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沈瑞璘 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林松田 上列聲請人因對被告提出誣告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1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沈瑞璘係松恩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13鄰進行排水改善工程,因工程需切斷被告林松田魚塭舊存之供水及排水管線,故與被告約定魚塭管線將於開挖後10日內恢復原狀。然被告明知坐落於雲林縣麥寮鄉豐安段1141 -2 之養殖池,業已棄置多年,無養殖文蛤,卻基於誣告罪之犯意,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誣告聲請人毀損其供水、排水管線導致文蛤大量死亡。被告所稱遭污染之養殖池,並無放養文蛤之事實,全後安村13鄰及其他養殖業者均知之甚詳,且聲請人亦懇請原承辦檢察署傳喚證人林錦男、許志新等人出庭作證,甚至懇請原檢察署究明被告有無放養文蛤一事,此得以藉由函查麥寮鄉公所漁業課,即知之明瞭,然原承辦檢察署疏而未查,僅因被告提出幾張不知從何而來的照片,即認定被告確實有放養文蛤及文蛤大量死亡的情形,實有疏漏,被告誣告聲請人的事由係「聲請人毀損其管線導致其所放養的文蛤大量死亡等事」,故應查明被告是否真有放養文蛤?何時放養?是否對該文蛤之死亡早已知悉,僅欲嫁禍告訴人而誣告毀損罪?倘若被告實則並無放養文蛤,卻自稱有放養文蛤而遭聲請人毀損致死等事,其自係應負誣告罪之刑責,又如被告已將該養池棄置多年,並明知養殖池原有之文蛤早已死亡,卻又稱聲請人毀損其文蛤致死等事,亦屬誣告罪罪責。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可議之處,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嫌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4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09 年8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09 年8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8 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肆、經查: 一、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緣由:被告前以聲請人僱用之怪手司機於105 年7 、8 月間,在施作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後安村13鄰之排水改善工程時,挖斷被告所有之涵管數條,導致被告所有之文蛤大量死亡,足生損害於被告為由,向雲林地檢署提起毀損告訴,檢察官以涵管受損部分,聲請人已事先取得被告同意,並無毀損故意,文蛤死亡乃涵管遭挖斷後間接導致,亦無毀損故意,而認毀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則於109 年3 月19日,以被告明知工程施作前已有協議,約定供水及排水管線會被切斷,開挖後10日內恢復原狀等情,被告提出之毀損告訴係不實之告訴,故提起誣告之告訴。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 年間,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13鄰進行排水改善工程,被告之魚塭排水管,於105 年7 月間遭截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魚塭排水管遭截斷,造成污水倒灌魚塭,並造成所養殖之文蛤死亡,並因聲請人當時正在魚塭所在之麥寮鄉後安村13鄰進行工程,主觀上認為係聲請人所僱之工人截斷上開水管,始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聲請人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初在進行工程時,有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如因工程所需將截斷水管時,會在10日內恢復供水,且如作業中須恢復供水,因管線截斷所可能造成之污染,被告須自行斟酌可否進行供水,不能將供水後造成之污染歸責於我,且當時亦無僱工截斷被告魚塭之水管等語,另於上開毀損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察詢問時,亦一再辯稱:如確係我造成被告魚塭損失,亦會賠償被告等語,惟並未坦承被告魚塭水管確為其所截斷,是被告基於上述客觀事實,認為聲請人造成上開魚塭損害且不願意負責,始向雲林地檢署提出毀損告訴,並無捏造事實,非無中生有,至聲請人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已事先知悉水管會被截斷,認定聲請人無毀損之故意,故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被告縱使事先知悉魚塭水管將被截斷,因「知悉水管被截斷」與「認知魚塭之文蛤因死亡而受有損害」仍屬二事,尚不能執此遽論被告事後因文蛤死亡而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告訴,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四、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聲請人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不慎挖斷被告埋設之涵管(該涵管連接至被告之養殖池)後,並未立即修復之事實,業經證人林錦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22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詳盡,並經該民事判決確認屬實,依被告提出之毀損告訴狀記載之「倘因工程需要加以挖除破壞,需儘速予以接回回復原狀,因文蛤之放養,若水質受到污染,極易造成死亡,被告卻置之不理」之記載,表示被告並非針對聲請人挖除破壞涵管之行為提告毀損,而是針對挖除破壞涵管及堵水牆後,未及時回復致污水注入養殖池,造成文蛤死亡之事實,此事實符合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養殖池於遭挖斷涵管數日後,臨時堤防潰堤,以及被告養殖池之文蛤大量死亡之事實。