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欣 石振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6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將雲林縣○○鎮○○段000號土 地上之捌拾噸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為「祥瑞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甲○○為「祥瑞環 保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丙○○及甲○○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由甲○○向不知情之王阿對承租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整編後之地號為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復由丙○○ 向甲○○及不知情之賴貞良承租破碎機及怪手、向不知情之金 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發電機,再由丙○○僱用甲○○駕駛怪 手及破碎機,在上開承租處,破碎丙○○向不詳之友人及在承 租地點所取得之營建用廢棄木材。嗣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11日上午3時5分許,逕 予更正)為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 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73頁 至第17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304頁),並核與證人王阿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游金泉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73 頁至第175頁、第135頁),復有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108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責付保管單1紙(偵卷第41頁)、現 場照片4幀(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45頁至第52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2頁)、雲林縣木材商業同業公 會108年9月17日雲縣木章商會字第11號函1紙(偵卷第65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9月16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83904177號函1份(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虎尾鎮牛埔 子段0000-0000地號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1紙(偵卷第31頁)、發電機出租明細1份(偵卷第139 頁至第147頁)、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縣政府營利 事務營記證1份(偵卷第149頁至第157頁)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 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 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故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0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遭查獲日止,共同 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應認屬集合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 已有悔意,且被告丙○○就本案所堆置之廢棄木材,已向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清運計畫書,業經該局受理在案,有雲林縣環保局110年5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01014922號函暨所附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審查表(本院卷第223頁至229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本院卷第231頁至243頁)、金門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255頁至269頁)、苗栗縣政府110年3月8日府環廢字第1100013323號函(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廢木材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本院卷第277頁至283頁)、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本院卷第285頁至293頁)及雲林縣環保局110年11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64號函在卷可 證,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積極彌補之作 為。又被告2人所貯存及處理者乃係廢木材,與任意棄置、 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惡性有別。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 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就被告2 人所為,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 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所為要無可取,另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 、分擔之程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丙○○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主任 、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甲○○則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費靠 家人支付,未婚,與哥哥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堆置之廢棄 木材業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受理審核清運計畫書在案,堪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及修補行為對環境之破壞,並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於緩刑期間之一定期間內,應將上開土地上之上開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以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甲○○於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挖土機1輛(KOBELLO 120T)、發電 機(發電機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發還所有權人聯固環保有限公司)及木材破碎機各1台,雖係被告2人為供處理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惟據被告2人均供稱:上 開扣案物係向他人所承租,非渠所有之物等語,故上開扣案物是否屬被告2人所有,仍屬不明,且衡諸挖土機、發電機 及木材破碎機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2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之情節,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2人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 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容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是就本件扣案之挖土機1輛(KOBELLO 120T)、發電機 及木材破碎機各1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