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慶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陽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246、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慶陽向告訴人徐添發借款,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與 告訴人合資以新臺幣(下同)6,900萬元向案外人吳新閏購買 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並由被告於104 年2月13日起擔任南億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則擔任南億公 司之監察人,被告之子、媳亦分別擔任南億公司之董事,被告並負責處理南億公司之日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南億公司於104年4月22日以廠房及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借貸2,000萬元,並於同日向該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800萬元,均存入南億公司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內。詎被告因友人林世昌私下向其借款,且其私有帳戶內並無款項可借林世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南億公司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自南億公司之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匯款1,100萬元至林世昌在彰化第六信用 合作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帳戶),致生損害於南億公司。 二、被告因其於101年10月8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之期間,陸續私下向其友人林宗盟借款共2,039萬4,000元,均匯入被告所經營之另一「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 公司)帳戶,而與南億公司無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意圖損害南億公司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以南億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1張,向林宗盟行使,致生損害於南億公司。 三、南億公司後於105年3月16日更名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植保公司),各股東擁有之股份均不變,仍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告訴人擔任監察人,至105年9月7日,始改 選告訴人擔任植保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及其子改任植保公司之董事,植保公司再於10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被告及其 子不再擁有植保公司之股份。詎被告竟仍將植保公司視為禁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絕交出植保公司於106年9、10月間所收之客戶貨款1,692萬499元,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6年11月2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植保公司之工廠,將其已無股權之植保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林偉州經營管理。 四、另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以其及植保公司名義簽 發票面金額為129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為AK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1張(下 稱臺銀支票),惟因植保公司負責人其後變更為告訴人,被 告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徐添發」印章,而於106年10月31日前之某 日,在植保公司辦公室,於該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徐添發」之印文作為背書,而於106年10 月31日前之某日,持該支票向惠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公司)行使,然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告訴人接手經營植保公司後,發現植保公司帳目不清、前揭臺銀支票退票,且植保公司於106年9、10月間所收上開客戶貨款不知去向,林宗盟亦持前揭本票主張債權追索款項,始悉上情。 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徐添發之證述、證人林偉州、吳培安之證述、戶名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3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3年12月31日讓渡書、103年12月31日股權移轉讓渡書、臺灣銀行104年4月23日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104年4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票號CH593681號、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5月24日107年度朴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7年10月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份及10月份銷貨及應收帳款彙總表各1份、經濟部105年9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534316760號函各1紙暨所附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經濟部106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633627810號函1紙暨所附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支票號碼AK0000000 、金額129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證人林偉州於106年11月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紙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肆、被告固坦認: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於103年12月31日向吳新 閏購買南億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告訴人擔任監察人,被告之子、媳亦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被告並負責處理南億公司之日常營運事務。南億公司於104年4月22日以廠房及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借貸2,000萬元,並於同日向該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800萬元,均存入南億公司在臺銀斗六分 行帳戶內。被告因友人林世昌向其借款,而於104年4月23日自南億公司之臺銀斗六分行帳戶匯款1,100萬元至林世昌在 彰化六信帳戶。㈡被告於101年10月8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之期間,陸續向其友人林宗盟借款,均匯入被告所經營之農科公司帳戶,並於105年1月9日以南億公司名義,簽發票面 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林宗盟。㈢南億公司於105年 3月16日更名為植保公司,105年9月7日,改選告訴人擔任植保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及其子改任植保公司之董事,植保公司再於10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被告及其子不再擁有植保 公司之股份,被告於106年9、10月間收受客戶貨款1,692萬499元,並於106年11月2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植保公司之工廠,委託下游廠商林偉州經營管理植保公司。