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翔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翔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翔逸前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名稱「love908455」、編號「0000000 」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8591帳號),並以其個人身分證字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固定電話通過驗證,且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該8591帳號所使用之提款金融帳戶。嗣其與使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陳依晴」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瀏覽林琬庭在臉書大里人買賣專區社團網頁刊登內容為「尋~二手流動廁所」表示欲購買流動廁所之訊息後,先由丁翔逸以其臉書暱稱「丁翔逸」帳號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林琬庭聯繫,佯稱可轉介林琬庭與使用臉書暱稱「陳依晴」帳號之人交易購買移動廁所云云,使用臉書暱稱「陳依晴」帳號之人並於同日傳訊予林琬庭,佯稱1 個流動廁所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運費云云,致林琬庭陷於錯誤,因而依「陳依晴」指示,於同日17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定金25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辦理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所產生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玉山虛擬帳戶,連結之實體帳戶為本案郵局帳戶),丁翔逸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分別於同日18時4 分許、18時10分許,各以本案玉山虛擬帳戶內2000元、500 元購得遊戲點數卡而花用一空。嗣林琬庭遲未收到流動廁所,無法聯繫「陳依晴」,經丁翔逸承諾還款亦未果,始悉受騙。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丁翔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申辦本案8591帳號、臉書暱稱「丁翔逸」帳號、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8591帳號、郵局帳戶是好幾年前辦的,很久都沒有動了,臉書「丁翔逸」帳號和本案8591帳號都被盜用,我很忙,沒有時間騙這個云云。 二、被告前於99年3 月11日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本案8591帳號,並以其個人真實之身分證字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固定電話通過驗證,且以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該8591帳號使用之提款金融帳戶;而告訴人林琬庭於107 年10月30日,在臉書大里人買賣專區社團網頁刊登內容為「尋~二手流動廁所」表示欲購買流動廁所之訊息後,有人以被告前所申辦之臉書暱稱「丁翔逸」帳號,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轉介告訴人與使用臉書暱稱「陳依晴」帳號之人交易購買移動廁所云云,使用臉書暱稱「陳依晴」帳號之人並於同日傳訊予告訴人,佯稱1 個流動廁所價格為5000元含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陳依晴」指示,於同日17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5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辦理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所產生之本案玉山虛擬帳戶(連結之實體帳戶為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於同日18時4 分許、18時10分許,有人以本案玉山虛擬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2000元、500 元購買遊戲點數卡完成等事實,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0日數字(法)字第1080820002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74 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說明(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0日儲字第1080276402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1 頁、第215 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31頁)、玉山銀行108 年3 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1868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玉山銀行108 年4 月18日玉山富(託)字第1080000127號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提出臺幣活存明細、網頁暨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10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11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是認,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予審究者,應係持用被告申請之臉書帳號、本案8591帳號及所生成玉山虛擬帳戶與使用臉書暱稱「陳依晴」帳號之人共同向告訴人為詐騙者,是否為被告,抑或另有他人。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7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稱其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其該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查(見偵卷第9 頁),而該門號係以被告父親名義申辦,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應可證明該門號至少於108 年7 月7 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在被告持用中;再參以本案8591帳號需通過驗證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12日更改為上開門號,雖曾於105 年3 月7 日變更為其他號碼,然於106 年1 月28日又改回上開門號,迄今均未再行變更,且於106 年、107 年間甚至案發當日,均有以手機驗證解鎖之紀錄,有上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會員資料可查(見偵卷第117 頁、第121 頁),應可認定於案發時得以登入並使用本案8591帳號之人,必然可以同時自由使用被告直至108 年7 月7 日仍持用之上開門號,方可於案發當日以手機驗證方式解鎖,是被告既然未同時遺失手機,則殊難想像有他人能在未持有被告上開門號手機情況下,登入並使用本案8591帳號。