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文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賢因財務困難,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及負擔分期付款之真意,也無資力支付購車之分期款項,欲辦理購車貸款取得機車,再以機車償還所積欠借款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某 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林森機車行」,佯 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填載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該機車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368元,分36期付款,每月應繳款3,038元,即由不知情之林森機車行負責人廖宏宜轉由經銷商建福車業行代為送件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經遠信公司核貸人員向黃文賢徵信,黃文賢表示機車是個人要用並提供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擔保具有一定之財力,致遠信公司誤信黃文賢確有購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因而同意核貸上開金額,並撥款予建福車業行,建福車業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黃文賢,黃文賢隨即將本案機車抵償債務。嗣因黃文賢拒不繳納各期分期款,遠信公司始知悉遭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光碟,為告訴人職員於被告申辦分期時,照會時所為電話錄音,被告對告訴人職員詢問,應答流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依此情形,該份錄音屬私人取證之行為所得,被告之陳述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告訴人提出之洽催過程催收紀錄1份,係告訴人職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存摺資料影本係銀行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皆係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述所列者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42頁、第43頁、第278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林森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填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案機車已交由曾議興抵償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被錢莊曾議興脅迫,才於107年12月17日跟林森機車行老闆 廖宏宜辦理機車貸款,在107年12月16日我個人支票已經跳 票,信用破產,告訴人遠信公司嗣後徵信,竟核准機車貸款,只要告訴人不通過貸款,就不會衍生這些問題,告訴人應負責任,機車由曾議興取得,機車款項是由機車店領取,我沒有詐欺犯意及犯罪所得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跟曾議興借款10萬元,為解決債務,以辦預 付卡6張、賣手機2支、變賣中古賓士車及刷卡方式抵債,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406頁至第408頁),其於107年12 月10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林森機 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價金為10萬9,368元、分36期繳納、每月24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3,038元,填載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後,即由不知情之林森機車行負責人即證人廖宏宜轉由經銷商建福車業行代為送件予告訴人審核分期付款買賣,經告訴人向被告徵信審核後,同意其貸款申請並撥款予建福車業行,再由建福車業行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被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取車,被告均未繳納分期付款等事實,業經證人廖宏宜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雇用之專案經理戴輝誠於偵訊(他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調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5頁)之證述可佐,復 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他卷第5頁至第9頁)、富邦產險強制機車責任保險機車道路救援登錄通知各1份(調偵 卷第9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及故意: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買機車半年前的更早前,我都用信用卡以債養債過生活,因為沒有收入,買機車的貸款,我沒有能力繳納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21頁),而觀之被告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土地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各1份(調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 ,帳款均在分期繳納中,亦有使用部分信用卡預借現金乙情,可認被告上開所陳屬實,其向告訴人購車時,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實無清償車貸之資力。