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智股檢察官 被 告 郭宜萱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陳勝宏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陳伯安 指定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62號、109 年度偵字第530 號、第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己○○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鐵棍(即附塑膠套管之鐵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戊○○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與其3 名子女、其母張宴慈、其弟郭佳宏(涉嫌殺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寄居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己○○租屋處,又同住一處者尚有己○○之女友甲○○、己○○之弟戊○○及女友許宴婷等人。丁○○與張宴慈間,另己○○、戊○○與郭佳宏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己○○並於租屋處設置神壇供信眾問事,然與張宴慈家人間之相處,屢因金錢、情感及宗教信仰等問題而起爭執,並非和睦,詎生下列犯罪情事: ㈠丁○○為張宴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令規定,對張宴慈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其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上午,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居處,明知郭佳宏自當日上午10時許起,即接續毆打張宴慈,致張宴慈顏面流血、肋骨骨折、傷重癱軟在該處1 樓客廳沙發上,已陷入無自救能力之狀態,詎丁○○已預見如未對張宴慈施行救護,張宴慈將因而死亡,其竟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間接故意,消極不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亦不召請救護人員來將張宴慈送醫急救,終致張宴慈於同日因肋骨骨折(槤枷胸)、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張宴慈死亡後,己○○、戊○○及郭佳宏為掩蓋張宴慈死亡之事實,竟於同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共同基於遺棄張宴慈屍體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郭佳宏及張宴慈屍體至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深坑橋南側堤防下方,由郭佳宏將張宴慈之屍體棄置該處並自行潑灑汽油引燃加以毀損。同日晚間11時許至次(19日)凌晨,丁○○復偕同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向警謊稱張宴慈於同年月17日失蹤云云,藉以掩飾上開行為。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許,拾荒者張耀文在張宴慈棄屍處發現張宴慈之骨骸後報警處理,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訪轄區內失蹤人口,並採取丁○○、郭佳宏之檢體比對後,始確認張宴慈骨骸之身分。 ㈡己○○及戊○○因對郭佳宏同住期間之異常行為舉止及反應態度,心生不滿,其等主觀上並無造成郭佳宏死亡結果之預見及本意,惟客觀上仍可預見對人體長期毆打,可能導致人體肌肉組織受損,而有導致死亡結果,然其等因長期積怨及惱怒,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5 、6 月間某日起,即屢屢責罵,並徒手或持鋁棒、鐵棍毆打郭佳宏,或命郭佳宏自行摑掌以為處罰,迄同年7 月28日下午5 時9 分至晚間8 時14分間,己○○及戊○○復徒手或持用鐵棍(即附塑膠套管之鐵管),朝郭佳宏之全身揮打至少30分鐘(約自同日晚間6 時56分許至晚間7 時28分許),致郭佳宏全身軀幹、肢體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組織,併有軀體、臀部、雙下肢大片挫傷造成肌肉組織間有「橫紋肌溶解症」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症(DIC )與全身多處(含鈍裂性撕裂傷)挫傷。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郭佳宏因不堪長時間遭毆擊而昏厥,己○○及戊○○見狀,乃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共同將瀕死之郭佳宏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再由己○○駕駛該車並由丁○○陪同,緊急將郭佳宏送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救治,惟郭佳宏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緊急救治無效後,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次(29)日凌晨0 時15分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其身上多處瘀傷,雙側瞳孔對光已放大無反應,經急救後仍無法維持穩定生命徵象,後續因心跳停止,經宣告急救無效,終因代謝性衰竭死亡。 ㈢丁○○明知郭佳宏之死亡係因己○○、戊○○共同毆打所致,竟基於虛偽陳述之同一犯意,先於108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虎尾鎮惠來示範公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復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均就戊○○是否在場及郭佳宏有無遭人毆打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㈣甲○○明知郭佳宏之死亡係因己○○、戊○○共同毆打所致,竟基於虛偽陳述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至6 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戊○○是否在場及郭佳宏有無遭人毆打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207 頁、第270 頁、第289 頁、第319 頁至第32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己○○、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並認罪不諱(本院卷㈠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64 頁、第283 頁、第312 頁至第314 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被告己○○並於108 年11月8 日刑事具保狀、同年12月18日刑事具保自白書、109 年3 月6 日刑事陳情狀、刑事悔過狀中表示認罪(本院偵聲116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本院偵聲130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本院卷㈠第359 至369 頁)。又證人即被告丁○○、己○○、戊○○、甲○○分別供稱或證述如下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㈠被告丁○○於108 年10月28日警詢中供稱:「(問:108 年7 月28日郭佳宏在褒忠鄉新湖路15巷42號租屋處發生何事在?有無與人衝突?)有發生衝突。我弟弟郭佳宏本來在二樓房間,然後戊○○有去樓上找我弟弟郭佳宏,戊○○打開房間門後發現房間髒亂又有屎尿味,我在樓下就有聽到樓上戊○○有罵我弟弟郭佳宏的聲音,有聽到很大聲的聲音,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知道是不是有打,然後戊○○及郭佳宏就下樓,我就問發生什麼事情並上樓看房間的狀況。我清理完房間後下樓後,我有看到戊○○手持棍棒打我弟弟郭佳宏,打完之後就叫我弟弟郭佳宏去牆壁(有壁紙那面牆)坐著休息。……當時我有看到己○○也有徒手毆打我弟弟郭佳宏並辱罵其為何把房間弄得如此髒亂。……己○○從108 年5 月開始(詳細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有徒手及使用棍棒毆打郭佳宏,我有印象的有約6 、7 次。……(問:為何己○○要毆打郭佳宏?)有因為郭佳宏不想去工作,有破壞我們生財器具(發電機)還有故意用電鑽刺破己○○自小客車輪胎,還有破壞自小客車車上點菸器等零配件。總之郭佳宏就是四處破壞做一些造成己○○不悅的事。問郭佳宏原因,郭佳宏自己也說不清。……戊○○跟己○○差不多時間(108 年5 月)開始以徒手及手持棍棒毆打郭佳宏,我有印象的差不多也有約6 、7 次。」等語(偵6962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於同年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7 月28日晚上,戊○○與己○○都有出手打郭佳宏。」等語(偵6962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於同年11月5 日二度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真的有看到我弟弟用手打我媽媽的臉,記得還有用腳踢。在場的有我、還有己○○、戊○○,許宴婷好像在樓上。印象中那天有和甲○○去買早餐,買完早餐回來看到我弟弟對我媽媽動手。……最後,不知道多久之後,己○○就到房間跟我們說弟弟把媽媽弄到沒有呼吸了……然後有聽到他們三個人出去的聲音,也把我媽媽帶出去,那時候應該已經12點過後了。……他們回來,郭佳宏說有拿汽油燒,說在一個很偏僻的地方,我弟弟說是他點火燒掉的。己○○、戊○○也說是我弟弟燒的,他們也覺得我弟弟哪來的勇氣。……」、「(問:你看得出你媽媽有外傷嗎?)有。臉上有腫起來,有比16日還更腫,嘴巴好像也有血。……(問:什麼原因媽媽會被打?)我聽到我弟弟一直說你沒有把我教我,我有你這種媽媽很丟臉,哥哥他們都對你這麼好,為什麼還要在後面講人家的閒話。我弟弟會覺得媽媽比較疼雙胞胎不疼他。……(問:你經常看到郭佳宏打你媽嗎?)我看到的有三、四次。」等語(相345 號卷第167 頁至第174 頁);於同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是受到己○○或任何原因的影響,才要隱蔽弟弟死亡的原因?)當時就是感恩,他們二夫妻為了我們把金子賣掉。……(問:針對郭佳宏的死因,己○○或戊○○有要求你不要咬出他們嗎?)沒有特別講。那時候就說事情如果爆開的話,全部的人都會倒,就是都會出事情。」等語(偵6962號卷第217 頁至第229 頁);於同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有沒有想到要找己○○或戊○○來阻止郭佳宏?)因為當時我跟弟弟認為媽媽是一個很壞的人。也有神明降駕說媽媽是心腸很壞的人,媽媽想把我們所有的人害死。我跟我弟弟就認為媽媽的做法不對。當天我是沒有阻止郭佳宏,因為我也是夾在中間,如果不是己○○他們的幫忙,我們也不能到現在。……(問:你最後一次看到你媽媽的樣子是什麼樣子?)弟弟打我媽媽的時候,媽媽臉腫腫的,整個躺在沙發,好像有看到血,弟弟就踹她胸口。……(問:戊○○跟己○○處罰或毆打你弟弟,有沒有要郭佳宏自己打自己耳光?)有。不夠大聲還要追加幾下。」等語(偵6962號卷第271 頁至第277 頁)。 ㈡證人即被告己○○於108 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108 年7 月28日那一天,我有去載我弟弟去新湖路15巷42號,我有自己開車出去買檳榔跟菸,我弟弟有出手打郭佳宏,在二樓。……(問:是誰用棍子打?)在一樓沒有人用棍子打。鐵棍是我弟弟在二樓打。……(問:他為什麼要打郭佳宏?)因為我在做生意,這段期間,郭佳宏在我的湯頭裡丟老鼠藥,還有破壞我做生意的發電機,還有七早八早他起來,把我的輪胎灌一個釘子出去,還有破壞做生意的燈條,在冰箱裡面灌水。……(問:你有沒有用鐵棍打過郭佳宏?)有。」等語(偵6962號卷第97頁至第102 頁);於同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6 月15、16、17日,郭佳宏和張宴慈就有吵架,張宴慈有要拿刀子刺郭佳宏,沒有刺到,18日時我回家時,有看到郭佳宏有打他媽媽,那時候張宴慈就已經死掉了,郭佳宏用膝蓋撞張宴慈的胸口。後來郭佳宏把張宴慈搬到車上,我有打郭佳宏,問他為什麼用這樣。後來我和戊○○、郭佳宏一起把屍體載出去。……(問:遺棄屍體的路線?)車子是我開的,往墾地里,然後走堤防邊。……(問:張宴慈的屍體有放火燒的事你知道嗎?)郭佳宏是自己燒的,當天就燒了。好像是拿家裡發動機的汽油。……(問:6 、7 月份,你和戊○○還有打郭佳宏,與郭佳宏把他媽媽打死的事情有關嗎?)有。……(問:你或戊○○要處罰郭佳宏時,會叫郭佳宏自己打嘴巴,打不夠大力的話還不算,一次要他打100 下?)我是有叫郭佳宏自己掌嘴,但是沒有打那麼多下。」等語(偵6962號卷第323 頁至第327 頁);於同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供稱:「因為他破壞我的生財器具與種種怪異的行為,我從108 年5 月就有開始毆打郭佳宏;我弟弟戊○○大約108 年6 月也陸續開始有毆打郭佳宏,我承認我有毆打郭佳宏。