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4號109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芳 許瑞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63、5268、5394、6133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瑞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錦芳與許瑞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或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晚間11時54分至7 月13日下午3 時26分間,先後由周錦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瑞倫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斗六明德福德宮」等處,周錦芳在現場把風,再由許瑞倫持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剪或徒手方式,竊取「斗六明德福德宮」、「玉樹宮」香油錢及柯喬木、許榮賢之機車等財物(詳細時、地、手段、竊取物品如附表所載),嗣經警於109 年7 月18日下午7 時3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八德街「虎尾科技大學」側門附近之人行道,查獲柯喬木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發現車內留有周錦芳及許瑞倫2 人之私人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憲甫、高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所涉犯之竊盜、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所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芳、許瑞倫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2244卷第5 至11頁,警10336 卷第3 至15頁、警1868卷第3 至17頁,警11497 卷第3 至9 頁,偵5268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字524 卷第99至123 頁、本院易字535 卷第99至123 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㈠ 就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憲甫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警2244卷第13至21頁、5268號卷第43至46頁)。 2、刑案現場照片6 張(警2244卷第23至2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警2244卷第26至34頁)。 4、估價單1 紙(警2244卷第35頁)。 5、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㈡ 就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幼之警詢證言(警11868 卷第11至13頁)。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11868 卷第27至3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1868 卷第3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8 張(警11868 卷第15至17頁)。 5、現場照片8 張(警11868 卷第19至25頁) 6、廟口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光碟1 片。 7、扣案香油箱、鎖頭各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96 元。 ㈢ 就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柯喬木之警詢證言(警10336 卷第19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0336 卷第31頁)。 3、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警10336 卷第29頁、第39頁)。 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陳報單2 紙(警10336 卷第25頁、第33頁)。 5、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警10336 卷第37頁)。 6、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紙(警10336 卷第41頁)。 7、證物清單1 份(警10336 卷第23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10336 卷第43至45頁)。 9、現場照片8 張(警10336 卷第47至53頁)。 10、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光碟1片。 ㈣ 就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許榮賢之警詢證言(警11497 卷第11至12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警11497 卷第25至27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警11497 卷第21至22頁)。 4、現場照片3 張(警11497 卷第22至23頁)。 5、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光碟1 片。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一所使用之破壞剪、剪刀各1 支為金屬材質,且可作為剪斷監視器線路使用,足認上開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以破壞剪、剪刀破壞監視器線路後,再進入竊取香油錢之方式盜取財物得逞,並導致「斗六明德福德宮」監視器線路毀損,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 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 被告許瑞倫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6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 月10日;因②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②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①案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2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 本院審酌被告周錦芳、許瑞倫2 人,正值青壯年,竟仍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率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無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實在不可取;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被告許瑞倫自陳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100元,未婚與外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本院易字524 卷第121頁);被告周錦芳自陳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1200元 ,未婚,借住友人住處之家庭生活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本院易字524 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一犯行共竊得現金20元、附表編號二犯行共竊得現金7000元、附表編號四犯行竊得現金2000元,均平分花用殆盡,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本院易字524卷第103 至108 頁、第 161 至164 頁),且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亦難以判斷被告2 人就竊得現金之具體分配情形,應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之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比例平均分擔,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 至附表編號二扣案之「玉樹宮」香油箱1 個及其內餘存之1596元、鎖頭1 個,業經發還告訴人高幼(見警1868卷第35頁);附表編號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錀匙1 把、附表編號四未扣案之被害人許榮賢包包及其內之證件,被告2 人均陳稱已丟棄不知去向等語(本院易字524 卷第105 頁、第163 至164 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經被害人柯喬木改換機車鎖頭及被害人許榮賢補辦證件後,將失其效用,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程序困難及勞費,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此部分之沒收。 ㈢ 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許瑞倫於附表編號一持以剪斷監視器電線之剪刀、破壞剪各1 支,雖為被告許瑞倫所有,然並未扣案,被告許瑞倫亦陳稱已丟棄垃圾回收桶等語(本院易字524 卷第10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況該等物品價值並非甚高,亦屬社會日常一般五金商店均購買得到之尋常工具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 ├──┼───────────┼────────────┤ │一 │周錦芳與許瑞倫共同基於│周錦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帶兇器竊盜及毀損器物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19日晚間11時54分許,由│幣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周錦芳騎乘車號000 -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瑞│時,追徵其價額。 │ │ │倫,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明│許瑞倫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德路586 號後方之斗六明│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德福德宮,由許瑞倫持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 │ │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破│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壞剪、剪刀先後損壞斗六│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明德福德宮副宮主林憲甫│徵其價額。 │ │ │所管領之該廟宇外面、裡│ │ │ │面之監視器線路以及功德│ │ │ │箱鎖頭(修復費用合計 │ │ │ │5130元)後,竊取林憲甫│ │ │ │所管領功德箱內之現金20│ │ │ │元,周錦芳當時則在外把│ │ │ │風,兩人得手後,由周錦│ │ │ │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瑞│ │ │ │倫離開,並購買飲料花用│ │ │ │完畢。 │ │ ├──┼───────────┼────────────┤ │二 │周錦芳與許瑞倫共同基於│周錦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月24日下午6 時2 分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由周錦芳騎乘車牌號碼│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865-LTK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後載許瑞倫,前往雲林縣│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莿桐鄉興貴村興北39號之│許瑞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由高幼管理之「玉樹宮」│,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由周錦芳在外把風,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瑞倫則入內以自備雨衣覆│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蓋香油箱(內有香油錢約│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8,596 元)後,徒手抱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香油箱而竊取之,得手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與周錦芳離去,隨即將香│ │ │ │油箱內7 千元紙鈔取出朋│ │ │ │分花用,餘1596元硬幣則│ │ │ │連同香油箱及鎖頭丟棄在│ │ │ │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 │ │ │101 之11號前300 公尺農│ │ │ │地某處。 │ │ ├──┼───────────┼────────────┤ │三 │周錦芳與許瑞倫共同基於│周錦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月5 日凌晨0 時許,行│許瑞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396 號之「福斯咖啡」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近,見柯喬木停放之車牌│壹日。 │ │ │號碼MGV-6305號普通重型│ │ │ │機車車鑰匙未拔,即由周│ │ │ │錦芳在旁把風,許瑞倫先│ │ │ │俟機徒手竊得機車鑰匙,│ │ │ │迨同日凌晨6 時許,周錦│ │ │ │芳、許瑞倫再返回同址,│ │ │ │由許瑞倫持機車鑰匙啟動│ │ │ │引擎,竊取機車得逞後,│ │ │ │搭載周錦芳離去,供2 人│ │ │ │平日代步使用。 │ │ ├──┼───────────┼────────────┤ │ 四 │周錦芳與許瑞倫共同基於│周錦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月13日下午3 時26分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許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倫,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惠│,追徵其價額。 │ │ │來8 之6 號「元帥宮」參│許瑞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拜後,見許榮賢停放之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牌號碼AGU-1373號自小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車無人看管,遂由周錦芳│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在旁把風,許瑞倫則自副│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駕駛座之窗戶伸手進入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內徒手竊得裝有現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00 元及許榮賢個人證│ │ │ │件之包包後離去,其後並│ │ │ │將包包內現金2000元朋分│ │ │ │花用,並將包包及其內證│ │ │ │件隨手丟棄在某路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