關係我們是因為一起出陣頭認識。(辛○○108 年8 月25日是否有與你一同前往雲林縣水林鄉牛路口橋?他人在何處?)潘信論與我一同乘坐AWS-6560從麥寮鄉(詳細地點不清楚)出發,前往指引大貨車006-TD,不過他到牛路口橋之後就下車轉往乘坐一臺載有怪手的拖板車先離開了。(傾倒之廢棄物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我遇到006-TD大貨車時他已載滿貨物。(如何引導前往?過程為何?)我只到牛路口橋頭之後大貨車就跟著載有怪手的板車進入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辛○○的AWS-656號自用小客車是銀色的TOYOTA?)對。(甲○○的那臺車是否也是想要跟庚○○、辛○○的拖板車進去?)對,但距離沒有很近。(但也是要跟著拖板車進去現場?)對。(所以是你們先開銀色自小客車指引甲○○的車到牛路口橋,再由辛○○下車,改去坐拖板車,要帶甲○○的車進去,是這樣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0頁、第552頁)。

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說無線電在你手上,那天會知道警察來,是因為你在板車上面?)對。大卡車。(你指的大卡車是指那裡?)是我們的拖板車。我們那時已經在原地,後來聽到警察來了,我們也都不知情,他們人都跑走了,我當下跟庚○○說掉頭回去好了。我們也沒有說要逃離。(那天會知道警察來,是因為你在板車上面,你們無線電可以聽到他們無線電的內容?)有調到他們的頻率就可以聽到。(所以庚○○開的拖板車上面的無線電是可以跟你的自用小客車的無線電聯絡,也可以跟「達哥」他們的無線電聯絡?)對,那個可以調頻率。(你ASW-6560銀色TOYOTA小客車的無線電不可以調頻率跟達哥他們聯絡嗎?)可以調,只是我沒有調。(所以你跟庚○○在拖板車上面的無線電有調到跟達哥他們一樣的頻率,所以你們就知道警察來了?)對,他們現場的人也有喊。(每次去現場都會使用無線電?就是你跟著庚○○在後面都會用到無線電嗎?)會,我會注意它的安全,因為一臺車那麼大臺。(《提示己○○108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 頁》警察問「辛○○108 年8 月25日是否有跟你(指己○○)一同前往水林鄉牛路口橋,他人在何處?」己○○答「辛○○跟我一同乘坐ASW-6560從麥寮鄉出發前往指引大貨車006-TD,不過他到路口橋之後就下車轉往乘坐一臺載有怪手的拖板車先離開」他這樣講是否正確?)對,他的離開就是我跟拖板車去現場地點。(一開始是你跟己○○坐ASW-6560到牛路口橋引導006-TD,之後你就是坐著庚○○開的板車進去現場?)對。(006-TD先在牛路口橋先等著嗎?)那臺大貨車006-TD後來怎樣我不清楚。我們陪同拖板車先進去現場。(《提示黃翊荃警詢筆錄,警眷第3 頁》警察問「如何前往,過程為何?」己○○答「我只到牛路口橋之後,大貨車就跟著怪手的板車進入。」己○○的回答是否正確?)對,大貨車會跟我們板車一起進去,大貨車是他們自己那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頁至第533頁)。

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去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等)?)我於108 年8 月24日19時許在麥寮鄉由帶路人開車指引去裝載載出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等)(詳細地點不清楚)至西濱快速道路約240K處與帶路人會合並跟隨其指引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等)至放置廢棄物地點。(你是否知道帶路人是誰?如何與對方聯繫?)不清楚,委託人王新堯以電話(0000000000)告訴我,至西濱240K處會有一臺銀色TOYOTA(沒有注意車號)等我,讓我跟著車子走,我到現場後對方將手伸出車窗跟我招手要我跟他走。(警方在牛路口橋旁盤查之AWS-6560銀色TOYOTA,車上人員王翊荃與戊○○照片你是否認識?車輛是否就是帶路之車輛?)不認識。是帶路車輛因為他們帶我至該處後就停在那裡等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陳稱:(是否願意承認有載運廢棄物,準備要清運的客觀事實而被查獲?)我有違規載運。(你的工作項目裡是不是也會處理到工程善後的廢棄物處理?)有。我平常的工作產出的廢棄物,我都會載到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我的工作就是運輸工程跟怪手。(善後的廢棄物要到合法的處理場,昨天的善後的去向,是合法的處理場嗎?)不是。(你除了臉書,有直接通電話嗎?)對方講臺語,我輸入他的電話,line就出現王新堯。(今天凌晨你準備要去傾倒車上的廢材,進場之前有遇到己○○跟戊○○嗎?)我沒看到這二個人。我是讓一臺銀色的TOYOTA引導的。(你在哪裡把廢棄物裝載?)麥寮。(有沒有其他陳述?)派出所的筆錄有做錯誤。因為我手機被檢察官查扣,沒辦法調手機的資料,我回去後,有查到0000000000黃堯,貨是從他那裡載的。他叫我看路標往下崙的方向。事發過後二天,我有找偵查隊說筆錄有錯誤,他有叫我把電話給他,承辦人有跟他通上電話,過後那支電話他就再也不接了。(你之前說委託人是王新堯0000000000,跟今天講的不一樣?)王新堯是我的朋友,因為警察用關鍵字堯去查,就跑出很多人。王新堯是北港的議員。(怎麼認識王新堯的?)從朋友認識的。(你承認自己載運的是廢棄物嗎?)我不太確定法規法條。(你有清運廢棄物的執照嗎?)沒有。(你為什麼不願意講出從哪裡起運疑似的廢棄物?)在麥寮,我沒有辦法確定位置在哪裡。(那你當初是怎麼到達起運廢棄物的地方的?)(沈默)(黃堯是本名嗎?)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偵5292卷第28頁至第29頁、231頁至第232頁)。

⑷勾稽證人己○○、辛○○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己○○、辛○○有駕駛ASW-6560號銀色TOYOTA小客車前往指引大貨車006-TD號至牛路口橋後,證人辛○○旋即改乘坐證人庚○○所駕駛之拖板車載怪手欲進入被害土地,而被告甲○○所駕駛之006-TD號大貨車則改為跟隨證人庚○○所駕駛之拖板車欲前往被害土地,此節與被告甲○○供稱:委託人以電話告訴我,至西濱240K處會有一臺銀色TOYOTA(沒有注意車號)等我,讓我跟著車子走,我到現場後對方將手伸出車窗跟我招手要我跟他走等語相符,因此,可以知道被告甲○○聽從「黃堯」之指示,跟隨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己○○之車輛前往被害土地附近之牛路口橋等情,已甚為明確。從而,被告甲○○顯然與「黃堯」、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己○○有共同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

⑴被告甲○○雖辯稱:我不認識丙○○、庚○○、辛○○、己○○、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昆銅」、「達哥」等成年人,那時候從臉書接獲說在麥寮那邊有一車木材需要載運,臉書訊息是誰PO的,我不清楚,我才在那天晚上7 點、8 點到麥寮區載運這一車木材。裝好木材,「黃堯」用LINE叫我到西濱240 公里處,會有一臺銀色自小客車來接應、指引我到達目的地,後來,我在路上就被警察攔查,我也不知道我當時要到達的目的地,我知道我載運的物品是廢木材,是產出單位不要的物品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是否認識其他共犯,並非重點,關鍵毋寧在於被告甲○○明確知悉其要去違法清除、貯存(傾倒在特定地點)廢棄物,而傾倒地點則由「黃堯」居間聯絡辛○○、己○○前往接應,從而,被告甲○○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甲○○之此等辯解,無從作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所載運之物品不論是營建混合物或是廢木材,均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可再利用之物,被告僅是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棄物管理再利用辦法,應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52條、第53條之行政罰範疇云云,惟查,被告甲○○所載運的廢棄物,性質上為不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混合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稽,委無足採。