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秩序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廖仲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廖仲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虎秩字第12號,移送案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0月15日 雲警虎偵社字第109001427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甲○○於 民國109年8月18日中午(原裁定誤載為晚間,逕予更正)12時,在雲林縣虎尾鎮頂南42之8對面「文匯15」接待會館( 下稱案發地點)內,因與翔富虎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富虎尾公司)發生房屋買賣糾紛,竟於前揭時、地,至案發地點為大聲咆哮等騷擾行為,影響翔富虎尾公司之安寧秩序,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 幣(下同)6,000元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前往案發地點前,曾經致電翔富公司,客服人員張小姐請我直接與翔富虎尾公司聯絡,我才會前往案發地點,當天有請堂弟乙○○陪同我前往,抵達案發地點後, 向銷售人員詢問關於房屋買賣所生營業所得稅之問題,未曾對銷售人員大聲咆哮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另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 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 明文規定。而該款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在客觀上,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也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而主觀上,亦應從對話情境、事件的前後脈絡,區分行為人究竟是意見表述,亦或出於滋事之潛在目的,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言語並非悅耳,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四、抗告人係於109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與證人乙○○一同前往 案發地點,抗告人在進入案發地點後,有要求銷售人員出面處理房屋買賣糾紛,當時係由銷售人員鄭文嵐出面回應抗告人,兩人有發生口角上之爭論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翔富虎尾公司業務經理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 述、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虎秩卷第19至21頁; 秩抗卷第89至103頁、第103至113頁),復有本院11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影片截圖10張、卷附之現場錄 影光碟2片等附卷可稽(虎秩卷第49頁;秩抗卷第45頁、第52至54頁、第59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五、抗告人前因房屋買賣糾紛,先致電翔富公司,經接聽電話之員工告知,此事由翔富虎尾公司負責,應直接聯繫翔富虎尾公司處理,抗告人因而於109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證人乙○○之陪同下,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亦據抗告人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虎秩卷第11至13頁;秩抗卷第33至34頁、第51頁、第117至118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 詰證屬實(秩抗卷第103至113頁),亦核與證人丙○○證稱被 告有先打電話來說要問事情等語相符(秩抗卷第92頁、第101頁),是抗告人於109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案發地點 ,自非無端。 六、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抗告人及證人丙○○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各 1份,錄影時間長度分別為1分10秒及44秒,可知抗告人於案發時,有與現場銷售人員鄭文嵐對話(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抗告人僅以言語與翔富虎尾公司員工洽談房屋買賣糾紛問題,抗告人於對話過程中並無出現大聲咆哮或口出惡言,且抗告人與現場銷售人員無任何肢體接觸等行為,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及現場錄影光碟影片截圖10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秩抗卷第52至54頁、第59至63頁),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證稱:當日有與抗告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過程中抗告人與銷售人員針對房屋買賣之金錢糾紛為議論,剛開始雙方態度都還很好,後來對方越來越大聲,抗告人也有比較情緒化,但抗告人並未謾罵對方,我當天一同前往,目的是為了幫忙攝影,後來對方說我們騷擾到他時,我就出去了,我比抗告人更早離開等語(秩抗卷第103至113頁)大致相符。