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信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雷信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信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5 時1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空地,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停放在該處為欣揚企業社所有由童秀娟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被害人童秀娟於警詢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5張、被告雷信揚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4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被告辯稱已丟棄,而該物並非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