更何況,縱然認為是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 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認系爭刨除料固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等經檢察官起訴之違法堆置、貯存行為,非係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則王競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系爭刨除料堆置在許進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非法貯存廢棄物,許進木亦該當同條第 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核無理由不備、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經查,本案被告甲○○並無法提出任何三聯單或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證明清除機構、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清運時間、產源來源、產源地址、廢棄物種類、代碼、數量等相關「確實有要為合法再利用之事項」,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你們要主張是再利用,除客觀上為得再利用之物品之外,被告主觀上也要有再利用的意思,請問被告要將這些物品載到哪個機構再利用?)當時沒有。(如何說你有將這些物品載去再利用的意思?)我主觀的意思是這些物品是可再利用的,我當時也還沒有到達目的地,受委託人要如何處理我就不了解。(「黃堯」是否有跟你說要載去哪裡?)沒有。(目的地如何決定?)跟著銀色的TOYOTA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甲○○駕駛之006-TD號大貨車,就是跟著被告辛○○、己○○所駕駛之銀色AWS-6560號自小客車,目的就是要至被害土地傾倒廢棄物等情,亦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甲○○主觀上並非要將廢棄物載往再利用機構,而是要載到被害土地去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縱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被告甲○○仍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更遑論被告甲○○所載運之物,為不可供再利用之廢棄物,是被告甲○○本案行為,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並無疑義。

⑶至於辯護人雖舉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認為違反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云云。惟查,該案件之案例事實為「為供養殖土虱之目的,…載運清除各該養雞場所產生且經棄置,屬事業廢棄物之斃死禽類後,即載運至前開土虱養殖場。再由陳重銘、楊子耀及少年楊○泰以陳金坤所有之絞碎機進行絞碎分離之中間處理後,餵食其等所飼養之土虱…」,是該案例之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有再利用之意思,並以絞肉機將斃死雞絞碎後,餵食其等所飼養之土虱,而在客觀上有為再利用之行為,經核與本案被告甲○○毫無再利用之意,目的就是要將廢棄物(垃圾)任意處置(拿去亂倒),客觀上亦無再利用之行為之案情迥異,此觀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認定「至於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即可明瞭,質言之,該案件所著重者,在於人體食用後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斃死雞是否已達污染環境之程度,倘若有上開情事,仍然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並非謂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一旦違反再利用之情事,一律只能處以行政罰。是辯護人之此揭辯護,委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於本案均應與其他同案被告論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已堪認定。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庚○○、辛○○、己○○、戊○○、甲○○及「達哥」、「黃堯」等人所清除、堆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環保局有關於被害土地遭堆置之廢棄物之性質為何,據該局回覆稱:「…三、依本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本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等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一般垃圾及廢塑膠混合物,其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91038875號函暨所附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至第331 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認定被害土地遭傾倒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此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依上揭說明,「達哥」、「黃堯」、「昆銅」等人召募被告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先至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清除廢木材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後,載往被害土地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累計傾倒堆置廢棄物約6,130公斤,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被告甲○○雖於清除階段即已遭查獲,然其目的也是要將廢棄物傾倒貯存在被害土地,就貯存行為部分,與「達哥」、「黃堯」等人仍有犯意聯絡,仍應就貯存之行為態樣與「達哥」、「黃堯」等人共同負責。