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春吉營造有限公司、陳秋醐、權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蔡吉平、黃勁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吉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秋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權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蔡吉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黃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559號、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醐、蔡吉平、黃勁文、春吉營造有限公司、權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勁文係被告春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吉公司)之員工,被告陳秋醐係被告春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吉平則係被告權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權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春吉公司及被告權鋒公司均參加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 ),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辦理之「下寮野溪二期治理工程」採購標案(案號:1081A30019,下稱本案採購案)之投標, 惟渠等竟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勁文於108年3月2分許(應為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2分 之誤載)送達被告權鋒公司之投標文件、由被告蔡吉平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送達被告春吉公司之投標文件,且被告蔡吉平故意在被告權鋒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漏未檢附押標金、當年度綜合營造業公會會員證,且所檢附之納稅證明文件亦有逾期不符合規定之情事。嗣採購中心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開標時,發現上開異常情形,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宣布廢標。因認被告陳秋醐、蔡吉平、黃勁文(以下如同時指上開3位被告,即以被告3人稱之)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春吉公司、權鋒公司則因其等之代表人即被告陳秋醐、蔡吉平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嫌,而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 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決闡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及被告春吉公司、權鋒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 之罰金,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春吉公司 、權鋒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時檢具之標封暨所附採購中心廠商投標回執單影本、雲林縣政府投標標價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1日保費資字 第10810155930號函、同局108年5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810156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6月27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1081305741號函暨所附被告黃勁文之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政府工程開工報告表、品管人員登錄表、被告春吉公司、權鋒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檢附之投標資料(含雲林縣政府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切結書、雲林縣政府投標廠商印模單、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雲林縣政府109 年6月16日府機政查二字第1092311487號函暨所附被告3人參與雲林縣政府各單位工程標案之彙整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 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秋醐及被告春吉公司部分: 被告春吉公司本即有意願投標本案採購案,相關投標文件暨押標金均係由被告陳秋醐之配偶製作、準備。被告黃勁文並非被告春吉公司之員工,僅係非專職之品管人員,被告陳秋醐係因108年3月19日當天一早必須前往工地,始委由被告黃勁文至被告春吉公司之倉庫拿取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並向採購中心遞交,被告陳秋醐並未與被告黃勁文見到面,亦係事後始知悉被告黃勁文曾開車搭載被告蔡吉平一同前往投標之事。