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瑞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興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1樓之「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橋公司)負責 人,從事出售花卉、仲介不動產買賣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前因客戶有購買雲林縣臺西鄉土地之需求,遂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與居住在雲林縣臺西鄉之告訴人李基閎約定,由告訴人尋找雲林縣臺西鄉之土地賣方,委託藝橋公司代為處理出售事宜,在土地交易完成後,土地買賣價金超過土地委託售價之百分之50部分,為告訴人之土地買賣仲介報酬(此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告訴人受雲林縣臺西鄉地主林維新委託,以新臺幣(下同)742萬元,由藝橋公司名義,買賣 林維新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事宜,而本案土地於108年7月5日出售予買主吳柏諺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獲得土地買賣價金877萬元後,被告竟拒絕交付告 訴人本案土地買賣仲介報酬,而自藝橋公司處提領63萬5,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本院卷第276、277頁公訴檢察官補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決】、101 年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無非以:①告訴人之指述、②證人即本案土地賣方林維新之證述 、③證人即參與本案土地交易之藝橋公司員工石竣亦之證述、④證人即本案土地買方吳水生(由吳水生代其子吳柏諺購買並登記予吳柏諺名下)之證述、⑤本案土地買賣授權書1份 (下稱授權書)、⑥本案土地買賣承諾書1份(下稱承諾書) 、⑦告訴人與林維新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⑧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9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0132號函卷 附台西鄉台興段365-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⑨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7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1476號 函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反面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⑩告訴人與藝橋公司會計廖雪LIN 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⑪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110 年2月3日信專字第32號函附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各1紙(此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號碼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帳戶)、⑫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僑馥(110)字第95號函1紙、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09年10月19日合金林內字第1090003415號函附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下稱藝橋公司帳戶)、⑭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肆、被告固坦認其為藝橋公司負責責人,林維新有將本案土地賣予吳柏諺,本案土地買賣仲介費為127萬元,已匯入藝橋公 司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第二次去找林維新簽承諾書(警卷第23頁)時,與告訴人的合作關係已經終止,所以本案土地買賣成交時與告訴人並無締結「本案合作契約」,毋庸依約給予告訴人仲介費,也沒有侵占告訴人款項(本院卷第420-42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①告 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檢察官所稱之「本案合作契約」存在,被告並未依契約或法律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②證人石竣亦有向被告借款,其證詞可信度不高:③本 案土地仲介費係匯入藝橋公司帳戶內,非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縱有自該帳戶領出款項,亦非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不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④本件亦無背信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 25 頁)為被告置辯。