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世宏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某時,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約定租期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116 年7 月27日止,向不知情之地主張資詳承租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其後於106 年7 月27日起至107 年10月24日止,以每車1,500 元代價,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收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陶瓷、玻璃、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將部分廢棄物就地焚燒,共載運7 車次,以此方式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何世宏期間共獲利10,500元。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在本案土地旁架設縮時錄影機監控,發現有點火燃燒部分廢棄物之情形,並派員於107 年10月24日到場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玻璃、陶瓷等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世宏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75號卷《下稱偵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張資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1頁至第8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張宗仁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8 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案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80048237號函暨稽查照片20張(見偵卷第89頁至第128 頁)、監控縮時攝影檔案光碟7 片附卷可稽。又本案土地上堆置、傾倒之廢棄物包含廢木材混合物、廢陶瓷、玻璃、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屬事業活動產生且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而該等事業廢棄物,尚查無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授權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難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80048237號函(見偵卷第9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33、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先向不知情之地主張資詳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本案土地,以作為廢棄物清理、堆置處所,而該土地並非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廠,則其此部分行為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接續載運7 車次之廢木材混合物、廢陶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上開土地任意傾倒、堆置,並將部分廢棄物予以焚燒,其堆置後未有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依上開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清除」及「處理」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除構成「清除」、「處理」外,亦構成「貯存」行為,惟被告運送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直接傾倒、燃燒、棄置,已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已如前述,非僅暫時將上開廢棄物放置在本案土地,日後再行運送至他處處理,自非清除、處理「前」之「貯存」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107 年10月24日遭查獲止,提供其承租本案土地,並反覆實施7 車次廢棄物堆置、清除及處理之犯行,均具有反覆不斷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各一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斷。 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法定刑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個案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及環境污染之程度有別,犯罪動機、情節亦不一,可謂刑罰嚴峻。查被告未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5 年內亦無犯罪而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罰,而未經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固有妨害環境保護之情,然其所堆置、傾倒、燃燒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載運一趟之報酬為1,500 元,共載運7 趟,獲利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上開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理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1 月20日雲環衛字第1090000435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5 頁至第261 頁),其對損害之彌補具誠摯努力,堪信具有悔意,惡性顯然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以此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仍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未領有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任意提供土地供廢棄物傾倒、堆置,而為清理廢木材混合物、廢陶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視其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缺乏法紀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之犯後態度,堪認其尚有悔改之心,兼衡其獲利非鉅、5 年內並無犯罪素行,及其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200 元、離婚育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共獲有報酬10,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該未扣案之報酬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大貨車雖靠行登記於宏宸企業社名下,惟其所有權屬被告,並為供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屬本案被告之犯罪工具,然衡諸大貨車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情節,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容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是就該大貨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