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瑋(原名:吳安輪、吳上維)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楊玉芳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長旺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投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BINGO BINGO 賓果賓果」公益彩券(下稱賓果彩券),投方式為:每5 分鐘開獎1 期,共1 至80個號碼,1 至40為小號,41至80為大號,玩家下注押大或押小,押中即可獲得彩金,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元,可加倍下注。吳俊瑋起先陸續下注8 、9 萬元,均有於下注前正常支付下注金。嗣於輸了數萬元後,吳俊瑋明知投注公益彩券必須在下注前依投注金額支付下注金,竟利用可以手機查詢開獎結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向楊玉芳佯稱下注賓果彩券「大」、「小」號各1 萬元(1 注1,250 元,即50倍下注金),即藉故外出買飲料而未支付下注金,又於購買飲料返回本案彩券行後,拿飲料稱要請客,再向楊玉芳表示下注賓果彩券「大」、「小」號各2,000 元(1 注500 元,即20倍下注金),亦未支付下注金,楊玉芳因吳俊瑋前均有正常付款,誤信吳俊瑋所言為真,乃陷於錯誤,依吳俊瑋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起至9 時20分許,操作彩券電腦為吳俊瑋下注並陸續印製當日晚間9 時20分、25分開獎之賓果彩券共25張(其中16張之下注金額為1,250 元、8 張下注金額為500 元),總計2 萬4,000 元。吳俊瑋再藉機到本案彩券行外喝飲料,趁楊玉芳及楊玉芳友人陳文夏忙於整單之間隙,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投注彩券之不法利益。嗣楊玉芳連日等待未見吳俊瑋返回付款,始知受騙,遂於107 年6 月14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易緝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芳、證人陳文夏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案(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調偵緝卷第53頁),且有賓果彩券24張扣案可佐(附於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我是跟店家說待會賓果彩券大小各下注1 萬至2 萬,我沒有明確說要下注的時間,我也沒有回到店裡又跟店家說下注大小各2,000 元,我是接到朋友電話有事找我才離開,我沒有回去拿彩券這樣也犯罪嗎云云。惟被告有指示告訴人下注,業據告訴人及陳文夏指證歷歷,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為佐,彩券行更無可能冒著投注者拒絕給付下注金之風險,未經投注者要求即率為投注者下注之理,此外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下注時彩券行內已無其他客人在場,告訴人與陳文夏應無可能同時誤會被告之意,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告訴人下注上開金額之賓果彩券。再由被告指示告訴人下注後,一反前情,未先給付下注金,反以購買飲料為由外出,返回店內再下注4,000 元後又假藉到外頭喝飲料,自此一去不回等情狀,參以告訴人稱不需要等到開獎,只要用手機看大或小就知道有沒有中獎,不需要對號碼等語(偵卷第50頁),堪認被告顯係利用賓果彩券於5 分鐘內即會快速開獎且可自行於手機上查看開獎結果之便,以上開方式拖延付款時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支付投注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而按被告要求下注,且於下注時被告已獲取投注彩券之利益,自不以取得實體彩券為必要。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要求告訴人利用投注設施進行下注之彩券類型為快開型彩券,告訴人既已為有效投注,被告上開口頭投注之行為,隨即可知輸贏,足認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利益,至於實體之彩券僅係當被告中獎時得以之作為兌換彩金之證明,並非被告意欲詐取之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55 條間接毀損罪,又認為被告起先均有付款,難認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且被告未將賓果彩券取走或因之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應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就詐欺取財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刑法第355 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則非所問。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其不認識被告,被告是第一次去本案彩券行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51頁),與被告陳稱其是第一次到本案彩券行購買,與告訴人無仇恨、糾紛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偵緝卷第46頁)相符,則2 人於本案前並無私人怨隙,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至於被告固起先均有付款,然無礙於其嗣後另行興起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行為;再依前述,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利益,實體彩券並非被告意欲詐取之客體。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5 條之罪,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55 條間接毀損罪亦以施用詐術為構成要件,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易緝卷第67頁、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接連2 次下注行為,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前因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罪嗣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易緝卷第81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相關之案件,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足認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本案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所指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侵占等諸多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手腳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明顯漠視法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額、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節,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工作、育有2 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易緝卷第75頁、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詐欺獲得2 萬4,000 元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