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為藝橋公司負責人,從事出售花卉、仲介不動產買賣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維新於108年7月5日將本案土地 出賣予吳柏諺,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嗣買方將本案土地價金及仲介報酬總計約877萬元匯入履保帳戶內 ,其後,仲介本案土地買賣之報酬127萬元再由履保帳戶轉 入藝橋公司帳戶等事實,業據林維新、石竣亦、吳水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續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並有授權書1份(警卷第21頁)、承諾書1份(警卷第23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9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0132號函卷附台西鄉台興段365-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7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1476號函卷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反面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67頁至第89頁)、履保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 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藝橋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21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之。㈡檢察官主張: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仲介本案土地買賣事宜,有仲介合作契約即本案合作契約存在,告訴人得依本案合作契約向被告(或藝橋公司)請求本案土地買賣之仲介報酬等情,應屬無法證明: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3月間,被告委託我買賣雲林縣臺西鄉一筆土地,賣方仲介由我負責,買方由被告負責,我們同意一切商業行為以藝橋公司名義進行,「一切利潤將在成交後合理拆帳」,(其後改稱)「傭金一人一半」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住在臺西,有地緣關係,108年(筆錄原誤載103年)被告委託我買賣雲林縣臺西鄉一筆土地,我是賣方仲介,我們同意一切商業行為由藝橋公司名義進行,這筆土地最後以新臺幣800多萬成 交,被告侵占了我的佣金,當初賣方的佣金是我取得,「至於比例及總數並沒有約定」等語(他卷第7頁至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之傭金為97萬5,000 元。傭金計算標準是(仲介費的)4分之3。就是成交價是877萬元,減掉地主土地價格742萬元後為135萬元 ,再扣除稅率還有代書費,概算是130萬元,130萬元的四分之三是97萬5,000元。因為我跟被告商量過了,那時被告說我找地給我 全部利潤的一半,公司一半,且被告會把公司利潤的一半再給我,所以有四分之三。警詢時我講一人一半是因為我覺得一半比較有可能,對被告也比較公平等語(本院卷第354-358頁)。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究竟有無締結本案合作契約, 於警詢中稱「一切利潤將在成交後合理拆帳」後改稱「傭金一人一半」;於偵查中稱「至於比例及總數並沒有約定」;於審判中稱「傭金計算標準是(仲介費的)4分之3」。關於本案合作契約中重要之點「利潤分配」,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倘若告訴人與被告間真有締結本案合作契約,應當會就本案合作契約之成立重要之點,諸如:各自分工(誰找地、誰找買主、如何簽約)、仲介費用分配(仲介費用告訴人、被告、藝橋公司各自多少),達成合意。然而,依告訴人於案發後在警、偵訊所證「一切利潤將在成交後合理拆帳」、「傭金一人一半」、「至於比例及總數並沒有約定」,被告與告訴人就此契約必要之點,未曾達成合意,一直到審判中告訴人才主張其應獲得之利潤為仲介費4分之3,則告訴人此所謂「仲介費4分之3」究竟是其與被告之合意?還是告訴人主觀的期望?實屬不明。再者,如果告訴人與被告確有締結本案合作契約,以該契約涉及共同仲介不動產買賣之合作關係來看,契約所涉金額應該不低,告訴人與被告為求明確法律關係,應該會有契約書證以為佐證,然遍查卷內檢察官或告訴人均未任何提出足以證明本案合作契約存在之書證,以實告訴人之說,是檢察官主張本案合作契約存在,舉證已嫌不足。 ⒉證人即本案土地賣方林維新於偵查中證稱:我實際委託藝橋公司賣出本案土地的價格是742萬元。之前有一個合約書( 指授權書,警卷第21頁),是先談價格,之後才補這份承諾書(警卷第23頁),出價高於742萬元的部分,就是仲介的 費用。我跟被告達成的合意就是超過742萬元的部分就是仲 介费。第一次簽授權書時,被告、告訴人、石竣亦都有來我的辦公室,第二次簽承諾書時,只有被告、石竣亦來,因為我授權是授權給藝橋公司,我想說告訴人怎麼沒有來,因此,想說是不是要通知告訴人讓他知道被告、石竣亦有來找我等語(偵續卷第37頁至第41頁);於審判中證稱:約於108年3 、4 月間,我想將本案土地賣掉,臺西的家人介紹了告訴人給我,告訴人第一次帶了被告、石竣亦一起來我的辦公室,第二次被告、石竣亦直接到我辦公室,因為告訴人沒有來,我為了慎重起見,請石竣亦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被告他們要來簽承諾書。這個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經補簽給藝橋~林瑞興~超過部分做為仲介費…特別知會你」,偵續卷第1 03頁)是我跟告訴人聯絡的過程。因為我跟被告之前不認識,這是告訴人介紹來的,所以我要特別跟告知告訴人此事,我不能把原本帶進來的人放掉,台灣人還是要有情理法,做人就是這樣。但我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的買賣有何遊戲規則,告訴人是否為本案土地買賣之仲介,要看他們的遊戲規則,後來處理本案土地買賣的是被告與石竣亦。我個人是覺得,我要賣本案土地,臺西的鄉親介紹告訴人,告訴人帶被告來,基本上告訴人是仲介,但是這個仲介跟被告之間發生了什麼關係,什麼樣的遊戲,我真的不曉得等語。