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振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623號、第6748號、第83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振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振軒知悉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丁振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不相識之他人申請虛擬帳號,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丁振軒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109年3月31日提領開戶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109年5月1 5日前某日,在當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仁 門市,將其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綽號「阿佐」成年男子,並提供身分證件便於「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丁振軒向華南銀 行申請綁定華南網銀帳戶),丁振軒並當場收受「阿佐」所交付之對價2萬元。嗣「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振軒所提供之上開華南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李冠賢、郭惟昇、王永德、賴恩惠等4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聽從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存)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丁振軒之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利用丁振軒身分證件申請之虛擬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冠賢等4人發現遭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郭惟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王永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賴恩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丁振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9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用以詐欺他人受騙失財等情不諱,然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方說可以讓帳戶好看一點,以後較好貸款,對方約定給我2萬元,但我沒有收到等語。 二、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件,交予前來收購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佐」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賢、郭惟昇、王永德、賴恩惠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先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詐欺集團再轉匯至利用被告身分證申請之虛擬帳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雲警西偵字第1090007237號卷〔下稱雲警7237號卷〕第2至3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下稱偵5209號卷〕第8至1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53卷〔下稱偵245 53號卷〕第15至19頁,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093015324號卷〔 下稱北警15324號卷〕第3至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19至2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25至29頁,雲警西偵字第1091002212號卷〔下稱雲警2212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52、53、 101至108頁),亦據證人李冠賢、郭惟昇、王永德、賴恩惠證述明確(雲警7237號卷第4至5頁,偵24553卷第21至23頁 ,北警15324號卷第21至24頁,雲警2212號卷第33至37頁) ,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營營字第1090016655號函、109年6月20日營營字第1090016665號函、109年9月9日營清字第1090025333號暨開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東仁門市之GOOGLE搜尋網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帳戶之1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行動網銀IP位置、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069號函各1份(雲警7237號卷第8、18至28頁,偵5209號卷第11頁,偵24553號卷第51至56頁,北警15324號卷第40至43、44至48、49至56頁,雲警2212號卷第131至15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憑。是被告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提款、轉匯工具,應堪認定。 三、又起訴書雖僅謂被告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給對方存摺、金融卡、密碼,還有對方叫我給他綁定的東西,還有華南網銀的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 身分證提供給詐欺犯嫌,讓他對我拍註冊虛擬帳號之照片等語(北警15324號卷第6、7頁),參諸卷附華南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其中顯示告訴人賴恩惠、李冠賢、王永德、郭惟昇匯款後,詐欺集團轉匯支領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於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6日向華南 銀行申請約定為個人戶網路銀行轉入帳號等情(雲警7237號卷第18至28頁),已足認定被告除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外,尚有交付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身分證件便於「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虛擬帳號,並由被告辦理華南帳戶網銀綁定虛擬帳戶之事實,是起訴書上開之記載,容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審究並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華南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提供身分證件供「阿佐」或「阿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虛擬帳號,被告配合辦理華南帳戶網路銀行綁定虛擬帳號,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行為,顯對「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證人李冠賢等4人受騙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詳如前述,依上說明,已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核與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五、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流向,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網銀帳戶、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4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水泥工、太陽能工人、在父母經營之餐館工作之社會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 察,有相當智識程度,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依被告於本院供稱: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是當面交付給對方,那時候對方有講名字,但跟他微信的名字不一樣,我忘記他叫什麼,對方沒有留下他的聯絡方式,沒有當面說他的基本資料,沒有出示證件,隨便一個路人叫我交東西、身分證件給他,我不會交,當時交帳戶的存摺和金融卡給不認識的人是那時候沒想那麼多,對方說會給我2萬元,我沒有要貸款,對 方說以後會較好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108頁)。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佐」成年男子見面,彼此間難認有何信賴基礎,衡諸現今社會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實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對於陌生人以高額代價有償方式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違反常理情事,卻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基本資料、聯絡方式、取得帳戶之目的、用途等皆不在乎,足見被告係本於貪圖獲取2萬元 報酬之動機,而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 ㈣查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自承申辦華南帳戶時存款1,000元,提領該1,000元後,方交付餘額為0元之華南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6頁),被告既已預見上開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後,可能遭「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故而先將自己的存款領出再交付,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認知。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上開華南帳戶為「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利用該帳戶作為匯款、轉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雖辯稱沒有收到對方交付的2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稱:我是3月20日當天辦完帳戶後,過沒多久,詳細 日期我忘記了,就在虎尾鎮光復路東仁門市的統一超商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該男子,他當場拿2萬元現金給我等語(北 警15324號卷第4頁),復經警質諸是否分得詐欺所得利潤,被告再次稱:沒有,我只有當初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獲利的2 萬元等語(北警15324號卷第5頁),且被告警詢時再稱:是他約定要給我2萬元酬勞,所以我才申辦給他使用,並告訴 我只要使用一段時間即可等語(北警15324號卷第8頁),被告於警詢時多次表示自己有拿到2萬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對方說2萬元要匯到我的郵局帳戶,但我沒有收到 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4頁),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被 告應對方要求申辦華南帳戶,還提供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帳號,並向華南銀行申請個人戶網路銀行轉入帳號約定一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院卷第105頁),復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營營字第10900166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雲警7237號卷第18至28頁),衡情被告若未取得對方交付的報酬2萬元,如何甘願配合「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身分證件、辦理網銀帳戶設定,則被告稱其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阿佐」,後該等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後陸續轉、存款項至華南帳戶內,旋均遭轉 匯一空,乃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經由掌控金融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則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23號 、第6748號、第8378號移送併辦內容,各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併辦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人,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 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分,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雖係以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正犯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本院改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經本院110年1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本院金訴卷第89頁),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使告訴人李冠賢等4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李冠賢等4人難以向對其 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以 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前無相類之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經營餐飲店,自己不喜歡在家中工作,現無業,仰賴家人給與生活費用(本院金訴卷第108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豪、葉喬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冠賢 (提告) 告訴人李冠賢於109年4月20日線上點擊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冠賢訛稱投資博弈產業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5日晚間7時4分許 10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李冠賢匯款手機翻拍照片3張(雲警7237號卷第11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李冠賢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雲警7237號卷第9、10、13至17頁) 109年5月15日晚間7時8分許 10萬元 2 郭惟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55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惟昇誆稱投資互聯網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 100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郭惟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份(偵24553號卷第59、61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偵24553號卷第95至96、103、105、107頁) 3 王永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永德誆稱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 起訴書記載尚有9萬1,000元 匯入非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王永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份(北警15324號卷第26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北警15324號卷第25頁) 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4 賴恩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恩惠誆稱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影本(雲警2212號卷第49頁) ②告訴人賴恩惠提供之台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張(雲警2212號卷第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紙(雲警2212號卷第69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影本1紙(雲警2212號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