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69號、第6786號、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瑞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晚上7 時21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由吳泰宗經營之通海菸酒行內,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陳列之CANDLELIGHT 牌雪茄2 包(每包內含10支雪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4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據報並調閱通海菸酒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鍾瑞鈴,並扣得上開雪茄2 包(業經拆封,共剩餘17支雪茄,已發還吳泰宗具領),而悉上情。 ㈡於109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號之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陳列之茶裏王英式紅茶2 瓶及臺式綠茶1 瓶(價值合計60元)得手,並將竊得商品置於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門市。嗣經店員李郁翔察覺上情,隨即追上前詢問結帳情形,鍾瑞鈴遂返回門市內將上開竊得之商品均放回結帳櫃檯後即行離去。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鍾瑞鈴,始悉上情。 ㈢於109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5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四湖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陳列之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麥香阿薩姆紅茶各1 瓶(價值合計5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元,應予更正)得手,並將竊得商品置於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門市。嗣經店員吳憶蘋察覺上情並要求鍾瑞鈴結帳,然鍾瑞鈴未予理會即逕自離去。後由警據報並調閱統一超商四湖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鍾瑞鈴,並扣得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麥香阿薩姆紅茶各1 瓶(均已發還吳憶萍具領),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泰宗於警詢之證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 年7 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⒋遭竊之商品照片1張。 ⒌通海菸酒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⒍被告鍾瑞鈴坦承此部分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店員李郁翔於警詢之證述。 ⒉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⒊遭竊之商品照片2張。 ⒋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統一超商四湖門市店員吳憶蘋於警詢之證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 年8 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⒋遭竊之商品照片1 張。 ⒌遭竊商品之載具交易明細1 紙。 ⒍統一超商四湖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⒎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拘役10日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所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及③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前揭②、⑦所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及③至⑥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另因⑨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⑩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1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45日確定;又因⑪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4 罪)確定。上開②、⑦所示案件經判處拘役部分,及⑧至⑪所示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丙案)。末因⑫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①、乙、丙、丁、甲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5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自106 年間起即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是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且其所犯前案甫於109 年5 月間執行完畢,未及2 月即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3 次犯行,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1頁),難認素行良好;詎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猶恣意以前述手法屢次竊取前述被害人陳列在菸酒行或超商門市內商品貨架上之雪茄或飲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將竊得之雪茄2 包、茶裏王茶飲3 瓶、瓶裝咖啡及紅茶各1 瓶返還本案各被害人(見警1707號卷第18頁;警2301號卷第1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另參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害人吳泰宗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3 次犯行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在無業(見警697 號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偵訊時供稱罹有憂鬱性疾患睡眠障礙之病症等一切情狀(見偵6569號卷第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惟觀之被告本案3 次犯行,均係在觀望現場狀況後趁人未及注意之際著手行竊、於行竊後經店員察覺而要求其結帳時,尚能與店員表示自己業已結帳或對於店員之要求未加理會即行離開超商等情,難認被告所稱其罹患之疾病有影響其本案3 次行為時之辨識、判斷及控制行為等能力,併予敘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普通竊盜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竊得之CANDLELIGHT 牌雪茄2 包(僅剩餘17支雪茄)、茶裏王英式紅茶2 瓶及臺式綠茶1 瓶、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麥香阿薩姆紅茶各1 瓶,或由被告於遭查獲當下即自行返還超商店員,或另行交予員警扣押並發還被害人具領等情,有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店員李郁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97 號卷第5 頁反面)、被害人吳泰宗、被害人之代理人即統一超商四湖門市店員吳憶萍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1707號卷第18頁;警2301號卷第13頁),是上開遭竊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竊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雪茄3 支,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審酌該3 支雪茄之價值尚非甚鉅(合計僅96元),被害人吳泰宗亦表示沒有要再請求被告為民事賠償(見本院卷第71頁),若不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不至於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或不良影響,又本院就被告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3 支雪茄之不法利得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犯罪事實一、㈠│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犯罪事實一、㈡│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犯罪事實一、㈢│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