從林維新上開證述可知,林維新明確表示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締結本案合作契約,檢察官舉此以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推論尚屬薄弱。又林維新與被告、告訴人、石竣亦第一次見面是告訴人引見,固然不能排除告訴人同為本案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之可能性。但告訴人引被告與林維新見面後的法律關係可能性眾多,諸如:告訴人只是介紹被告予林維新,請林維新將本案土地委託予藝橋公司辦理土地出賣事宜;或者見面洽談出賣本案土地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努力找買主;甚至告訴人只是先引見,但被告與告訴人尚處於合作磋商階段,並無一個確定的法律關係等,不能單憑告訴人有引介見面之事實,即推認本案合作契約存在。 ⒊觀諸林維新所簽署之土地買賣授權書、承諾書,其內明確載明林維新是將本案土地委託予藝橋公司出賣,從客觀證據所彰顯的法律關係來看,仲介本案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林維新與藝橋公司,此由林維新證稱:告訴人、被告、石竣亦都同意用藝橋公司的名字簽約;很顯然被告(即藝橋公司之代表人)是其等之代表人等語(本院卷第365、366頁),也可得知上情。公訴意旨認為是告訴人受林維新委託出售本案土地,與客觀證據不合,難以憑採。又倘若本案合作契約真的存在,告訴人與被告或藝橋公司有合作仲介關係,應該會有書面契約載明法律關係(例如:載明此買賣案由告訴人與藝橋公司合作及報酬分配),這樣當藝橋公司取得仲介報酬時,告訴人才有依據向藝橋公司請求給付報酬,藝橋公司也才好作帳,否則,如何在無憑無據的情況下,從藝橋公司帳款中領取報酬予告訴人。但本案的事實是,卷內沒有書面證據足以說明本案合作契約存在,且林維新也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或藝橋公司間有無本案合作契約。另外,依告訴人與林維新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已經補簽給藝橋~林瑞興~超過部分做為仲介費…特別知會你」,偵續卷第103頁) ,林維新有將被告、石竣亦另外去找林維新並第二次簽署土地買賣承諾書予藝橋公司之事實通知告訴人。若真有「口頭」本案合作契約存在,告訴人在接獲林維新通知後,應該會覺得奇怪,為何被告撇開告訴人私下前往林維新處要求補充授權,甚至進一步擔心被告是否有意排除告訴人權益,私下進行交易,然後實施諸如:跟被告確認意圖、告知林維新:「告訴人是仲介人,若後續要簽買賣契約,應該通知告訴人」等確保自身權益舉措。然而,告訴人在接獲通知後,沒有進一步有效保障權益動作,是否告訴人與被告都想要各自努力找買家,各自先行簽約單獨享有仲介費,因此才不理會被告的動作?也非全無可能。因此,依林維新之證述、告訴人 與林維新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土地買賣授權書、承諾書等證據,亦難以證明本案合作契約存在。 ⒋證人即參與本案土地仲介之石竣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買賣不是我去牽線的。我是在藝橋公司内作蘭花的工人,我知道被告有土地仲介的權限,所以在公司有跟被告說土地的事,之後被告就跟告訴人討論,中間就沒有我的事。因為告訴人住臺西那邊,就請告訴人找土地。從我報土地的事給被告後,我就沒有涉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事,一直到我跟被告去找林維新簽承諾書,我才又參與這個工作等語(偵續卷第37頁至第41頁);於審判中證稱:我一共到林維新的辦公室4次,第一次是我、被告和告訴人去,有一次我單獨去, 有一次我跟被告去,有一次我跟被告及跟斗六某代書去。第二次我和被告過去時,林維新曾經簽立承諾書,林維新就跟我說告訴人為何沒來,我就看了被告一下,被告就叫我打給告訴人,之後林維新跟告訴人通話等語(本院卷第379-392 頁)。證人石竣亦有參與本案土地買賣的仲介事宜,但不論是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證述,都證稱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締結「口頭」本案合作契約,是石竣亦之證述也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證人即藝橋公司會計廖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藝橋公司會計,藝橋公司除買賣蘭花業務,還有做一些土地仲介。藝橋公司交易明細表(本院卷157-158 頁)中有一筆108年7 月22日郵局匯款127萬元 ,是林維新匯服務費的款項。本案土地之仲介過程,我是聽被告及石竣亦說的。就我了解是,當初因為告訴人住臺西,對臺西比較熟,被告有尋找臺西土地之需求後就請告訴人找,兩人本來有合作關係,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了,因為告訴人有找到土地,也有找到買方,他們吵架後就有說兩人互相找買主,誰找到就自己處理,就變成是競爭關係。之前告訴人偶爾會來藝橋公司,偶爾會跟我聯絡,吵架後就不來了等語(本院卷第394-405頁)。 依廖雪所證,被告與告訴人原有合作關係,但是怎麼樣的合作關係,有無達到有效締結「本案合作契約」之程度?或者是雙方還在磋商契約階段?並不明確。其次,廖雪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後就各自努力找買主」,被告與告訴人間更無所謂締結本案合作契約之情形。是依廖雪所證也無從認定本案契約存在。 ⒍證人即本案土地買方吳水生偵查中之證述:我是跟林維新買的,告訴人是誰,我沒有印象。我臺西的仲介只有一位叫石竣亦的等語(偵續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買方吳水生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告訴人,告訴人是否真的有參與本案土地之仲介,已啟疑竇,且依吳水生所述,也無法證明本案合作契約存在。 