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5號109年度易字第58 號109年度易字第93 號109年度易字第107號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吳政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01、6297、6847、6018、628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43、1337、1376、1436、1080號、109 年度偵字第62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獨任法官就108 年度易字第855 號、109 年度易字第58、93、107 號案件,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就109 年度訴字第205 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緯犯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2 、5 、10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政峰犯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俊緯與許耀隆(業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品,惟未得手財物而未遂。 二、吳俊緯與許耀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損壞、著手竊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品,惟未得手財物而竊盜未遂。 三、吳俊緯與吳政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相同,下略)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物。 四、吳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7 至9 所示之方式,損壞、竊得附表一編號4、7 至9 所示之物品。 五、吳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財物。 六、吳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財物。 七、吳俊緯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方式,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 八、吳政峰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吳俊緯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與同日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被告吳俊緯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惟此次修正並不影響上述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之立論,原本施用毒品者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修正後變更成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倘被告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吳俊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3 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855 號卷第323 至365 頁),是檢察官對於被告吳俊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逕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吳政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8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見本院855 號卷第369 至392 頁),其於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 三、審理範圍之說明: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欠缺追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準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所謂起訴不可分原則,遇有告訴乃論罪之情形,會受到「合法告訴」之限制,蓋告訴乃論罪以合法告訴為訴追條件,如犯罪事實一部為告訴乃論罪,他部為非告訴乃論罪,則在告訴乃論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下,該部分尚無從因檢察官起訴非告訴乃論罪之部分,即依起訴不可分之規定而當然成為起訴範圍。從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 部分,告訴人邱昱諺於警詢表明其管領之兌幣機遭破壞,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雖僅表示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7643號卷第6 頁),但仍可見其指明受毀損之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並不因其遺漏提告毀損罪名而有異,此徵諸本院向其確認,其表示:我當初提告本來就包括毀損等語(見本院107 號卷第65頁)更明,是此部分屬於起訴效力之擴張(論罪部分詳後述,被告吳俊緯對於毀損部分已坦承不諱,見警7643號卷第3 頁),檢察官未起訴之毀損部分仍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查附表一編號3 部分,告訴人方琮浩已於警詢表明其管領之兌幣機遭破壞、機板被強拆等語(見警2410號卷第6 頁反面),同上所述,其雖僅陳稱提告竊盜,仍不影響其告訴毀損之效力,此參諸其於審理時表示:我當初就是提告竊盜及毀損等語(見本院855 號卷第180 頁)應明,此部分亦屬於起訴效力之擴張(論罪部分詳後述,被告吳俊緯、吳政峰對於毀損部分已坦承不諱,見本院855 號卷第291 至292 頁),檢察官未起訴之毀損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被告吳俊緯、吳政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就108 年度易字第855 號、109 年度易字第58、93、107 號案件,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就109 年度訴字第205 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俊緯、吳政峰均坦承不諱(見警2410號卷第1 至5 頁;警4992號卷第2 至5 頁;警4477號卷第1 至6 頁;警1023號卷第2 至4 頁反面;警6840號卷第2 至4 頁;警875 號卷第1 至5 頁;警2480號卷第3 至4 頁;警2336號卷第3 至9 頁;警7643號卷第3 至6 頁;警900 號卷第3 至13頁;偵6297號卷第44至45頁;偵6101號卷第3 至4 頁;偵5262號卷第13至15頁;偵6018號卷第79至83頁;偵6282號卷第65至69頁;偵626 號卷第101 至104 頁;毒偵1143號卷第29至31頁;毒偵1436號卷第29頁;毒偵1080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43至43頁反面;本院855 號卷第177 頁、第180 頁、第288 頁、第292 至297 頁、第304 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告訴人邱昱諺、王祥瑞之證述(見警7643號卷第7 至1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 張、機車照片2 張(見警7643號卷第21至25頁)。 ㈡附表一編號3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方琮浩之指述、證人林義凱、吳采芳之證述(見警2410號卷第6 至10頁反面)、本院109 年3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09 年3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告訴人方琮浩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查證照片12張(見警2410號卷第13至18頁;本院855 號卷第257 至259 頁)及本案拔釘器1 支。 ㈢附表一編號4 、9 部分: 告訴人李日欽之指述(見警1023號卷第5 至6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告訴人李日欽經營之洗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查證照片26張(見警1023號卷第9 至12頁、第15-1至18頁、第21至22頁)及本案拔釘器1 支。