另被告丙○○、庚○○、辛○○、己○○、戊○○等人與「達哥」、「黃堯」、「昆銅」等人亦均有犯意聯絡,亦應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共同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辛○○、己○○、戊○○、甲○○上揭所為,亦含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被告丙○○、庚○○、辛○○、己○○、戊○○、甲○○均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且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各為上揭廢棄物貯存、清除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丙○○、庚○○、辛○○、己○○、戊○○、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雖起訴意旨未提及貯存廢棄物之部分,然此部分之處罰條項皆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庚○○、辛○○、己○○、戊○○、甲○○與「達哥」、「黃堯」、「昆銅」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庚○○、辛○○、己○○、戊○○、甲○○與「達哥」、「黃堯」、「昆銅」間,共同遂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貯存及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4年7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罪質不同,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辛○○、戊○○之辯護人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查被告辛○○、戊○○均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個人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影響我國全體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至深,造成社會成本支出,被告辛○○、戊○○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辛○○、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辛○○、己○○、戊○○、甲○○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無視合法有效貯存、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所為實屬非是,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丙○○、庚○○、辛○○、己○○、戊○○、甲○○之涉案情節暨所參與之程度,兼衡⒈被告丙○○僅坦承為幫助犯,對於涉案情節仍未全盤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在集團內之地位較高,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蓋工廠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有1名今年5月才會出生的胎兒、家中尚有祖母、胞兄、胞弟各1人,及自述父母在被告丙○○仍小時就離家,目前亦不知去向,係由祖父母將被告丙○○帶大,被告丙○○之祖父剛過世;⒉被告庚○○亦僅坦承為幫助犯,對於涉案情節仍未全盤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至42,000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1名子女;⒊被告辛○○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⒋被告己○○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消防設備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祖母及父母;⒌被告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祖母及父母;⒍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甲○○以生計為由請求發還扣押物後,經本院當庭諭知:「一、聲請發還車輛只是暫時發還保管,扣押效力仍在,請遵法院命令依法處理車輛。二、車上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因辯護人爭執,故需由雲林縣環保局協助採證、鑑定。…」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嗣後本院並告知被告甲○○需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書,經核可後才可以清除車上廢棄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然被告甲○○竟未依本院之上開指示,在未有雲林縣環保局之人員協助採證、鑑定,亦未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書並經核可之情況下,逕自清除該大貨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而故意湮滅證據,並有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嫌,並於湮滅「關係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後,主張其所載運之廢棄物性質上僅為純然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冀圖脫免罪責,手段卑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為泰毅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6至8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⒈被告辛○○、己○○部分:被告辛○○、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告辛○○所參與之部分為與被告即拖板車司機庚○○負責載運怪手至廢棄物傾倒地點,並由辛○○向「達哥」收取托運怪手之費用後,將所得交給丙○○分配;被告己○○參與之部分為把風之行為,涉案程度相較於負責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之人均較為輕微,堪認被告辛○○、己○○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3 年。本院復審酌被告辛○○、己○○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款規定,諭知被告辛○○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辛○○、己○○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上開命被告辛○○、己○○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辛○○、己○○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人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⒉被告戊○○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戊○○本案犯行雖屬累犯,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宣告緩刑要件,而被告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認被告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所參與者僅是把風之工作,涉案情節相對輕微,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3 年。