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孔兆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兆祥 李柏億 王泉鈞 廖國淮 曾至彬 陳祺文 洪傑文 王柏竣 李建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5333號、第5344號、第552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兆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李柏億】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王泉鈞】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 【廖國淮】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 【曾至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 【陳祺文】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 【洪傑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 【王柏竣】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 【李建威】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李建威、洪傑文及王柏竣等3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3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小女人小吃部, 與陳厚仲及其友人因細故而起衝突(此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建威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5時許,謀議以親自糾集、告知曾至彬發生糾紛請其協 助糾集之方式,聚集洪傑文、王柏竣、曾至彬、廖國淮、陳祺文、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潘瑋鋒(潘瑋鋒之部分,另由本院審結),並攜帶為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危險性之鋁製球棒及黑色鐵條軟管各1支,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由李建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同洪傑文、王柏竣共3人;孔兆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載同潘瑋鋒、李柏億、王泉鈞共4人;曾至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載同廖國淮、陳祺文共3人,共同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 段000號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向陳厚仲等人尋仇 。李建威等人先於同日5時許,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 區與陳厚仲等人一方之陳鋐源及周聖閔起口角衝突,經警在場阻止後未發生施強暴脅迫等情事,然曾至彬、廖國淮及陳祺文於同日5時58分許,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遇 見劉瑞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車上搭載陳厚仲、曾瑋豪及林宗儒),曾至彬旋通知A車及B車之人員,A車、B車及C車之人員遂共同前往追逐D車。首 先,A車人員先於同日6時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旁埤 口路之道路中央,攔下D車人員,並推由洪傑文持鋁製球棒 用力砸擊D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D車人員均因此心生畏懼,僅得旋駕車繞道逃離。嗣A車及B車人員接續共同飛速追逐D車,C車人員則繞道至斗六市雲林路與大學路口圍堵D車 人員。於上開追逐過程中,由B車人員阻攔並搖下車窗喝令D車人員停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李建威、潘瑋鋒即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接續妨害D車人員自由行進及駕車之權利,並妨 害雲林縣斗六市區之公眾秩序。 二、於上開追逃過程中,因D車人員曾與停靠於斗六市人文公園 旁,由陳厚仲之友人張少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交會,A車及B車人員因而認為E車人員亦與D車人員為同夥,其等見D車人員逃脫後,竟共同折返回斗六市人文公園,並由潘瑋鋒聯繫通知C車人員陳祺文,告 知其等已在斗六市人文公園堵截E車。A車及B車人員先於同 日6時7分許在斗六市人文公園下車,先由潘瑋鋒上前徒手毆打張少宥,並將張少宥拉出車外,妨害張少宥自行離去之權利,復由洪傑文將鋁製球棒交予潘瑋鋒,由潘瑋鋒持鋁製球棒,而李建威、洪傑文及王柏竣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在諸多民眾在場運動、公眾聚集之斗六市人文公園旁毆打張少宥,致張少宥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小腿及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並由洪傑文、王柏竣、潘瑋鋒輪流持鋁製球棒及李建威持黑色鐵條軟管砸毀張少宥所有之E車,致令E車損壞,足生損害於張少宥,至於孔兆祥、李柏億及王泉鈞則在場圍觀、環繞張少宥及叫囂助勢。 三、嗣原本追逐圍堵D車之C車人員,經潘瑋鋒通知後,亦於約3 分鐘內即同日6時10分許抵達斗六市人文公園,孔兆祥、李 柏億、王泉鈞、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李建威、潘瑋鋒均共同於上開傷害、毀損行為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以動作圍繞張少宥、言語逼迫張少宥告知渠等陳厚仲所在何處之方式,使張少宥心生畏怖,妨害張少宥自行離去之權利。復其等接續推由陳祺文、曾至彬及廖國淮共同持疑似槍枝外觀之黑色不明物體1把(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乘張少宥遭毆打後驚恐之際,以言語逼迫張少宥登上C車並帶同渠等繼續追索陳厚仲,張少宥因上開 行為因而心生畏懼,遂登上C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 、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李建威、潘瑋鋒即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張少宥之行動自由,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斗六市人文公園前之公共秩序。嗣C車人員 載同張少宥登車後,A車人員亦持續尾隨在後,C車人員直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大業店,始讓張 少宥下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斗六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小女人小吃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到場攔阻、斗六市區道路追逐時駕車鳴笛追捕,末於人文公園到場逮捕B車人員,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嗣調閱沿途現場監視器影像及D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李建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孔兆祥等9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孔兆祥等9人及被告李建威之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 裁定上開被告9人被訴部分,由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李建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為憑。