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詩係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 (下稱暗黑真相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經營「暗黑真相網」公開社團群組,洪慈憶則任職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襄理職務一職。林育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洪慈憶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居處,於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暗黑真相 網」社團群組之公開網頁中,刊登:「現在的營業員,真的很競爭,一個個都要把自己當網紅經營,還要下FB廣告。我想起大約在15年前左右,當時1個月的交易量可以滿足3~4個 營業員的基本業績時,其中的1個興趣,就是在網路上搜尋 那些到處貼文拉開戶的菜鳥正妹營業員,然後把交易量轉過去她的券商,持續大約1 ~3個月後,看她是會投懷送抱?還 是直接開價?還是暗示我出價?還是白目的不為所動,等到我不再下單後,才趕緊來試圖補救?喔,當時的我只是恰巧站在風口上的豬,運氣好賺了些時機財而自以為是罷了,絕非有什麼過人之處。當然,也曾經不可一世的當過幾年的財商大師,這部分的故事我們以後再補充。只是突然想起當年那些開過戶的營業員的故事。完整故事:https//www.darktruthweb.com/detail/00000000/00000000」諸文字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貼文下方並置放洪慈憶之個人相片及在右方加註「期權天后洪慈憶」,而該「完整故事」之連結鏈經點擊後導入標題為「【第一次被包養就上手】下定決心就別回頭,因為,也回不了頭」之文章,記載「以一個真實案例當開場好了,大約在15年前左右,當時1 個月股票交易量超過1億5,000萬的我,其中的1個興趣,就是在網路上搜尋那 些到處貼文拉開戶的菜鳥正妹營業員,然後把交易量轉過去她的券商,持續大約1~3個月後,看她是會投懷送抱?還是直接開價?還是暗示我出價?還是白目的不為所動,等到我不再下單後,才趕緊來試圖補救?(當時券商的手續費還沒有像今天這樣殺到見骨的地步,有些低成本的券商,1個營 業員1個月的基本責任額只要4,000萬即可,所以我的交易量等於是可以養3 ~4個營業員,或是可以集中到1位營業員,讓她的業績在公司名列前茅。)(題外話,當時的我只是恰巧站在風口上的豬,運氣好賺了些時機財而自以為是,絕非有什麼過人之處。當然,也曾經不可一世的當過幾年的財商大師,這部分的故事我們以後再補充。)而在那些年,我「開 戶」過的營業員,前前後後應該不下十位。當然,也遇過從頭到尾搞不清楚狀況的,也遇過很清楚也很願意進入狀況的。至於比例上,我的經驗大約是一半一半。但我始終相信,無法達陣的那一半,最主要的原因應該還是『她有更多比我更大咖的客戶』,而不是因為她不願意向潛規則屈服。已經忘了是我開戶的第幾位營業員了」(下稱本案文章)之敘述女性證券營業員以被包養或開戶後可與他人有不正常之關係等方式,對外招攬股票、證券等金融商品客戶為其內容之文字,雖本案貼文、文章中均未提及洪慈憶之姓名,惟綜合本案貼文、文章內所述之主題、情節、脈絡,加上本案貼文文末下方即張貼洪慈憶個人之相片,並於相片右方加註「期權天后洪慈憶」等情觀之,客觀上使不特定之瀏覽者認為洪慈憶身為金融從業人員,竟不知潔身自愛,而以不正常男女關係或可接受包養等方式,對外招攬證券金融客戶之聯想,而指摘足以貶損洪慈憶之品德、操守、專業之事。嗣於108年10月19日,洪慈憶經由客戶趙國凱告知後,前往「暗黑真相 網」社團群組之公開網頁中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慈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 育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6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對不特定人公開之「暗黑真相網」社團群組上刊登本案貼文及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本案貼文所引用係告訴人洪慈憶在臉書上之廣告,該廣告係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對於網路上公開之資訊,應有表達評論之言論自由;且當時廣告點入後連結至告訴人個人網誌頁面,伊分享此廣告之連結,並無不法。又本案貼文分為幾個段落,僅第1個段落係針 對告訴人之部分下評論,其餘則是紀錄伊個人回憶往事及闡述個人經驗,並無任何提到告訴人被包養之文字,且均有明顯分段。而本案貼文連結之本案文章雖有寫到包養,然該「第一次被包養就上手」一文,內容完全未提到告訴人,自無加重誹謗等語,資為抗辯。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對不特定人公開之「暗黑真相網」社團群組上刊登本案貼文及文章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68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麒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相符,並有「暗黑真相網」臉書社團之本案貼文、留言串及連結鍵後連結之本案文章(見他卷第27頁至第43頁)、告訴人與其客戶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5頁)、暗黑真相網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他卷第55頁)、告訴人與「暗黑真相網」臉書訊息截圖(見他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考, 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 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 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 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 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 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 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 告在其對不特定人公開之「暗黑真相網」社團群組張貼本案 貼文及文章,已指述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 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 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足 