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證 施泓凱 莊宏道 王晏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32號、第2016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慶證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施泓凱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宏道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王晏榕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施泓凱與趙慶證共同基於偽造並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慶證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或同年月27日,在施泓凱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鋁片及黑色膠帶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2 面,旋即懸掛上開號牌在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管理及員警處理舉發取締交通及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許,由趙慶證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泓凱在雲林縣境內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1 時許,施泓凱與趙慶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未扣案),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竊取楊淑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並換裝在上開原掛AQG-9780號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繼駕車前往許雅玲位於北港鎮民樂路160 號之住處兼經營「我家旺旺來彩券行」,並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先以預備用之千斤頂(未扣案)破壞再以磚塊頂住「我家旺旺來彩券行」大門之鐵捲門,由趙慶證進入該住處兼店內,竊取許雅玲所有售價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刮樂彩券9 本(1 本18張)、售價1 千元之刮刮樂彩券6 本(1 本25張)、售價5 百元之刮刮樂彩券9 本(1 本50張)、售價3 百元之刮刮樂彩券2 本(1 本100 張)、售價2 百元之刮刮樂彩券13本(1 本100 張)、及售價1 百元刮刮樂彩券有13本(1 本100 張)、現金8 萬元後,於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駕車離開現場。施泓凱與趙慶證先在四湖鄉某處棄置J6-8681 號車牌而改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AQG-9780號號牌,再於彰化縣秀水鄉某處棄置AQG-9780號車牌而改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原先之8185-J8 號牌。施泓凱嗣持上開竊得之彩券前往彩券行兌得約3 萬元之現金,連同趙慶證給予施泓凱之報酬5 萬元,施泓凱因而取得8 萬元之報酬,其餘犯罪所得則由趙慶證取得。 二、趙慶證欲以半價兜售實際價值55萬4 千元之刮刮樂彩券,遂經由其姐取得與王晏榕之聯繫管道,王晏榕遂以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與趙慶證持用之手機在108 年1 月29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碰面,而莊宏道明知趙慶證所持有之刮刮樂彩券為行竊所得,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9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車搭載趙慶證及欲兜售之彩券前往上開市○○○路00號,王晏榕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27萬7 千元之價格,購買趙慶證上開以半價兜售價值55萬4 千元之刮刮樂彩券,王晏榕並陸續持上開彩券前往不同之彩券行兌換,共兌得約35萬元之現金。 三、施泓凱為莊宏道之友人,莊宏道於因竊盜、詐欺、殺人未遂、毀起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7 年7 月6 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月25日起陸續發布通緝在案,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施泓凱竟仍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108 年1 月某日起,提供其上開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房屋供莊宏道居住而藏匿之。 四、案經許雅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慶證、施泓凱、莊宏道、王晏榕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趙慶證、施泓凱、莊宏道、王晏榕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趙慶證、施泓凱對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莊宏道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玲、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施泓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警卷第14頁)、許雅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警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81 頁)、公益彩券批購暨退貨申請單影本28張(警卷第222 頁至第229 頁)、彩券兌換名冊(警卷第230 頁至第237 頁反面)、作案用千斤頂照片1 張(警卷第268 頁)、楊淑媖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雲林縣警察局編號P10801B8V22ARXT 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警卷第282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偵查報告書1 份(108 他250 號卷第173 頁至第18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行紀錄資料1 份(108 他250 號卷第153 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1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6 頁至第218 頁、第240 頁至第263 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磚塊5 個在卷可佐,此有被告趙慶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3 份(警卷第48頁至第5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趙慶證、施泓凱、莊宏道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王晏榕固坦承以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經由被告趙慶證之姐與被告趙慶證持用之手機,在108 年1 月29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取得聯繫,雙方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碰面,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其以27萬7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趙慶證購買市價約55萬4 