……(問:你總共毆打郭佳宏幾次?持器具或是徒手?)他做錯事情我才打他,我不是每天打他,從108 年5 月開始陸續打他,次數我不記得了,持鋁棒或徒手都有,也有叫他自己徒手處罰自己。……(問:戊○○總共毆打郭佳宏幾次?持器具或是徒手?)戊○○我不清楚,我看過戊○○持棍棒與徒手毆打郭佳宏,戊○○也會叫郭佳宏自己處罰自己。……(問:經警方提示108 年6 月19日影像,晝面中持鋁棒毆打郭佳宏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沒錯,不是南營將軍附身,因為我當天很生氣,郭佳宏都會自言自語說他把他母親處理掉了,我打郭佳宏時特意請家裡的人錄影,不然郭佳宏常拿張宴慈死亡這件事情來恐嚇我,說要跟戊○○配,因為我要保護我弟弟通緝身份。」等語(偵6962號卷第357 頁至第363 頁)。 ㈢證人即被告戊○○於108 年11月4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承認有打他十幾下。……(問:有證人說你跟你哥哥己○○六、七月就開始打郭佳宏,至少有打六、七次,案發當天打郭佳宏至少有打半個小時,有何意見?)沒有。……(問:你在二樓有打郭佳宏嗎?)有用鐵棍打他屁股。在一樓就用手打而已。」等語(偵6962號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於同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到底有沒有跟著去丟屍體(檢察官提示刑法247 條第1 項告以刑度?)有。……(問:你們後來打郭佳宏,也是因為他把他媽媽打死嗎?)這個情形也有,再加上做生意的冰箱、發電機被他破壞。這是一路累積下來的。……(問:你們棄屍的路線?)車子不是我開的。我甚至沒有下去,我是在堤防頂就下車了,郭佳宏把他媽媽拖下去。郭佳宏可能有放火燒他媽媽,走的時候我有看到黑煙我就大概知道了。……(問:己○○有載他下去堤防下,但沒有下車?)沒有,都是郭佳宏自己處理的。」等語(偵6962號卷第245 頁至第257 頁);於同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稱:「(問:108 年7 月28日當日有誰在褒忠鄉新湖路15巷42號住家?發生何事?請詳述。)因為郭佳宏與我們家住一起,因為郭佳宏手腳不乾淨都會偷拿東西,還破壞生財工具將發電機割破滴油等危險物品,造成客人生命安全有危險,種種原因加起來對郭佳宏非常不滿,當天下午13時許左右因為郭佳宏在房間尿尿,我非常氣憤,我甩他巴掌,用拳頭打他,用鋁棒打他屁股與大腿,後來下樓後我就在客廳玩手機,丁○○上樓清郭佳宏的房間,我沒有印象己○○當天有沒有在一樓打郭佳宏,我也沒印象當晚吃什麼,當天晚上有我、己○○、丁○○、甲○○、三個小朋友,郭佳宏坐在小矮凳壁紙旁看電視,電視看到一半聽到郭佳宏突然倒在地上,己○○與丁○○就趕快送她去醫院就醫了。……因為郭佳宏長期性手腳不乾淨竊取處所財物、神明廳功德錢、破壞東西、衛生習慣差、毆打張宴慈、偷拿家中冰箱物品,我都會處罰他或叫他自己處罰自己(自己打自己)。……我曾打郭佳宏打到手流血,用手或用棍子都有,也曾命令郭佳宏自己甩巴掌甩到流血。……(問:你總共毆打郭佳宏幾次?持器具或是徒手?)我從108 年4 月左右開始開始有毆打郭佳宏,我自己動手4 次,叫郭佳宏自己掌嘴100 下2 次(不夠大力不算),用手或鋁棒都有。……(問:己○○總共毆打郭佳宏幾次?持器具或是徒手?)有,108 年5 月開始也會毆打郭佳宏,我看過約3 次,也是用手與鋁製球棒毆打都有。」等語(偵6962號卷第299 頁至第305 頁)。 ㈣證人即被告甲○○於108 年10月21日警詢中供稱:「(問:妳與他們何時認識、如何認識?)我跟己○○是在五年前左右由網路認識,成為男女朋友我就住進己○○承租在虎尾鎮北平路住處,因為己○○家中有設立神壇供人問事,大約在二年前丁○○來神壇問事我才認識,丁○○工作完如果有時間就會過來神壇這邊跟我及己○○談天,經過一段時間,郭佳宏打電話給丁○○人在那裡,丁○○告訴郭佳宏她在神壇這裡,郭佳宏過來找丁○○我才認識郭佳宏。……丁○○是跟我們認識一年多才帶她三個小孩過來虎尾鎮北平路跟我們住,大約在二至三個月左右郭佳宏及他母親張宴慈也過來跟我們一起住,過了一年多左右房東告訴我們房子要收回自己住,然後己○○就去找房子,後來我們就一起搬到土庫鎮,住一些日子因為房東是基督教不讓我們擺設神明,己○○就再去找房子後來就找到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15巷42號,我們就一起搬到褒忠居住。」等語(相397 號卷第339 頁至第343 頁);於同年11月4 日警詢中供稱:「(問:108 年7 月28日時在褒忠鄉新湖路15巷42號租屋處,戊○○、己○○有無毆打郭佳宏?在何處毆打郭佳宏?有無持兇器?)有毆打郭佳宏,我在一樓看到的是戊○○、己○○都有在客廳動手毆打郭佳宏,我印象中是戊○○有拿棍子,己○○是徒手毆打。……(問:戊○○或己○○是否有在108 年6 月、7 月間多次毆打郭佳宏?徒手或是使用鐵棍?)有多次毆打郭佳宏,我0000000000手機裡面有錄影到,我有提供給警方,己○○有時候會用講的,有時候會徒手毆打,有時候會拿鐵棍打,詳細我無法敘明。……(問:經檢視你0000000000手機影像,於108 年6 月19日22時許己○○有持棒球棒毆打郭佳宏是否正確?)正確,但是郭佳宏答應神駕的事情沒做到,是神駕附身在己○○身上處罰郭佳宏的,己○○醒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偵6962號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於同年11月5 日警詢中供稱:「我們有去客廳看張宴慈,發現張宴慈身上臉上及胸口有傷,……郭佳宏就說媽媽張宴慈往生了,我們就問郭佳宏張宴慈的大體在哪裡,郭佳宏就拜託己○○與戊○○幫忙他處理張宴慈的大體,把張宴慈的大體載出去,郭佳宏回來跟丁○○說他買汽油倒在張宴慈的大體上,並點燃企圖焚屍。……」等語(相345 號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在今天的警詢筆錄說己○○、戊○○也有棄屍,有無此事?)郭佳宏當大家的面說的。我們出來時,他就說他把他媽媽打死,他會害怕,就叫己○○、戊○○陪他去。剛開始是郭佳宏自己講的,到最後聊天的時候,己○○跟戊○○又有講到是郭佳宏拜託他們二個的。」等語(相345 號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 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㈠供述證據部分: ①證人張耀文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其證述發現死者張宴慈之骨骸及報警處理之過程等情(相345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 ②證人張柱山、李采育於虎尾分局查訪記錄表中之證述:其等證述死者郭佳宏於108 年7 月28日晚上8 時34分許,經送至若瑟醫院時之傷勢狀況(相345 號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 ③證人林哲雄於虎尾分局查訪記錄表中之證述:其證述為興國宮附設夜市管理員,死者張宴慈生前曾向其多次借款,又死者張宴慈、郭佳宏在夜市偶有爭吵等之互動情形(相345 號卷第144 頁、第146 頁)。 ④證人陳美秀於虎尾分局查訪記錄表中之證述:其證述為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房東,又被告己○○係自107 年12月起向其租賃,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訂租期至108 年12月,其並未向被告己○○表示不租之事(相345 號卷第145 頁)。 ⑤證人張銘富、蔡美玉於虎尾分局查訪記錄表中之證述:其等分別為死者張宴慈之侄及兄嫂,其等係於108 年4 月間與死者張宴慈為最後1 次連絡(相345 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 ⑥證人李麗滿於虎尾分局查訪記錄表中之證述:其為被告丁○○之子之老師,其證述平時接送兒童之人及被告丁○○之連絡電話(相345 號卷第149 頁、第153 頁)。⑦證人楊炳貴於虎尾分局查訪記錄表中之證述:其證述死者張宴慈曾於生前向其借款多次,或表示做生意之用,或表示為郭佳宏而借款等語(相345 號卷第150 頁)。⑧證人侯建安於虎尾分局查訪記錄表中之證述:其為被告己○○在褒忠鄉租屋處附近機車行之負責人,其證述郭佳宏於108 年5 月31日持張宴慈之證件,將張宴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22,000元售出(相345 號卷第151 頁)。 ⑨證人A1、A 婦、B 婦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其等於108 年7 月28日及在此之前,途經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15巷42號門前所見聞郭佳宏遭受毆打及後續情形。又A 婦並稱其於108 年7 月28日下午7 時許,行經上址前,見郭佳宏跪於地上;另B 婦稱於同日約7 時許,經A 婦告知該處有人跪著被打,因好奇而前去查看,見郭佳宏遭某男子攙扶至牆邊坐著等語(相397 號卷第245 至255 頁、第269 至270 頁)。 ⑩證人顏慧昀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其為郭佳宏之前女友,其證述被告丁○○因前同居人翁瑞斌恐嚇一事,遂全家遷與被告己○○同住,並隨被告己○○遷往土庫鎮居住,再遷至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15巷42號居住,又被告己○○原在虎尾鎮北平路居所設有神壇,並從事乩童,後則遷至土庫鎮,再遷至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15巷42號(相397 號卷第403 至409 頁)。 ⑪證人許宴婷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其為被告戊○○之女友,其證述:曾見聞郭佳宏全身是傷,又於108 年6 月19日曾見被告己○○毆打郭佳宏,嗣於同年7 月28日下樓時,有聽到被告戊○○稱郭佳宏去醫院。另其於108 年6 月17日(查應為18日之誤)中午,見張宴慈坐在1 樓屋中沒有動作,其回房後,再經被告己○○叫再其出來時,即聽被告己○○或戊○○稱張宴慈已經往生,後於當日下午近傍晚時,聽己○○及戊○○稱張宴慈遭郭佳宏毆打死亡,但其不敢過問詳情。其與被告戊○○同居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15巷42號及後遷至臺西鄉五港村等瓦厝36號時,眾人多無工作,經濟來源均賴被告己○○1 人等語(偵6962卷第141 至163 頁)。 ⑫證人林志彰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其為六信當舖負責人,其證述:被告己○○於108 年2 月26日偕同郭佳宏,以郭佳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款10萬元,於後之償付本息,係由被告己○○、丁○○出面為之,並無拖欠情形。另被告丁○○於同年1 月28日,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款6 萬元,於同年5 月31日還清。又被告己○○、丁○○於108 年6 月21日以同車再借款7 萬元,還款情形正常等語(偵6962號卷第191 至193 頁)。 ⑬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即兒童翁○文、翁○德之警詢查訪紀錄表2 份:其等陳述曾見郭佳宏遭被告己○○、戊○○持棍毆打,又張宴慈遭郭佳宏毆打等情(警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 ㈡文書及影像證據部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死者:無名屍【即張宴慈】)1 份。(相345 號卷第3 至4 頁)。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17張(無名屍【即張宴慈】108 年6 月29日)1 份(相345 號卷第12頁、第59頁至第67頁)。 ③死者張宴慈陳屍現場示意圖1 份及陳屍現場照片6 張(相345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 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無名屍【即張宴慈】)及相驗照片(108 年度醫相字第317 號)1 份(相345 號卷第14至25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無名屍白骨案偵查報告1 份:係警方據報偵辦無名屍白骨案之偵查情形(相345 號卷第27頁)。 ⑥失蹤人口系統--個格別查詢資料報表暨受理調查筆錄1 份:載有被告丁○○於108 年6 月19日至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報案稱張宴慈於同年月17日,自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15巷42號居所外出後未返家,而申報張宴慈為失蹤人口(相345 號卷第34至36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7 月8 日雲警刑一字第1080028521號函及所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無名屍體年貌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協尋(撤銷)無名屍體身分通報表、身分不明系統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公告各1 份:係警方就108 年6 月28日經人發現之無名骨骸公告認領之事項(相345 號卷第41至45頁)。 ⑧郭佳宏、被告丁○○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證字第10800032580 號函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法醫清字第1085100421號)各1 份:經採集郭佳宏及被告丁○○之唾液與該無名屍比對結果,該無名屍與郭佳宏、被告丁○○間存在一親等血親關係(相345 號卷第37至38頁、第52至53頁)。 ⑨死者張宴慈之解剖筆錄1 份(相345 號卷第68頁正反面)。 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9880 號函附之張宴慈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鑑定結果認死者張宴慈遭發現有對稱性胸部雙側肋骨骨折,並在雙側肋椎關節有脫離狀,支持有強大胸前鈍擊所致,死者部分顱骨、雙手及白骨化跟骨有死後焚燒特徵,支持有外力鈍擊胸部的致命外傷、槤枷胸、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死者遭棄屍一段時間再遭死後焚燒屍體之積極證據,支持有他殺過程,研判死者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相345 號卷第246 至251 頁)。 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7 月30日函暨所附張宴慈就醫紀錄1 份:載有死者張宴慈最後1 次就醫紀錄係於108 年5 月6 日至雲林縣虎尾鎮建合診所就醫(相345 號卷第72至82頁)。 ⑫內政部消防署108 年8 月13日消署調字第108000726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證明死者張宴慈現場陳屍處下方採樣之泥土,經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相345 號卷第90頁、第105 頁至107 頁)。 ⑬張宴慈遺書1 張:係被告丁○○於108 年9 月11日向檢察官所提出,其稱於搬家整理衣服時發現,惟內容與張宴慈真實死因無關。但檢察官於108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4 日分別訊問被告丁○○、己○○時,被告丁○○、己○○坦承欲以張宴慈之遺書,誤導檢察官認張宴慈係自殺死亡(相345 卷第111 頁、第169 頁反面;偵6962號卷第327 頁)。 ⑭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死者張宴慈陳屍現場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亦未檢出DNA ,僅白骨下方地面土壤檢出含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不排除該處曾有汽油助燃之情事(相345 號卷第113 頁至第131 頁)。 ⑮虎尾鎮農會108 年10月22日虎農信字第1081001128號函附之張宴慈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1 份(相345 號卷第142 至148 頁):該帳戶最後1 筆交易係於108 年4 月29日提領12,705元,餘額123 元。 ⑯虎尾鎮農會108 年11月15日虎農信字第1081001212號函附之張宴慈金融卡提領現金資料1 份(偵6962號卷第287 至289 頁):係該帳戶於108 年4 月29日至同年8 月19日止之金融卡提領現金紀錄。 ⑰被告丁○○之子即翁○文、翁○德於108 年6 月份之上學記錄1 份(相345 號卷第154 頁)。 ⑱被告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8 年6 月16日至19日之通聯記錄1 份(相345 號卷163 頁)。 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860272500 號函文1 份:係有關張宴慈之勞保投保及死亡給付資料,又被告丁○○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審核後不予給付等事項(偵6962號卷第285 至286 頁)。 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5 日保普老字第10810269780 號函附張宴慈老年給付差額申請資料1 份:係被告丁○○於108 年8 月1 日申請張宴慈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經核定不予給付(偵6962號卷第347 頁至第356 頁)。 ㉑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8 年6 月18日網路歷程1 份:被告戊○○使用之網路於108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17分、27分之基地台位置為虎尾鎮墾地里(警卷第80頁)。 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6 月18日車行紀錄1 份(警卷第81至82頁)。 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 份:係被告丁○○及3 名子女於107 年至108 年11月間之就醫及住院紀錄(相345 號卷第157 至162 頁)。 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醫甲字第317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張:死者張宴慈因遭鈍擊胸部,致槤枷胸、窒息,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相345 號卷末頁)。 ㉕被告甲○○於108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1 分傳送給被告己○○之張宴慈照片1 張:該照片顯示張宴慈躺臥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1 樓客廳沙發上,其顏面流血、腫脹,而郭佳宏則坐於旁(警卷第74頁)。㉖張宴慈死亡案之刑事現場照片49張(相345 號卷第116 頁至第128 頁)。 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死者郭佳宏)1 份(相397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郭佳宏108 年7 月30日)1 份(相397 號卷第57頁)。 ㉙死者郭佳宏之解剖筆錄1 份(相397 卷第71頁正反面)。 