是被告9人上 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9人所為另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㈠、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通訊軟體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 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以上就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亦同)」、「㈠、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㈡、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㈢、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指刑法第150條)」。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 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及同案被告潘瑋鋒,在被告李建威之糾集下,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且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被害人陳厚仲及其友人尋釁,又接續在犯罪事實欄一至三等處,為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而為行為分擔,已可認被告9人以及同案被告潘瑋鋒於聚集 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甚明,且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又其等上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行為,亦已確實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 三、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孔兆祥、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李建威、李柏億、王泉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鋁製球棒及黑色鐵條軟管各1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上開鋁製球棒及黑色鐵條軟管顯然質地堅硬,且足以毀壞告訴人張少宥之E車,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兇器,是被告孔兆祥、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李柏億、王泉鈞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四、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 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五、核被告孔兆祥、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柏億、王泉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六、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孔兆祥、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及同案被告潘瑋鋒,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柏億、王泉鈞就上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李建威及同案被告潘瑋鋒,就本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 ㈠、被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李建威均係基於向陳厚仲一方人員尋仇之目的,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實行追逐D車、毆打告訴人張少宥、砸毀E車、逼迫告訴人張少宥登上C車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 ㈡、被告孔兆祥、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李建威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㈣、至於被告李柏億、王泉鈞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八、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李建威,聚眾多人並準備鋁製球棒、黑色鐵條軟管各1支 ,毆打、毀損告訴人張少宥及E車,其等犯行雖已實際將攜 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9人均已與告訴人張少 宥成立調解,且其中之被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李建威及同案被告潘瑋鋒已賠償告訴人張少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是以,本院認本件被告9人,均無再依前揭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九、被告李柏億、王泉鈞、陳祺文之本案犯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分述如下: 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參照)。 ㈡、被告李柏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 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李柏億前揭犯行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其所犯本案之妨害秩序、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案件,罪質尚屬有間,且於本件量刑範圍內,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李柏億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泉鈞前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要件,起訴意旨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王泉鈞雖有累犯之情形,然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王泉 鈞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王泉鈞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陳祺文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要件,起訴意旨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陳祺文雖有累犯之情形,然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陳祺文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陳祺文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李建威、洪傑文及王柏竣因與被害人陳厚仲及其友人發生細故,被告李建威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紛爭,竟糾集其餘被告洪傑文、王柏竣、曾至彬、廖國淮、陳祺文、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同案被告潘瑋鋒前來幫忙,而其餘被告亦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分別由被告李建威、孔兆祥、曾至彬駕駛A車、B車及C車搭載其餘被告,先於 雲林縣斗六市區飛速追逐由被害人劉瑞芳所駕駛之D車。嗣 於斗六市人文公園旁,被告李建威、洪傑文及王柏竣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張少宥,致告訴人張少宥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洪傑文、王柏竣、同案被告潘瑋鋒輪流持鋁製球棒及被告李建威持黑色鐵條軟管砸毀E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觀念。