千元之刮刮樂彩券,並陸續持上開彩券前往不同之彩券行兌換,共兌得約35萬元之現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因相信被告趙慶證,並未懷疑本案其所購買之彩券為贓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晏榕以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經由被告趙慶證之姐與被告趙慶證持用之手機,在108 年1 月29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取得聯繫,雙方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碰面,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被告王晏榕以27萬7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趙慶證購買市價約55萬4 千元之刮刮樂彩券,並陸續持上開彩券前往不同之彩券行兌換,共兌得約35萬元之現金等情,業經被告王晏榕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慶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被告王晏榕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警卷第138 頁)、王晏榕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宏之對話內容截圖4 張(警卷第139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彩券兌換名冊(警卷第230 頁至第237 頁反面)、遭竊彩券兌獎明細1 份(108 偵1632號卷第127 頁至第144 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在卷可佐,此亦有被告王晏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 份(警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王晏榕雖於本院一再辯稱係因被告趙慶證為其熟識友人之弟,其相信被告趙慶證稱本案彩券係因其友人結束營業所剩,方以市價之半價購買之,其毫不懷疑其所購得之彩券為贓物云云。惟被告王晏榕所購買之物品為一有公定價格之彩券,彩券行向台灣彩券公司取得彩券亦有一定之成本,而彩券行如欲結束營業,未使用之彩券理當可以退還予台灣彩券公司,何有以半價賠售之必要?實殊難想像,而被告王晏榕為一50餘歲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來路不明欲以半價兜售之彩券,卻無絲毫之懷疑,被告王晏榕所辯已令人生疑。佐以被告趙慶證於108 年1 月30日陪同被告王晏榕前往不特定彩券行兌換彩券,確定本案彩券能兌得現金後,被告王晏榕方將全額價金給付予被告趙慶證,此業經被告王晏榕、趙慶證肯認在卷,則如被告王晏榕毫無懷疑本案彩券之來源,何以需由被告趙慶證陪同前往兌獎後,方給付購買彩券之價金?如被告王晏榕對本案彩券未有所疑,何以需前往不同之彩券行兌獎?何以需將使用完畢之彩券撕毀或絞碎?而被告王晏榕自陳其與被告趙慶證之姐久未聯繫,與被告趙慶證沒有交情,被告王晏榕對被告趙慶證所交付與其之彩券,何以有理由相信來源正當?在在均與常情相悖,況被告趙慶證於警詢曾為對被告王晏榕不利之供述(警卷第31頁),且被告王晏榕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當下有貪小便宜之心(本院卷第341 頁),故被告王晏榕辯稱其不知悉其所購買之彩券為贓物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被告王晏榕取得彩券之對象、數量、價格,被告王晏榕當對其所購買物品之來源應有所懷疑,故被告王晏榕對其所購買之物品為贓物縱無明知,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堪予認定。 ㈢被告施泓凱對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宏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莊宏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施泓凱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慶證、王晏榕、施泓凱、莊宏道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趙慶證、施泓凱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第21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慶證、施泓凱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 條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趙慶證、施泓凱,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墻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係以門扇、墻垣為安全設備之例示;所稱「門扇」,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至所謂「毀」即毀損或毀壞;「越」即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之「我家旺旺來彩券行」為被害人許雅玲之住所,此由證人許雅玲於警詢之證述知之甚詳(警卷第204 頁至反面),被告趙慶證、施泓凱予以侵入,自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又「我家旺望來彩券行」鐵捲門屬阻隔出入之門戶,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73 頁),被告趙慶證、施泓凱加以毀壞,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而被告趙慶證、施泓凱為犯罪事實一之竊取車牌犯行時,攜帶之六角扳手1 支,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㈣核被告趙慶證、施泓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趙慶證、施泓凱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趙慶證、施泓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因與起訴意旨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上開吸收關係,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趙慶證、施泓凱上旨,自得擴張犯罪事實並予以審究;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趙慶證、施泓凱行竊車牌之部分,因未論及以六角板手行竊,而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由檢察官、被告趙慶證、施泓凱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趙慶證、施泓凱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再者,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趙慶證、施泓凱破壞「我家旺旺來彩券行」鐵捲門之犯行論為毀越「安全設備」,然該鐵捲門屬阻隔出入之門戶,應論以毀越「門扇」,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起訴法條變更問題。又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趙慶證、施泓凱另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加重竊盜之罪名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情(本院卷第283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得予以補充及併予審理。