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維綱明知其無虛擬寶物「崇高石」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於不詳之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岳樺佯稱其有虛擬寶物「崇高石」1,548 顆欲出售,致謝岳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15日、16日與張維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購買上開「崇高石」1,548 顆。經雙方談妥上開價格後,張維綱乃於同年10月17日0 時30分許,於不詳地點,在「樂購蝦皮網站」上,以其所註冊帳號「q225335p」,向不知情之陳亮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亮亮通訊行」,訂購售價28,000元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並由陳亮崴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取得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維綱隨即指示謝岳樺將28,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謝岳樺因而於106 年10月17日16時59分許,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8,000元至本案帳戶。陳亮崴收受上開28,000元後,誤以為張維綱已匯款至本案帳戶,因而於106 年10月17日23時25分許,將前揭蘋果廠牌手機1 支寄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號1 樓統一便利商店,並由張維綱收受。惟張維綱並未交付上開虛擬寶物「崇高石」1,548 顆與謝岳樺。嗣因謝岳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維綱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岳樺(新竹偵11680 號卷第7 至9 頁、第82至84頁)、證人陳亮崴(新竹偵11680 號卷第3 至5 頁、第83至84頁)、張宸瑋(原名張維倫)(雲檢偵5124號卷第41至42頁、第6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11月3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103019號函1 份(新竹偵11680 號卷第10至11頁)、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新竹偵11680 號卷第3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臺幣活存明細各1 份(新竹偵11680 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9日數字(法)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附件二NO .216759即時通訊對話、附件三-與8591客服聯絡事項概述資料各1 份(新竹偵11680 號卷第38至41頁反面)、NO .216759張維倫-資料報警檔案1 份(新竹偵11680 號卷第42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竹偵11680 號卷第23至28頁)、證人陳亮崴提供之亮亮通訊訂購暨交機確認單及訂單詳情翻拍照片3 張(新竹偵11680 號卷第86至88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4日在8591交易網,使用不知情之胞弟張宸瑋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申請之會員編號216759號,在8591網站刊登販賣流亡黯道遊戲之虛擬寶物「崇高石」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次我與被告進行交易的方式,是我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有無「崇高石」可以賣給我。至於我為何會知道被告有在賣「崇高石」,是因為我之前有與被告交易過一次「崇高石」,而且那一次有成功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與被告自陳:本件我並非用刊登之方式去販售,而是我跟告訴人在遊戲中連絡上的。我玩這款遊戲很多年,本件我忘記是告訴人喊說要收這個寶物,還是我的友人告訴我說告訴人要收,我才去聯繫告訴人。販賣1,548 顆「崇高石」的這個數量,是因為告訴人說他要這個數量,金額則是我們談妥的,談妥之過程如同新竹地檢11680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內容互合。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陳述:「目前1548,竟然他削價競爭,你全收賣得動嗎?」、「如果有難處的話,我這批先28000 」、「當作一個18給你,後面大概五天我供應一次給你」,告訴人則回應:「可以啊」、「我也本來想給你商量18」等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一對一之方式,私下討論買賣「崇高石」之數量、價格,並非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且卷內亦無被告在8591網站刊登販賣「崇高石」之相關證據資料,是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佯稱販賣「崇高石」之詐欺訊息,故本件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應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本案係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容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7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於本案中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虛擬寶物「崇高石」1,548 顆欲出售,後續並指示告訴人將28,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胞弟、胞妹;之前從事網路行銷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多元;無需被告撫養照顧之人,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告訴人很抱歉,希望可以跟告訴人道歉等語,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8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並約定倘若告訴人收受賠償金額35,000元,則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惟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61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嗣後經撤銷,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8 月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詐騙之28,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35,000元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