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42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萬同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9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友人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若干,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15分前之某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南街成功牛排店旁時,因臉色潮紅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 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許萬同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另參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