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秩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港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峻宇 吳信搖 王國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3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信搖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王國清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鐮刀壹把、木棍壹把,均沒入。 理 由 一、事實: 被移送人林峻宇、吳信搖、王國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 年3 月10日17時30分許。 ㈡ 地點: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10(水噹噹小吃部)。 ㈢ 行為:被移送人王國清於上述行為地點經營水噹噹小吃部,供不特定人士前往消費,被移送人林峻宇(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等刑案紀錄)與另被移送人吳信搖(經查無刑案紀錄)2 人,駕駛一部白色2A-7452 號自小客車,於上述行為地點前往飲酒作樂,酒後被移送人王國清告知林、吳2 人,共消費新臺幣2,900 元,林峻宇、吳信搖2 人表示身上錢不足,雙方帳務問題發生口角,一言不合,被移送人吳信堯自2A-7452 號自小客車車內取出木棍1 支,行為人王國清由店內取出鐮刀1 支,進而引發王國清、林峻宇、吳信搖互相拉扯、鬥毆行為。案經本分局員警犯罪工具鐮刀及木棍各1 支,經詢問後,行為人雙方均不願對他方提出傷害等告訴,本分局仍據以調查偵辦。 二、理由: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 被移送人林峻宇、吳信搖、王國清於警詢之供述。 ㈡ 證人呂月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3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 扣案物照片2 張、傷勢暨現場照片11張。 ㈤ 扣案之鐮刀1 把、木棍1 把。 ㈥ 現場錄影光碟1 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林峻宇、吳信搖、王國清因有前開互相鬥毆及加暴行於他方之情事,惟均未提起告訴,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即屬該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旨在防免他人身體因鬥毆而遭受傷害,則其所欲禁止之行為係互相鬥毆之行為,僅須被移送人有出手與他人互相針對對方身體為攻擊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成傷為必要,又被移送人間所為之推擠、拉扯、勾、掐脖子等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之可能傷害結果,並其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互相鬥毆行為。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復參酌同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縱未經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至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核被送移人林峻宇、吳信搖、王國清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吳信搖僅因與被移送人王國清起爭執,即率先自車內取出木棍毆打被移送人王國清,被移送人王國清同未能保持理性應對亦出手反擊並自店內取出鐮刀1 支來防禦,而被移送人林峻宇未能思循妥善途徑以為緩解,反參與其中,且在會有其他消費者出入之店家門前此等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依卷附現場錄影光碟所示當時一旁尚有其他民眾),應對處理顯非適當,其等所為均已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佐以林峻宇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王國清前有傷害、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移送人林峻宇、吳信搖、王國清犯後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違反義務之情節、手段、程度(參見卷附監視器光碟),暨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鐮刀1 把、木棍1 把,分別係被移送人吳信搖、王國清所有供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吳信搖、王國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衡量本件違序情節、扣案物價值,縱予以沒入對被移送人影響尚微,符合比例原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 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