復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潘瑋鋒以動作圍繞 、脅迫告訴人張少宥告知渠等被害人陳厚仲所在處,且被告陳祺文、曾至彬及廖國淮共同持疑似槍枝外觀之黑色不明物體1把,脅迫告訴人張少宥登上C車並帶同渠等繼續追索被害人陳厚仲,不僅剝奪告訴人張少宥行動自由,且完全無視前揭衝突地點均為公共場所,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9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又如前所述,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潘瑋鋒均已與 告訴人張少宥成立調解,且其中被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李建威及同案被告潘瑋鋒已賠償告訴人張少宥20萬元之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張少宥並表示對上開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王柏竣則尚在分期給付調解金額等節,此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李建威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尚未與被害人劉瑞芳成立調解等情,並審酌:㈠、被告孔兆祥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年約4歲之子女,監護權歸屬前妻;家庭成員有父親;現從事洗車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㈡、被告李 柏億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爺爺、奶奶、父母親、胞弟;現於果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本院卷三第269至270頁)。㈢、被告王泉鈞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年約4歲之子女,現由胞姊及子女之母親照顧;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胞姊;入監前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三第236至238頁)。㈣ 、被告廖國淮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祖母、胞弟、胞妹;現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本院卷三第236至238頁)。㈤、被告曾至彬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年紀分別為2歲及1歲;家庭成員有爺爺、奶奶;現從事搬菜之工作,每 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三第236至238頁)。㈥、被告陳祺文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年約10歲之子女; 家庭成員有母親、胞兄;現從事洗車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三第236至238頁)。㈦、被告洪傑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現從事畜牧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本院卷三第236至238頁)。㈧、被告王柏竣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現從事送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本院卷三第236至238頁)。㈨、被告李建威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1名年約6歲之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本院卷三第236至238頁)等節。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張少宥、被害人劉瑞芳等人、被告李建威之辯護人對上開被告刑度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本件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李建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已經與告訴人張少宥成立調解,亦取得其原諒,且告訴人張少宥也同意給予我們緩刑之機會云云(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而被告李建威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李建威主張:被告李建威事發時,年紀僅為24歲,事發後從警詢到審理,均坦承犯行,足以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告訴人張少宥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另外被告李建威過去亦未因故意犯罪,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請綜合考量上情,給予被告李建威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三第238至239頁)。㈢、經查,被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李建威均為思慮正常之人,理應知悉面對紛爭時,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然卻捨此不為,竟為本件上開犯行,造成公眾秩序、告訴人張少宥之身體、財產及自由法益、被害人劉瑞芳等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等。又其等雖已與告訴人張少宥成立調解,且被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李建威及同案被告潘瑋鋒已賠償告訴人張少宥20萬元完畢,然本件被告9人尚 未與被害人劉瑞芳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劉瑞芳之諒解,本院審酌為使被告9人能夠深刻反省,重建正確之法治觀念, 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9人 上述主張,自難憑採。 ㈣、況且,被告孔兆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305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孔兆祥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未合;被告李柏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於108年6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李柏億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被告王泉鈞前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足參,足見被告王泉鈞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均亦無從為被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首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被告李建威於偵訊時陳稱:該 球棒是我從我家拿出來,是我買的,所有人是我等語(偵5344號卷第90頁、偵5333號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鋁製球棒1支是我家的,是由被告洪傑文帶下車。 我有看到被告洪傑文、王柏竣及同案被告潘瑋鋒輪流持鋁製球棒砸車等節(本院卷一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 瑋鋒證述:扣案之鋁製球棒是被告李建威的,是其他被告拿給我的等語(偵5344號卷第422頁)、王柏竣證稱:當時我與 被告洪傑文持球棒砸毀E車等情(偵5344號卷第67至68頁)、 洪傑文則以:當時我與被告王柏竣持球棒砸毀E車等語(偵5344號卷第131至132頁)內容相符,足認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李建威所有,且於案發當日供其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建威之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次者,未扣案之黑色鐵條軟管1支,被告李建威於偵訊時陳 稱:黑色鐵條軟管是我工作趕雞鴨用的,裡面是鐵條,外面是用黑色塑膠包覆,事發後我仍放在車上,沒有被扣案等語(偵5333號卷第156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黑色鐵條 軟管是我的車上本來就有的,我也有帶下車。