被告黃勁文及被告蔡吉平皆係一時不慎,致錯拿被告春吉公司及被告權鋒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標封,此事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圍標」、「陪標」之違法行為而言,客觀上並無任何助力或貢獻,僅徒增他人疑慮,故被告陳秋醐實無可能與被告黃勁文、蔡吉平共謀以此方式遂行使被告春吉公司得標之目的。再者,本案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然究竟有多少廠商欲參與本案採購案,非可事先知悉,如被告春吉公司僅能掌握被告權鋒公司陪標,未有第3家公司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 況依同條第2項規定,若本案採購案第1次投標因不足3家廠 商而流標,採購中心仍會辦理第2次招標,此時縱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是被告春吉公司即使尋找被告權鋒公司陪標而湊成3家廠商投標,亦僅使被告春吉公司獲得提早得標之 微小利益而已,然卻可能使被告陳秋醐面臨刑事追訴、處罰,或被告春吉公司遭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致影響日後參與投標公共工程之機會,實乏如此行為之動機。又過往被告權鋒公司參與「下寮坑野溪治理工程」之投標(該標案係由被告春吉公司得標),其未得標係因非屬最低標,並無漏附投標文件等情形,故被告春吉公司與被告權鋒公司具有實質競爭關係,由此益見被告權鋒公司本次漏附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僅屬行政上疏失,該公司就本案採購案確有投標真意無疑,並非為被告春吉公司陪標,以營造共同競標之假象等語。 ㈡被告蔡吉平及被告權鋒公司部分: 依證人即被告權鋒公司之股東林諺豐、證人即勝億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黃顯銘之證述,可知被告蔡吉平及被告權鋒公司並無電腦設備,被告蔡吉平本身亦不會使用電腦或製作投標文件,故其為此需向勝億土木包工業借用電腦製作標單,有時亦商請勝億土木包工業負責文書作業之小姐協助製作投標文件。本次被告蔡吉平係找名為「小范」之兼職人員至勝億土木包工業製作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而投標文件製作上如需由他人經手,確有可能產生錯誤,且被告蔡吉平於投標前1日有喝酒,被告黃勁文亦稱於投標前偶遇被告蔡吉平時 ,有看到被告蔡吉平酒醉之狀況,是被告蔡吉平酒後應無能力檢查標封內之投標文件是否備齊,再加上於投標當日,被告蔡吉平與被告黃勁文均過失誤拿對方之投標文件,始生本案之誤會。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等人間有何施用詐術陪標、圍標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權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既不符規定,已遭認定為不合格標,縱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亦未致採購中心陷於錯誤,客觀上即不可能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危險等語。 ㈢被告黃勁文部分: 伊不是被告春吉公司之員工,不知道被告春吉公司有意願投標本案採購案,被告陳秋醐亦未曾向伊提及本案採購案之內容、投標金額、預計獲利等項,伊僅係受被告陳秋醐所託,協助被告春吉公司向採購中心遞交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在此之前,伊亦曾協助被告陳秋醐遞交其他標案之投標文件,均未曾出錯過。因時間已久,伊無法確定於前往被告春吉公司之倉庫拿取該公司之投標文件時,有無遇到被告陳秋醐,僅記得在前往採購中心前,曾在斗六工業區路邊的麵店遇到渾身酒味之被告蔡吉平,因被告蔡吉平表示要前往採購中心投標,伊擔心被告蔡吉平酒精未退,乃開車搭載被告蔡吉平一同前往採購中心。當時伊將裝有被告春吉公司投標文件之標封,自原放置之副駕駛座往後丟在後座,被告蔡吉平坐入副駕駛座時,亦把手中的標封放在後座,因為2個標封都 是牛皮紙袋材質,且伊有近視及老花,下車時又未仔細查看廠商名稱,隨手拿起其中1個標封就先進入採購中心投標, 造成錯拿標封之情形,始生本案之誤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秋醐為址設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1樓之被告春吉公 司負責人,被告蔡吉平為址設南投縣○○鎮○○○村00號1樓之被 告權鋒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勁文則曾任被告春吉公司之非專職品管人員。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曾於108年3月5日為「下寮 野溪二期治理工程」之招標公告(即本案招標案),採最低價決標,參與投標之廠商須繳納新臺幣18萬元之押標金,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者視為不合格標。廠商投標時應檢附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納稅證明文件及當年度綜合營造業公會會員證等資料。本案招標案於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前, 在採購中心受理投標,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地點辦理開標,當日計有被告春吉公司、權鋒公司及久伯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而被告黃勁文受被告陳秋醐所託, 於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2分許至採購中心遞交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時,實際上係遞交被告權鋒公司之標封,並於採購中心廠商(被告權鋒公司)投標回執單之送件人欄位簽名,被告蔡吉平則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至採購中心遞交被告春吉公司之標封,同時在廠商(被告春吉公司)投標回執單之送件人欄位簽名。嗣經採購中心審標結果,被告權鋒公司於投標時未依規定檢附押標金及當年度綜合營造業公會會員證,另所提出之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已逾期,故該公司之投標經判定為不合格標。