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BL000、譚翔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L000-A109052(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譚翔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BL000-A109052(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案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9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0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09年11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參附件)略以: ㈠被告辯稱聲請人於109年5月7日凌晨時在金山時尚會館即已約 性交易事宜,並開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證人證述 內容皆未提及,足證被告之說詞顯為臨訟置辯。 ㈡證人曾○○、張○○、謝○○及潘○○皆證述未看見有任何人對聲請 人撫摸或性侵害,然而證人既未自始至終皆留在天上人間汽車旅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309號房(下稱本案房 間),則其等對於離開本案房間後,被告有無對聲請人為犯罪行為,並未親自見聞,則其等之證述應無可信度。 ㈢處分書雖認定聲請人與被告單獨在本案房間前後僅有6分鐘, 惟即使聲請人與被告獨處之時間僅有1秒,亦足供被告遂行 乘機猥褻犯行,遑論時間長達近6分鐘。 ㈣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述「但我睡著時,有沒有被被告碰到哪裡,我是沒有印象。但我有意識時,我是已經在推開他,所以我當時不知道他碰我哪裡。對於被告有沒有親我或怎麼樣,我是完全不知道。」聲請人所述內容並非強調「被告沒有碰我」,而是指對於被告是否有碰一事「沒有印象」、「不知道」或「不確定」,此等內容不應被認定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 ㈤聲請人於案發時,因已不勝酒力,並非故意不請求同事即證人潘○○、謝○○同住本案房間,實係因過於疲累而意識不清, 處分書以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曾請求證人同住一房,逕認上情與常理有違,不無對聲請人過苛之嫌。 ㈥證人謝○○等人皆證述聲請人進入本案房間後,就一直躺著睡 覺,則當時不勝酒力、躺著睡覺的聲請人,豈有可能會是自己脫去內褲?足見被告所述係聲請人自行脫去內褲之陳述,顯不合理。 ㈦證人謝○○、潘○○、曾○○、張○○皆否認錄音中之聲音為其等聲 音,而在案發時現場只有被告、聲請人及4位證人,錄音中 之聲音若非4位證人,自然是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其中男 生稱「我把你抓去隔壁睡覺」,女生則回「不要一直用」,其後男生又稱「你乖」,衡諸案發當天被告、曾○○、張○○是 去酒店飲酒作樂,事後又趁聲請人已近酒醉時邀其至汽車旅館續攤,案發當時4為證人又很有默契地離開本案房間為被 告製造性侵聲請人之機會,復以被告亦明顯具有犯意,事後當聲請人清醒時發現其內褲已被脫去,綜上事證觀察,足認聲請人之內褲係被告所脫去,且聲請人要求被告「不要一直用」,亦足證被告確有在聲請人身體上下其手之舉,原不起訴處分書顯已違反經驗法則,誠難令人甘服,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聲請人在金山時尚會館時,就約伊性交易,開價5,000元,伊告知聲請人,伊 不清楚友人的意願,沒有給確切答案,聲請人才會跟著一起去吃早餐,用餐中,曾○○與謝○○提議續攤,是因為有續攤, 伊才答應,如果聲請人不願意,可以跟其他人一起走;伊進本案房間時已經很累,在沙發上睡著,聲請人一進房間就躺在床上睡著,伊醒來時,其他人已經要走了,伊就到床上睡,後來伊再醒來,看見聲請人自己將下半身內褲脫去,側躺在伊身旁,主動撫摸伊,並說要去沖澡,當時伊不勝酒力,覺得很想休息,告知單純休息就好,聲請人可能以為伊在糊弄欺騙,就翻臉說要拉高到8,000元,伊不要,嘲諷聲請人 說妳是鑲金的喔,去給人家幹一幹,聲請人惱羞成怒,將內衣外褲穿回去,跑出去要櫃檯小姐報警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要旨略以: ㈠證人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是伊提議吃早餐,用餐中 ,伊與謝○○提議去汽車旅館續攤,就分乘2部計程車去天上 人間汽車旅館,3個男子各開1間房,但開始時都擠在本案房間,告訴人進房間就躺在床上睡覺,伊沒有看見有任何人對告訴人撫摸或性侵害,後來伊與潘○○去另間房間休息,睡到 下午3、4時,不知道告訴人的內褲是誰脫的,伊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有無約好要性交易,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從事性服務等語;證人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見有 