且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 即陸續有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於107年12月28日經通 報拒絕往來一節,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互核被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所示,107年12月13日12時35分之後被告存款均不足萬元一 節,有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96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當時財務欠佳,資力堪慮。 ⒉告訴人核貸後,由「阿福」取走本案機車,已如前述。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曾與「阿福」通話,其談及「我們說實 在的,我錢一直付,那個預付卡6張1800元,再賣手機錢都 付給你,現在你們都不承認,我現在機車再給你,我一隻牛剝兩層皮,付2次錢啊。這樣是不是?」;於108年1月11日 復與曾議興通話,通話中被告對曾議興稱機車分期已辦理通過,曾議興表示要向被告拿取證件,以便辦理機車過戶等情,其等通話,均經被告錄音,並經被告提供調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2頁至第297頁)。由其等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並由「阿福」取走機車,目的應係折抵債務之用,而非供被告自己代步使用。 ⒊告訴人之職員於核貸時,曾撥打電話照會被告確認,內容詳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告訴人僱用之專案經理戴輝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林森機車行買車,車行傳被告的身分證、分期付款申請書給我,我送到公司審查,第一次審查被告分期付款的資料中稱自己開珠寶店,我請被告提出營業登記證,說沒有登記證,我請被告提供其他財力證明,被告提出股票存摺,之後公司審查就核准等語(調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並提出戶名為被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告訴人雖對被告之職業、收入、財產情形等進行風險評估後,准予貸款,然被告是否有支付貸款購買車輛之真意,實非告訴人所能知悉。被告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其公司、職業為金佛山珠寶社之經理,「月薪為10萬元」,又對照會人員表達有購買機車之意願、購車是個人要用、經營珠寶店、很少使用信用卡,復又依要求提供彰化銀行存摺,展現其資力,隱瞞其經濟窘迫之實際狀況,欲以貸款取得本案機車後,再將車輛用以清償債務,實際上無貸款購車之真意及資力,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購得本案機車後,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其無分期貸款購車真意及資力,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灼然至明。 ⒋被告固辯稱其支票跳票、信用破產,告訴人當初沒有審核通過,後續就沒有這些問題或稱沒有犯罪所得云云。然告訴人是否核貸,本有其徵審程序及風險管理評估,本件被告隱匿其無資力、無購車意願之事實,於上開電話照會中,積極、正面回應並再依要求提供銀行存摺,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予以核貸撥款,縱然被告確實無力清償,告訴人現仍未獲清償,此乃分期付款買賣之風險,本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依前述本案機車交由「阿福」取走,曾議興要拿新身分證辦過戶等情,可認被告意在折抵債務,非如被告所稱沒有犯罪所得,上開所辯不能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⒈刑法第24條第1項係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避難行為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的危難,轉嫁至無辜第三者的不得已行為,因此行為人當下若有其他選擇,即不得採取將危難轉嫁他人的避難行為。被告雖辯稱:我是被脅迫辦理貸款,我要是不辦理貸款,錢莊要對我進行生命上的威脅等語(偵卷第21頁),然證人廖宏宜於警詢、偵訊證稱:當天被告與「阿福」進來,2人看車後,「阿福」跟我說要辦理雷霆180重機車,被告也同意,他們進來時,是一起走進來的,不像被脅迫押進來的,我當時看被告在那邊走來走去,沒有驚恐的神情,「阿福」跟被告當時很少互動,被告填寫資料,主動交出證件,我收到被告證件就影印等語(他卷第61頁至第65頁,調偵卷第37頁),證人廖宏宜完全看不出被告係受到他人恐嚇而有心生畏懼之情,故被告所為當下,究有無錢莊強迫被告為之的緊急避難情狀,尚乏佐證。 ⒉況且,被告於接聽告訴人職員照會電話時,能積極、正面回應問題,語氣也無異常之處,難認其生命、身體處於緊急危難之情況,雖曾陳稱前遭強押至密室云云,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再依被告提出與曾議興及「阿福」之電話錄音,內容為債務餘額之事及與被告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戶事宜進行協商,此已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97頁),在通話中,被告向「阿福」及曾議興提及上開刷卡及出賣車輛、手機之事,「阿福」及曾議興雖均無否認,且坦承上開刷卡、出賣賓士車及手機均係曾議興要求被告以此等方式清償借款,然對於確切之還款金額雙方並無達成共識,又被告與曾議興之通話錄音中,被告表示機車貸款已通過,並已提供證件供辦理過戶,然曾議興答稱因被告另行申辦新身分證,故無法順利辦理過戶等語,在曾議興一再要求向被告拿取身分證時,被告一再推託,於通話過程中,雖曾有口出穢語,然均未見曾議興或「阿福」對被告有何言語恐嚇之情形,足認被告當時並非沒有報警或向告訴人據實陳述等其他選擇,自不能僅以被告單方自述個人心理仍心有餘悸,即認被告處於緊急危難之情況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緊急避難情狀存在,自不得 據以阻卻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被告經濟窘迫,為清償債務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積欠錢莊款項,竟隱瞞財務窘迫等足以動搖告訴人核貸與否之重要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為評估、核撥款項,以詐騙手法獲取本案機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明願以未上市朋達國際公司的股票還款(本院卷一第53頁、第301頁),告訴人表示只接受現金 償還(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付款清償,另參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宣告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192號刑事協商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緩刑條件履行情形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59頁)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有到研究所修學分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離婚、獨居之家庭狀況,並提出臺灣人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陸軍第一特種兵榮譽證影本、雲林縣生命線協會結訓證書1張、國際扶輪3470地區總監 聘書1張、教育部聘書1張、解除召集證明書1張、雲林縣家 庭教育服務中心聘書1張、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獎狀1張(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一第141頁)、願任台灣自治政府參議員同意書、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台灣建國邀請函(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9頁)供參等一切情狀,併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上開機車1部,未 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筆錄 甲(即被告):嘿你好。 乙(即告訴人職員):呃你好,請問是黃文賢先生嗎? 甲:嘿你好,請說。 乙:你好,我們這裡是辦摩托車分期的公司。 甲:是是是。 乙:你買的摩托車要做分期嘛? 甲:是是是,嘿。 乙:現在跟你對資料方便嗎? 甲:好好,OKOK,現在可以,剛剛有人,抱歉。 乙:你是要買哪一款的摩托車? 甲:那個…昨天有講的那個。 乙:什麼牌子、幾cc的? 甲:你那個…看型嘿… 乙:蛤?什麼?你知道是什麼牌子?多大台? 甲:Kymco。 乙:Kymco。那差不多幾cc你知道嗎? 甲:幾cc我看看,我想想看。啊我知道,那臺是售價10萬啦,啊我沒有注意是幾cc的,昨天老闆有拿給我看,我沒有把它記錄起來。 乙:車是雷霆180的。 甲:雷霆180的喔? 乙:嘿嘿。是這一台嗎? 甲:對對,嘿啦嘿啦。它那臺售價10萬啦,我是記到那個售價而已。 乙:嘿。那你有拿頭期款?還是都分期的? 甲:都分期的。 乙:都分期的嘛齁! 甲:是是。 乙:分期是分36期嘛齁? 甲:對對對,這樣一來,比較輕鬆啦。 乙:那每個月要繳多少錢你知道嗎? 甲:3085嗎? 乙:這裡是3038啦齁。 甲:嘿啦嘿啦,我知道那個…我沒有記,我大約記30XX,嘿,我知道。 乙:嘿。阿摩托車是你要用的,還是誰要用的? 甲:我個人要用的。 乙:個人要用的齁? 甲:是是。 乙:申請書下面那個申請人和發票人簽名的地方是你自己簽的嘛? 甲:對對,我本人。 乙:那你目前還有在工作嗎? 甲:有阿有阿,我自己有開店阿嘿。 乙:嘿,你是開什麼的? 甲:那個珠寶阿。 乙:珠寶,那你的公司叫什麼名字? 甲:金佛山。 乙:金佛山嗎? 甲:對對。 乙:那你差不多做多久了? 甲:哦~30幾年了。 乙:30幾年了齁? 甲:對。 乙:算你自己在做就對了? 甲:對對。 乙:你目前在銀行那裡有沒有貸款? 甲:ㄟ,有啦有啦。 乙:是哪一方面的?信貸嗎?還是什麼? 甲:嘿嘿,是是是。 乙:信貸啦齁。 甲:嘿嘿。 乙:信用卡你有沒有在使用? 甲:ㄟ,沒有,沒有了。 乙:嘿,信用卡沒有在用了? 甲:嘿嘿。 乙:阿你之前… 甲:比較少用啦,比較少用啦。 乙:比較少用是有辦過啦齁? 甲:嘿拉,有啦,有辦過。 乙:是辦哪一間的? 甲:恩…花…花旗的。 乙:花旗的嘛齁? 甲:對對。 乙:你這邊留的聯絡人,你太太有沒有在用手機? 甲:有有。 …… 乙:那到時候帳單你要寄去哪裡? 甲:那個住址這裡…那個。 乙:嘿,一樣是30號這裡嗎? 甲:對對。 乙:那你目前也是住這裡嘛? 甲:都在這裡。 乙:好,OK,謝謝。 甲:好好,多謝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