又因開標主持人認定被告春吉公司、權鋒公司有互相檢送他方公司投標文件情形,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意旨,當場宣告廢標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71至83、89至94、97至104、163至171頁;本院卷一第97至110頁;本院卷二第64至66、212至223頁),且有被告春吉公司、權鋒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時檢具之標封、被告黃勁文、蔡吉平各別簽署之採購中心廠商投標回執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本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無法決標公告、雲林縣政府投標標價清單、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810155930號函、同局108年5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810156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6月27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1081305741號函暨所附被告黃勁文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兆技字第1080424007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工程開工報告表、品管人員登錄表、被告黃勁文之近5年受聘各機關工程標案擔任公共工程相關人員狀況一覽表 、被告春吉公司、權鋒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檢附之投標資料(含雲林縣政府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切結書、雲林縣政府投標廠商印模單、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暨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春吉公司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押標金支票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被告權鋒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雲林縣政府109年6月16日府機政查二字第1092311487號函暨所附被告3人參與雲林縣政府各單位 工程標案之彙整一覽表、同府110年3月31日府採發一字第1100516711號函暨所附本案採購案之標單、比減價清單、標封、「下寮野溪二期治理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暨相關工程規範、圖說、估驗計價、驗收結算規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33、51、53至60、111至135、145至151、173至176頁;偵卷第25至39、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1至479頁) ,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提及被告蔡吉平於108 年3月19日至採購中心投標時,係遞交被告春吉公司之標封 ,被告黃勁文則送達被告權鋒公司之標封,及被告權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漏未檢附押標金支票及其他應提交之當年度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納稅證明文件等節,惟未敘明被告3人 究係以何種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對此,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如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論述,應可推論公訴意旨似認被告權鋒公司並無投標之真意,惟被告3人卻共謀以被告權鋒公司遞交不合規定之 投標文件方式,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之詐術,由被告權鋒公司為被告春吉公司陪標,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本案採購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被告蔡吉平辯稱其係委由他人製作被告權鋒公司之投標文件,因投標前未檢查投標文件內容,投標時又誤取被告春吉公司之標封等情,尚非虛妄之詞: ⑴就被告蔡吉平歷來供稱被告權鋒公司並無固定營業場所,沒有聘請員工,其係負責工地施作,比較不懂投標工程之流程,也不會使用電腦,故關於投標之文書作業,皆係商請勝億土木包工業出借電腦設備及委由該工業負責行政事務之小姐或其自行覓得之不特定人製作,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即係其委由名為「小范」之兼職小姐製作,其不會針對小姐製作完成之投標文件進行檢查,因為其也看不懂等情(見他卷第98至100、166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本院卷二 第65至66、220至223頁),經核與證人林諺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被告權鋒公司之股東,沒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權鋒公司之登記地址係向他人承租,但內部並未放置任何辦公設備。