任何人對告訴人撫摸或性侵害,告訴人進入本案房間就一直躺在床上沒有醒過來,之後伊與謝○○到310號房休息,不知 道告訴人的內褲是誰脫的,沒有看到有人要強暴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從事性服務等語;證人謝○○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稱:被告根本沒有做告訴人指控之事,伊沒有看見有任何人對告訴人撫摸或性侵害,不知道告訴人的內褲是誰脫的,伊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有沒有談性交易,伊店裏沒有從事性服務等語;證人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有看見告 訴人在包廂內就一直手勾住被告的手不放,伊一行6人在斗 六火車站搭2部計程車前往天上人間汽車旅館,伊與曾○○、 被告及告訴人同車,開309號、305號、310號三間房,一開 始伊與曾○○、謝○○在本案房間喝酒,被告進入後不久就坐在 沙發睡著,告訴人進房間便直接躺在床上睡覺,後來伊與曾○○、張○○、謝○○一起離開本案房間,伊沒有看見有任何人動 手撫摸告訴人,伊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有沒有談性交易,沒有脫告訴人的內褲等語。是依證人曾○○、張○○、謝○○及潘○○ 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性交易或相約性交易。 ㈡告訴人雖稱未同意被告對其肢體接觸,並提出其所錄影音檔及譯文,聲稱係當日上午6時7分許至7時10分止所錄,告訴 人並指於檔案時間1小時1分1秒起,其有「不要一直用」、 「放開啦」、「不要用我」等語,檔案時間1小時2分29秒時,其則有「把內褲還我啦」等語,雖當庭勘驗錄音與譯文相符,然無法分辨男女雙方之聲音分係何人,且依錄音內容,至多只能證明錄音中之女子曾未著內褲,至於該內褲是女子自行脫下,或是經女子同意後由錄音中之男子脫下,或是男子未經女子同意而擅自脫去女子內褲,則無法由錄音還原當時情景,難以證明被告當時有脫告訴人之內褲。 ㈢再依天上人間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於當日上午5時53分許,在該旅館登記入住時,告訴人 之表情自然,並無遭強迫入住該旅館之跡證,且警方據報至本案房間採證,未在該房間內發現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有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告訴人事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亦查無明顯外傷,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從而,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被告犯行存在程度,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可遽入人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援引上開各點,並另以下列理由認為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故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㈠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遭性侵過程?)…。後來 我睡著時,覺得一直有人在用我,我就說不要用我,當我用手揮時,確實有推到一個人,就是被告,我發現房間的燈已經全部都被關掉了,跟我剛剛睡覺時,燈是亮著的狀態不一樣,房間也只剩我跟被告,我的褲裙跟內褲都被脫掉,當下被告還安撫我說沒事,我說你不要弄我,他拉我,我就把他推開,我發現褲裙、內褲不是在床上,而是在沙發處,…」、「(問:你剛剛所述被告用你,你可以明確說出被告是用什麼部位碰你嗎?)應該是被告用手要碰我的下半身」、「(問:你醒來後,被告當時有沒有穿衣服?)當時房間是暗的,燈是全關的,我看不清楚對方有沒有穿衣服」、「(問:你稱被告要摸你的下半身,被告是要碰你下半身的哪裡?)〈哭泣〉我沒有記憶」、「(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 我做酒店做不久,我下班都有一個習慣,我下班都會錄影,所以當時我的手機都有開著錄影,…,後來檢視錄音,從我進入房間到最後跑離開房間的過程都有錄到聲音」、「(問:錄音中,你睡著後,其他五人的對話過程是什麼?)