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維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琦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26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維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維琦係連吉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吉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工程(施工號碼00000000000B號,施工地址: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K32301DB29,下稱本件工程)之領班,負責現場施工指揮、安全維護及交通管制等事宜。賴維琦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 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施作本件工程, 因施工位置位於延平路二段介於中山路口至中正路口間由南往北方向之路段,遂將延平路二段介於順安街口至文昌路口間由南往北方向之路段封閉,改以對向車道作為調撥車道同時供汽機車雙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確保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賴維琦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封閉路段之路口設置充分引導設施或指標,亦未指派專人在封閉路段之路口導引車輛通行,迨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陳冠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路二段與順安街交岔路口之際,因賴維琦施作本件工程所設置標誌、交通錐等引導車輛改行對向調撥車道之標誌不足,且陳冠廷本應注意依指示行駛調撥車道、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冠廷亦疏於注意及此,又貿然超速通過封閉路段持續沿延平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行駛至延平路二段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許智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之調撥車道由南往北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許智堯欲右轉彎進入文昌路口之際,與陳冠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許智堯因而受有左足第一掌骨指骨關節扭傷、右髖、左手、雙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冠廷則受有臉裂傷、四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陳冠廷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冠廷仍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智堯、陳冠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賴維琦、陳冠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維琦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調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6頁、第64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明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2頁、第29至33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3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配電工設計圖(乙式)影本(警卷第35頁)、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影本( 警卷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調偵卷第45至53頁)各1份、現場照片36張(警卷第39至73頁) 在卷可稽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調偵卷光碟存放袋内 )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有所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維琦身為承包本件工程之領班,實際負責現場施工指揮及交通管制乙情,迭據被告賴維琦供明在卷(調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7頁),對於上揭注意義務,誠難諉為不知;被告陳冠廷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參,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亦不得諉為不知。而其等依當時情形,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賴維琦竟疏未注意,未於適當地段設置充分之導引設施或指標,亦未指派專人在路口導引車輛通行,導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陳冠廷騎乘機車直行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調撥車道且超速行駛,與騎乘機車於對向調撥車道之告訴人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陳冠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調撥車道,反闖入施工管制區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施工單位(連吉公司),施工封閉管制區段,警告標示、拒馬等警示設施,警示不足,為肇事次因。三、許智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7月13日嘉監鑑字第109010143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至23頁)1份在卷可佐,是認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2人均 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陳冠廷於肇事後,即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1份附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 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賴維琦固坦承上開犯行,惟被告賴維琦本案犯行係因檢察官送請交通鑑定後認施工單位(連吉公司)施工封閉管制區段警示不足,經檢察官函請員警通知連吉公司現場負責人到案說明,嗣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被告賴維琦於110年2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8月3日雲警南偵字第1090009100號函附被告賴維琦警詢筆錄、檢察官簽呈、被告賴維 琦偵訊筆錄(偵卷第20至23頁、29至33頁;調偵卷第17至18頁、41至4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賴維琦係於犯罪 經發覺後,始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賴維琦疏未注意設置充分之標誌、交通錐等施工標誌,亦未派員管制交通引導車輛改行調撥車道,被告陳冠廷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告陳冠廷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賴維琦除於101年間曾有 過失傷害之刑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故意犯罪刑事前科,被告陳冠廷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至9頁)2份附卷可參,堪認其等素行尚佳 ,並考量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無法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賴維琦自陳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負責台電公司外包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陳冠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超過5,000元,未婚,無子女(本院 卷第74至7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維琦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陳冠廷受有臉裂傷、四肢多處挫裂傷之傷害,而認被告賴維琦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維琦涉犯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陳冠廷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各1份 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