㈣附表一編號5 部分: 共同被告林家豪之供述、證人林家傑、告訴代理人李忠憲之證述(見警2408號卷第5 至8 頁、第9 至11頁、第19至20頁;偵6018號卷第59至6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警2408號卷第27至53頁)。 ㈤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吳如玉之指述(見警2336號卷第27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本案拔釘器照片2 張(見警2336號卷第49至77頁;偵6282號卷第97至101 頁、第103 頁)及本案拔釘器1 支。 ㈥附表一編號7 部分: 告訴人許勝嵐之指述(見偵6101號卷第9 頁及反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告訴人許勝嵐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查證照片5 張(見偵6101號卷第10至13頁)及本案拔釘器1 支。 ㈦附表一編號8 部分: 告訴人劉坤雄之指述(見警1023號卷第7 至8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告訴人劉坤雄經營之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查證照片12張(見警1023號卷第12-1至15頁、第22頁)及本案拔釘器1 支。 ㈧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勘驗採證同意書2 紙(見警4992號卷第6 至9 頁、警4477號卷第7 至10頁)。 ㈨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事照片4 張(見警6840號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4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9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㈩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見字第1080800340號鑑驗書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事案件照片6 張(見警0875號卷第6 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偵5262號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93公克)、毒品吸食器1 個。 附表二編號2 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 年1月16日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6 月3 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612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照片24張(見警900 號卷第39頁、第41至47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7頁、第73至81頁、第87至89頁;毒偵1080號卷第15至24頁、第37至39頁、第46頁、第54頁;本院205 號卷第51至67頁、第81至87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987公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3.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鼻管1 支、藥鏟2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臺。 二、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吳俊緯與共同被告林家豪(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因林家豪傳喚未到,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共同正犯等語,惟共同被告林家豪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吳俊緯去那邊做什麼,我看到他拿1 個鐵的東西很長,我看到嚇一跳,就馬上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93號卷第110 頁),被告吳俊緯也陳稱:林家豪不知道我要去竊盜,是我自己去偷的,他並沒有幫我把風等語(見本院93號卷第199 至200 頁),復依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顯示,被告吳俊緯騎乘本案乙機車於當日2 時57分21秒至鬥陣自助洗車場,共同被告林家豪則騎乘車牌號碼1** -K*V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A 機車)於3 時0 分8 秒方至該處,共同被告林家豪雖有與被告吳俊緯對話,但並未見其有協助被告吳俊緯竊盜之行為,且共同被告林家豪先於3 時1 分6 秒離開現場,被告吳俊緯遲至3 時3 分8 秒始騎乘本案乙機車離開,並未見共同被告林家豪有等待被告吳俊緯之情(見警2336號卷第55至77頁),其是否有為被告吳俊緯把風,非無疑義。又被告吳俊緯係頭戴安全帽、騎乘竊得之本案乙機車前往行竊,有隱匿身分之情形,但相對於此,共同被告林家豪卻是騎乘其弟所有之本案A 機車至現場(見警2336號卷第12頁),更未戴安全帽也無其他遮掩面部之舉,並不排除其未參與被告吳俊緯竊盜之可能,是依檢察官目前提出之證據,難認共同被告林家豪有與被告吳俊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此處僅為被告吳俊緯有無與共同被告林家豪共同犯罪之判斷,至於共同被告林家豪本案被訴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仍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審理認定),公訴意旨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吳俊緯、吳政峰上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俊緯、吳政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油壓剪、本案拔釘器,均屬金屬製品,既可用於撬開兌幣機,足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㈡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公訴意旨雖然認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要件,並舉保險箱為例,謂本案兌幣機類似保險箱性質,且體積龐大、可獨立租用,應認係專為防盜所用之安全設備等語,惟按保險箱,如係定著於不動產(如時下銀行或信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或體積重大難以移動者,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壞該保險箱本身,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67年台上字第211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難認為安全設備(可參閱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 號函文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查本案兌幣機主要是供兌換零錢使用,並非如保險箱係專為保管存放財物使用,已難認其機臺本身或其附屬之鎖屬於安全設備,況且依其體積(見警2336號卷第53頁照片),尚非難以移動(如實務曾提出,雇用吊車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僅成立普通竊盜之說理,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被告吳俊緯所為並不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僅屬較為簡明之立法技術,自應依照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核被告吳俊緯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漏論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7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公訴意旨漏論毀損罪;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吳俊緯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與攜帶兇器竊盜罪為補充關係,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㈤核被告吳政峰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漏論毀損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吳俊緯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與許耀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俊緯、吳政峰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吳俊緯所犯上開12罪,被告吳政峰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是否構成累犯: ㈠被告吳俊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吳俊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吳俊緯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 年就再犯本案12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與前案同屬毒品犯罪,罪質相近;附表編號1 至9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竊盜部分,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被告吳俊緯前案經入監執行,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常有缺錢購毒率行財產犯罪之情形,再綜合被告吳俊緯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政峰雖曾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107 年5 月29日假釋期滿等情,嗣因該假釋遭撤銷,現仍執行殘刑中(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 五、減刑規定: ㈠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吳俊緯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未遂,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吳俊緯陳稱毒品來源是林家豪等語(見本院855 號卷第177 至179 頁),而林家豪因被告吳俊緯供述而為檢警查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 年2 月21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03274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855 號卷第151 至161 頁),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本院予以減輕其刑,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固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但如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吳俊緯雖於108 年7 月11日5 時9 分許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先於108 年7 月10日核發鑑定許可書,本院也於同日依聲請核發搜索票扣押被告吳俊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見警4477號卷第7 、14頁),堪認偵查機關已先發覺被告吳俊緯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而與自首要件不符。至於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因警方已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等物,自已先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吳俊緯施用毒品,亦不合於自首要件。 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吳政峰被警方發覺持有毒品前,已先向警方表示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見本院205 號卷第85頁),且於警詢時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警0900號卷第8 頁),是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考量其未見逃避之情,爰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緯有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兵役、竊盜等刑事案件紀錄,被告吳政峰有毒品、搶奪、強盜、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紀錄(均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俊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復參以被告吳俊緯、吳政峰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附表一編號2 、3 、4 、7 至9 毀損財物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等情節,再衡以被告吳俊緯、吳政峰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吳政峰雖與告訴人方琮浩達成調解,但並未履行,見本院855 號卷第279 、393 頁),再參以被告吳俊緯、吳政峰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又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吳俊緯、吳政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俊緯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太陽能面板為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政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拖板車司機、月薪約5 、6 萬元、離婚、育有1 名3 歲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855 號卷第31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5 、10至12部分,對被告吳俊緯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就被告吳俊緯附表一編號1 、2 、5 、10至12易科罰金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就被告吳政峰附表二所示之刑,考量各罪犯罪情節、罪質差異、犯罪時間、施用毒品者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等一切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示,被告吳俊緯、吳政峰所竊得之金錢均未發還告訴人,本應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吳俊緯、吳政峰取得後,已與其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附表一編號3 部分依被告吳俊緯、吳政峰實際分配情形宣告,見本院855 號卷第291 頁)。又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吳俊緯竊得之本案乙機車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本案拔釘器1 支(見本院93號卷第89至93頁),係被告吳俊緯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 、4 、6 至9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俊緯坦認在案(見本院855 號卷第291 頁、第293 至296 頁),本院考量該支拔釘器與被告吳俊緯上開犯行關係密切,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一編號11、12扣案之吸食器各1 個,係被告吳俊緯所有,供其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鼻管1 支、藥鏟2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均係被告吳政峰所有,供其(預備)犯附表二編號2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警6840號卷第2 頁反面、第7 頁;警0875號卷第3 頁;本院855 號第297 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吳俊緯、吳政峰各該犯行關係密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吳俊緯附表一編號11、12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均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各為0.449 