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士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且本案係最近5年內第2犯,累犯不重複評價),酒測值甚高,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誠屬不該,本應從重量刑,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本案犯行亦幸未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與兒子黃O倫同住,父子一起經營友全工程行,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在工作上亦扮演重要角色,一旦被告入監服刑,不免危及家庭生存及工作、生活,和被告自承黃O倫甫滿18歲已考領汽車駕照,以後會讓兒子開車搭載,當記取酒駕教訓不會再犯,同時提出黃偉倫之身分證及駕照為證,與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倘若被告不知悔改再次酒駕,將可能獲得無法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