又被告趙慶證、施泓凱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莊宏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核被告王晏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宏道係犯同條項之持有贓物罪,尚有未恰,惟因其規定於同一條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04 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已足以保障被告莊宏道之防禦權,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施泓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趙慶證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間;被告施泓凱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藏匿人犯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趙慶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趙慶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趙慶證前業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等罪,且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係為遂行其竊盜之犯行,顯見被告趙慶證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莊宏道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03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宏道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莊宏道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涉之竊盜案件距今已近10年,故本院裁量被告莊宏道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趙慶證、施泓凱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竊取被害人許雅玲、楊淑媖之財物,接連犯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等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於被害人2 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而被告莊宏道、王晏榕知悉被告趙慶證所販售之彩券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朋友情誼協助搬運或貪圖私利加以收購,使警方無法有效追查贓物流向,提供竊盜犯行者之銷贓管道,助長竊盜惡習,除助長贓物流通外,尚造成竊盜者有繼續從事竊盜犯行之誘因。又被告施泓凱提供處所以供犯人莊宏道藏匿,致增加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趙慶證、施泓凱、莊宏道、王晏榕所為均應予責難,本不宜寬待。然考量被告趙慶證、施泓凱、莊宏道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王晏榕就客觀事實願意承認,且被告趙慶證、王晏榕均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趙慶證與父母同住,已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以工為業;被告施泓凱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妻小同住,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第四台外包工作;被告莊宏道入監前與妻小同住,育有1 名成年子女及2 名未成年子女,先前以工為業,現因胸椎損傷、椎間盤突出、大腿骨折而不良於行;被告王晏榕與先生、已成年兒女同住,前曾從事業務,現擔任家庭主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磚塊5 個,為被告趙慶證所有供其用以墊高千斤頂之用,業經被告趙慶證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55 頁);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為被告王晏榕用於本案與被告趙慶證購買彩券之用,亦經被告王晏榕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趙慶證、施泓凱就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即偽造之AQG-9780號車牌、六角板手、千斤頂,並未扣案,復據被告趙慶證、施泓凱供稱所在不明,為免執行困難,即不另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取總額原則。而此所謂不扣成本之總額原則,所不扣之成本,乃指行為人為犯罪所支出之成本。查被告趙慶證、施泓凱因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有現金8 萬元、持竊得之彩券前往兌獎3 萬元,及變賣彩券所得之27萬7 千元,共38萬7 千元,其中被告施泓凱取得8 萬元,餘由被告趙慶證取得,業經被告趙慶證、施泓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2 頁),另被告王晏榕自陳持本案之彩券前往兌獎共35萬元(本院卷第341 頁),而被告趙慶證、王晏榕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許雅玲達成調解,分別各賠償告訴人許雅玲12萬元,業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陳明,則被告趙慶證於本案所獲得之30萬7 千元、被告王晏榕獲得之35萬元,分別扣除已賠償之12萬元後,被告趙慶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萬7 千元、被告王晏榕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萬元,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施泓凱於犯罪事實一雖獲取8 萬元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實際所有人即被告施泓凱同意後,變賣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許雅玲,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同扣字第5 號卷宗在卷可查,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施泓凱已無保有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利益,而被告莊宏道所取得之5 萬6 千元,被告趙慶證表示為其個人借予被告莊宏道之金錢(本院卷第293 頁),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號│ │ │├─┼─────┼──────────────────┤│1 │犯罪事實一│趙慶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所示之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壹年,扣案之磚塊伍個沒收之,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施泓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 │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二│莊宏道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所示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王晏榕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355400 ││ │ │000000000 )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施泓凱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所示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