㈣被告於106年10 月31日前之某日,簽發上開臺銀支票向惠光公司行使,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㈠南億公司是我於103年12 月31日以6,900萬元向吳新閏獨資購買的,購買南億公司的 錢是我向他人借款的,徐添發只是我的金主之一,我每月都有給徐添發利息,徐添發雖然登記持有南億公司5,000股, 並登記為監察人,但那只是為了擔保我向他借款的形式上名義登記,林世昌有跟我借錢沒錯,但我不是沒錢借他,因為南億公司與農科公司都是我的公司,南億公司的股東都是掛名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我用南億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匯款給林世昌的錢,就是我自己賺的錢。㈡我於101 年到105年陸續向林宗盟借款共6,000多萬元,中間有借有還,還剩2,000萬元,我就開1張2,000萬元的本票給他,我借 的錢都是花在買南億公司的廠房設備,因為我買南億公司時,南億公司只有空廠房像廢墟,我花了3億元去買設備跟整 理。㈢植保公司雖然於105年9月7日改選徐添發為董事長,但 我還是董事,植保公司仍然由我經營,變更登記只是形式上的變更,徐添發並沒有實際出資,植保公司雖於10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為我與我兒子不再擁有植保公司股份,但那是 因為徐添發答應我要處理我跟錢莊借1200萬元的借款,及上下游廠商的貨款,我才把股份變更登記給他,但徐添發後來也沒有幫我處理借款及貨款,所以公司還是我的,我於106 年9、10月間有收客戶貨款1,692萬499元,並於106年11月2 日委託林偉州經營植保公司,但植保公司是我的公司,我當然可以委託任何人經營。㈣我有簽發上開臺銀支票給惠光公司,那是用來支付植保公司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體的貨款,徐添發的章是本來就放在公司的章,我每個月要開18到20張的支票,我開好票放在辦公桌上,會計就會拿去蓋章寄給客戶,徐添發的章不是我蓋的,是公司會計或廠長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第322頁至第325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添發、證人林偉州、吳培安證述在卷(他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他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7頁至第211頁),並有戶名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紙( 他卷一第17頁至第57頁、第143頁;偵5661卷第49頁)、103年12月31日股權移轉讓渡書1份(他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臺灣銀行104年4月23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卷一第253頁;偵5661卷第23頁)、臺灣銀行104年4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1紙(他卷一第255頁;偵5661卷第23頁)、票號CH593681號、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他卷一第61頁、第223頁;偵5661卷第287頁)、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份及10月份銷貨及應收帳款彙總表各1份(他卷一 第81頁至第87頁;偵5661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經濟部105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10534316760號函1紙暨所附台灣正豐 植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卷一第123頁至第131 頁;偵5661卷第260頁至第265頁)、經濟部106年10月30日 經授中字第10633627810號函1紙暨所附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偵5661 卷第266頁至第269頁)、支票號碼AK0000000、金額129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他卷 一第191頁至第192頁;他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偵5661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證人林偉州於106年11月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紙(他卷一第346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之。 ㈡檢察官主張:南億公司係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等情,應屬無法證明,且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相間: ⒈告訴人雖指述南億公司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卻證稱:被告於100年開始租用南億公司的場地經營加工製造農藥,之後於105年被告向負責人吳新閏收購南億公司,被告便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正豐植保公司。一開始吳新閏表示要賣6,900萬,由我與被告合資經營,並由被告管理,之後我付清合資款項3,000萬後,被告卻表示他付不出4,000萬合資款,最後全由我1人支付6,900萬價購南億公司。被告為正豐植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盈虧一律由被告負責等語(偵5661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南億公司係由告訴人支付6,900萬元所獨資購買,則告訴人應係獨資經營,惟告訴人卻稱是合資經營云云,其證詞顯然前後矛盾;又如南億公司係告訴人與被告合資經營,則公司盈虧應共同負責,豈會一律由被告負責,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已不合常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買南億公司沒有簽合約書,也沒有跟吳新閏點交南億公司,股權移轉讓渡書我只有拿到影本沒有正本,買下南億公司後我不知道公司是怎麼運作的,我沒有介入管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16頁、第126頁、第131頁)。若南億公司係告訴人支付6,900萬元向吳新閏所購得,則告訴人理應會與吳新閏簽立南億公司買賣合約書,並點交南億公司廠房設備,且取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股權移轉讓渡書正本,惟告訴人卻沒有執行點交程序亦無取得上開文件,此情與一般人支付如此龐大金額購買公司,應有謹慎小心的態度不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實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向吳新閏購買南億公司,有台灣正豐農 科研究所(股)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承購南億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明細正本1份在卷可稽(藍色卷皮,已掃描電子檔案 並附卷),由該明細第1頁至第38頁得知,被告以農科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之帳戶支付共6,900萬元之款項購 買南億公司,並有各筆款項之支票及支票申請書為證;再依該明細第39頁至第40頁之股權移轉讓渡書載明,立讓渡書人即南億公司之全體股東吳新閏、吳翁素珍、吳培安、吳綉敏、吳綉琴、吳育駿,讓渡南億公司之全部股份予被告等情,有吳新閏等6人及被告親筆簽名可稽;復依該明細第41頁至 第58頁所示,被告於104年2月11日簽收南億公司所有之相關資料,有簽收明細表、南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可憑,足認被告辯稱:南億公司是其獨資購買,並非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等語,並非無據。 ⒊又被告於購買南億公司之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其自己、其子謝宗哲及農科公司之名義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有基隆市農會110年2月23日基農信字第110000047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徐添發、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110年3月1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3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徐添發、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6,900萬元購買南億公司 ,並有返還告訴人借款及支付告訴人利息等語,亦非無稽。