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黃文章、方志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敬偉(地址詳卷) 被 告 方志銘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霹靂布袋戲系列」木偶之美術著作財產權,被告方志銘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擅自將盜版木偶(按:應指「三餘無夢生」之仿冒戲偶,下稱系爭仿冒戲偶)銷售與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603號提起公訴。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起訴時散布之盜版木偶尚可計算,但在此之前,被告即有使用微博ID:「偶藝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 故被告業已販售、散布之盜版木偶數量為何,無從得知,原告難以計算實際遭受之損害額。故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綜上,被告明知「霹靂布袋 戲系列」木偶之美術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卻仍逕行散布,其所侵害之時間、數量亦無可估算,故請求依前開規定,酌定原告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販售給「自渡」(即原告公司本案蒐證之員工)之布袋戲偶,係被告自創戲偶,並非原告提出扣案之系爭仿冒戲偶。原告雖然提出包裹開箱的錄影,但證人王振宇陳稱係將收受之戲偶帶回臺灣後才拍攝,已非第一時間之證據保全,並不足以證明錄影中的系爭仿冒戲偶就是被告販賣給「自渡」之戲偶。且被告寄出戲偶的時間,距離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相差至少2個月,系爭仿冒戲偶是否為被告所販賣的戲 偶?有所疑義。 ㈡被告販售戲偶給「自渡」的價格為6萬5000元,明顯高於「三 餘無夢生」戲偶的官方定價,依照一般社會經驗,仿冒品的價格不可能高於正版授權商品,原告所述有違常理,並非事實。 ㈢扣案之系爭仿冒戲偶,連偶頭雕刻師即證人劉夢凡都不一定可辨認真偽,原告如何能夠斷定該扣案戲偶確是仿冒品? ㈣倘若被告構成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不會難以證明原告實際損害,應不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規定,又該項後段所稱之「情節重大」,亦難量化,對比他案情節,本案應非情節重大。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 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明知霹靂布袋戲人偶「三 餘無夢生」(含服飾、配件等),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自不詳管道取得仿冒「三餘無夢生」戲偶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1尊(即系爭仿冒戲偶 ),被告明知系爭仿冒戲偶係侵害「三餘無夢生」戲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意圖散布該重製物,基於持有及公開陳列該重製物之犯意持有之,並在不詳地點,於108年1月24日21時49分許,使用其微博ID:「偶藝堂」,公開刊登系爭仿冒戲偶照片及暗示出售之訊息而公開陳列。嗣經原告公司市輔專員王振宇上網瀏覽發現上情,基於蒐證目的,請原告公司大陸地區上海市分公司之員工某甲(真實姓名詳卷)以QQ通訊軟體(暱稱「自渡」)與被告(QQ通訊軟體暱稱「偶藝堂」)聯繫,被告表示系爭仿冒戲偶售價6萬5000元。雙 方議定買賣,由原告公司不詳員工於108年3月18日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確認收到上開匯款後,於108年3月26日將系爭仿冒戲偶交付快遞公司寄送至某甲提供之大 陸地區上海市之地址,並於108年3月28日送達。王振宇收受系爭仿冒戲偶後,發覺其為侵害「三餘無夢生」戲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8年7月9日10時45分 許,至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被告實際經營之木藝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黃泉木偶、劍君木偶、鬼麒主木偶、劍咫尺木偶各1尊等物等情,事證明確,依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判處被告罪刑,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認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被告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木偶之美術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卻仍逕行散布,其所侵害之時間、數量亦無可估算,其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500萬元等語。經查: ⑴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 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被害人依上 開條文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以其實際損害額不易證 明為其要件;而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可參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 ⑵被告雖抗辯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不會難以證明原告實際損害,應不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如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規定云云,惟有論者指出,如 侵害人係以銷售、維修電腦為業,極有可能為不特定之顧客安裝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軟體,且軟體之重製相當容易,花費之時間亦極短。又如果被害人公司調查人員可輕易向侵害人取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軟體,某種程度代表其他一般消費者也能輕易向侵害人購得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軟體,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不僅止於其公司調查人員所取得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軟體,以原告被害人立場而言,自有相當高之難度舉證證明除其公司調查人員佯裝之消費者外,侵害人對於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軟體,銷售對象及數量究竟多少,故可能該當於「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要件,而得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規定(參閱李治安 ,電腦軟體程式著作權侵害損害賠償的計算迷思-評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上字第6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90期,100年3月,第122至124頁)。準此,本院認為,被告以經營木藝堂、以布袋戲偶買賣為業,不僅有實體店面,更透過臉書、微博等網際網路方式行銷,自有相當可能接觸不特定顧客,而有多次販售、散布、擴散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可能性,又原告公司員工本案蒐證既可輕易向被告購得系爭仿冒戲偶,一般消費者亦應能輕易向被告購得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原告所受損害自不僅止於其公司員工蒐證所取得之系爭仿冒戲偶,應符合「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要件,原告請求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法院酌定 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 ⑶本院參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公開陳列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佐以被告散布系爭仿冒戲偶之數量、時間,被告以6萬5000元售出,及原告官 網所出售正版「三餘無夢生」之售價為4萬3000元(見本院 刑事卷一第243頁),考量被告經營實體店面、網際網路行 銷之期間、規模、被告為警執行搜索在實體店面扣得其他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戲偶4尊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按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固為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有論者指出,如果損害之原始原因事實,並非加害人使用被害人之金錢,亦非被害人為加害人使用金錢,又非被害人因加害行為而喪失金錢之使用者,即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加給利息之必要(參閱詹森林,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之金錢賠償與加給利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9期 ,89年4月,第59頁)。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主張受侵害者為著作財產權而非金錢,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8日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 證(且被告未於10日內領取,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7頁、第53至55頁),是原告已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 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