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董寶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0號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寶猜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0號被告鐘鈺秀、高芸茜(原名高世玫)偽造文書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 ㈠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25、5019號 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芸茜與高世洋、高世芳、高世杰及高世瑄為兄弟姊妹,渠等父親均為高大山(已歿),被告鐘鈺秀則於高大山創辦之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詎高芸茜及鐘鈺秀均明知高大山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高大山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竟利用高大山生前委由高芸茜保管印章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高芸茜於同年月12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在萬隆公司內,持上開印章用印於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7,6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美金5萬9346.13元、歐元7,799.38元之臺灣銀行外匯取款單各1張後,交予鐘鈺秀,推由鐘鈺秀接續至雲林縣古坑東和郵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將高大山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至鍾鈺秀所有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致上開金融機構之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依據鐘鈺秀所行使前開存、提款單內容如數轉匯至鐘鈺秀所有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高大山之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等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鐘鈺秀、高芸茜均於審理中供稱:前開自高大山帳戶提匯 轉存至鐘鈺秀帳戶保管之款項,均係萬隆公司借用高大山帳戶儲存,因屬萬隆公司款項,方於高大山過世後,為維護股東權益,先提出轉匯至鐘鈺秀帳戶保管,現已換算成257萬4,281元後,轉匯予萬隆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並有相關證明書及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45頁、第175至177頁)在卷可查,則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該等款項係被告2人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萬隆 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萬隆公司因而取得者,而萬隆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是為保障萬隆公司此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萬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萬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0號案件,已於109年9月8日進行準備 程序,及於109年11月17日、110年3月2日、4月13日進行審 理程序,並定於110年7月3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 一法庭續行審理程序。本件萬隆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