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仕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8 號、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仕偉(綽號「阿偉」)、李俊鋒(綽號「阿鋒」,本院通緝中)因洪義賓(綽號「阿賓」、「阿柱」,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5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之提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7日4時6分許, 由洪義賓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李俊鋒向不知情友 人趙唯傑所借得,當時已改懸掛上李俊鋒所有之ALR-1675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俊鋒、林仕偉,至雲林縣西螺鎮正興里光明西路吳黃秀美與其配偶吳家焱之住處(下稱甲住處),由李俊鋒負責在外把風,洪義賓則協助林仕偉攀爬至該處2樓外,林仕偉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擊破窗戶,自該窗戶侵入屋內,下樓開門讓洪義賓、李俊鋒侵入該住宅後,竊取吳黃秀美或吳家焱所有之保險櫃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日幣、歐元、韓元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378,000元、護照2本、印章3個、地契3張、房契3張、田地契1張)、蠶絲被1條、鑽石3顆、金幣2個、銀幣2個、金飾組3組、金墜飾1個、翡翠玉鐲4組、墜鍊2件、翡翠戒指2個、南洋珍珠戒1只、珍珠項鍊1條、珍珠套鍊1組、金鑽男錶1只、香奈兒(起訴書漏載香奈兒)對錶1組、瑞士女錶3只、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指1只、K金項鍊3條、藍寶石 對戒1組、三彩環鑽男戒1只、金手鍊4件、金戒5件、貔貅1 對、錢包1只、皮(揹)包5個(其中含香奈兒經典包1個) 等物(總價值約360萬元)。 二、洪義賓、林仕偉得手後,因保險箱過重,兩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義賓至甲住處附近之雲林縣西螺鎮正興路155巷廖殷震住處外,徒手竊取廖殷震 所有之推車1臺,得手後洪義賓、林仕偉即一同使用該推車 運送上開保險箱至甲車。其後,洪義賓駕駛甲車搭載李俊鋒、林仕偉至雲林縣斗六市「小娘娘按摩店」旁空地,由李俊鋒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南揚街洪義賓住處,駕駛洪義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1960-XV號車牌,下稱乙車)返回空地,洪義賓再駕駛乙車搭 載林仕偉、李俊鋒至雲林縣斗六市之小北百貨購買拔釘器後返回空地,再由洪義賓駕駛甲車,李俊鋒駕駛乙車搭載林仕偉,一起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南里愛國街李俊鋒住處,其等在該處以拔釘器撬開該保險箱後,朋分上開竊得之財物,最後將該保險箱棄置在南投縣名間鄉名竹大橋八堡圳9.34公里處旁之河床。 三、嗣吳黃秀美發現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洪義賓、林仕偉、李俊鋒3人,並扣得洪義賓分得之藍寶石對戒1組、翡翠戒指2個,李俊鋒分得之5萬元(均已發還吳黃秀美;李俊鋒另行將分得之香奈兒對錶1組、香奈兒經典包1個返還吳黃秀美),復在上開河床尋獲該保險箱(已損壞無法發還),而悉上情。 四、案經吳黃秀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在案(警452卷第19至25頁;偵3864卷第50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1、32頁; 本院卷二第28、101、142、1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洪義賓、李俊鋒於警詢、偵訊及前案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指述之犯罪過程(警452卷第2至14頁反面、第26至42頁;偵2438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第26頁及反面;偵3864卷第48至51頁反面;本院易卷一第95至100頁第245、246頁;本 院易卷二第76至87頁、第92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黃秀美、證人即被害人廖殷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等之被害情節(警452卷第52至54頁反面、第56頁及反面;偵3864卷第49至51頁)歷歷,復與證人即洪義賓配偶陳婷婷證 述乙車平常由共同被告洪義賓使用、證人趙唯傑證述有將甲車借給共同被告李俊鋒使用等情(警452卷第15至18頁;警300卷店7至8頁反面)大致吻合,且有共同被告李俊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李俊鋒)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452卷第64至69頁)、106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 洪義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452卷第86至93頁) 、告訴人吳黃秀美106年4月14日、6月16日簽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452卷第85、94頁)、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西平 