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號109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永 曾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分別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04號、第3233號、4012號、第4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志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森永與詹宗義(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22時許至翌(14)日5 時許間某時許,由王森永騎乘詹宗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推由詹宗義以不詳方式竊取李清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李清龍),得逞後由詹宗義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與王森永會合,換由王森永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詹宗義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將該自用小貨車停靠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大學路口陸橋下,再由詹宗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森永離去,嗣經車主李清龍於同日7 時許發覺該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森永、曾志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6日凌晨1 時許,由王森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志雄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財」,結夥三人共同至劉哲榮所管理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車工匠洗車場,繼分別由曾志雄持竹竿將監視器鏡頭移位,王森永持鑰匙破壞鎖頭、綽號「阿財」下手之分工方式,竊取洗車場內之娃娃機及脫水機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由3 人平分花用一空。嗣經劉哲榮發現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王森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1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黃斐暄所有置於機車上價值約2,100 元之安全帽(已丟棄)1 頂得手,旋即搭乘不知情之曾志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黃斐暄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㈣王森永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7 分許,共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興北街西市場,先由王森永持竹竿將市場內之監視器鏡頭移位,再由「阿宏」徒手竊取張德清所經營之阿義羊肉店內之零錢6,000 元得逞;另由「阿宏」以不詳方式破壞西市場管理室之門鎖,侵入管理室內竊取監視器主機2 台(價值共6,000 元,但因超過使用期限,已經管理單位報廢處理),得手後,王森永及「阿宏」旋即共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西市場管理員魏穎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案經李清龍、劉哲榮、魏穎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王森永、曾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合併審理。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王森永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2017號卷【下稱警2017卷】第23頁至第29頁、108 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下稱偵5404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134 頁、第141 頁、148 頁至第149 頁;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08649號卷【下稱警8649卷】第5 頁至第8 頁、雲警六偵字第1080011853號卷【下稱警11853 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第25頁、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484號卷【下稱警1484卷】第3 頁至第6 頁、108 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下稱偵3233卷】第71頁至第73頁、108 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108 年度偵字第4012號卷【下稱偵4012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23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宗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017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5404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警方盤查被告王森永與詹宗義照片4 張、尋獲SR-6505 號自用小貨車現場照片14張(見警2017卷65頁、第67頁、第69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25 頁、第157 頁)在卷可稽。 ⒉就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志雄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劉哲榮、黃斐暄、魏穎熹、被害人張德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8649卷第3 頁至第4 頁、警11853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1484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車工匠洗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西市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8649卷第13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3頁、警11853 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警1484卷第21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 ㈢訊據被告曾志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坦承不諱(見偵3233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易字23卷第136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50 頁、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森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劉哲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8649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8 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3233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車工匠洗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8649卷第33頁至第43頁)附卷可憑。 ㈣綜上,被告王森永、曾志雄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森永、曾志雄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森永、曾志雄行為後,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第1 項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第1 項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森永、曾志雄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森永、曾志雄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輔助門鎖、斯畢靈鎖等),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森永與「阿宏」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鑲在管理室木門上之喇叭鎖,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易字23卷第97頁至第105 頁),該喇叭鎖已構成木門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構成門扇一部之喇叭鎖後進入管理室內行竊,自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㈢核被告王森永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前段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後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核被告曾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之㈣前段部分漏列論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森永、曾志雄與未到案之「阿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森永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㈣犯行,分別與詹宗義、未到案之「阿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森永就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森永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屬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行,竟仍不能自制,再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王森永、曾志雄不思循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其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王森永、曾志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王森永、曾志雄上開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行為手段、角色分工、所得利益及被告王森永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清龍,此有贓物認領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2017卷第69頁),及告訴人黃斐暄、魏穎熹均已不追究等情(見本院易字23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兼衡被告王森永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但與兒子少有聯絡,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並共同在西市場賣豬肉,月收入不一定,母親罹有重度憂鬱症,名下無財產,仍有上千萬元負債(含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曾志雄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家中尚有祖父、父母,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監前與家人共同種植蝴蝶蘭,交由母親在台北市場銷售,個人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無財產,但因曾替人擔保而有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各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森永之拘役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森永、曾志雄與「阿財」竊得之3,000 元(即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屬於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王森永、曾志雄與「阿財」係平分該3,000 元,業據被告王森永、曾志雄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23卷第144 頁),是認被告王森永、曾志雄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森永與詹宗義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李清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2017卷第69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王森永竊得之安全帽1 頂,固屬被告王森永之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王森永丟棄,業據被告王森永供述在卷(),被告王森永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黃斐暄亦表示不予追究,且不要求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23卷第144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是考量被告王森永之犯罪情節、事後已向告訴人黃斐暄道歉並取得諒解等情狀,本院認倘再行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對於被告王森永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王森永與「阿宏」共同竊得之零錢6,000 元及監視器主機2 台,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王森永供述:「阿宏」沒有分給伊竊得之現金,2 台監視器主機亦由「阿宏」帶走等語(見本院易字23卷第137 頁、第145 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森永有實際取得上開所竊之物,則就上開竊得之物,被告王森永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