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抗告人老婆向本公司購屋,後來 反悔不買,本公司便找了新買家向她承接這間房屋,公司也退還她所付的款項及扣除相關成本後之利潤,他們收到支票並兌現後,抗告人卻多次前來接待中心以咆哮、不理智行為騷擾,本次事件約2周前,我也有報案請警察至現場處理, 他卻在警察面前脫鞋子,並將鞋子丟至空中,作出此類不理智之行為,本次他則提到「金錢費用3萬、5萬,你們都不處理,現在網路很發達,我會讓你們公司聲名大噪」等語(虎秩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則證稱:抗告人好像有事先打電話過來,他當時來到現場時,包含我共有3名同 事在場,我當時坐在櫃台,他進來就開始講一些不理性的話,情緒不穩定,大聲咆哮、謾罵,他主要是在跟鄭文嵐小姐對話,我對他的態度是採取冷處理,雖然當時接待中心沒有客人,但我們都在處理文書工作,抗告人行為已經影響到我們,他除了講話還有錄影,最不理性的是在警察來的時候,他拿自己2隻鞋子往空中丟等語(秩抗卷第89至103頁)。惟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雙方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均未見抗告人有證人丙○○所述在案發地點大聲咆哮、謾罵之情事 ,再參以其所述抗告人丟鞋乙事,就正確發生時間,證人之證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故其就抗告人大聲咆哮、態度不理性等證述,既與現有事證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憑。 七、另抗告人雖於離開案發現場時向現場人員稱:「現在網路很發達,再過30天,就全部都那個…ㄌ…ㄌ…ㄌ」等語(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考量現今網際網路發達,資訊之交換及取得極 為便利,網路公審之新聞亦所在多有,網際網路已成為大眾得以自由評論各類案件之媒介,然而,網路使用者看待事情之角度及想法,未必全然會與傳遞資訊者相同,因此亦常見有傳遞者欲透過網路媒介對某一事件進行公審,卻反遭網友批評,因而碰壁之例子,參酌抗告人上開言論,並未提到任何具體作為,僅表示可能透過網路發表意見,然而透過網際網路發表意見乃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是實難認抗告人前開言詞內容,已構成「藉端滋擾」。 八、再佐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秩抗卷第59頁),仍可見證人丙○○坐在櫃檯內,未起身關切繼續辦公,此亦核與證 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坐在櫃台等語相符(秩抗 卷第94頁),足徵抗告人於108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進入案發地點後,雖因與現場銷售人員意見不合而有提高音量之情,然未見其有何大聲咆哮或其他滋擾現場秩序或安寧之言行,已達妨害或擾亂該處員工辦公之程度。 九、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行為客觀上未達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有影響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故意,核與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尚屬有間。從而,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要件。原審誤認抗告人應予處罰 ,容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表:現場光碟勘驗內容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丙○○提供之影片2 ㈠影片長度:1分10秒 ㈡勘驗內容: 畫面一開始,鏡頭皆往桌面拍攝,直至00:45左右,畫面出現一位身穿短袖白色T-shirt之男子即抗告人在鏡頭前不時走動,直到影片結束。 ㈢男為抗告人 女為銷售人員 【對話如下】 男:不好意思,姊姊謝謝妳,不好意思,歹勢,真 的不好意思。然後就是這樣子了,厚,然後 女:你還要,你還會再來嗎?還會,還會不會再來 我們家中心阿? 男:不敢了 女:厚…不用講不敢。 男:不敢了 女:你還會不會再來騷擾我們嗎? 男:不敢,我哪有騷擾,我剛進來,就跟你對不起 了阿 女:你騷擾我們啊,我們不,我們不歡迎你,你可 以不要再來了嗎? 男:可以 女:好,我跟你講,我已經錄音了,把你的名字唸 出來,你不會再來那個,我們就不會再跟你投 訴了,好不好,你這樣一直來我們,我們在做 生意捏,你一直來,是什麼意思?你有帶咖啡 還是帶禮盒來嗎? 男:我跟你說 女:你趕快說你的名字怎樣,你不要再來了,不會 再來文匯了,這樣好不好,你說你的名字 男:你可以再投訴去那個(00:45) 女:不用投訴,我們…我們,我們自有,我們公司 是有我們公司那個處理方式 男:不敢了,我真的不敢了 女:不是我們投訴的,我們公司有我們公司的人去 處理(00:54),我沒有那麼閒,處理你的事 情,你說你的名字,你唸出來,你說你不會再 來文匯了男:(1:00)現在網路很發達,再 過30天,就全部都那個…ㄌ…ㄌ…ㄌ…掰…掰 …掰…掰(聲音慢慢走遠消失) (詳見秩抗卷第61至63頁截圖) 2 VIZ00000000000000 ㈠影片長度:44秒 ㈡備註:全程大部分以台語對話,偶有交雜著國語。 ㈢勘驗內容: 畫面鏡頭對著一個身穿白色襯衫、深色西裝褲、戴著眼鏡、盤起頭髮的女子即銷售人員。該女子持續對著鏡頭講話,直至影片快結束時才有抗告人聲音出現,隨即離開現場,結束錄影。 ㈣男為抗告人 女為銷售人員 【對話如下】 女:到時候,天馬行空,打電話來說,你們怎麼不 寫570萬。那你寫500萬就好了。請問,這個差 價。是不是你寫50萬,我500萬就可以把你賣 掉了。那現在我幫你賣580萬的價差,他把錢 ,房子幫他處理好了,我賣,又讓他賺錢。現 在來我們公司是什麼意思? 女:請你朋友自己說一下。那你什麼情況? 女:再來喔,屋主也不是他喔,是他太太戴滋萱喔 ,他整天來我們公司喔 女:整天來我們公司騷擾我們,他也不是 男:都說騷擾,趕快來走。喔…趕快走,趕快走 男:都說騷擾啦,趕快走,有夠害怕 女:沒關係,沒關係 男:走 (詳見秩抗卷第59頁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