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8591帳號107 年10月28日前均是我交易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未否認於107 年10月28日前由其本人持有本案8591帳號、該帳號之交易亦均為被告本人所為之事實。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玉山虛擬帳戶之2500元,寥寥十數分鐘之短時間內即遭人用以購買名為「遊e 卡」之遊戲點數卡完成,並均儲值至星城網路遊戲(下稱星城)暱稱「翔搗蛋翔翔」之帳號內,該星城「翔搗蛋翔翔」帳號則係於104 年6 月9 日所申請,登記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2 月9 日、15日、案發前兩日即107 年10月28日,復均可見「翔搗蛋翔翔」為買家以本案8591帳號向他人購買星城遊戲幣之紀錄等情,有上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會員資料(見偵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3日網字第10905052號函及所附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被告也承認星城「翔搗蛋翔翔」遊戲帳號確為其本人申請(見本院卷第83頁),再佐以被告稱107 年10月28日前之交易均為其親自所為之事實,則該遊戲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案發前即經被告以本案8591帳號購買星城遊戲幣之方式儲值,亦可認定;此與告訴人匯入款項遭以本案8591帳號購買遊戲點數卡後儲值進入星城「翔搗蛋翔翔」帳號之歷程類似。復觀諸上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會員資料,可知本件行為人係使用本案8591帳號持詐得之2500元向會員名稱「十全十美」、編號「0000000 」之賣家購買「遊e 卡」遊戲點數卡,然本案8591帳號前曾於107 年4 月9 日、16日與同一賣家為同樣購買「遊e 卡」遊戲點數卡之交易(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則本件行為人所為購買點數卡交易之型態、交易對象,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107 年10月28日前自己所為交易之型態、對象完全相同,實難認出於不同人之手。 ㈢是本件無論向告訴人佯稱可轉介向「陳依晴」購買流動廁所之臉書暱稱「丁翔逸」帳號、本案8591帳號、所生成供告訴人匯款之本案玉山虛擬帳戶及所連結之實體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2500元購買遊戲點數卡後儲值之星城「翔搗蛋翔翔」帳號,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於案發時,未見其中需要填寫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之帳號,有變更為非被告個人資料之情形,被告又自陳無他人可同時使用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再自本案8591帳號歷次交易對象、型態、交易後儲值歷程以觀,均與被告案發前自陳親為之交易相似或相同,難認本案8591帳號有於該段期間內移轉持有之情狀,益徵被告確為案發時持用本案8591帳號之人無訛,是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本案與「陳依晴」共同詐騙之行為人。 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其雖稱本案郵局帳戶、臉書帳號、8591帳號均遭盜用,然從未提出任何曾向金融機構掛失、向臉書及8591網站申訴或曾嘗試以何種方法取回帳號之證據,且依本案8591帳號交易對象、型態、儲值歷程,應可認定該帳號自始均由同一人使用,難認有移轉持有之情狀,業如前述,被告所稱資料均遭盜用乙情,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與客觀事證相違。又被告雖稱星城「翔搗蛋翔翔」帳號已借給朋友(見本院卷第83頁),然未能提出該朋友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且本案係以告訴人匯入本案8591帳號虛擬帳戶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後再儲值至星城「翔搗蛋翔翔」帳號,是若非該人另同時持有本案8591帳號,則不可能完成本案犯行及後續購買遊戲幣並儲值之舉動。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已由其弟弟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然該門號早於103 年即經通過驗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8591門號,且有數次以該門號解鎖之紀錄,於被告申辦星城「翔搗蛋翔翔」帳號時亦登記此一門號,108 年7 月7 日被告製作筆錄時,受訊問人欄之電話號碼欄位仍記載該門號,均如前述,殊難想像若已非由被告實際使用,仍有告知警方其電話為該門號之理,被告所辯,應係隨口卸責之詞。另被告雖稱IP資料既然無法顯示,不能證明為其犯罪云云,固然本案未查得案發時登入本案8591帳號IP位址對應使用人為被告之直接證據,然IP位址對應之使用人資料本有查詢時效性,逾越查詢期限即無法查知,且因現今資訊流通,縱為一般民眾,亦可輕易以使用虛擬私人網路(VPN )等方式隱匿真實IP位址,而本院業已敘明除被告外,無人可同時持有被告多樣個人資料、各個網站帳號以遂行本案犯行,事後詐得款項交易之模式、型態、儲值歷程亦與被告先前所為交易相同或類似,足以認定為被告所為,是並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使用臉書暱稱「陳依晴」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貿然對告訴人行騙,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現與家人從事養鵝業,家中尚有父母、弟弟,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本案詐騙之對象僅1 人,得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狀,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被告詐得告訴人匯入之2500元,並將之悉數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儲值進本人所有之遊戲帳號,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應認此2500元均屬被告得以支配使用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