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淳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渝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淳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6 日起,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傑」之成年人指示,告知其在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帳戶。嗣「張智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1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係陳碧蓉之友 人「劉董」,訛稱需借款云云,致陳碧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6分許,委託不知情之陳佳裕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淳渝隨即依「張智傑」之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台中銀行虎 尾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以及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該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5萬元,再依「張智傑」指示 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法克飛 鏢撞球概念館」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30萬元交付「張智傑」所指定收款之賴建凱(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未據起訴),賴建凱再從該筆贓款中取出6,000元交予黃淳渝作為 報酬,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碧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淳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蓉、證人賴建凱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4頁)。此外,並有台中 商業銀行110年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000776號函暨交易傳票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第57至61頁)、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000769號函暨台幣交易明細1紙(本院卷第63至67頁)、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6頁)、告訴人提出之109年7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 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卷第15至17、19頁) 、告訴人與暱稱「劉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 (警卷第2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與臉書頁面截圖45張(警卷第30至4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8頁)、被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2張(偵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張智傑」、賴建凱、「劉董」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很清楚暱稱「張智傑」之成年人與賴建凱是不是同一人,應該是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又依卷證資料觀之,尚無證據證明賴建凱 以外之人有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自難認定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且被告實際上僅與賴 建凱見面,並被動接受指示提領款項,而無法排除賴建凱、「張智傑」、「劉董」可能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自難逕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依「罪疑, 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所為,僅就賴建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提領告訴人所詐取之款項,而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賴建凱就上開罪名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經濟窘困之原因,竟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貿然以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失,顯示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行為固有惡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事後也積極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亦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1 名子女同住,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及被告一時失慮犯 下本案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盡力去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歷經本次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相信其已獲取教訓,故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且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乃為適當,同時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取得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1 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1份(本院卷第127頁)附卷可考,已逾其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已未保有本件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被告所領取之金錢30萬,雖為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然被告已全數交與賴建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