我不敢聽」等語【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聲請人既然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時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及推揮被告等情形,則其豈會絲毫無法記憶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相關過程;而聲請人既然能在案發當時清楚看見從自身脫下之衣物放置何處,並自行將衣物穿上後走出房間,則其豈會完全無法看清楚被告是否脫下自身衣物;又聲請人既然全程以手機錄音錄影,為何僅提供幾段簡短對話內容以供佐證,顯均與常情相違,自難單憑其片段模糊之記憶,或數段錄音對話內容,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參以依證人曾○○、張○○之證述,案發當日在天上人間精品旅 館開305、309、310號3間房,本來就預計一男一女各住1間 房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至47頁】,且聲請人有提供證件開309號房乙節,已如上述,則聲請人對於其將與被告入住309號房一事,實難推諉為不知 ;又證人潘○○、謝○○與聲請人為同事關係,設若聲請人原本 確無與被告同住1間房之意願,亦無可能隨意留下聲請人, 而分別與證人曾○○、張○○前往其他房間同住,顯與常理不合 ;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於案發當時僅一再出言安撫聲請人好好睡覺等語,並無其他對聲請人為猥褻行為之內容等情,益足認被告應無乘聲請人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對聲請人為猥褻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於109年5月7日5時51分許,與被告、證人曾○○○ 、張○○、謝○○及潘○○前往天上人間汽車旅館開設3間房間(3 05號房、310號房與本案房間),起先眾人均在本案房間內 ,聲請人進入後即在本案房間內昏睡,嗣於同日7時4分15秒,張○○與謝○○走出本案房間前往310號房間;同日7時5分38 秒,曾○○與潘○○走出本案房間前往305號房後,被告與聲請 人單獨在本案房間,於同日7時11分31秒,聲請人走出本案 房間至櫃臺請求報案等節,業經聲請人、證人曾○○、張○○、 謝○○及潘○○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證(見他卷第41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於偵訊時證述:我躺在床上還沒有完全睡著時,我感覺有聽到有人動我的包包,就是被告,他說要帶我去別間房間睡,我驚醒說不用去別的房間睡,要的話就在這邊睡,不然就是我回家睡,我聽到謝佳珍或另位同事說「不要吵她,就讓她睡」,後來我睡著時,覺得一直有人在用我,我就說不要用我,當我用手揮時,確實有推到1個人,就是被告, 我發現房間的燈已經全部都被關掉,也只剩我跟被告,我的褲裙及內褲都被脫掉,當下被告還安撫我說沒事,我說你不要弄我,他拉我,我就把他推開,我發現褲裙及內褲不是在床上,而是在沙發處,我推開被告後把內褲及褲裙穿好就走到櫃臺請求報警;(你可以明確說出被告是用什麼部位碰你嗎?)應該是被告用手要碰我的下半身(你稱被告要摸你的下半身,被告是要碰你下半身的哪裡?)【哭泣】我沒有記憶;我自己覺得我是還沒有被侵入性,但我睡著時,有沒有被被告碰到哪裡,我是沒有印象,但我有意識時,我是已經在推開他,所以我當時不知道他碰我哪裡,對於被告有沒有親我或怎麼樣,我是完全不知道;我睡覺前是有蓋被子,但醒來時被子已經沒有了,睡前我的衣著都正常,睡醒時只剩上半身有衣服,下半身都沒有,我也沒有裸睡的習慣等語(見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錄音譯文在卷。惟查,證人曾○○於偵訊時證述:我們開3間房間,兩兩一 間,我跟潘○○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則聲請人 於提供證件登記其中1間房間時,即已知悉共開3間房間,且要1男1女住1間,故嗣後其同事潘○○、謝○○才會將聲請人留 在本案房間,以聲請人之社會經驗,這點應該是清楚的,否則在凌晨與被告及證人等人投宿汽車旅館,實不合社交常規;另聲請人就被告究竟有無趁其睡覺時,撫摸聲請人、撫摸之方式與部位為何,均未能具體證述,實難認定被告有何猥褻之行為。而附表所示錄音譯文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述外,首先無其他證據可證錄音時間、地點即為案發時地、對話對象確為被告與聲請人,又該譯文內容對象A稱「不要一直用 」、「不要弄我」、「不要用我」,則對象A係遭對方「用 」、「弄」何處(是否為身體某部位)亦不明確,雖能看出對象A氣憤、內褲有脫掉,但對話中B沒有承認有脫A之內褲 ,僅有A提及內褲一事,從而,實難僅以此錄音譯文遽認係 遭對話中之B所強行脫除。從而,僅基於聲請人單一又不明 確之證述及片段錄音之錄音譯文,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嫌。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完足且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詳述理由,經核於法無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表:聲請人提供之部分錄音譯文(他卷第91頁) 檔案時間 譯文內容 02:43以後 A:嘖,吼唷,不要一直用,嘖 B:好、好,乖,睡覺啦 A:嘖,吼唷!放開啦!不要弄我 B:好啦,你乖 A:不要用我啦!走開!不要用我啦,走開啦(拍打聲) B:好好好,睡覺睡覺,好乖乖乖,你睡這裡 A:不要弄我!放開! B:你乖你乖 A:把內褲給我啦! B:… A:脫個屁啊!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