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祥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周裕祥 張正義 黃錦堂 沈啟祥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鴻仁 書記官 李沛瑩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正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裕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錦堂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正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沈啟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周裕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7 日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 張正義因詳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友人,曾於109 年5 月31日2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之漂亮寶貝小吃部飲酒時,與張進興、張爾文父子發生衝突受傷,為替友人出氣,即糾集黃錦堂、沈啟祥、周裕祥、李正祥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沈啟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張正義、周裕祥、黃錦堂、李正祥於同日21時25分許,前往雲林縣土庫鎮信義街53巷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欲與張進興、張爾文理論,恰張爾文自雲林縣○○鎮○○街00巷0 號之住處駕車出門,張正義、周裕祥、黃錦堂、李正祥及沈啟祥等人見狀,竟將張爾文拉下車分持現場取得之鋁製長柄刷1 支、木棍3 支等足堪為兇器使用之物圍毆,張進興聞聲出門,亦遭渠等圍毆,張正義、周裕祥、黃錦堂、李正祥、沈啟祥即以此方式公然聚眾鬥毆,對張進興、張爾文施以強暴,致張進興受有頭臉部撕裂傷、右手尺骨及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三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張爾文則受有頭臉部外傷、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附記事項: ㈠ 被告等犯本件犯罪事實所持用之鋁製長柄刷1 支、木棍3 支,為在現場附近雜貨店取得,非被告等所有,業經發還雜貨店老闆娘吳美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 被告周裕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7 日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曾經入監執行並假釋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沛瑩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