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1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萬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萬福與吳清池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松德企業社,雙方因細故引發口角衝突,進而徒手互毆(吳清池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李萬福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致吳清池受有右手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側臉部擦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於互毆過程中,李萬福同時向吳清池恫稱:「如你去報警,就將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吳清池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清池,使吳清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萬福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池之指訴。 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五、現場照片10張。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之罰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不同,而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訴諸暴力手段,實不可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已原諒被告、不追究責任,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其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不太識字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載鐵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已婚,有1 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紛爭已獲解決,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考量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