我有用黑色鐵條軟管砸車等節(本院卷一第140頁),核與證人潘瑋鋒證述 :被告李建威有拿一根黑色軟管下車等語(偵5344號卷第422頁)互為一致,堪認未扣案之黑色鐵條軟管1支為被告李建威所有,且為被告李建威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李建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塑膠軟棒1支,被告孔兆祥供陳:塑膠軟棒為我所有 等語(警458卷第5頁),而證人潘瑋鋒證述:扣案之塑膠軟棒是被告孔兆祥,他沒有帶下車等語(偵5344號卷第422頁), 是扣案之塑膠軟棒1支雖為被告孔兆祥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上開塑膠軟棒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疑似槍枝外觀之黑色不明物體1把,因未經扣案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難認為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又無從知悉該物之真實樣貌,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第277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孔兆祥 孔兆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李柏億 李柏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王泉鈞 王泉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廖國淮 廖國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曾至彬 曾至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陳祺文 陳祺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洪傑文 洪傑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王柏竣 王柏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李建威 李建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黑色鐵條軟管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行為及分擔方式 編號 被告 犯罪行為及分擔方式 一 孔兆祥 1、駕駛B車追逐D車(實施) 2、以動作圍繞、脅迫告訴人張少宥而在場助勢(助勢) 二 李柏億 1、於追逐D車過程中乘坐B車,且搖下窗戶朝D車人員叫囂助勢(助勢) 2、以動作圍繞、脅迫告訴人張少宥而在場助勢(助勢) 三 王泉鈞 1、於追逐D車過程中乘坐B車,且搖下窗戶朝D車人員叫囂助勢(助勢) 2、以動作圍繞、脅迫告訴人張少宥而在場助勢(助勢) 四 廖國淮 1、於攔阻D車過程中,在C車上助勢(助勢) 2、以動作圍繞、脅迫告訴人張少宥而在場助勢(助勢) 3、持疑似槍枝外觀之黑色不明物體,及乘告訴人張少宥遭共犯毆打後驚恐之際,以言語逼迫告訴人張少宥登上C車(實施) 五 曾至彬 1、駕駛C車參與攔阻D車(實施) 2、以動作圍繞、脅迫告訴人張少宥而在場助勢(助勢) 3、持疑似槍枝外觀之黑色不明物體,及乘告訴人張少宥遭共犯毆打後驚恐之際,以言語逼迫告訴人張少宥登上C車(實施) 六 陳祺文 1、於攔阻D車過程中,在C車上助勢(助勢) 2、以動作圍繞、脅迫告訴人張少宥而在場助勢(助勢) 3、持疑似槍枝外觀之黑色不明物體,及乘告訴人張少宥遭共犯毆打後驚恐之際,以言語逼迫告訴人張少宥登上C車(實施) 七 洪傑文 1、於追逐D車過程中,持鋁製球棒砸擊D車(實施) 2、追逐D車過程中,在A車上助勢(助勢) 3、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少宥(實施) 4、持鋁製球棒毀損E車(實施) 5、以動作圍繞、脅迫告訴人張少宥而在場助勢(助勢) 八 王柏竣 1、於追逐D車過程中,在A車上助勢(助勢) 2、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少宥(實施) 3、持鋁製球棒毀損E車(實施) 4、以動作圍繞、脅迫告訴人張少宥而在場助勢(助勢) 九 李建威 1、糾集被告孔兆祥、李柏億、王泉鈞、廖國淮、曾至彬、陳祺文、洪傑文、王柏竣、同案被告潘瑋鋒,謀議整起事件(首謀) 2、駕駛A車攔下D車(實施) 3、駕駛A車追逐D車(實施) 4、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少宥(實施) 5、持黑色鐵條軟管毀損E車(實施) 6、以動作圍繞、脅迫告訴人張少宥而在場助勢(助勢) 附件一 一、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少宥: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少宥於109 年8 月2 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458 號卷第31至35頁;警119 號卷第103 至107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少宥於109 年8 月2 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458 號卷第37至39頁;警119 號卷第108 至110 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張少宥於109 年8 月2 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58 號卷第41至51頁;警119 號卷第111 至117 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張少宥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157 至161 頁;結文第163 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張少宥於109 年8 月7 日之偵訊筆錄(偵5333號卷第61至67頁;結文第6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厚仲: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厚仲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189 至193 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厚仲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195 至199 頁;結文第201 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陳厚仲於109 年8 月11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411 至414 頁;結文第417 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劉瑞芳: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瑞芳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51至5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瑞芳於109 年8 月2 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57至59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劉瑞芳於109 年8 月11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411 至414 頁;結文第415 頁) ⒋證人許仁豪: ①證人許仁豪於109 年8 月2 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117 至125 頁) ②證人許仁豪於109 年8 月2 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17至19頁) ③證人許仁豪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111 至114 頁;結文第115 頁) ⒌證人曾宥騰: ①證人曾宥騰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44號卷第165 至169 頁) ②證人曾宥騰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171 至174 頁;結文第175 頁) ⒍證人陳鋐源: ①證人陳鋐源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177 至180 頁) ②證人陳鋐源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183 至186 頁;結文第187 頁) ⒎證人周聖閔: ①證人周聖閔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203 至206 頁) ②證人周聖閔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207 