該判決之所以未判決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因被告無法證明潰堤後注入之污水之水質(污染程度)是否足以造成文蛤之死亡,而非被告捏造文蛤死亡之虛偽事實。對於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則駁以:(一)聲請人所稱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容雖記載:聲請人於施作養殖池護岸重力式擋土牆時,將切斷管線,養殖戶如在工程作業中恢復給水,一旦造成污染,不能究責廠商,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35卷第20頁),然未包含因包商操作不慎或因未及時修復致污水逕注入養殖池之事項。(二)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出版之「優質文蛤的養殖技術」一文表示:「開始放養的前半年,文蛤成長迅速,半年後成長開始緩慢或停滯,甚至出現零星死亡或在某一定點大量死亡。有時大部分文蛤因停止攝食而呈閉殼狀態,雖一再排、換水亦無法改善。也有一種狀況是文蛤攝食正常,水色與透明度變化也相當穩定,但全池仍出現散落各處之少量死亡」,有該文章附卷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農政與農情」期刊第114 期第91~96 頁,民國90年12月出版,劉富光、何雲達、郭仁杰、廖一久合著)。足見文蛤在養殖一段時間後,可能會有零星或在某一定點大量死亡之情況,經查閱該文章全文,並未確認究竟養殖多久之時間會發生此種狀況,文章中亦未確認死因為何,故文蛤如果是陸續零星死亡,被告自不易查悉。(三)證人丁茂益於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2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於106 年農曆過年後,就是國曆2 月受被告委任採收文蛤2 天,有兩個人去工作,所採收的文蛤均已死亡等語,並經該民事判決確認屬實。被告提出採收文蛤之相片日期縱有錯誤,亦有可能係因被告憑印象記載日期所導致,惟依上述,本件已確認被告有採收文蛤及文蛤大量死亡之事實,縱相片之日期有誤,亦不影響本案認定之事實。聲請人要求傳喚林錦男、養殖打撈同業許志新作證,並無實益,核無必要等情,認為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誣告罪嫌,故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具體理由,經核閱相關卷證,屬有憑有據,堪以認定。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也指明證人丁茂益於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2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採收文蛤之情形,尚無聲請人所指未調查被告是否放養文蛤之問題。又上開民事事件,係被告以所放養之文蛤,因聲請人施作工程挖斷被告所有之給水涵管,導致污水流入養殖池內,造成死亡,因而訴請賠償,該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被告放養之文蛤死亡與聲請人施作工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主張其所養殖之文蛤於106 年2 月4 日、5 日大量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多幅為證,且據證人丁茂益於到庭證稱:其有於106 年農曆過年後,就是國曆2 月受被告委任採收文蛤2 天,有兩個人去工作,所採收的文蛤均已死亡等語綦詳,故法院認定被告主張所養殖之文蛤有於106 年2 月4 日、5 日大量死亡之事實,此有上開108 年度上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未曾提及被告之養殖池中無文蛤放養乙事,亦未將有無文蛤列為爭點主張,上開判決結果認定被告有養殖文蛤屬實之情況下,檢察官對於被告主張聲請人造成上開養殖池損害且不願意負責,所提出之毀損告訴,認為被告並無捏造事實,非無中生有,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未向麥寮鄉公所漁業課函查被告何時放養文蛤,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經聲請人比對時空均不實,檢察官卻未詳細調查等語,然此部分本屬檢察官得依事證自行衡量有無調查必要之權限,並未有何違法不當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照卷內所示證據,認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罪嫌,尚未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所為之上揭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所載事實認定、理由說明,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院就本案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為審酌後,未發現有應准許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