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0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0500 號函附之郭佳宏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鑑定結果認死者郭佳宏遭毆打挫傷,致全身軀幹、肢體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組織,併有軀體、臀部、雙下肢大片挫傷,造成肌肉組織間有「橫紋肌溶解症」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症(DIC )與全身多處(含鈍裂性撕裂傷)挫傷,最後因代謝性衰竭死亡。死者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相397 號卷第299 頁至第310 頁)。 ㉛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 份:載有郭佳宏於108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15分到院,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身上多處瘀傷,雙側瞳孔對光已放大無反應,經緊急急救後,仍無法維持穩定生命徵象,後續因心跳停止,宣告急救無效等情(相397 號卷第27頁)。㉜雲林縣○○○000 ○0 ○0 ○○○○○○○○○○○○○○○0 ○○○○○○○○○○○○○○○○鄉○○村○○路00巷00號1 樓客廳進門右側牆面血跡,均檢出與死者郭佳宏DNA-SRT 型別相符(相397 號卷第361 頁至第376 頁)。 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10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係警方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查扣鐵棍(即附塑膠套管之鐵管)1 支(相397 號卷第377 頁至第384 頁)。 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11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係警方在雲林縣○○鄉○○村○○00號查扣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偵6962號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 ㉟刑案現場圖(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15巷42號)1 張(偵6962號卷第231 頁)。 ㊱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中華,登記為郭佳宏所有)、AZM-5952號(廠牌BMW ,登記為郭佳宏所有)、AZM-5391號(廠牌國瑞,登記為甲○○所有)之車輛車籍資料各1 份(相345 號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 ㊲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1 份: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查詢資料,共有2 筆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相345 號卷第197 至198 頁)。 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108 年11月20日雲服字第108000010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甲○○欠款紀錄1 份(相345 號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 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11月20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8505098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己○○等人健保費繳納及欠費催繳資料1 份(相345 號卷第208 頁至第214 頁)。 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8日遠傳(發)字第10811103947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甲○○等人之欠費及催繳紀錄1 份(相345 號卷第216 頁至第225 頁)。 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86027825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己○○等人之勞保費、國民年金等費用繳納或積欠稽催資料1 份(相345 號卷第226 頁至第230 頁)。 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8日法大字第108131187 號函及所附被告己○○等人之欠費紀錄1 份(相345 號卷第235 頁)。 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9日108 北裕法字第40168544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資料1 份(相345 號卷第236 頁至第240 頁)。 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6 日陳報狀1 份:係有關被告己○○於該行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產品欠款情形(相345 號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 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醫甲字第33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張:死者郭佳宏因全身嚴重鈍傷,致橫紋肌溶解症,終致代謝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相397 號卷第311 頁)。 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死者郭佳宏)及報驗、相驗照片(108 年度醫甲字第336 號)1 份(相397 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115 頁至第127 頁、第165 頁至第177 頁、第195 頁至第231 頁)。 ㊼雲林縣○○○○○○○○○0000○○○○○○○○○○○○○○○○0 ○○○○○○○○○00○○○○○○○○○鄉○○村○○路00巷00號旁之監視影像,可以察見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1 分回到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15巷42號居處前。同日下午5 時9 分,被告己○○下車,另一男子(即被告戊○○)由副駕駛座下車。同日晚間6 時56分,A 婦前去上址前查看。同日晚間7 時28分,B 婦前去上址前第1 次查看。同日晚間8 時14分至18分許,被告丁○○打開居處鐵捲門,被告己○○、戊○○合力將郭佳宏抬上車,被告丁○○再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該車離去,被告戊○○則進入屋內(相397 號卷第275 頁至第295 頁)。 ㊽當票及典當文件2 份:當票編號:0000000 號(當物為AZM-5391號自用小客車,持當人:甲○○,日期:108 年1 月28日,借款6 萬元)、當票編號:0000000 號(當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當人:郭佳宏,日期:108 年2 月26日,借款10萬元)(偵6962號卷第197 頁至第207 頁)。 ㊾被告丁○○、己○○所使用手機內之照片19張:係被告丁○○、己○○手機內之有關本案訊息、死者郭佳宏生前受傷及遭受被告己○○毆打、被告己○○進行某種宗教儀式等照片(偵777 號卷內光碟,印附於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49 頁,另有警卷第103 至108 頁相同照片12張)。 ㊿被告甲○○所使用手機內之8 個影片檔(偵777 號卷內光碟):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審理中勘驗結果,其中108 年6 月13日及20日之3 個影片檔為被告己○○進行某種儀式,另於108 年6 月19日之4 個影片檔,均為被告己○○持鋁棒或徒手多次嚴重毆打郭佳宏之情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24頁、第129 頁至第141 頁)。 郭佳宏於108 年7 月28日晚間就醫照片19張(警卷第93頁至第102 頁)。 維基百科--橫紋肌溶解症(本院卷㈠第333 頁至第342 頁)。 ㈢物證部分: ①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9 年度保管檢第59號2-1 ,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第123 頁): ⑴手機1 支(所有人:甲○○;號碼:0000-000000 )⑵手機1 支(所有人:丁○○;號碼:0000-000000 )⑶手機1 支(所有人:己○○;號碼:0000-000000 )⑷手機1 支(所有人:戊○○;號碼:空白) ⑸手機1 支(所有人:許宴庭;號碼:0000-000000 )⑹手機1 支(所有人:甲○○;號碼:空白) ⑺手機1 支(所有人:郭家宏;號碼:空白) ⑻電腦設備(主機)1 台(所有人:己○○) ②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9 年度保管檢第59號2-2 ,本院卷㈠第125 頁):遺書1 張(所有人:丁○○)。 ③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9 年度保管檢第135 號,本院卷㈠第391 頁):鐵棍(即附塑膠套管之鐵管)1 支(所有人:己○○)。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丁○○、己○○、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丁○○等4 人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被害人張宴慈之女,又被告己○○、戊○○與被害人郭佳宏原有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丁○○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行為;被告己○○、戊○○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傷害致人於死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5 條、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等語,疏未慮及被告丁○○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之,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知此一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本院卷㈡第124 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於同一案件偵查中,雖2 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單一,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再被告己○○、戊○○自108 年5 月、6 月間起至同年7 月28日晚間8 時14分止之期間,長期多次毆打被害人郭佳宏致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己○○、戊○○與郭佳宏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㈠之㈡傷害致死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己○○、戊○○等3 人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95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得加重;另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犯偽證罪部分,於所虛偽陳述之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減刑事由,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恐嚇取財案件,其前案與本件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等情,堪認其尚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犯偽證罪部分,於所虛偽陳述之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減刑事由,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量刑審酌: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院經通知被害人張宴慈、郭佳宏之部分其他親屬,均因故或無意願到庭,惟被害人張宴慈之六兄丙○○、二姊乙○○於本院電話詢問中表示有關量刑意見(本院卷㈠第373 