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俊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俊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俊傑與劉良裕、詹鼎翔、程奕銘為朋友關係。劉良裕前應劉曜瑋之邀約,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購買劉曜瑋所任職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之負離子淨水器,因產品不符劉良裕之需求,劉良裕迭次要求劉曜瑋退款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劉良裕竟與詹鼎翔、程奕銘、謝俊傑(劉良裕、詹鼎翔、程奕銘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良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張仁豪」,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繫劉曜瑋相約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斗六門市見面 商討投資細節,次由劉良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雙門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詹鼎翔、程奕銘、謝俊傑抵達現 場,劉曜瑋則駕駛其友人張金萬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雙門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現場,劉良裕等人見劉 曜瑋到場後,隨即由劉良裕持球棒1支、謝俊傑持貌似真槍 之玩具槍1支下車,程奕銘、詹鼎翔則徒手下車,4人站在B 車旁,以手持球棒、玩具槍等物之方式要脅劉曜瑋進入A車 後排座位,劉曜瑋見劉良裕等人持有武器,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僅能依指示進入A車後座,嗣由劉良裕駕駛A車,程奕銘坐在A車副駕駛座,以此方式剝奪劉曜瑋之行動自由,另 由詹鼎翔、謝俊傑駕駛B車,一同驅車行駛國道一號前往高 雄市某處所。於前往高雄市之路途上,劉良裕、程奕銘復承上開犯意,徒手毆打劉曜瑋之頭部、收取劉曜瑋之行動電話(嗣後返還劉曜瑋),以控制劉曜瑋行動。劉良裕、謝俊傑、程奕銘、詹鼎翔、劉曜瑋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自國道一號 南向359公里處下交流道後,抵達高雄市某處公司前,繼承 同一犯意,以束帶綑綁劉曜瑋雙手,聯手毆擊劉曜瑋,前揭在路途上、在高雄市某處毆打劉曜瑋之舉,致劉曜瑋受有枕部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左右手腕挫傷(綑綁痕)及右上背挫傷等傷害(業經劉曜瑋對詹鼎翔撤回傷害告訴)。劉良裕見劉曜瑋仍不願返還上開款項,遂由劉良裕駕駛B車搭載詹鼎 翔,指示劉曜瑋坐在B車後座,由謝俊傑、程奕銘駕駛A車載往嘉義市交流道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迫使劉曜瑋簽立內容略以:因積欠50萬元債務,願抵押車輛之切結書及讓渡橡樹AP手錶之讓渡書予劉良裕,並交付B車鑰匙及車輛後(已發還)作為債務之擔保,於107年7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始將劉曜瑋釋放,歷時約7小時之久。嗣於107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劉良裕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2樓 之1居處,扣得劉曜瑋所有之橡樹AP手錶1只(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曜瑋、證人張金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108年3月28日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護 理紀錄表、病歷及傷勢照片4張、星巴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18張、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劉良裕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 、讓渡證書影本1紙、切結書1紙、共同被告劉良裕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照片4張、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通行照片、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號車輛通 行明細、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函及所附傳銷商申請書暨協議書、商品訂購單、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告訴人與暱稱「張仁豪」間之 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劉良裕間臉書Messenger 對話訊息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2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共同被告等4人於上開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由共同被告劉良裕、被告分持球棒、玩具槍恫嚇告訴人,被告與共同被告等4人毆打告訴人、 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迫使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切結書等無義務之事,均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告訴人自承共同被告劉良裕係因投資康霖公司直銷事業,要求全額退款未允,進而發生糾紛,並有前揭康霖公司申請書暨協議書、商品訂購單、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等4人既基於處理債務之認識而為前開犯行,尚 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說明。另就從高雄前往嘉義時由何人駕駛何車輛,起訴書記載係由共同被告劉良裕駕駛A車搭載共同被告詹鼎翔,指示告訴人坐在A車後座,由被告、共同被告程奕銘駕駛B車載往嘉義市交流道附近某 全家便利超商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從高雄離開時,劉良裕駕駛B車,詹鼎翔坐副駕駛座,把我控制在 該車後座,程奕銘、謝俊傑則駕駛A車尾隨;從高雄到嘉義 這段路,換我坐我同事的車,劉良裕跟詹鼎翔跟我同車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程奕銘於偵訊時供稱:從路竹回嘉義我開黑色跑車(即A車),被告坐副駕,另一臺白色(即B車)是詹鼎翔或劉良裕開的等語;及共同被告劉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回程告訴人是坐他自己的車(即B車),但不是告 訴人開車等語相符,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有因藥事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 素行非佳。被告因共同被告劉良裕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即率爾與共同被告等人以前開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非短,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徵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審判中均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酌以公訴人當庭及以書狀表示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致使耗費司法資源調查、釐清本案,請求量處較重刑度等語;暨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告訴人所有之橡樹AP手錶、張金萬所有之B車與B車鑰匙均已發還,經告訴人、張金萬陳述在案,並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即無庸宣告沒收。又上開用以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所使用之球棒、玩具槍、束帶及告訴人簽署讓渡證書正本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正本附於卷內,屬本案證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 訴人撤回對被告詹鼎翔之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參,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又因傷害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