被告權鋒公司是否參與某項工程之投標及相關投標文件之準備,全係由被告蔡吉平負責處理,但比較細的文書作業他作不來,他會自己找不特定之小姐製作投標文件,我只是有時候會依他告知之時間、地點,幫他送件給小姐製作文書,或在他資金週轉不來時,協助他與代墊押標金之勝億土木包工業結算款項,我不會檢查或確認投標文件內容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77頁),及證人黃顯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勝億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勝億土木包工業有聘請一位姓張的小姐負責行政文書作業。我跟被告蔡吉平、證人林諺豐都是好朋友,被告蔡吉平不會使用電腦,也不會製作文書、標單,被告權鋒公司也沒有僱用會製作文書的員工,故我有商請張小姐協助他製作投標文件,並跟被告蔡吉平收一些紙張費用,但我人都在工地,被告蔡吉平實際請小姐協助製作文書之情形我不太瞭解,勝億土木包工業的錢也是由張小姐在管理及處理,所以我不知道勝億土木包工業為被告權鋒公司代墊押標金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93頁)大致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權鋒公司之登記地址並未設置電腦等辦公設備,也無僱請專人協助處理行政文書作業,被告蔡吉平自身亦不會使用電腦,不太清楚投標文件如何製作,其歷來均係商借勝億土木包工業營業地點之電腦設備,並委由勝億土木包工業職司行政業務之張小姐,或其自行在外尋找之不特定兼職小姐協助製作、準備投標文件(含備妥押標金)等事宜,而證人林諺豐會於被告蔡吉平分身乏術時,幫忙送交製作投標文件之資料予被告蔡吉平委託製作文書之小姐,或至勝億土木包工業結算代墊之押標金款項等事實。則以被告蔡吉平不太瞭解投標文件如何製作,且未實際經手歷次參與投標時之相關文件製作、準備流程,而係全權交由勝億土木包工業之張小姐或其他不特定之兼職小姐處理乙情觀之,客觀上自無法排除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係因被告蔡吉平委由第三人兼職製作,致相關文件內容存有闕漏或不符合投標須知規定而出錯之可能性。 ⑵又被告蔡吉平自陳於投標前一日將待製作之投標文件置於勝億土木包工業交予名為「小范」之小姐後,當晚即與朋友去喝酒,之後再去勝億土木包工業拿「小范」製作完成之投標文件去投標。翌日早上在麵店遇見被告黃勁文時,因其表示前一晚喝醉酒,身體不舒服,故委由被告黃勁文開車載其前往採購中心投標等情(見他卷第101至103、168頁;本院卷 一第104至105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221至222頁),與被告黃勁文歷來供稱:我到被告春吉公司之倉庫拿完該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在斗六工業區某路口的麵店遇到被告蔡吉平,當時他臉紅紅的,身上還有酒味,他說他昨晚喝酒喝太多,還在宿醉、頭暈,叫我載他,我想說他有可能會酒駕被抓,就順便載他等語(見他卷第92至93、165頁;本院卷一第99 頁;本院卷二第215頁)互核相符,則以被告蔡吉平於投標 前一晚曾與朋友喝酒,且於投標當日早上在麵店遇到被告黃勁文時,仍處在宿醉、身體不適之狀態,堪認其原已不太清楚投標文件之製作或準備方式,再加上飲酒後之注意力、判斷力可能受酒精影響而降低,確有可能於投標前,未詳加檢查、核對或確認本案投標案之相關投標文件是否均已由「小范」依規定備妥,亦無法排除其經由被告黃勁文開車搭載至採購中心,於下車時一時失察而誤取被告春吉公司標封之可能性,是被告蔡吉平上開辯稱其本案係因疏失致未依規定備齊被告權鋒公司之投標文件,並誤取被告春吉公司之標封交予採購中心等情,尚非純屬子虛。 ⒉依被告黃勁文、陳秋醐之供述,無法排除被告黃勁文係誤取被告權鋒公司之標封遞交採購中心,並在該公司之廠商投標回執單上簽署自己姓名之可能性: 稽之被告黃勁文歷來之供述,均稱其於投標當日,在麵店巧遇被告蔡吉平後,知悉當時仍處於宿醉狀態之被告蔡吉平欲前往採購中心投標,即駕車搭載被告蔡吉平一同前往,當時其將原放置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春吉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之標封,隨手往後丟在後座,被告蔡吉平亦將手中之標封置於該車後座,之後其先下車投標時,因其有老花及近視,懶得仔細查看標封上所寫文字,即拿取其中1個標封遞交採購中心 ,並在被告權鋒公司之廠商投標回執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其係事後經由他人告知,始悉錯拿被告權鋒公司之標封投標乙事等語(見他卷第91至93、165至166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17頁),佐以被告陳秋醐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被告黃勁文平常做事並不仔細,有時工作會出差錯或有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堪認被告黃勁文 尚非行事謹慎之人,而依其自陳有近視及老花等視力問題,被告春吉公司及權鋒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之標封又均係牛皮紙袋材質(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且參酌卷附上開2間公司遞交之標封影本外觀,可見該2間公司均係使用發包機 關印製之制式標封,其上所列文字內容、編排格式等亦甚為近似(見他卷第9、11頁),若未仔細辨明,確有可能誤認 標封之同一性,加以被告黃勁文及蔡吉平於警詢時均稱被告黃勁文駕車抵達採購中心時,因將車輛違規停放在黃線上,怕遭拖吊,遂由被告蔡吉平在車上幫忙顧車,被告黃勁文則先持標封遞件等情(見他卷第91、101頁),益見被告黃勁 文實有於匆忙、又未謹慎確認之情形下,誤拿被告權鋒公司之標封投標之可能性,況被告黃勁文、蔡吉平遞件時,採購中心人員提供其等簽收之「廠商投標回執單」,其中「投標廠商」欄位係由採購中心收件人填寫投標廠商名稱乙節,有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31日府採發一字第1100516711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則被告黃勁文於遞交錯誤之 標封後,既未自行在廠商投標回執單上書立「春吉公司」之廠商名稱,僅在回執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即行離去,毫無察覺有誤,顯然對其錯誤並不自知,其又可能有上開視力影響閱讀之情形,自難即時發現誤拿標封、錯填回執單之情事。是被告黃勁文辯稱其係一時不慎,誤取被告權鋒公司之標封至採購中心投標,進而於遞件時在被告權鋒公司之廠商投標回執單上簽名等節,亦非全然無憑。 ⒊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 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春吉公司、權鋒公 司均為對參與投標有相當經驗之公司,惟2間公司同時發生 誤取對方公司投標文件之錯誤,且被告權鋒公司又未依規定備齊完整投標文件,實屬異常,應有藉此施用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意圖。然承前所述,被告蔡吉平既有不會操作、使用電腦設備製作投標文件之情,則其委由不固定之第三人製作、準備投標文件,本即存有錯誤或闕漏之風險,又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被告蔡吉平有因於投標前一晚飲酒,致未詳加檢查其委由他人製作完成之投標文件之正確性,及於投標當日,與向來行事亦非仔細之被告黃勁文均疏於留意,致互相錯拿他方公司之投標文件之可能性,於上開因素交互作用下,確有可能產生本案採購案之「烏龍」投標結果,惟此形式上看似異於常情之投標狀況,果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黃勁文、蔡吉平,乃至於被告陳秋醐間,確有故意以此分工讓無投標真意之被告權鋒公司檢附不符規定之投標文件,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以為被告春吉公司陪標,實質上不會價格競爭,欲以該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等事實,猶僅屬被告3人實際參與或協助處理本案採購案之 投標過程時,曾發生顯而易見之缺失而已,尚難遽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責相繩。 ⒋細觀公訴人所提之各項事證,其中關於本案採購案之開標紀錄、公開招標公告及無法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春吉公司、權鋒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暨標封、標封上所附採購中心廠商投標回執單影本、投標廠商之電子領標紀錄、偵查檢察官就被告蔡吉平及黃勁文至採購中心遞交標封之影像所為勘驗筆錄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權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有前述漏未依規定檢附押標金、當年度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納稅證明文件,而經判定為不合格標,且被告黃勁文及蔡吉平互有拿錯被告春吉公司、權鋒公司標封情事,終致本案採購案經開標主持人當場宣告廢標等客觀歷程,公訴人亦未指出上開投標廠商之電子領標紀錄,有何足以研判被告春吉公司及權鋒公司領標之過程,具明顯異常關聯情形(例如領標IP位址相同、繳費時間甚近等),是均難由此推論被告權鋒公司並無投標真意,暨被告3人間 係如何策劃對發包機關施用詐術,由被告權鋒公司以檢附不符投標須知之投標文件方式參與投標,以為被告春吉公司陪標,進而影響開標結果之事實。至依卷附之被告春吉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黃勁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其歷年受聘擔任公共工程相關人員狀況一覽表等資料,可見被告黃勁文並未經被告春吉公司申報投保勞工保險,於107年間亦未領取被告春吉公司給付之薪資,而多係 擔任各項公共工程之非專職品管人員,且酌諸被告陳秋醐及被告黃勁文歷來之供述,均稱被告黃勁文並非被告春吉公司之員工,被告黃勁文僅係因應公共工程業主查驗所需,配合擔任被告春吉公司之品管人員,雙方係按件計酬等語(見他卷第73、81、91、93、164、170頁;本院卷一第98、108頁 ),足知被告黃勁文應屬被告春吉公司施作公共工程時,依與政府間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委託負責品質管理作業(例如進行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試驗)、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等項訂定品質計畫、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及紀錄之非專職品管業務人員(可參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之雲林縣政府「下寮野溪二期治理工程」工程契約書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之約定 ),則其與被告春吉公司間應屬委任,而非成立僱傭關係,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勁文為被告春吉公司之員工乙節,已有疑義。又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權鋒公司並無投標真意,而係以不符投標須知要求之投標文件為被告春吉公司陪標,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節,已如前述,被告陳秋醐、蔡吉平間是否確有共同謀議以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之詐術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既非無疑,則不論被告黃勁文是否為被告春吉公司之員工,依卷存事證,均僅可認定其曾受被告陳秋醐所託代為遞送被告春吉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標封,惟尚難推論被告黃勁文對於被告陳秋醐、蔡吉平間是否研擬施用詐術乙事必然知悉,遑論認定被告黃勁文曾參與其中、共同謀議並依計畫分工行事。