店收銀明細表(警452卷第100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52卷 第147、148頁)、車號0000-00、ALR-1675號於106年4月5日至16日行經國道位置紀錄表(警452卷第149至150頁反面) 、共同被告李俊鋒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O023290、KAO023287、KAO023288號)(警300卷第34至35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警452卷第153至249頁;警300卷第36頁;本院易卷一第293、301頁)、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106年8月3日106年刑調字第362號調解書(共同被告李俊鋒與告訴人吳黃 秀美所簽立)、11月10日106年刑調字第406號調解書(共同被告洪義賓與告訴人吳黃秀美所簽立)(偵3864卷第66頁;本院易卷一第1070頁)、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159號調解筆錄(共同被告李俊鋒、洪義賓分別與被害人廖殷震所簽立)(本院易卷一第123、289頁)、本院前案之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易卷一第291頁;本院易卷二第25、145頁、第177至181頁、第239、3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仕偉、共同被告洪義賓與共同被告李俊鋒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共同被告李俊鋒否認此情,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在後面把風,看到保險箱之後,我就去開車,並不知道洪義賓去竊取推車,洪義賓把推車快推到車邊時,我才有下車幫忙推推車等語(本院易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易卷二第86頁),共同被告洪義賓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向林仕偉說要去拿推車,但李俊鋒不在現場,他已經去開車等語(本院易卷二第83頁),參以告訴人吳黃秀美也陳稱:甲住處後面有一個放洗衣機的空地,看不到樓梯走下來的人等語(本院易卷一第96頁),則無法排除共同被告李俊鋒對上開竊盜推車部分與被告林仕偉、共同被告洪義賓欠缺犯意聯絡之可能,公訴意旨主張共同被告洪義賓就竊盜推車部分亦為共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竊盜罪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的本體(或體現的經濟價值)之支配地位,如欠缺此要素,僅屬具有使用意圖、不罰之使用竊盜,惟「使用竊盜」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交還意思,此雖不以行為人將物於使用後親自交還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為必要,但仍應視具體行為情狀判斷行為人有無此交還意思。查被告林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推車不是我們帶去現場的,是洪義賓跟我說去找推車,我說好,我大概知道他是去偷,洪義賓將推車拿回來後,我們就將保險箱放上推車,那時候我只想快點把保險箱拉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143頁),共同被告洪義賓則於前案審理時陳 稱:後來那臺推車去哪裡我真的忘記了,我也忘記有沒有把那臺推車帶上甲車等語(本院易卷二第83至84頁),顯見被告林仕偉與共同被告洪義賓並不在乎使用該推車後,將該推車置於何處,自難認被告林仕偉、共同被告洪義賓於竊取該推車之時,主觀上有交還被害人廖殷震之意思。再從客觀面而言,共同被告李俊鋒於前案審理時表示:當時甲車開到甲住處附近的空地,我們並沒有將推車搬上甲車,就放在路邊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09至111頁),告訴人吳黃秀美則於前案審理時陳稱:該空地距離甲住處走路路程約1、2分鐘,該處較為偏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被害人廖殷震並於前案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想知道推車在哪裡,想拿回推車等語(本院易卷一第101頁),可見客觀上被告林仕偉 、共同被告洪義賓使用該推車後,棄置該推車之處所,並非被害人廖殷震所能支配或輕易尋回,應認被告林仕偉、共同被告洪義賓主觀上欠缺將該推車交還被害人廖殷震之意思,依據前揭說明,其等具備竊盜罪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仕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 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林仕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竊盜罪所侵害法益,不能單以財產所有人或持有者數目計算,也不能以物體數量計算,而應從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侵害之行為客體有無個別獨立性;參以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意旨謂:「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 ,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即明揭此理,蓋行為人竊取一戶之內共同生活之夫妻財產,難認係侵害個別獨立之不同財產法益,自不生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論以一個竊盜罪。