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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雅琪

  • 被告
    吳保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堂 江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62號、109 年度偵字第152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32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保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江明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保堂係崧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里○○街00號1 樓,下稱崧溙公司)代表人,亦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與江明杰、蔡雅雯、李茂誠(蔡雅雯、李茂誠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崧溙公司股東並未實際足額出資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增資股款,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保堂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前某日,經由「統曜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江明杰介紹,找李茂誠處理向蔡雅雯借款以充作公司增資資本事宜,而由蔡雅雯於106 年8 月30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雅雯彰銀帳戶),匯款1,000 萬元至吳保堂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保堂彰銀帳戶),並於同日轉匯至崧溙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崧溙公司彰銀帳戶),因而取得崧溙公司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充作崧溙公司增資額業已收足(上揭款項業於106 年8 月31日自崧溙公司彰銀帳戶匯回吳保堂彰銀帳戶,再轉匯回蔡雅雯彰銀帳戶),復由江明杰將自李茂誠取得之崧溙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款證明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旭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施文墩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崧溙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崧溙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最後由江明杰因前受吳保堂委託,於106 年9 月12日持上開崧溙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崧溙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即表明收足公司增資股款)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崧溙公司案卷內,而於106 年9 月13日核准崧溙公司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崧溙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本案由檢察官聲請以提起公訴,因被告吳保堂、江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因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共犯蔡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6162卷第69至100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3 至116 頁)。 ㈡證人即共犯李茂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6162卷第213 至227 頁、第237 至238 頁、第281 至283 頁;偵30219 卷㈥第183 至185 頁)。 ㈢蔡雅雯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6162卷第139 頁)、存摺內頁影本(偵6162卷第101 頁)、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09 年1 月15日彰北重字第1090008 號函暨檢附之蔡雅雯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6162卷第257 至272 頁)。 ㈣經濟部106 年9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633543780 號函暨函稿(崧溙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准登記)(偵6162卷第117 至120 頁)。 ㈤崧溙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影本(偵6162卷第121 至124 頁、第125 頁、第126 至130 頁)。 ㈥崧溙公司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6162卷第131 至133 頁)。㈦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9 年1 月13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暨被告吳保堂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崧溙公司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162卷第247 至255 頁)。 ㈧被告江明杰提出之「旭昇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8 月30日資本簽證費收據(偵1524卷第17頁)。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蔡雅雯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30本)(新北檢107 年度紅保字第3252號;偵6162卷第66頁)。 ㈩證人蔡雅雯、李茂誠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2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022 號起訴書(偵6162卷第157 至203 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8 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934520890 號函(崧溙公司已於107 年7 月9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733390920 號為解散登記)暨崧溙公司106 年9 月12日增資變更登記表(本院訴卷第45至49頁)。 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9 年8 月25日彰重字第1090142 號函(本院訴卷第69頁)暨蔡雅雯之106 年8 月31日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本院訴卷第71頁)、被告吳保堂之106 年8 月31日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本院訴卷第73頁)、崧溙公司106 年8 月31日存摺支領單(本院訴卷第77頁)、被告吳保堂106 年8 月31日存摺支領單(本院訴卷第75頁)。 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9 年8月25日彰北重字第1090114號函暨崧溙公司106 年8 月30日存摺支領憑條、被告吳保堂106 年8 月30日存款憑條、存摺支領憑條(本院訴卷第79至87頁)。 崧溙公司暨股東泓信公司、欣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本院訴卷第91至109 頁)。 被告吳保堂(對被告江明杰而言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偵6162卷第143 至144 頁、第281 至283 頁)。 被告江明杰(對被告吳保堂而言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偵6162卷第135 至138 頁、第209 至211 頁;偵1524卷第11至13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論處。 ㈢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參照)。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處罰者(處罰對象),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①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②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就其等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 ㈤被告2 人與李茂誠、蔡雅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2 人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不可取,但念及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被告吳保堂表明崧溙公司目前已經沒有營運(本院訴卷第136 頁),降低對交易安全之危害程度,兼衡酌被告吳保堂自陳因年紀大且手指受傷,目前擔任臨時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家中有妻子、1 個女兒(外出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江明杰自陳目前經營記帳士事務所,未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狀況,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吳保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係一時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章,歷此偵審程序信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應具有悔改之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吳保堂能謹記緩刑之教誨,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被告江明杰因本案犯行而收取被告吳保堂所給付之6 千元勞務費(本院訴卷第141 頁),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4 條第1 項。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檢察官於109 年9 月3 日當庭對被告2 人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請求對被告吳保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接受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被告2 人均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被告吳保堂並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所附條件(本院訴卷第145 、146 頁),本院於檢察官求刑及請求緩刑宣告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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