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順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發 許奕鴻 鄭金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奕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順發為雲林縣○○鄉○○村○○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之所有人,為填平本案土地上所存之廢棄魚池,乃找上許奕鴻,並由許奕鴻告知填平該廢棄魚池無須任何費用,詎吳順發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可用以回填土地之合法土方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若用以回填土地之物無須以任何代價即可取得,顯然係他人所不欲保有、留存之廢棄物等情,並無不知之理,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委託許奕鴻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魚池填平。許奕鴻則向鄭金川告知其受吳順發委託,處理本案土地廢棄魚池之回填事宜,詎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卻於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中旬某日,由鄭金川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雇用許奕鴻聯繫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駕車載運夾雜破碎磚塊、磁磚、塑料、水泥塊及生活垃圾之土方(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鄭金川則以每回填1 部大貨車收取1 千元、每回填1 部小貨車收取5 百元之代價,向對方收取總計50車次、4 萬元之費用,並自109 年1 月下旬某日起至109 年2 月17日遭查獲時止,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賈莉安所承租之挖土機1 部(廠牌:KOMATSU、型號:PC-300L C7型;下稱本案挖土機)將載運至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之廢棄魚池,許奕鴻除聯繫他人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外,亦在本案土地之作業現場灑水以免土石飛揚,而因此獲有2 萬元之酬勞。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 年2 月17日,會同警方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發現許奕鴻、鄭金川用以回填本案土地之物係本案廢棄物,並查扣本案挖土機,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順發、許奕鴻、鄭金川(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合稱被告吳順發等3 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吳順發等3 人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吳順發等3 人及被告鄭金川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發(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62、63、87至89頁、本院卷第80、81、151 、234 至242 、323 、401 頁)、許奕鴻(警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61、63、90、91頁、本院卷第81、82、151 、217 至233 、323 、401 頁)、鄭金川(警卷第24、25頁、聲羈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59、60、64、92、93頁、本院卷第244 、323 、402頁)分別以被告身分坦承不諱,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證人吳順發部分,僅針對被告許奕鴻、鄭金川;證人許奕鴻部分,僅針對被告吳順發、鄭金川;證人鄭金川部分,僅針對被告吳順發、許奕鴻),核與證人鄭閔聰(偵卷第104 至106 頁)、巫佳翰(偵卷第104 至106 頁)、林恩圻(偵卷第156 至159 頁)、賈莉安(偵卷第154 至156 頁)、蔡建霆(偵卷第157 至159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之本案挖土機1 部可以為證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至43頁)、元睿工程行與登源企業社之載運合法購土買賣契約書(警卷第53至55頁)、元睿工程行與強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土石方買賣契約書(警卷第65頁)、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可證(警卷第67頁)、109 年2 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81至87頁)、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3 月10日至本案土地履勘之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偵卷第85至86、97至199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偵卷第201 至208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2 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照片(偵卷第211 至219 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223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09 年3 月12日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卷第265 至283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5 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偵卷第307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7 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90054366號函暨檢附之協助說明事項表、相關公文及空拍照片(偵卷第319 至333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列印本(本院卷第251 至258 頁)、本院110 年7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9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吳順發等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順發等3人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經查,被告許奕鴻、鄭金川於本案之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許奕鴻、鄭金川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被告吳順發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奕鴻、鄭金川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9 年1 月下旬之某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逕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堪認被告許奕鴻、鄭金川均是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皆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許奕鴻、鄭金川就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鄭金川所為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鄭金川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2 月2 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被告鄭金川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順發、許奕鴻就本案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 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法定刑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吳順發、許奕鴻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被告吳順發、許奕鴻先前並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被告吳順發、許奕鴻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者,本案所回填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此有本院110 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吳順發、許奕鴻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是依被告吳順發、許奕鴻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吳順發、許奕鴻之刑。 ⒊至於被告鄭金川部分,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該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最高法院則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70 、471 頁),雖無以認定被告鄭金川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如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有何客觀上值得同情、寬憫之處,然本院慮及被告鄭金川業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有採取積極作為將其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予以回復,此一犯後行為情狀,自應納入下述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之因素,在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順發等3 人均明知廢棄物應循合法途徑處理,不得任意充為回填土地之物質,被告吳順發竟僅為求免於支付土資之費用,任意將本案土地提供予被告許奕鴻、鄭金川回填來路不明之本案廢棄物;被告許奕鴻、鄭金川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鄭金川於本案發生前,更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將來路不明之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回填至本案土地,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原均不宜寬縱,然慮及被告吳順發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且已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作為對被告吳順發等3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並分別審酌: ㈠、被告吳順發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以載貨為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吳順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許奕鴻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妻未育有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許奕鴻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鄭金川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子女,於入監執行前是從事土木工程業,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鄭金川刑度之意見、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案所受宣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許奕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3 頁),經審酌被告許奕鴻因從事本案犯行所獲之利益甚微,且違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於遭檢警機關查獲後已全部清運完畢,並未造成環境污染,已如前述,可認犯罪所生危害已經排除,其事後彌補、排除環境污染危害之行為,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及表現,可信其於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又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許奕鴻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3 年,惟為使被告許奕鴻能夠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必要,經衡以被告許奕鴻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許奕鴻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㈡、被告吳順發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10 年1 月5 日確定,嗣於110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被告吳順發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9 頁),此一前案紀錄,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已有未合,當無從就被告吳順發所受本案刑之宣告為緩刑之諭知。 ㈢、被告鄭金川於從事本案犯行前,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547號提起公訴,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鄭金川於前案遭起訴後,本應戒慎其行,卻仍再犯與前案罪質同一之本案犯行,自難認其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合於「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奕鴻、鄭金川因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偵查中分別供稱獲有2 至3 萬元(被告許奕鴻部分,偵卷第61頁)及4 至5 萬元(被告鄭金川部分,偵卷第59頁)之報酬,然其等就所獲報酬之具體數額則均無法確定,是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應作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被告許奕鴻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鄭金川之本案犯罪所得為4 萬元,且其等所獲之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意旨固認定本案挖土機為被告鄭金川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聲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等語。惟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金川雖使用扣案之本案挖土機,而與被告許奕鴻共同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如前述,然本案挖土機係被告鄭金川向第三人賈莉安所承租,為被告鄭金川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7 、343 頁),並有第三人賈莉安所提出之動產租賃契約書可參,卷內復查無第三人賈莉安於出租本案挖土機與被告鄭金川時,即知悉被告鄭金川將使用本案挖土機從事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卻仍本於此一認識,而將本案挖土機出租並交付與被告鄭金川使用,難謂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要件一致,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挖土機,自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