公克、0.4093公克),被告吳政峰附表二編號2 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98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3.40公克),分別為其等所有、犯各該施用毒品罪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蕭仕庸、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俊緯本案罪刑): ┌─┬───────────────┬────────────────┐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吳俊緯與許耀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吳俊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聯絡,於108 年7 月16日3 時17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吳俊緯、許耀隆攜帶客觀上可│ │ │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 │ │ │,下稱本案油壓剪),一同騎乘車│ │ │ │牌號碼GBL-306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下稱本案甲機車)至雲林縣元長鄉│ │ │ │長南村中山路22之28號之娃娃機店│ │ │ │,2 人以本案油壓剪破壞店內王祥│ │ │ │瑞所管領之兌幣機而著手行竊(吳│ │ │ │俊緯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 │非本案審理範圍),但因無法成功│ │ │ │開啟兌幣機且有車輛經過,吳俊緯│ │ │ │、許耀隆擔心被發覺故無法竊得該│ │ │ │兌幣機內之金錢而竊盜未遂。 │ │ ├─┼───────────────┼────────────────┤ │2 │吳俊緯與許耀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吳俊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他人之物的犯意聯絡,於108 年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月16日3 時55分許,吳俊緯、許耀│ │ │ │隆攜帶本案油壓剪,一同騎乘本案│ │ │ │甲機車至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元西│ │ │ │路2 號之娃娃機店,以本案油壓剪│ │ │ │破壞店內邱昱諺所管領之兌幣機並│ │ │ │著手行竊,雖已損壞該兌幣機(維│ │ │ │修費用約4 萬元),但因警報器大│ │ │ │響且無法成功開啟該兌幣機,2 人│ │ │ │無法竊得該兌幣機內之金錢而竊盜│ │ │ │未遂,卻已致該兌幣機失其效用,│ │ │ │足生損害於邱昱諺。 │ │ ├─┼───────────────┼────────────────┤ │3 │吳俊緯與吳政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吳俊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損│,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拔釘器壹│ │ │壞他人之物的犯意聯絡,於108 年│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 │ │7 月29日3 時27分許,吳俊緯、吳│得價額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 │ │政峰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 │ │ │釘器1 支(即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 │ │ │「鐵撬」,下稱本案拔釘器),由│ │ │ │吳政峰騎乘本案甲機車搭載吳俊緯│ │ │ │一同前往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三民│ │ │ │路104 號之夾來夾趣娃娃機店,以│ │ │ │本案拔釘器撬開而損壞方琮浩所管│ │ │ │領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 │ │ │3 萬5000元得手(嗣吳俊緯分得3 │ │ │ │萬1000元,吳政峰分得4000元),│ │ │ │並使該兌幣機失其效用,足生損害│ │ │ │於方琮浩。 │ │ ├─┼───────────────┼────────────────┤ │4 │吳俊緯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及│吳俊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損壞他人之物的犯意,於108 年7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 │ │月31日5 時15分許,攜帶本案拔釘│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 │ │器,騎乘另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額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 │ │ │吳俊緯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另由臺│ │ │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 │ │)至雲林縣麥寮鄉瓦村霄仁厝47│ │ │ │之15號之車水馬龍洗車場,以本案│ │ │ │拔釘器撬開兌幣機而損壞李日欽所│ │ │ │管領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金│ │ │ │錢1 萬3000元得手,且使該兌幣機│ │ │ │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李日欽。 │ │ ├─┼───────────────┼────────────────┤ │5 │吳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吳俊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5 日│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 │折算壹日;未扣案李長榮所有之MCH-│ │ │段418 號旁,竊取李長榮所有之車│*** 號(車牌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 │ │牌號碼MCH-***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車號詳卷,下稱本案乙機車)1 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得手後旋即其乘該機車離去。 │ │ ├─┼───────────────┼────────────────┤ │6 │吳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吳俊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 │ │8 月5 日2 時53分許,攜帶本案拔│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 │ │釘器,騎乘本案乙機車前往雲林縣│額新臺幣柒仟元。 │ │ │土庫鎮林森路435 號之鬥陣自助洗│ │ │ │車場,以本案拔釘器撬開而損壞吳│ │ │ │如玉所管領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 │ │ │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竊取│ │ │ │兌幣機內之金錢7000元得手。 │ │ ├─┼───────────────┼────────────────┤ │7 │吳俊緯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他│吳俊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人之物的犯意,於108 年8 月9 日│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 │ │4 時53分許,攜帶本案拔釘器,騎│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 │ │乘某白色機車(懸掛失竊之625-**│額新臺幣壹佰元。 │ │ │*車牌,車號詳卷,下稱本案丙機 │ │ │ │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 │ │ │之夾客來娃娃機店,以本案拔釘器│ │ │ │撬開兌幣機而損壞許勝嵐所管領之│ │ │ │兌幣機1 臺(維修費用約1 萬元)│ │ │ │,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100 元得手│ │ │ │,且使該兌幣機失其效用,足生損│ │ │ │害於許勝嵐。 │ │ ├─┼───────────────┼────────────────┤ │8 │吳俊緯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他│吳俊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人之物的犯意,於108 年8 月9 日│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 │ │5 時37分許,攜帶本案拔釘器,騎│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 │ │乘本案丙機車至雲林縣麥寮鄉麥豐│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村光復路53號之娃娃機店,以本案│ │ │ │拔釘器撬開兌幣機而損壞劉坤雄所│ │ │ │管領之兌幣機1 臺(更換費用約3 │ │ │ │萬8000元),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 │ │ │1 萬5000元得手,且使該兌幣機失│ │ │ │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劉坤雄。 │ │ ├─┼───────────────┼────────────────┤ │9 │吳俊緯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他│吳俊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人之物的犯意,於108 年8 月9 日│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 │ │6 時4 分許,攜帶本案拔釘器,騎│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 │ │乘本案丙機車至雲林縣麥寮鄉瓦│額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村霄仁厝47之15號之車水馬龍洗車│ │ │ │場,以本案拔釘器撬開兌幣機、自│ │ │ │動販賣機而損壞李日欽所管領之兌│ │ │ │幣機、自動販賣機(與附表一編號│ │ │ │4 所示毀損之兌幣機合計維修費用│ │ │ │約6 萬4000元),竊取兌幣機內之│ │ │ │金錢1 萬3000元得手(另著手竊取│ │ │ │自動販賣機內之金錢未遂),且使│ │ │ │該兌幣機、自動販賣機失其效用,│ │ │ │足生損害於李日欽。 │ │ ├─┼───────────────┼────────────────┤ │10│吳俊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吳俊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1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內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光復一│ │ │ │路32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 │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次。嗣經警於108 年7 月11日4 │ │ │ │時40分許、同日21時5 分許,採集│ │ │ │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11│吳俊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吳俊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5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9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光復一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 │32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 │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玖公克),沒│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 │次。嗣因竊盜案件經警於108 年7 │,沒收之。 │ │ │月17日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 │ │ │餘淨重0.449 公克)、玻璃球吸食│ │ │ │器1 組,經警於108 年7 月17日8 │ │ │ │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12│吳俊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吳俊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9 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中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吉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 │七街96號2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 │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參公克),│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 │ │非他命1 次。嗣因他案遭通緝,為│收之。 │ │ │警於108 年8 月11日2 時30分在嘉│ │ │ │義縣○○市○○○街00號2 樓逮捕│ │ │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 │ │ │4093公克)、吸食器1 個,經警於│ │ │ │108 年8 月11日4 時53分,採其尿│ │ │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附表二(被告吳政峰本案罪刑): ┌─┬───────────────┬────────────────┐ │編│犯罪時間、方式、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吳政峰與吳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吳政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損│期徒刑捌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 │ │壞他人之物的犯意聯絡,於108 年│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 │ │7 月29日3 時27分許,吳俊緯、吳│ │ │ │政峰攜帶本案拔釘器,由吳政峰騎│ │ │ │乘本案甲機車搭載吳俊緯一同前往│ │ │ │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 │ │之夾來夾趣娃娃機店,以本案拔釘│ │ │ │器撬開而損壞方琮浩所管領之兌幣│ │ │ │機,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3 萬5000│ │ │ │元得手(嗣吳俊緯分得3 萬1000元│ │ │ │,吳政峰分得4000元),並使該兌│ │ │ │幣機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方琮浩│ │ │ │。 │ │ ├─┼───────────────┼────────────────┤ │2 │吳政峰於108 年8 月14日21時許,│吳政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墳墓旁,以將第│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 │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重零點壹玖捌柒公克)、第一級毒品│ │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重參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鼻│ │ │於108 年8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管壹支、藥鏟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 │ │108 年8 月15日)22時50分,在雲│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 │ │林縣○○鎮○○路0 巷0 號前緝獲│ │ │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 │ │ │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987公克)│ │ │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 │ │ │餘淨重3.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吸食器1 組、鼻管1 支、藥鏟2 支│ │ │ │、海洛因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 │ │ │臺等物,經警108 年8 月15日5 時│ │ │ │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 │ │因陽性反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