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煥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煥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煥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佰肆拾捌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沈煥堯係「拍平方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均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均仍在權利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沈煥堯知悉其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向某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元至110 元等價格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雲林縣○○市○○路000 號居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並使用以其不知情之胞兄沈韋志之名義,向「露天拍賣購物平台」申辦之「carzymall」帳號,在上開購物平台刊 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以每件39 至188 元之價格選購,迄本案查獲為止,共計 得款約5 萬5 千元。嗣經警喬裝買家,利用網際網路,以148 元之代價,在上開購物平台向沈煥堯購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仿冒HONDA 商標之安全帶扣1 件,經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339 號搜索票,至沈煥堯之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沈煥堯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 萬148 元(尚有3 萬4,852元未繳回) ,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沈煥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3、172、264、268頁),核與證人沈韋志證述之內容 (警卷第31至43頁)相符,除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2 萬148 元可以為證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 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39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57頁)、警方蒐證購得仿冒HONDA 商標商品、包裹、收據之翻拍照片(警卷第59至63頁)、蝦皮拍賣網站「carzymall」會員 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拍平方企業社登記資料(警卷第71、101 頁)、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警卷第73至99頁)、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警方購買蒐證之安全帶扣)(警卷第65至67頁)、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警卷第103 頁)、臺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2日(108 )Mazda 字第123 號函(警卷第111至114 頁)、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警卷第115 至127 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賴志銘出具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警卷第131 至145 頁)、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49 至155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69至70、105 至110 、113 至114 、129 至130 、137 至143 、157 至158 、161 至166 頁)、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警卷第167 至171 頁)、被告與廠商之網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29頁)、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10 年1 月25日(110 )林法字第9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本院卷第187 至204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外,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透過網購平台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送鑑定,始循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員警在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給員警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為其所犯之前揭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吸收,一併說明。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上多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貪圖小利,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少,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1 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在卷可參,雖然被告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商標權人並未達成和解,然仍可見被告有心彌補其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此一犯後態度,亦應納入量刑審酌之因素而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是以從事網拍為業,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權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僅有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商標權人則未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伍、沒收部分 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立法理由,立法者已明確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得款約5 萬5 千元至6 萬元(警卷第13頁),本於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獲得之款項為5 萬5 千元,雖然被告表示僅獲利2 萬元(警卷第13頁),然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已如前述,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應為5 萬5 千元,而其中之2 萬148 元,已由被告繳回並扣押在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尚未扣案之3 萬4,852元(計算式:55,000-20,148=34,85 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1 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 BENZ及圖樣 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 ) BENZ商標安全帶扣 118件 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 ) BENZ商標車用防滑墊 19件 AMG 及圖樣 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 AMG商標安全帶扣 44件 2 日商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 MAZDA 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 MAZDA商標安全帶扣 87件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僅記載00000000) MAZDA商標車用防滑墊 19件 3 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 LEX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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