至212 頁;結文第213 頁) ⒏證人蔡一正: ①證人蔡一正於109 年8 月5 日之警詢筆錄(警119 號卷第57至60頁) ②證人蔡一正於109 年8 月7 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333號卷第71至75頁) ⒐證人林宗儒: ①證人林宗儒於109 年8 月5 日之警詢筆錄(警119 號卷第61至64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威:(被告李建威除外)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威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44號卷第79至8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威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87至91頁;結文第9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威於109 年8 月3 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21至30頁;即聲押卷第18至26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威於109年8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5333號卷第155至162頁;結文第163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傑文:(被告洪傑文除外)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傑文於108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44號卷第127 至133 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傑文於108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135 至141 頁;結文第143 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竣:(被告王柏竣除外)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竣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44號卷第63至6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竣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71至75頁;結文第77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孔兆祥:(被告孔兆祥除外)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孔兆祥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警458 卷第3 至8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孔兆祥於109 年8 月3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219 至222 頁;結文第223 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瑋鋒: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瑋鋒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警458 號卷第17至23頁;警119 號卷第90至9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瑋鋒於109 年8 月3 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241 至244 頁;結文第245 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瑋鋒於109 年8 月3 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247 至249 頁;結文第251 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瑋鋒於109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421至430頁;結文第431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億:(被告李柏億除外)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億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警458 號卷第9 至15頁;警119 號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億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229 至231 頁;結文第233 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億於109 年8 月3 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235 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億於109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421至430頁;結文第433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泉鈞:(被告王泉鈞除外)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泉鈞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警458 號卷第25至30頁;警119 號卷第97至102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泉鈞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149 至153 頁;結文第155 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泉鈞於109 年8 月7 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5333號卷第45至53頁;結文第59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泉鈞於109 年8 月7 日未具結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5333號卷第55至57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至彬:(被告曾至彬除外)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至彬於109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 5344號卷第39至4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至彬於109年8月3日之偵訊筆錄(偵 5344號卷第43至47頁;結文第4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至彬於109年8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 5344號卷第401至403頁) ⒙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淮:(被告廖國淮除外)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淮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25至2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淮於109 年8 月3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29至33頁;結文第35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淮於109 年8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405 至407 頁) 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祺文:(被告陳祺文除外)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祺文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99至102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祺文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103 