頁至第375 頁),又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並參雲林縣政府109 年3 月13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92310529號函復本院之被告丁○○子女即兒少保護個案之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相關資料(本院密卷第29頁至第36頁),審酌如下:①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丁○○前於101 年間有違反商標法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己○○、戊○○前均有多項前科,又被告戊○○尚因另案經撤銷假釋,業已入監服刑;另被告甲○○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己○○、戊○○素行均非良好。又被告丁○○及死者郭佳宏為死者張宴慈僅有之子女,而死者張宴慈未婚,故被告丁○○與生父關係疏離,鮮有往來,已有十餘年間未曾相見,被告丁○○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加油站及超商門市工作,其偕3 名子女與母、弟長期共同生活,親屬關係緊密,又被告丁○○育有4 名子女,除第1 名子女由前夫監護外,其餘3 名子女係與另一同居人所生,現由雲林縣社會處安置保護中,其伯父丙○○向本院表示:對本件犯行感到生氣,請法院依法審判即可;另其阿姨乙○○則向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丁○○可以從輕量刑,因被告丁○○與死者張宴慈、郭佳宏母子3 人相依為命20餘年,被告丁○○應是受到欺騙或威脅,才會犯下錯事等語。另被告己○○、戊○○為兄弟關係,被告己○○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程、廚師及保全工作,被告戊○○學歷則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及室內裝潢工作,被告己○○原在雲林縣虎尾鎮租屋開設神壇,因被告丁○○前往求神問事而相識,被告丁○○並進而偕同家人遷與被告己○○同住,並隨之遷至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15巷42號租屋處居住,又被告己○○有同居女友即被告甲○○,另被告戊○○有同居女友許宴婷,兩家人同住期間,多隨被告己○○從事夜市營生,經濟關係仰賴被告己○○甚深,惟因相互歧見及衝突頗多,被告己○○復假以開設神壇之信仰力量影響眾人,取得近似管理者之地位,終因歧見漸深及衝突日多,以致造成不幸事件。另被告甲○○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飲料店及餐飲業工作,其與被告己○○同居5 年餘,並以其名義向當舖借款,於本案犯行後,仍至看守所探視被告己○○,可見其依從被告己○○頗深。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丁○○為被害人張宴慈、郭佳宏之女、姊,其於見郭佳宏毆打張宴慈時,依其上揭供述之詞,顯係受到被告己○○情感及假以宗教儀式妄言之影響,並因摻雜與家人相處之歧見,而惡其母,遂任其弟郭佳宏毆打其母,竟無作為,復為掩護被告己○○而偽證。另被告己○○固於被告丁○○因遭前同居人騷擾困頓之時,善意援助並長期提供被告丁○○、死者張宴慈、郭佳宏一家人居所,復協助就業及營生,且曾勉力幫助解決金錢問題,對被告丁○○家人原仍存有相當之善意及支助,惟其與被告戊○○因長期厭惡郭佳宏破壞生財器具等異常行為及態度,加以發生張宴慈死亡一事,對於郭佳宏積怨已久,情緒管控不良,遂共同長期毆打郭佳宏,終致郭佳宏死亡。而被告甲○○係因與被告己○○為同居男女朋友,又以被告己○○、戊○○為兄弟關係,遂為掩飾被告己○○、戊○○之犯行而偽證。③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丁○○為張宴慈之女,其見郭佳宏毆打張宴慈,竟未求救或協助其母就醫,反消極應對,致張宴慈因傷重而死亡,其行為雖非積極惡害相加,但消極不作為所生損害仍屬重大。又被告己○○、戊○○長期毆打郭佳宏致死,其等犯罪手段暴力激烈,輕忽他人可貴生命,惡性及所生危害甚大。另被告丁○○、甲○○偽證犯行,意在掩護犯罪者,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亦使其至親或同居之人蒙冤不明,殊值非難。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丁○○、己○○、戊○○、甲○○等人初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雖否認犯行或甚有偽證情節,但嗣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詳盡調查及曉諭後,終能坦承犯行,供述重要情節,繼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坦白交待犯罪情節,認罪無諱,而被告丁○○、己○○、戊○○雖無從獲得被害人或其他家屬諒解,亦無賠償,惟酌以上情,堪認被告等人仍具相當悔意,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㈢綜合以上各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被告己○○、戊○○惡性雖重,然仍有相當之悔意,亦有教化遷善之可能,爰就其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 年;就遺棄屍體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丁○○、甲○○所犯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丁○○、甲○○就所犯偽證罪部分,雖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棍(即附塑膠套管之鐵管)1 支為被告己○○所有,並持犯傷害致人於死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於本院上揭勘驗中毆打郭佳宏所持之鋁棒,未經扣案,復所在不明,衡情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247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94 條第2 項前段、第295 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 (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94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