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為,本件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石竣亦一同前往林維新處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確實不能排除被告與告訴人本來有意共同合作完成仲介本案土地買賣之可能性。但雙方沒有書面契約,且未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更重要的是被告與告訴人連如何分配報酬,也沒達成具體明確之合意,因此,這個階段被告與告訴人間所謂之「合作」,極有可能僅止於本案合作契約之磋商階段,尚難謂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具體有效的契約關係。其後,被告與石竣亦排除告訴人之參與單獨前往林維新處洽談本案土地買賣,而告訴人經通知後卻沒有積極參與被告等人此時之土地仲介,也沒有出面阻止林維新透過藝橋公司出賣本案土地,確實不能排除廖雪所證: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後,就各自努力找買主等語為真。據此,檢察官主張: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本案合作契約存在,告訴人得請求土地仲介報酬等語,應屬不能證明。 ㈢即使有本案合作契約存在,也只是告訴人得依約向被告或藝橋公司請求給付土地仲介報酬。被告縱使自藝橋公司帳戶領取款項,也不構成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或對告訴人構成背信罪: ⒈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法律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依上開見解可知,若被告對告訴人要構成業務侵占罪,必定要被告因業務關係持有告訴人之物始足當之。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標的為「被告拒絕交付告訴人報酬,並將自藝橋公司帳戶領取的63萬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然而,此63萬5,000元原係藝橋公司存放於金融機構之款項,屬於金融機構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縱經被告領出使用,該63萬5,000元也不會自動 變成告訴人所有之物,更無所謂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並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可言。否則,在契約關係中,只要當事人之一方未依契約給付款項與他方,他方即可主張一方侵占款項?此應非刑法之本旨。 ⒉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 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惟「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法律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53號判決)。依上開見解可知,背 信罪之成立,需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一定事務(例如: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買賣告訴人之土地),而被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例如:被告故意賤賣土地以獲利)始足當之。也就是說,該罪成立,以被告違背了其與告訴人的委任關係為必要。本件依公訴意旨所示,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有本案合作契約關係,也只是各自分工,分配報酬之關係,此合作關係並非委託人(告訴人)委託受託人(被告)為其處理外部事務之委任關係,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至於檢察官請求調查藝橋公司之支出憑證並再次傳喚廖雪部分(本院卷第406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物,公訴檢察官請本院審酌有無變更起訴法條為背信(應指被告對告訴人背信)。然而,調查藝橋公司之支出憑證與財務去向,至多僅能證明藝橋公司之財物用途,藝橋公司之財物,不會主動變成告訴人之財物,因此此項證據調查無法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也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委託被告為其處理外部事務而有背信行為,因此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聯性,並無調查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㈤據此,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且無法以其他書證或證人之證詞予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合作契約存在、告訴人得請求仲介報酬」乙節應屬無法證明。其次,縱使本案合作契約存在,也只是告訴人得依契約向被告(或藝橋公司)請求給付土地仲介報酬,並無被告侵占其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或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而對告訴人構成背信可言。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合作契約不存在,被告不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等語,並非全屬無稽,可以採信。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莊柯惠、施家榮、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