本院復審酌被告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⒊至於被告丙○○、庚○○之部分,因其等前均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顯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另被告甲○○之部分,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並冀圖湮滅證據以獲得訴訟上有利之地位,未見悔意,既然不知道自己錯了,顯然仍有再次犯錯之可能性,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大貨車,於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之實行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有直接關係,固係被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存事證,被告甲○○尚非長期、反覆使用該等車輛進行非法收集、運輸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而另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衡情上開貨車之價值與被告甲○○本案犯行之所得相差懸殊,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辛○○與被告庚○○共同將怪手托運給「達哥」後,向「達哥」收取之報酬,為尚未及上繳給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僅因被告己○○遭現行犯逮捕時,被告己○○在被告辛○○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車上,因此扣案物均簽被告己○○之名字,實際上仍在被告辛○○之支配管領中等情,業據被告辛○○、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應認僅被告辛○○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辛○○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戊○○因本案車輛入場引導及把風行為獲有2,000元之所得,業據被告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庚○○因本案擔任拖板車司機獲有12,000元之所得,業據被告庚○○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9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其餘被告丙○○、己○○、甲○○部分,均否認有因本案而獲有利益,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己○○、甲○○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之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新臺幣 57,274元 己○○ 是 ①108 年8 月25日,在雲林縣水林鄉牛路口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②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28 2-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57頁)。  2 三聯複寫簿 2本 己○○ 否 ①108 年8 月25日,在雲林縣水林鄉牛路口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②其中編號0101至0112有寫趟數。 ③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二聯複寫簿」。 ④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28 2-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59頁)。  3 Iphone XR 手機 1支 己○○ 否 ①108 年8 月25日,在雲林縣水林鄉牛路口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②SIM 卡:000000000000000 (遠傳電信)。 ③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28 2-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59頁)。 ④已發還己○○具領(參偵5292卷第273頁)。  4 無線電手提臺 1支 己○○ 否 ①108 年8 月25日,在雲林縣水林鄉牛路口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②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28 2-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59頁)。  5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己○○ 否 ①108 年8 月25日,在雲林縣水林鄉牛路口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②卡號:0000000-0000000。 ③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28 2-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59頁)。  6 進昌輪胎行黃色請款單 1張 己○○ 否 ①108 年8 月25日,在雲林縣水林鄉牛路口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②單號:013399。 ③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28 2-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59頁)。  7 轉賣書 1張 己○○ 否 ①108 年8 月25日,在雲林縣水林鄉牛路口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②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28 2-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59頁)。  8 AWS-6560自小客車(含鑰匙1 把) 1輛 己○○ 否 ①108 年8 月25日,在雲林縣水林鄉牛路口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9 愛迪達黑色後背包 1個 己○○ 否 ①108 年8 月25日,在雲林縣水林鄉牛路口橋旁扣得(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②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28 2-2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59頁)。   006-TD自用大貨車 1輛 甲○○ 否 ①108 年8 月25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扣得(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 ②已暫時發還被告甲○○。    OPPO手機 1支 己○○ 否 ①卷內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②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28 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61頁)。 ③已發還己○○具領(參偵5292卷第273頁)。   Iphone 8 手機 1支 己○○ 否 ①卷內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②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28 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卷一第61頁)。 ③已發還己○○具領(參偵5292卷第27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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