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發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萬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41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號之美好早餐店,見四下無人,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周珮瑤所經營上揭美好早餐店之鐵捲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搜尋、檢視財物,然因未搜尋到財物,而未遂。 ㈡於109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54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0 號檸檬樹早餐店,見四下無人,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顏鵬修所經營上揭檸檬樹早餐店之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店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 台後,旋即離去。 ㈢於109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巷口,持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停放在該處為謝正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即騎乘該車作為供己代步之用(上開機車業經尋獲發還)。 ㈣於109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48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0 號山青茶飲料店,見四下無人,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曾得安所經營上揭飲料店之鋁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百元後,旋即離去。 ㈤於109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前,持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停放在該處為蕭小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即騎乘該車作為供己代步之用(上開機車業經尋獲發還)。 ㈥於109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7 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見四下無人,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李信憲所經營上揭早安美芝城早餐店之鐵捲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搜尋、檢視財物,然因未搜尋到財物,而未遂。 ㈦於109 年3 月24日凌晨2 時10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福道田日式料理餐館,見四下無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張家斌所經營上揭福道田日式料理餐館之木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店內,竊取安全帽1 頂及現金1 千元後,經在店內房間睡覺之店員侯君憲當場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得安、張家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萬發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珮瑤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 頁正反面),且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警卷第3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74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鵬修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 頁正反面),且有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6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正義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頁正反面),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鑰匙1 支在卷,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得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35頁、第4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8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鑰匙1 支在卷,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頁正反面),且有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0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斌、證人侯君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9 張(警卷第3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2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及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考)。查犯罪事實一、㈠、㈣、㈥、㈦被告分別毀壞構成鐵捲門、鋁門、木門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玻璃窗裝置在早餐店,應具有防盜作用,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為一金屬製利器,既能破壞門鎖、玻璃,則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1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至於原起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雖認同時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此僅為犯罪方法、態樣之限縮,法條款項之縮減,罪名及法條均未變更,亦僅成立一罪,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③所示之罪刑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且與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為數眾多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㈥部分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為數眾多之竊盜案件,素行不佳,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因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以工為業,暨其犯罪情節、目的、被害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監視器主機1 台、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1 百元、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取之1 千元及安全帽1 頂,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竊取之物,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所在不明,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李萬發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 │㈠所示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李萬發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㈡所示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監視器│ │ │ │主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李萬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㈢所示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一、│李萬發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㈣所示之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一、│李萬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㈤所示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6 │犯罪事實一、│李萬發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 │㈥所示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一、│李萬發犯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㈦所示之犯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安全帽壹頂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