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信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信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雷信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5 時1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空地,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停放在該處為欣揚企業社所有由童秀娟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證人即被害人童秀娟於警詢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5張、被告雷信揚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4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被告辯稱已丟棄,而該物並非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