至107 頁;結文第109 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祺文於109年8月12日之偵訊筆錄(偵5333號卷第145至150頁;結文第151頁) 二、書證部分: ⒈張少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及傷勢照片5 張(警458 號卷第59頁、第121 至123 頁) ⒉斗六分局員警109 年8 月2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秘錄器截圖畫面照片5 張(警458 號卷第221 至223 頁、偵5333號卷第39至41頁;光碟置放於偵5333號卷證物袋內) ⒊斗六分局員警109 年8 月8 日職務報告暨車輛行向分析路線圖6 張(偵5333號卷第125 至137 頁) ⒋斗六分局員警製作109 年8 月2 日事發經過截圖紀事表(含截圖90張)1 份(警119 號卷第143 至231 頁) ⒌現場、路口監視器、AHV-1328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ASX-7227號車損照片共23張(警458 號卷第97至119 頁) ⒍被告李建威手機門號0000-000000 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 張(警458 號卷第357 至367 頁) ⒎被告曾至彬使用門號0000-000000 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警458 號卷第369 至371 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警458 號卷第61至71頁)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K-1511號、5602-SA 號、AYZ-2227號、ASX-7227號、AHV-1328號)5 紙(警458 號卷第143 至151 頁) ⒑被害人陳厚仲與告訴人張少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警458 號卷第127 頁) ⒒BFK-1511號自小客車、5602-SA 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458 號卷第347 至355 頁、警119 號卷第245 至247頁) ⒓扣案物照片5 張(警458 號卷第129 至131 頁) 三、物證部分: 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本院卷第131 頁;109 年度保管檢454號) 四、被告部分: ⒈被告李建威: ①被告李建威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79至85頁) ②被告李建威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87至91頁;結文第93頁) ③被告李建威於109 年8 月3 日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1至30頁;即聲押卷第18至26頁) ④被告李建威於109 年8 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5333號卷第155 至162 頁;結文第163 頁) ⑤被告李建威於109 年9 月1 日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 37 至144 頁) ⑥被告李建威於110 年1 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5至102 頁) ⒉被告洪傑文: ①被告洪傑文於108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127 至133 頁) ②被告洪傑文於108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135 至141 頁;結文第143 頁) ③被告洪傑文於110 年1 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5至102 頁) ⒊被告王柏竣: ①被告王柏竣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63至69頁) ②被告王柏竣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71至75頁;結文第77頁) ③被告王柏竣於110 年1 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5至102 頁) ⒋被告孔兆祥: ①被告孔兆祥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警458 卷第3 至8 頁) ②被告孔兆祥於109 年8 月3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219 至222 頁;結文第223 頁) ③被告孔兆祥於110 年1 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4至102 頁) ⒌被告李柏億: ①被告李柏億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警458 號卷第9 至15頁;警119 號卷第87至89頁) ②被告李柏億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229 至231 頁;結文第233 頁) ③被告李柏億於109 年8 月3 日未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235 頁) ④被告李柏億於109 年8 月11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421 至430 頁;結文第433 頁) ⑤被告李柏億於110 年1 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4至102 頁) ⒍被告王泉鈞: ①被告王泉鈞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警458 號卷第25至30頁;警119 號卷第97至102 頁) ②被告王泉鈞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149 至153 頁;結文第155 頁) ③被告王泉鈞於109 年8 月7 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偵5333號卷第45至53頁;結文第59頁) ④被告王泉鈞於109 年8 月7 日未具結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5333號卷第55至57頁) ⑤被告王泉鈞於110 年1 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4至102 頁) ⒎被告曾至彬: ①被告曾至彬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39至42頁) ②被告曾至彬於109 年8 月3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43至47頁;結文第49頁) ③被告曾至彬於109 年8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401 至403 頁) ④被告曾至彬於110 年1 月28日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1 61 至165 頁) ⑤被告曾至彬於110 年2 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0 至201 頁) ⒏被告廖國淮: ①被告廖國淮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25至28頁) ②被告廖國淮於109 年8 月3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29至33頁;結文第35頁) ③被告廖國淮於109 年8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405 至407 頁) ④被告廖國淮於110 年1 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5至102 頁) ⒐被告陳祺文: ①被告陳祺文於109 年8 月2 日之警詢筆錄(偵5344號卷第99至102 頁) ②被告陳祺文於109 年8 月2 日之偵訊筆錄(偵5344號卷第103 至107 頁;結文第109 頁) ③被告陳祺文於109 年8 月12日之偵訊筆錄(偵5333號卷第145 至150 頁;結文第151 頁) ④被告陳祺文於110 年1 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5至1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