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 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 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仕偉持螺絲起子擊破窗戶侵入甲住處,該螺絲起子足以破壞窗戶,顯係質地堅硬,自可以持之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林仕偉共同竊取告訴人吳黃秀美及其同戶配偶之財物,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核被告林仕偉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林仕偉「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尚有未合,仍此僅屬加重條件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誤認共同被告李俊鋒亦為共同正犯,惟起訴法條仍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一欄部分,被告林仕偉與共同被告洪義賓、李俊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二欄部分,被告林仕偉與共同被告洪義賓均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由共同被告洪義賓實施竊盜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共同被告洪義賓已於前案審理時供稱:是在犯罪事實一加重竊盜得手後,臨時想到可竊取該推車使用等語(本院易卷二第82頁),被告林仕偉亦供承如前所載,是被告林仕偉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仕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11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林仕偉前案皆為竊盜案件,顯未因執行刑罰知所警惕,再參以被告林仕偉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仕偉前有侵占、多次竊盜之刑事案件紀錄,且被告林仕偉正值青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在很不可取;衡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仕偉並非扮演提議之角色地位(被告林仕偉、共同被告李俊鋒均一致指稱是共同被告洪義賓所提議,共同被告洪義賓則僅強調自己與其他共犯是臨時起意;參警452 卷第29頁、偵3864卷第50頁反面、本院易卷一第245頁), 但告訴人吳黃秀美遭竊之財物價值高達360萬元,侵害告訴 人吳黃秀美及其配偶財產權甚鉅,且告訴人吳黃秀美表示因本案心生畏懼,遭竊物品有很高紀念性,受有相當精神痛苦等語(本院易卷一第101頁),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就事實 欄二部分,被告林仕偉並非扮演主要之角色,且竊取之推車價值尚非甚高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林仕偉犯後就事實欄一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黃秀美以618,000元達成調解,目前業已賠償 告訴人吳黃秀美18,000元(本院卷二第259、260頁),告訴人吳黃秀美並到場表示:尊重法院判決,希望給被告1次機 會,讓他順利工作,履行調解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232頁 );兼衡被告林仕偉自陳之前未到案是因為案發後前往大陸後,涉犯詐欺案件入監服刑,服刑完畢後才返台,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200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 有母親(家管)、哥哥(外出工作),爸爸、姐姐均已過世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23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林仕偉與共同被告洪義賓、李俊鋒共同竊得之物,其中現金5萬元、藍寶石對戒1組、翡翠戒指2個、香奈兒對錶1組、香奈兒經典包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吳黃秀美(本院易卷二 第90、91頁;本院卷二第218頁),有前揭贓物認領報告單 附卷可參,並據告訴人吳黃秀美供述在案(本院易卷二第90、91頁;本院卷二第218頁),此部分之物品自不予宣告沒 收。 ②106年6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雖記載告訴人吳黃秀美領回遭竊之保險箱1個(警452號卷第94頁),惟告訴人吳黃秀美陳稱:該保險箱被丟棄到溪裡,已經爛掉沒有去領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78頁),則該保險箱既經被告林仕偉與共同被告 洪義賓、李俊鋒持拔釘器撬開、破壞,顯已喪失其功能而嚴重減損經濟價值,自不能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對被告林仕偉與共同被告洪義賓、李俊鋒宣告原物沒收亦無意義,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對被告林仕偉與共同被告洪義賓、李俊鋒追徵其價額,故列入本案追徵價額之計算。 ③附表「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及上開保險箱1個,尚未返還告訴人吳黃秀美,則有犯罪所得沒收之 問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林仕偉雖一再強調自己實際上只有拿到現金125,000元,然共同被告洪義賓、李 俊鋒於前案審理時一致陳稱:我們竊得之物品是平均分配的等語(本院易卷二第92頁),且經本院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義賓,並讓被告林仕偉與共同被告洪義賓對質時,共同被告洪義賓證稱:我們是一起分配偷到的東西,是平分的,我拿走的部分,也會當場折抵錢分給其他人,等於是我把東西買起來,也有讓林仕偉多拿1條金項鍊,但實際上林仕偉拿 走多少金飾,已經不記得了;有些部分說事後要給林仕偉,但沒有給他,皮包部分是李俊鋒分得的,他去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1至212頁),再經本院向被告林仕偉確認其到底分到哪些所竊得物品,被告林仕偉係供稱:現金我大概分到5萬元(含共同被告李俊鋒將竊得外幣金額以匯率換算成 台幣金額,就被告林仕偉可分得的外幣金額,換算成台幣金額後,再以台幣現金分給被告林仕偉);鑽石部分洪義賓說事後分錢給我,但沒有拿給我;我沒有分到金幣及銀幣,但有分到部分金飾約3兩(含金項鍊1條,是用勞力士錶換來的),其他首飾洪義賓說事後分錢給我,但沒有拿給我;對錶、戒指、皮包我當場說不要,給他們2人去平分等語(本院 卷二第213至215頁),被告林仕偉既然有參與分配竊得財物之意見,足見被告林仕偉與共同被告洪義賓、李俊鋒就此部分共同竊得的物品,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實際分配狀況無法確定,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共同被告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不明確時,應由共同被告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按共同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準此,參酌告訴人吳黃秀美提出之財物失竊明細表(警452卷第63頁)及其所述: 失竊物品總價值約360萬元,這是以竊嫌歸還前之損失計算 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77頁),是估算被告林仕偉之犯得所 得為120萬元。然而,考量共同洪義賓實際上未能將所有被 告林仕偉應分得部分交給被告林仕偉(即變賣後分給被告林仕偉),又被告林仕偉雖無歸還任何竊得物品,但事後已與告訴人吳黃秀美以618,000元調解成立,告訴人吳黃秀美則 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被告林仕偉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吳黃秀每18,00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241頁),本院認如就被告林 仕偉之犯罪所得120萬元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60萬元,此應足以達到剝奪被告林仕偉之犯罪所得與遏阻被告林仕偉再度犯罪之目的;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就被告林仕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且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另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林仕偉有實際賠償告訴人吳黃秀美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均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林仕偉與共同被告洪義賓竊得之推車1臺,參酌證人即 共同被告洪義賓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偷完東西後,臨時想到剛才在附近外面看到的推車,我跟林仕偉說要去拿推車,我就去拿推車,再由我與林仕偉一起將保險箱用推車推到車子(指甲車)旁邊,然後將保險箱弄上車,我忘記後來推車到哪裡去了等語(本院易卷二第77、79、82、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鋒於該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指稱:偷完保險箱後,我就去開車,我不知道誰去偷推車,是後來才看到推車;最後,推車放在我停車的路邊,沒有被放上車等語(本院易卷一第95頁;本院易卷二第84、86、87頁),是認被告林仕偉並非實際掌控該推車之人,亦未分得或保有該推車之支配權;再者,被害人廖殷震於警詢時陳稱該推車價值約1,000元等語(警425號卷第56頁反面),共同被告洪義賓業以3,600元與被害人廖殷震 達成調解,被害人廖殷震拋棄其餘請求權(本院易卷一第289頁),依據前揭說明,就被告林仕偉與共同被告洪義賓共 同竊得推車部分,應無庸就被告林仕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犯罪工具即兇器螺絲起子1支,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 林仕偉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實欄一未扣案之失竊物品 備註 現金新臺幣、日幣、歐元、韓元共計價值新臺幣328,000元、護照2本、印章3個、地契3張、房契3張、田地契1張)、蠶絲被1條、鑽石3顆、金幣2個、銀幣2個、金飾組3組、金墜飾1個、翡翠玉鐲4組、墜鍊2件、南洋珍珠戒1只、珍珠項鍊1條、珍珠套鍊1組、金鑽男錶1只、瑞士女錶3只、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指1只、K金項鍊3條、三彩環鑽男戒1只、金手鍊4件、金戒5件、貔貅1對、錢包1只、皮(揹)包4個。 扣除返還告訴人之物(即現金5 萬元、藍寶石對戒1 組、翡翠戒指2 個、香奈兒對錶1組、香奈兒經典包1 個)及未能發還之保險箱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