⒋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忠泰徐董承購南億公司股權資金往來明細」編號10「摘要」欄所示(他卷一第105頁),該筆500萬元之資金係104年2月10日由藍寶甜匯入南億公司斗六台銀帳戶給被告,而被告確實於104年4月24日以匯款518萬2,500元至藍寶甜設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帳戶之方式返還該筆資金,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263頁),而告訴人自承此筆款項係告訴人借 給被告之資金,且業經被告匯款還藍寶甜等語(本院卷三第134頁),則觀諸該筆500萬元也是列在資金往來明細總金額6,900萬元中之其中1筆金額可推知,表列之6,900萬元應是 告訴人借款給被告購買南億公司的總金額;另輔以上開明細倒數第3行所載:「付保證支票乙張,斗南中銀964-8/0000000金額陸仟玖佰萬元整」,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保證支票是被告所開立,我沒有提示支票,後來退還給被告,6,900萬元的利息就是租金,我每月收25萬元租金等語 (本院卷三第123頁、第137頁、第139頁),更足以證明被 告辯稱其是向告訴人借款6,900萬元購買南億公司,並且有 支付利息等語,堪以採信。 ⒌告訴人雖指稱:南億公司係其以6,900萬元向吳新閏所購買云 云,則告訴人理應登記為南億公司之最大股東,惟依據南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他卷一第115頁),被告及其子謝明 原、其媳李妍潔登記持有公司13,210股之股份,而告訴人僅登記持有5,000股之股份,告訴人持有之股份尚未達公司全 部股份之3分之1,此情亦與常理不合,是被告辯稱:因為其向告訴人借款購買南億公司,所以登記5,000股的股份給告 訴人作為擔保等情,尚非無據。 ⒍雖證人即吳新閏之子吳培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南億公司等語,惟其於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及被告不只1次去南億公司洽談購買公司的事情,大 概有去2、3次,告訴人所提出如他卷一第103頁所示之讓渡 書,其上讓渡人吳新閏之簽名不是我父親的親筆簽名,那應該是代書寫的,簽這份讓渡書的時候我不在場,;被告提出台灣正豐農科研究所(股)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承購南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細第39頁至第40頁之股權移轉讓渡書,立讓渡書人吳培安、吳新閏的簽名,才是我與父親的親筆簽名,當時的受讓人只有被告1人,簽完後公司的文件全部都 是由我父親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44頁至第149頁),故本件購買南億公司之交易過程,無法排除係歷經數次之磋商程序,雖曾經約定由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但最後決定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獨資購買之情,是證人吳培安既未全程參與所有交易過程,則其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南億公司係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 ⒎綜上,檢察官主張:南億公司係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等情,應屬無法證明,南億公司應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獨資向吳新閏購買,據此,南億公司既然實質上是被告獨資經營,則公司盈虧均由被告單獨負責,縱使被告有自南億公司之臺銀斗六帳戶匯款1,100萬元至林世昌之彰化六信帳戶,及 以南億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林宗盟行使等情,均無法證明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並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間。 ㈢即使植保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被告及其子不再擁 有植保公司之股份,被告拒絕交出植保公司所收之客戶貨款,並將公司委託林偉州經營管理,也不構成侵占罪: 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欠缺主觀要件及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可知,若被告對告訴人要構成業務侵占罪,必定要被告因業務關係持有告訴人之物始足當之。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之標的為「被告拒絕交出植保公司於106年9、10月間所收之客戶貨款1,692萬499元,並於106年11 月2日,將其無股權之植保公司,委由林偉州經營管理」。 然而,被告原本即為植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縱植保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因股 權轉讓,而認植保公司經營權由被告轉為告訴人行使,上開已收受之客戶貨款及植保公司,也不會變成是被告為告訴人持有之物,即無所謂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可言。 ㈣被告簽發上開臺銀支票給惠光公司之行為,不足以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⒈上開臺銀支票係被告以其所經營之農科公司所開立(如他卷一第191頁發票人簽章欄位所示),並非以植保公司之名義 所開立,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已有錯誤。被告既係農科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則其以農科公司名義開立上開臺銀支票,本即為有製作權限之人製作票據,合先敘明。 ⒉至於被告以植保公司名義在上開臺銀支票背書之部分,經查,上開臺銀支票係為支付植保公司向惠光公司於106年8月3 日購買加保扶97%、嘉磷塞62%,金額分別為88萬元、20萬5000元;於106年8月24日購買嘉磷塞62%,金額為20萬5000元 ,共計129萬元農藥原體所開立之支票等情,有惠光公司110年11月3日(110)惠字第97號、111年3月21日(111)惠字 第44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頁、第51頁),而 告訴人自承其是在106年10月30日即被告移轉全部股份後, 始接手管理植保公司等語(他卷一第5頁),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間仍是植保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則被告於該期間代 表植保公司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體,為擔保貨款支付而在上開臺銀支票背面蓋用植保公司大小章之支票背書行為,應係其日常業務行為,應可推論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植保公司大小章,否則植保公司於105年9月7日改選告訴人為 董事長後,迄至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接管植保公司前, 長達1年多時間的交易行為要如何進行?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的章是本來就放在公司的章,我每個月要開18到20張的支票,我開好票放在辦公桌上,會計就會拿去蓋章寄給客戶,告訴人的章不是我蓋的,是公司會計或廠長蓋的等語,應與常理無違。 ⒊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徐添發」印章之證據,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告訴人之指述存有瑕疵,且無法以其他書證或證人之證詞予以補強,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名義人 匯入銀行帳戶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04年4月10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農會 2,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33頁 2 104年4月30日 謝慶陽 基隆市農會 10,534,000元 本院卷二第133頁 3 104年6月12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農會 2,0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33頁 4 105年3月16日 謝宗哲 基隆市農會 7,0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37頁 5 106年5月4日 謝慶陽 基隆市農會 5,066,000元 本院卷二第145頁 6 104年4月10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0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3頁 7 104年8月18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3頁 8 105年3月16日 謝宗哲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0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5頁 9 105年10月14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5頁 10 106年1月16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