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又被告在「暗黑真相 網」社團群組公開發表本案貼文及文章,並在本案貼文下方 即放置告訴人之個人相片及在右方加註「期權天后洪慈憶」 具體載明告訴人之姓名,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足認被 告具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 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 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 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 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 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 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刊登本案貼文及文章之文字內 容,係以「其中的1個興趣,就是在網路上搜尋那些到處貼文拉開戶的菜鳥正妹營業員,然後把交易量轉過去她的券商, 持續大約1~3個月後,看她是會投懷送抱?還是直接開價?還 是暗示我出價?還是白目的不為所動,等到我不再下單後, 才趕緊來試圖補救?」、「第一次被包養就上手」、「只是 突然想起當年那些開過戶的營業員的故事」、「已經忘了是 我開戶的第幾位營業員了」,且在本案貼文下方即放置告訴 人之相片,本案貼文及文章顯具體指謫此一足以損及告訴人 名譽之事實,非如被告所辯稱僅係記載個人經驗,並未針對 告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會 分享告訴人在臉書之廣告只是因為產生聯想,本案貼文只有 第1段部分在描述告訴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被告雖不需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但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發表言 論,始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然被告既自陳其不認 識告訴人,即逕自影射告訴人有遭人包養之情事,則顯然輕 率疏忽,且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竟有何合 理之依據,並無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之意,自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案貼文載有:「只是突然想起當 年那些開過戶的營業員的故事。完整故事:https://www.darktruthweb.com/detail/00000000/00000000」,下方則置放含有告訴人個人相片及加註「期權天后洪慈憶」之連結鏈, 該連結鏈點入後則進入告訴人於痞客邦網站之廣告文等情以 觀,本案貼文已使人以為其所稱開過戶之營業員完整故事與 告訴人相關。再點入「完整故事」連結標題為「第一次被包 養就上手」之本案文章,則敘述「大約在15年前左右,當時1個月股票交易量超過1億5,000萬的我,其中的1個興趣,就是在網路上搜尋那些到處貼文拉開戶的菜鳥正妹營業員,然後 把交易量轉過去她的券商,持續大約1~3個月後,看她是會投 懷送抱?還是直接開價?還是暗示我出價?還是白目的不為 所動,等到我不再下單後,才趕緊來試圖補救?(當時券商 的手續費還沒有像今天這樣殺到見骨的地步,有些低成本的 券商,1個營業員1個月的基本責任額只要4,000萬即可,所以我的交易量等於是可以養3~4個營業員,或是可以集中到1位營業員,讓她的業績在公司名列前茅。)(題外話,當時的 我只是恰巧站在風口上的豬,運氣好賺了些時機財而自以為 是,絕非有什麼過人之處。當然,也曾經不可一世的當過幾 年的財商大師,這部分的故事我們以後再補充。)而在那些 年,我『開戶』過的營業員,前前後後應該不下十位。當然, 也遇過從頭到尾搞不清楚狀況的,也遇過很清楚也很願意進 入狀況的。至於比例上,我的經驗大約是一半一半。但我始 終相信,無法達陣的那一半,最主要的原因應該還是『她有更 多比我更大咖的客戶』,而不是因為她不願意向潛規則屈服。 已經忘了是我開戶的第幾位營業員了」等語。即本案文章描 述女性營業員以與客戶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等方式,取得股票 、證券等商品業績;且本案文章既由本案貼文連結,本案貼 文所標「完整故事」下並置放告訴人之相片,且本案貼文及 文章內均描述「在網路上搜尋那些到處貼文拉開戶的菜鳥正 妹營業員」,而本案貼文下方又置放告訴人之相片及連結鏈 (點入後即進入告訴人之廣告文),足使閱讀者誤以為告訴 人會為求業績與客戶發生不正常關係。再者,本案貼文下方 並有案外人留言「這女的我聽過耶,該不會她也有再…」、「 別亂影設(射)」等語(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亦顯 示本案貼文及文章所述女營業員為求業績而與客戶有行為不 檢、道德倫常低落行為,與告訴人有不當連結,極易致使閱 覽者誤以為告訴人即屬本案貼文及文章所描述之女營業員。 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網路上刊登本案貼文及文章 ,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之貼 文,顯有將所指摘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所指摘之事亦已足 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 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在臉書社團群組上刊登本案貼文及文章之方式為前開散布行為,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誹謗內容,觀其內容含有「第一次被包養就上手」、「只是突然想起當年那些開過戶的營業員的故事」等言論,於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足認被告確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貼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網際網路,竟於公開社群網站中刊登本案貼文及文章,並在本案貼文下方放置告訴人之個人相片及註記,致不特定人產生告訴人會以不正常男女關係或可接受包養等方式,對外招攬證券金融客戶之聯想,具體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販賣紙箱工作,斯時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 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