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晶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閔 被 告 林瑞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87號、第5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73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晶富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林瑞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林瑞文本案之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林瑞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被告晶富營造有限公司則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林瑞文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瑞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施作雲林縣崙背鄉崙背國中結構補強工程之期間,將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土地堆置,堪認被告林瑞文係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瑞文所為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而言,確實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處斷。 四、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林瑞文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林瑞文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瑞文也未因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獲有任何利益,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亦已清除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8 月5 日雲環衛字第1091024735號函檢附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廢棄物處置計畫清理完成相關文件資料(偵4387卷第37至6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林瑞文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是依被告林瑞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林瑞文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處理即予以傾倒或存放,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不可不慎,惟考量被告林瑞文、被告晶富營造有限公司(由其代表人陳彥閔為認罪之表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瑞文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且已合法將廢棄物自其堆置之土地上清運完畢,已如前述,並衡酌被告晶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稱:晶富營造有限公司月營業額不穩定,要看標案的數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7頁);被告林瑞文則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與妻子及1 名兒子同住,2 名女兒則均於大學就學中,現在以建築工程為業,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6、57頁),併考量檢察官對被告晶富營造有限公司具體求處罰金5 萬元,被告林瑞文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均陳稱: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而本院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環境破壞已獲得填補各情,認為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為妥適,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瑞文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林瑞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瑞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信其在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檢察官除對被告林瑞文具體求刑外,另請求對被告林瑞文為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之宣告(本院訴字卷第55頁),被告林瑞文對檢察官此一緩刑宣告之請求,亦表示同意(本院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策使被告林瑞文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林瑞文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惟為求使被告林瑞文能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林瑞文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瑞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本院訴字卷第55至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