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論定被告3人對於由被告權鋒公司陪標 ,而對發包機關施用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之詐術乙事有犯意聯絡,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⒌再審酌被告黃勁文、蔡吉平於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時,誤取他方公司之標封遞交採購中心之舉,就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權鋒公司之陪標、虛增參與投標廠商數量乙事,實際上不僅對於該目的之達成毫無實質助益,反而徒增經人察覺怪異,而予特別留意或檢視其等所提投標文件有無重大異常關聯之機率,此豈會是被告3人刻意實施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之詐 術以避免他人發現之行為時所樂見之情形?另倘若被告陳秋醐意圖使被告春吉公司就本案採購案得標,而商請無投標真意之被告權鋒公司陪標,衡諸常理,其自當促使被告蔡吉平依循投標須知之規定,檢附被告權鋒公司正確無誤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僅投標金額略高於被告春吉公司之投標價格,並於2間公司參與投標之過程中,設法避免任何發生錯誤之 風險,如此方能確保被告春吉公司得掌控被告權鋒公司之投標結果,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惟本案被告蔡吉平原準備之投標文件,有未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檢附押標金、當年度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納稅證明文件之缺失,經採購中心審標結果,勢遭判定為不合格標,則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 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若因被告 權鋒公司之投標經認定為不合格標,客觀上除被告春吉公司外,又未有被告春吉公司可掌控之另外2間以上合格廠商參 與投標,將可能致本案採購案因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而不予決標,則被告春吉公司於此情形下,自無可能順利得標,反需再為下一次投標,又果若被告春吉公司欲使本次投標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實更無大費周章請 求被告權鋒公司陪標以「湊足」廠商數量之必要,綜此實難想像被告3人有何以公訴意旨所指檢附缺漏之投標文件再錯 拿標封參與投標等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量、共謀陪標之動機及實益,是單憑被告權鋒公司檢附之投標文件不符規定、被告蔡吉平於投標時誤拿被告春吉公司之標封遞交採購中心乙情,亦難遽認被告權鋒公司絕無投標真意,僅係為被告春吉公司陪標之事實。 ⒍公訴意旨固又以被告春吉公司及權鋒公司曾多次投標相同公共工程,並非全無交集為由,認2間公司非無謀議由被告權 鋒公司為被告春吉公司陪標而對發包機關施用詐術之可能。惟細繹被告陳秋醐及蔡吉平於106、107年間參與雲林縣政府各單位工程標案之彙整一覽表(見偵卷第27至39頁),可見被告蔡吉平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權鋒公司,於106年間僅曾參 與最後由被告春吉公司得標之公共工程標案投標1次,於107年間則計有2次,次數並非甚多,且被告權鋒公司於107年間尚曾參與由其他公司得標之公共工程標案投標1次,由此堪 認被告蔡吉平辯稱被告權鋒公司若沒有工作就會找工作,如果有標到工程就會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應值 採信。又參以卷附被告春吉公司及權鋒公司均參與投標之「下寮坑野溪治理工程」決標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0頁),可知被告權鋒公司參與該工程標案之投標,其投標資格及檢附文件均合乎規定,僅係投標金額非屬最低價(惟仍落入底價內),而未能得標,由此益徵被告權鋒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標案之投標,若同時有被告春吉公司參與競標,被告權鋒公司並非絕無投標真意,僅為被告春吉公司陪標。公訴人復未具體指明上開被告春吉公司、權鋒公司均參與相同公共工程標案投標之紀錄,如何推導出被告權鋒公司就本案採購案並無投標真意,僅係為被告春吉公司陪標之結論,是要難徒憑該投標紀錄,即遽認被告3人間就本案採購案之投標, 應有預先謀議由被告權鋒公司陪標之施用詐術事實甚明。 ⒎末以,公訴人就被告春吉公司、權鋒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諸如2間公司投標文件上之筆 跡、內容是否雷同、2間公司之登記地址、通訊地址、網址 、電話與傳真號碼、代表人姓名、核准設立日期是否相同、2間公司或被告3人間有無可疑資金流動等情事,更難認定被告權鋒公司有何可疑為被告春吉公司陪標之關連性。至被告3人歷來就被告黃勁文至被告春吉公司拿取投標文件之細節 、被告黃勁文是否為被告春吉公司之員工、被告蔡吉平究係委由何人製作被告權鋒公司之投標文件等節,前後所陳固有不一致情形,然此或有可能係因其等受訊問時距離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時點已有相當時間,致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所致,尚難以此逕認其等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況縱使被告3人之供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歧異或矛盾情形,惟 公訴人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 謀對發包機關施用詐術之事實,則彼等間供述存有出入之瑕疵,猶不足援為認定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 法犯行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3人間有以虛增投標廠商數量 、共謀陪標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遽以該罪之未遂犯相繩, 而被告春吉公司、權鋒公司皆因此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即屬當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被告春吉公司、權鋒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