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道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秉祥因與劉妍蓁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凌晨5 時許,至劉妍蓁之母柯淑惠之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前,持其所有之外觀與真槍相似而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 枝朝柯淑惠比劃,並向柯淑惠恫嚇稱:「要給你女兒死,要死就一起死,我這裡有手槍」等語,語畢隨即持紅色油漆朝柯淑惠上開居處前之麵攤及居處1 樓客廳潑灑,致上開麵攤及居處1 樓客廳均佈滿大面積之紅色油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於柯淑惠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劉妍蓁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淑惠,使柯淑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柯淑惠之安全。嗣經警於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254 號搜索票,至楊秉祥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1 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道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只)、道具子彈11顆,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秉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05 、107 、1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淑惠(警卷第9 至15頁、他卷第37至39頁)、證人劉妍蓁(警卷第17至19頁)、陳永豪(警卷第21至2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之道具手槍1 枝可以為證外,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54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55248號鑑定書(警卷第39至4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7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9 日刑生字第1090053704號鑑定書(偵卷第55至56頁)、現場、監視器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59至73頁)、優步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警卷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論處。 二、按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被害人持槍比劃,並潑灑紅色油漆於被害人之麵攤及居處1 樓客廳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感受危害,進而心生畏懼,甚為明確。至於被告向被害人恫嚇稱「要給你女兒死,要死就一起死,我這裡有手槍」等語,所欲要脅加害之對象雖為劉妍蓁,而非被害人,然劉妍蓁既為被害人之女,則被害人聽聞此語,也會心生如同自己的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之畏怖感覺,與自身受到恐嚇相脅之情形相當,是被告此一恫嚇話語,亦應以恐嚇被害人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劉妍蓁有感情糾紛,未能妥善與劉妍蓁溝通,反而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即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理上產生不安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分據被告(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4 、115 頁)、被害人(警卷第14頁)陳述明確,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65頁)可證,並衡酌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製茶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現在與劉妍蓁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害人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道具手槍1 枝,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道具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被告亦未持以從事本案犯罪,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